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887,20221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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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聖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05號、110年度偵字第6996號、110年度偵字第6569號、110年度偵字第6995號、110年度偵字第8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義聖部分撤銷。

郭義聖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義聖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且明知友人何泰郎(何泰郎涉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等犯行,經原審法院另行判處何泰郎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1萬元,何泰郎提起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自行製造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竟基於與何泰郎共同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底某日,與何泰郎、何泰郎女友吳智希(原名吳佳勳)及友人陳偉旭,一同前往嘉義縣○○、○○海邊某處,持何泰郎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附表編號5或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B5或B6)其中1枝手槍,扣板機試射2發子彈(子彈無證據證明有成功擊發,且何泰郎經查扣子彈送鑑後認為部分子彈不具有殺傷力,故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子彈具有殺傷力)而持有該非制式手槍,射擊完畢即行交還何泰郎;

又賡續前揭犯意,於同年7月2日上午5時許,邀約陳茂堂、吳寶勝(吳寶勝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經原審法院另行判處吳寶勝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5萬元,吳寶勝提起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

陳茂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何泰郎一同外出試射槍枝,由吳寶勝駕車搭載郭義聖、陳茂堂,與何泰郎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吳智希(吳智希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2萬元)會合後,共同前往嘉義縣○○鄉○○○河堤堤防,持何泰郎所攜帶附表編號5或6其中1枝非制式手槍,扣板機試射2或3發子彈(子彈無證據證明有成功擊發,且何泰郎經查扣子彈送鑑後認為部分子彈不具有殺傷力,故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子彈具有殺傷力)而持有該非制式手槍,射擊後隨即將槍枝交還何泰郎。

嗣為警於110年7月5日,持檢察官核發之逕行搜索指揮書,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0李祥佳(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槍彈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住處執行搜索,在該處房間床頭櫃內扣得何泰郎藏放該處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21頁;

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先後2次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試射何泰郎所攜帶到場之非制式手槍,然矢口否認涉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不清楚到底試射那枝槍,偵訊時是檢察官說沒有關係叫我指認,也不清楚試射之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試射當日所持之手槍無法擊發,為無殺傷力之手槍;

偵訊時被告堅稱試射時雖有試打子彈,但沒有聲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無法證明被告110年6月底、110年7月2日試射時所持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更何況被告110年9月14日偵訊筆錄中稱自己試射的手槍為附表編號4(即警詢筆錄中編號B4)之手槍,同月30日則指認其試射之手槍為附表編號5之手槍,被告根本無法確定自己試射的手槍是哪1把,檢察官仍堅決要求被告指認,被告無奈之餘方指認自己試射時所持的手槍為附表編號5之手槍,檢察官起訴被告持有附表編號5或6其中1把手槍,可見檢察官亦無法確定被告所持手槍為扣案哪1把手槍,被告持槍試射時子彈沒有打出來,如果1把槍具有殺傷力,試射時以能擊發出子彈才是常態,反之,可能是板機、槍管等其他問題,當時何泰郎究竟拿給被告打的是道具槍或玩具槍,槍管到底有沒有車通或撞針可否擊發,試射完畢後,何泰郎是否有再改造,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本案並無此部分之積極證據,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何泰郎、吳智希、陳偉旭於110年6月底,前往○○、○○海邊,被告曾持何泰郎攜帶到場之附表編號5或6其中1枝手槍射擊2發子彈,又於110年7月2日邀約陳茂堂、吳寶勝、何泰郎一同試打何泰郎之槍枝,被告與陳茂堂搭乘吳寶勝駕駛車輛,何泰郎則駕車搭載吳智希,雙方於約定地點會合後,同日上午5時許,一同前往嘉義縣○○鄉○○○河堤堤防,被告再持何泰郎所攜帶如附表編號5或6其中1枝手槍射擊2至3發子彈,嗣於110年7月5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逕行搜索指揮書前往李祥佳住處依法執行搜索,扣得何泰郎寄藏在該處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5或6所示手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47至49頁;

6505號偵卷一-以下稱偵卷一-第359頁、第363至375頁;

6505號偵卷二-以下稱偵卷二-第101頁、第119頁、第245至246頁;

