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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展
選任辯護人 林姿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
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
而新修正之本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明展(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1年6月15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7月8日繫屬本院。
於本院審判期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被告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亦即對於原判決(如附件)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並同意本案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深感刑期過重,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請法官從輕量刑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提高刑度之主要理由是為了遏止第二級毒品的散播,審酌本案被告販賣二級毒品的對象只有一人,交易金額分別只有新臺幣(下同)1千元、1千元、3千5百元,與大量販賣的毒販是不同的,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本件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分別依修正前(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現行(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雖於原審主張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勇哥」之男子劉子文,惟劉子文於該案偵查中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且劉子文該案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86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2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故檢警並未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劉子文,因而查獲該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係犯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依上開規定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7年(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10年有期徒刑(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但被告有如前述偵審中自白之減刑事由,經依修正前(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現行(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減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5年1月,並無過苛情事,且其所圖者,為一己之私利,至於所陳所販賣之毒品對象、次數、數量、僅賺取量差以及始終坦承犯罪等等,亦非任何特殊情事,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僅能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按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為由,提起上訴,然查:⒈本件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已經詳細說明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
且原判決業已就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刑之減輕事由規定之適用,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旨說明綦詳。
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上開加重減刑事由均予以考量在內,且所處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5年1月,均已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所定應執行刑5年3月,亦僅就於各刑中之最長期5年1月再加2月,已屬相當輕刑,自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之上訴,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屬無據。
㈡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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