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17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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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衍燊
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14號、第6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②楊衍燊犯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2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③其他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之「刑」部分)。

④上開撤銷部分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民國(下同)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係於111年1月28日繫屬本院,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其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主張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67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包括下列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二、本案既是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進行審查,被告僅就原審的「量刑」提起上訴,則關於被告的犯罪事實、論罪理由(包含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沒收,本院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有關原審的宣告刑部分,則均不在引用範圍,均應依本院宣告主文所準。

三、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二、三審法院駁回被告的上訴而確定後,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被告未因前開販賣毒品案件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且本件所犯各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均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2次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原判決附表編號2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犯行,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發」、「小叮噹」之人(警卷一第8頁、他卷一第88頁),然因被告無法提供充足的資料,檢警因而無法查獲「阿發」、「小叮噹」,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1年4月5日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9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8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頁),因此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並無此條項減刑適用。

㈢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犯行,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小樹」之顏○○(警卷一第5頁、警卷二第8頁、他卷一第88頁、本院卷第149頁),經被告指證並提供相關資料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顏○○於110年2月23日、110年3月7日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的犯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173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被告於本院的指證筆錄、被告提供手機供本院勘驗後的勘驗結果、本院將上開檢舉資料送請檢察官偵查的相關文書、該起訴書可參(本院卷第147頁、第191頁、第203頁、第221頁、第2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該案卷宗可佐(本院卷第247頁),觀諸顏○○販賣給被告的時間是在110年2月23日,在被告本案原判決附表編號2犯行之前,就時間順序而言,顏○○確為被告原判決附表編號2犯行的毒品來源無誤,因此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犯行乃符合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的減刑事由(最多可減輕三分之二)。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同時有上開2個減刑事由,應遞減其刑。

六、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適用: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㈡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原判決附表編號2犯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則被告的法定最低刑度更可減至1年8月。

其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甚鉅,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正值50歲之壯年,自陳其學歷是大學畢業、有正當工作,家中僅需照顧母親(原審卷第123頁),客觀上並無非必需要鋌而走險、令人同情的犯案動機。

因此,經綜合考量後,被告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被告上訴主張其有依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云云,並無理由。

七、撤銷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刑」的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就此部分乃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的減刑適用,原審漏未予以適用,就刑的量定乃有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原審諭知的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而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販賣毒品執行完畢,不知改過,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此種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與上游毒梟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

另參酌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的生活情況,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院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八、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㈠原審就此部分審理後,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素行、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施用者及國民身心健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販賣數量非鉅,及上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此部分犯行有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並無理由,已如上述。

另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已是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被告原判決附表編號1犯行,因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原審量處5年2月,已經是在減刑後最低的有期徒刑5年,往上酌加2月而已,並無過重之虞。

因此,被告主張原審就附表編號1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本件所為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其犯罪方式與行為態樣均屬雷同,販賣之對象為同一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並考量行為人之後復歸社會之可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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