原審卷二第307至308頁;

原審卷三第178至179頁、第181頁、第353頁、第363至364頁;

本院卷一第364頁;

本院卷二第63頁),並經證人何泰郎、李祥佳、吳智希、吳寶勝、陳茂堂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供述或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12頁、第14至20頁、第23至26頁、第37至39頁、第58至61頁;

偵卷一第8至9頁、第20至21頁、第25至26頁、第31至36頁、第181至187頁、第213至233頁、第265至267頁;

偵卷二第93頁、第97頁、第99頁、第109至111頁、第103頁、第111至113頁、第231頁、第291至292頁;

偵聲卷第37至38頁;

原審卷二第284至285頁;

原審卷三第126頁、第135至136頁、第185至186頁),復有何泰郎與李祥佳間對話紀錄擷圖、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吳智希於偵訊時當庭指認槍枝照片、嘉義縣警察局110年11月15日嘉縣警鑑字第1100056689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及光碟、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71365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9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510號函、本院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29頁、第40頁、第41至44頁、第64至81頁;

偵卷一第321至344頁、第447頁、第457頁、第459-461頁;

偵卷二第9至17頁、第61至71頁、第173至183頁、第223至226頁;

原審卷一第219至362頁;

原審卷二第249至253頁;

本院卷第133至148頁),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證。

被告於110年6月底某日與何泰郎、吳智希、陳偉旭,前往○○、○○海邊,及於110年7月2日上午,與何泰郎、吳智希、吳寶勝、陳茂堂等人前往嘉義縣○○鄉○○○河堤堤防,何泰郎均攜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到場,被告曾先後2次持附表編號5或6所示具殺傷力手槍試射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1、證人吳智希於警詢時證稱:「(有無曾與何泰郎去試槍?幾次?何時、現場有幾個人?)我印象中是有去試槍3次...第2次也是晚上(詳細時間忘了),去有多載1個人,綽號叫”洗碗精”男子前往試槍,該名男子也有拿何泰郎的槍枝來試打;

第3次時間是大概清晨天亮時,是在何泰郎被警方查獲的前幾天,當時我乘坐何泰郎的車,對方有3人,駕駛一部黑色自小客車前往,我只記得其中1個人是綽號”洗碗精”男子,因為他第2次有去試過槍,所以我記得,其他2個我不認識。

(上記你向警方供述,第3次試槍,現場狀況為何,請詳述。

)一開始去到現場,我沒有馬上跟他們下車,他們一到目的地就下車,都是由何泰郎提供槍枝(MP9、響尾蛇及蜘蛛等長槍、短槍有黑、銀色金牛座的手槍不等)試射,結果有些都是不發彈,我在車上聽他們討論試射結果不好,互相在爭論...(上述何泰郎等人試槍過程,何泰郎為何要提供槍枝供他人把玩及試槍?目的為何?)我不知道,只是看他們在玩槍。

(警方現提供照片供你指認,被指認人不一定在其中,現請你指認當天與何泰郎前往試槍現場,另3位在場人,有無其中?)有,是編號2、4、6這三個人,其中編號4就是綽號”洗碗精”男子及編號6是綽號”黑猴”男子,編號2號男子我不認識,也沒聽到他們怎麼稱呼他。」

等語;

另於偵訊時證稱:「(110年6、7月份某日,你有跟何泰郎去試槍?)有。

(日期能否確定?)我只記得有3次,但正確時間我不記得。

(第2次試射是在何時?)也是6月。

(還有誰也有去試槍?)1個綽號叫”洗碗精”的男子。

(何泰郎開了幾槍?)2、3槍。

(綽號叫”洗碗精”的男子開了幾槍?)1、2槍,他們下車沒有多久就上來了。

(第3次試射是在何時?)7月2日早上5點多。

(地點?)○○鄉○○○旁的河堤堤防試槍。

(你和何泰郎坐同一部車?)是。

(另外3人一臺車?)是。

(這3人是誰?)綽號叫”洗碗精”的男子、綽號”黑猴”男子,另外1個人我不認識。

(當天何泰郎共帶了幾枝長槍、幾枝短槍去試槍?)我看到長槍有3枝,短槍有幾枝我不清楚,但至少有4枝。

(走的時候有把彈殼撿走嗎?)有。

(這些槍枝和子彈都是何泰郎改造的嗎?)他組裝的。」

等語,證人吳智希於警詢、偵訊就被告參與試射之過程證述甚詳,被告既然參與2次試射,其對何泰郎持有之槍枝性能、是否具有殺傷力,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據吳智希警訊筆錄中向警方供述:『何泰郎於110年6、7月份,曾載一名綽號”洗碗精”男子與她,一同前往試槍…』、『另一次是乘坐何泰郎的車,及另外1臺車上有3人,其中1人即為綽號”洗碗精”男子,另外2人不認識,共同前往試槍…』,以上吳智希所供稱之綽號『洗碗精』男子,為何人?)綽號『洗碗精』男子就是我本人沒錯。

(持用槍械所有人為何?目的為何?)何泰郎所有。

他有在玩槍,可能是要賣槍所以才讓我們試槍。

(何泰郎有無曾向你或他人表示,要販賣槍枝之訊息?如何聯絡販賣槍枝之意圖?有無佐證資料?)何泰郎要讓我們試槍就是販賣槍枝訊息沒錯。

我與何泰郎從小就認識,他在遭警方查獲前約半個月時間就私下跟我說他那裏有槍,他曾在我家附近新港鄉海瀛村田野道路(正確地點不清楚),從他車內出示2枝長槍(一枝蜘蛛、一枝毒蛇)及短槍(上面銀色、下面黑色)1枝給我看取信我。

(上揭110年7月2日試槍當日過程為何?請詳述?)當天早上我去陳茂堂住處找他聊天時吳寶勝也在場,後來我們相約出門要出去吃早餐,何泰郎就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要找我,隨即我們就在○○鄉○○村○○○下見面,當天由吳寶勝開他的黑色、馬自達(型號舊型馬3),載我與陳茂堂與何泰郎見面,當時何泰郎開一部銀色豐田廠牌休旅車載吳智希一同,所以當天共計有5人,到場後何泰郎就拿出長槍MP9型號、蜘蛛型號、短槍3枝後我與何泰郎、吳寶勝等3人都有試槍,後陳茂堂與何泰郎私下談論要向何泰郎買1枝長槍、1枝短槍共計約30萬元代價要向他購買...後何泰郎、吳寶勝、吳智希及我在場將我們試射過的彈殼撿起來,後我們就分乘2部車各自離開。

(與你前往試槍之人,是否知道何泰郎欲販賣槍械之目的?如何得知?)我先認識何泰郎沒錯,而且事先我也知道他有槍...(上揭何泰郎要販賣槍、彈乙事是否有交易成功?你是否有從中獲利?)沒有。

沒有。

當時何泰郎有說如果槍枝買賣成功的話會讓我賺3萬元,但是沒有交易成功所以都沒有賺到錢。」

等語;

又於110年9月14日第1次偵訊(以下稱第1次偵訊)時供述略以:「(警詢筆錄供述是否實在?)是。

(你有射擊試槍?)有。

(提示警卷第77頁、第78頁,你能指出你試射的槍枝是那幾把嗎?)長槍我沒有打,短槍我是打編號B4。

(你共試射幾發子彈?)2發。

(有無擊發?)沒有聲音。

(持有槍枝、子彈部分是否認罪?)認罪。

(你和何泰郎於110年6、7月份,有一起去試槍,對不對?)是。

(日期能否確定?)第一次是110年6月底。

(這一次試槍只有你和何泰郎2個人嗎?)不是。

(吳智希有沒有一起去?)有。

(還有誰?)陳偉旭。

(所以110年6月底你跟何泰郎、吳智希、陳偉旭就已試過1次槍?)是。

(試槍地點在何處?)○○、○○海邊。

(你們怎麼去的?)何泰郎開車載我們一起去。

(何泰郎帶了多少枝槍去試槍?)1把長槍,3、4把短槍。

(你能指出當天何泰郎帶了那幾枝槍和你去試槍嗎?)B3、B4、B5,其他的我認不出來了。

(當天何泰郎也有帶子彈去試槍?)有。

(當天你有試射那幾枝槍?)B4。

(你試打了幾發子彈?)2發。

(有無擊發?)有,但沒有聲音。

(110年7月2日早上4點多,你是不是又有和何泰郎、吳智希、吳寶勝、陳茂堂一起去嘉義縣○○鄉○○村○○○堤防上試槍過1次?)是。

(你能指出當天何泰郎帶了那幾枝槍和你去試槍嗎?)就是長槍B1、B2、B3,短槍B4-B8。

(當天何泰郎也有帶子彈去試槍?)是。

(提示警卷第77頁、第78頁,當天你有試射那幾支槍?)短槍B4。

(你試打了幾發子發?)2、3發。

(有無擊發?)有,但沒有聲音。

(是你要買槍嗎?)不是。

(到底是誰要買槍?)陳茂堂自己靠過去跟何泰郎要買槍,我才知道。

(陳茂堂有私下向何泰郎表示要買1枝長槍、1枝短槍共計約30萬元?)是。

(何泰郎有說如果槍枝買賣成功的話會讓給你3萬元吃紅?)有。」

等語;

再於110年9月30日第2次偵訊(以下稱第2次偵訊)時供述:「(110年7月2日在堤防上何泰郎有拿槍出來打?)是。

(你於偵訊中說,110年6月底,你有和吳智希、何泰郎、陳偉旭一起去○○○○試槍?)是。

(當天你有無試槍?)有。

(你能當庭指出,當天你試打的是那1把槍嗎?)不是B5就是B6。

(110年7月2日早上,在堤防上,你也有試槍?)有。

(你能當庭指出,當天你試打的是那1把槍嗎?)不是B5就是B6。

(持有槍枝、子彈罪嫌部分,是否認罪?)我打時沒有聲音,打完後就把槍還給何泰郎,持有槍枝部分我認罪。」

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去試槍2次,分別是6月底去○○○○海邊、7月2日去○○○堤防試槍。

6月底○○這次我有試打2發,有擊發但沒有東西飛出去。

7月2日○○○這次我有試打2、3發,有擊發但沒有東西也沒有聲音。

6月底、7月2日這2天都只有打1枝槍,但是我忘記是哪枝,我在偵查中指認不是B5就是B6。」

等語,前後供述內容,除所持槍枝為附表編號4至6其中何枝,稍有不同外,其餘經過情形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吳智希供述並無歧異,堪以採信。

而被告於第1次及第2次偵訊時,雖就110年6月底及同年7月2日所持以射擊之手槍究為附表編號4該枝或5、6其中1枝,供述不同,然衡諸附表編號4至6所示手槍均係何泰郎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被告僅在110年6月底及同年7月2日短暫經手持有射擊,對於當日所持手槍之外型、大小、重量等皆不若長期持有之人熟悉,記憶較為模糊,倘未能再次持握,藉由身體接觸之感覺回憶,回想案發時所持手槍顏色、觸感、質地、重量、形狀,單憑平面影像判斷,準確性自然較低。

由前揭2次偵訊筆錄記載,及經本院勘驗被告前後2次偵訊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製作第1次偵訊筆錄時,檢察官係以提示警卷第77頁、第78頁扣押槍枝照片供被告指認,照片僅能顯示槍枝其中一面外觀,無法藉由詳細觀看、觸摸、惦量重量或持握手中之適合度等細節判斷案發時所持手槍究竟為何枝,被告僅能依憑其視覺印象,判斷案發當時所持以射擊之手槍為附表編號4。

但被告製作第2次偵訊筆錄時,檢察官係將何泰郎持有為警扣押之所有長槍、短槍及吳寶勝持有為警扣押之短槍一併陳列於偵查庭桌上,並擺列如警卷第77頁、第78頁之標示方式,在槍枝前分別標示B1-B8,供被告辨認,被告親自至扣押槍枝前辨認2次案發日期所射擊之槍枝應為B5或B6。

觀諸被告前開2次偵訊指認案發時持有之槍枝雖不同,但檢察官顯然顧慮被告僅以照片指認之正確性較低,於第2次偵訊時將扣案何泰郎持有之槍枝全擺放於偵查庭中,供被告親自檢視辨認,被告親自接觸槍枝後之指認,正確性應較高,較為可採,檢察官以被告較為可信之供述,起訴被告2次案發時射擊之手槍為B5或B6其中1枝,係有證據足佐,辯護人辯稱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案發時所持以射擊之手槍為何,而未盡其舉證責任,自非可採。

3、又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110年7月2日與何泰郎、吳智希、吳寶勝、陳茂堂等人前往○○○堤防試射槍枝,陳茂堂當場曾與何泰郎商議以30萬元購買1枝長槍及1枝短槍,何泰郎曾應允若交易成功,會給被告報酬一情明確。

再揆諸何泰郎於偵訊時證稱:「(110年7月2日早上4、5點左右、你有和陳茂堂、綽號小勳的吳智希、綽號黑猴的吳寶勝及綽號洗碗精的郭義聖一起去嘉義縣○○鄉○○村○○○堤防上試槍?)不是,是郭義聖說要介紹吳寶勝給我認識,我說要做什麼,他說去了就知道。

(當天是誰打電話給誰,約在嘉義縣○○鄉○○村○○○下會合?)郭義聖打給我。

(現場你是不是有說如果槍枝買賣成功的話會讓綽號洗碗精的郭義聖有3萬元的佣金?)不是,我跟郭義聖講如果有騙到陳茂堂的錢,會分10萬元給他。」

等語;

另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證稱:「(110年7月2日當天是如何約見面試槍?)也不是說要約見面試槍,110年7月2日是洗碗精打電話跟我聯絡,說要介紹朋友給我認識,我就問是什麼事,洗碗精說要介紹朋友給我認識,見面就知道了,我就說見面再談...(你有跟郭義聖說過買賣槍枝成功要給他抽成嗎?)我跟他說如果我騙到陳茂堂30萬元的話,我就給他3萬吃紅。」

等語,參酌110年7月2日與被告等人一同前往○○○堤防之證人陳茂堂於警詢、偵訊同樣證稱:「(110年7月2日早上4、5點左右、你有和綽號阿猴的何泰郎、綽號小勳的吳智希、綽號黑猴的吳寶勝及綽號洗碗精的郭義聖一起去嘉義縣○○鄉○○村○○○堤防上試槍?)是,但我只有去而已,我沒有試槍。

(本案據主嫌何泰郎、吳寶勝、吳智希、郭義聖等4人到案後均指稱,曾於110年7月2日清晨4至5時許你們共同至嘉義縣○○鄉○○村○○○堤防上試槍,是否實在?請詳述?)實在。

當天是吳寶勝駕駛他的一部黑色馬自達廠牌自小客車來找我,郭義聖後來才到我家找我聊天,我才介紹給他們認識,後郭義聖說有好玩的約我們一起出門,於是由吳寶勝駕駛他的車載我跟郭義聖,由郭義聖聯絡綽號:阿猴(何泰郎)男子,我們約在嘉義縣○○鄉○○村○○○下見面,後何泰郎就駕駛他的一部銀色、豐田廠牌休旅車與我們見面後,他就開在前面我們在後跟他至偏僻無人的堤防上,何泰郎就將他所有的槍枝(長槍3至4枝)(短槍4至5枝)展示在後座介紹讓我看,當時何泰郎載1名女性來手臂上還有刺青(即吳智希),何泰郎後介紹說他的長槍有MP9、蜘蛛的、毒蛇的衝鋒槍等,手槍外表都很漂亮,有全黑及上面滑套是金色下面是黑的手槍,隨即他就拿起長、短槍試射,然後吳寶勝、郭義聖、吳智希等都有拿槍試射,我沒有試射只有在旁邊看,何泰郎主動向我稱,他的槍1枝長槍及1枝短槍可以賣我30萬元;

吳寶勝有持1枝槍,但是該槍是誰的我不知道,說那枝槍好像有問題他就將槍上面滑套拔起來交給何泰郎回去修理,之後他們(何泰郎、吳智希、郭義聖)等就撿起試射過留在地上的彈殼後,我們3人就駕原車各自離開現場。」

等語,及吳寶勝於警詢證稱:「(你與何泰郎關係為何?認識多久?你如何知道何泰郎有販售槍彈?)何泰郎是綽號阿聖男子的朋友,綽號阿聖就跟我們介紹認識何泰郎,就說他那邊有人要賣槍,問我們有沒有興趣…,就由綽號阿聖男子負責聯絡相約見面、試槍。

我與何泰郎認識約4天而已,跟他都沒有任何仇恨及金錢債務糾紛。」

等語;

於偵訊時證稱:「(110年7月2日星期五早上,你從雲林北港公園路住處出發,駕駛你的0000-00自小客車前往陳茂堂的家裡,然後開車載陳茂堂及他的姪子郭義聖,到○○鄉○○村橋下和何泰郎會合?)是。

(要做什麼?)何泰郎要帶我們去看槍枝,順便試槍。

(所以事先有聯絡?)郭義聖聯絡的,我們都沒有辦法直接跟何泰郎聯絡。

(何泰郎除了賣你90金牛座手槍之外,陳茂堂及郭義聖2人,有無向何泰郎購買槍枝?)有,我有現場聽到何泰郎說要賣1長1短給陳茂堂,相約以30萬元購買,其約在星期一交易,詳細他們之間有無交易成功我不清楚。

郭義聖沒有購買槍枝。」

等語;

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記得110年7月2日早上發生什麼事情?)7月2日是郭義聖第1次帶我去跟何泰郎見面。

(當時你們到河堤之前,你有跟郭義聖先見面嗎?)有,先在他舅舅家見面。

(你當時為何會跟郭義聖一起找何泰郎?)是郭義聖提出的。

(郭義聖當天帶你去找何泰郎,他有講是因為什麼事嗎?)沒有,他就跟我說有和一個朋友約見面。

(當天到現場後做了什麼事情?)試槍。

(陳茂堂有向何泰郎買槍嗎?)我不清楚,但我有聽到陳茂堂要以30萬元跟何泰郎買1枝長槍,1枝短槍。」

等語,另卷附何泰郎與吳寶勝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8頁),顯示何泰郎提及「我先賣他1長1短」一語,何泰郎與吳寶勝均證稱此語即指何泰郎要以30萬元出售長、短槍各1枝給陳茂堂之事,綜合上述人等之供、證述及對話紀錄內容,可徵被告與何泰郎曾談妥,若何泰郎順利將槍枝銷售給陳茂堂,何泰郎將支付仲介報酬給被告,而110年7月2日當天陳茂堂、吳寶勝及被告先會面後,被告主動邀約陳茂堂、吳寶勝外出試槍,經渠等同意後,被告始電話聯繫何泰郎前往○○○堤防,參以何泰郎所持有之扣案長、短槍,於110年5、6月間左右,經證人李祥佳同意,陸續搬入並藏放於李祥佳住處,其後多次取出槍枝準備拿出去試射,110年7月2日是把槍枝拿出去試射,當天回來後,才找李祥佳幫忙搬上去房間一節,業據證人李祥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6頁;

偵卷一第31至36頁;

偵卷二第109頁),顯見被告邀約陳茂堂外出,即是要幫陳茂堂、何泰郎居間仲介購買槍枝而安排試射驗貨,何泰郎因此先前往證人李祥佳住處取出扣案長、短槍攜往○○○供陳茂堂試射驗貨,則被告與何泰郎於110年7月2日前勢必已先談妥若何泰郎得以順利出售槍枝給陳茂堂收取30萬元價金,願意給予被告報酬,被告始積極邀約並安排陳茂堂與何泰郎見面試射槍枝,被告固供稱陳茂堂與何泰郎係當天私下談論購買槍枝種類、數量及金額,其僅在場耳聞云云,惟被告若非事先與何泰郎談妥居間仲介槍枝買賣之報酬,何以會主動邀約陳茂堂外出,並積極聯繫何泰郎取出槍枝,共同於凌晨時分,前往人煙稀少之處試射槍枝,且何泰郎及陳茂堂均證稱事後雙方並未真正交易,若何泰郎與陳茂堂係110年7月2日當天偶然起意交易槍枝,雙方議價之時,被告又未參與,事後亦未完成交易,何泰郎要不可能在與陳茂堂議價中,公然在陳茂堂面前表示要給被告報酬,更何況陳茂堂並未證述有此情事,足證被告與何泰堂就居間仲介槍枝買賣報酬係事先私下約定無誤。

而被告在居間仲介促成交易前,按理必先了解何泰郎持有槍枝、子彈之情形及性能,經確認無訛後,方可能為何泰郎銷售,故被告當是110年6月底與何泰郎前往○○、○○海邊試射槍枝時,確認何泰郎持有之槍枝性能精良,才會與何泰郎談妥為其仲介銷售槍枝甚明,由此足徵,被告前後2次持有何泰郎槍枝射擊,並未發現有任何物理機械或性能問題,而具備槍枝應有之性能及殺傷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不能確認被告先後2次試射時附表編號5或6槍枝具有殺傷力,亦不可採。

4、附表編號5或6槍枝經查扣送請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參以何泰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泰郎拿給被告試射完後是否有再改造扣案之槍枝?)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頁),更何況何泰郎與陳茂堂於110年7月2日當天已商議購買槍枝事宜,何泰郎當天所攜帶槍枝必然已經改造完成,否則陳茂堂焉會與何泰郎洽商以30萬元高價購買尚未改造完成不具殺傷力之槍枝。

又被告2次試槍時間間隔不長,距離110年7月5日何泰郎為警查獲時間相近,由證人李祥佳前述證詞可知,何泰郎110年7月2日試射完畢後,即將攜出之槍彈再度帶回證人李祥佳住處藏放,當無可能於被告試射後再行改造為具殺傷力槍枝,辯護人辯稱何泰郎可能於被告試射後再將之改造而具殺傷力云云,難以採取。

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先後2次試射子彈並未擊發,足見附表編號5或6手槍於被告試射當時並無殺傷力云云,然證人吳智希於偵訊時證稱被告2次試射時,部分沒有聲音或小小聲(見偵卷一第183頁、第184頁);

證人陳茂堂證述110年7月2日當天何泰郎、吳智希、被告撿起試射過留在地上的彈殼(見警卷第59頁)等情,益徵被告所持以射擊之附表編號5或6手槍槍管確實有貫通可擊發子彈,附表編號5或6槍枝並非因何泰郎於110年7月2日被告試射完後再貫通槍管改造為具殺傷力之槍枝,至於槍枝擊發子彈後,子彈是否具有相當動能可飛行適當距離、穿透人體而存有殺傷力,此乃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問題,與槍枝是否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無涉,故被告試射附表編號5或6手槍後,子彈爆炸聲響大小、飛行距離遠近不及一般具殺傷力子彈效果,可能係何泰郎製造之子彈填充火藥數量過低致動能不足,此觀諸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非制式子彈,並非每顆均具有殺傷力,足見何泰郎製作之子彈部分不具殺傷力,檢察官亦因此認被告當時所涉及之子彈,無證據顯示具有殺傷力,故未起訴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惟不能因此反推被告當時持以試射之附表編號5或6手槍不具殺傷力,灼然至明,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委難憑採。

5、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

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是其持有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即足以成立該罪,至於持有時間長短,皆所不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由被告與何泰郎、吳智希、吳寶勝、陳茂堂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110年6月底某日、110年7月2日被告所試射之槍彈,均係何泰郎所攜帶,故被告前後2次執持並射擊之手槍、子彈原由何泰郎所持有支配,而在何泰郎管領中,被告嗣後持何泰郎攜帶到場附表編號5或6已裝填彈藥之手槍射擊,此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對何泰郎原持有之附表編號5或6裝填彈藥之手槍有執持占有之意思,且被告經何泰郎同意持已裝填彈藥之附表編號5或6手槍後,扣板機射擊子彈,此客觀行為明顯已對於該手槍及裝填之彈藥有所支配、處分,否則被告若認該槍彈屬何泰郎所有,自己並無支配處分之權限,又未獲何泰郎允許,何以會於持有槍彈後,逕行按扣手槍板機射擊手槍內裝填之彈藥,被告之外顯行為,客觀上觀之已屬對於該手槍、子彈以自己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使用,當可評價為將該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持有行為無訛,而被告對於附表編號5或6之槍枝具殺傷力一節有所認識,業如前述,不因110年6月底某日、110年7月2日其持附表編號5或6手槍射擊時,子彈有無擊出相當距離而影響被告對於殺傷力之主觀認知。

至何泰郎既然於110年6月底某日、110年7月2日特地攜帶附表編號5或6手槍讓被告試射,並允諾被告若為其居間仲介順利售出槍枝,願意給予被告報酬,可見何泰郎亦同意將該手槍交由被告執持並於被告持有期間任憑己意使用、處分,讓被告了解其改造之槍枝性能良窳,是被告自取得何泰郎持有之附表編號5或6手槍後,扣板機、射擊子彈完畢,直至被告再度將手槍交還何泰郎為止,被告與何泰郎在此段期間應有共同持有附表編號5或6手槍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6、從而,被告辯解其先後2次試射之槍枝為何,並不明確,無法證明所持槍枝具有殺傷力,更何況持槍射擊當時子彈並未擊發,可見所持槍枝應不具殺傷力,且被告對於所持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亦無認識云云,均不可採,被告於110年6月底某日、110年7月2日持有附表編號5或6具有殺傷力手槍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先後2次持附表編號5或6所示非制式手槍射擊之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乃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10年6月底某日、110年7月2日自何泰郎處取走附表編號5或6之非制式手槍,直至射擊完畢交還何泰郎為止,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皆屬繼續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後2次持附表編號5或6所示其中1枝非制式手槍試射之時間密接,地點相距不遠,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接續施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持有附表編號5或6非制式手槍期間,與何泰郎具有共同持有該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復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各3年7月(共2罪),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又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①、②、③三案,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10年3月17日;嗣於108年10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10年4月8日,並於110年4月7日撤銷假釋,於110年9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云云。惟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原訂10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第6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述各罪並經本院於106年3月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原訂11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8日縮刑期滿,嗣於108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被告假釋於110年4月7日遭撤銷,並於110年9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112年3月29日方能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上述最先判決確定並送執行之詐欺案件所處之刑,嗣後與本院105年度上訴698號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前,並未執行完畢,檢察官嗣後註銷詐欺案件原執行指揮書,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並無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而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後,其假釋嗣遭撤銷,再次入監執行殘刑,上述各罪所處之刑迄今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從而,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所再為,自不構成累犯,而無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此外,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持有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明知附表編號5或6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不得非法持有,且持有附表編號5、6所示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存有嚴重威脅,卻持附表編號5、6所示非制式手槍在海邊或河堤等處試射,行為危險性甚高,雖值非議,然附表編號5或6所示手槍本非被告所有,被告前後2次試射均僅短暫持有附表編號5或6所示非制式手槍,且每次均射擊2或3發子彈,該子彈並未擊中其他人或財物,對第三人生命、財產安全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鉅,且對於持有附表編號5或6所示非制式手槍射擊子彈之經過情形供述綦詳,並於警詢、偵訊坦白認罪,其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但僅爭執其持有附表編號5或6之非制式手槍試射時,無法證明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被告惡性並非重大,應係一時思慮未周,以致誤蹈法網。

衡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之情節,尚與立法擬嚴予重懲之情節有別,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若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前述被告持有附表編號5或6所示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未予審酌,以被告僅係短暫經手試射,當時何泰郎在現場監督,且收回所管領之手槍,絕無拋棄、移轉持有或共同持有之意,即便被告把玩試射時,何泰郎僅對其手槍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並未容任將手槍之支配力交由被告行使之意,客觀上仍不失其持有之實力監督,且被告於把玩試射後旋即交還,難認有共享持有或排他情事存在,與持有之實力支配定義有間,且被告對於所試射之槍枝供述可能為B4、B5或B6,難認以為具體特定之指認,被告短暫把玩試射2或3發,有無充足辨識槍枝具有殺傷力之機會,亦非無疑,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被告既然於110年6月底某日、110年7月2日,持何泰郎攜帶到場之附表編號5或6手槍擊發子彈,對該手槍自已執持占有並具備實力支配,並非僅是傳遞該手槍或依何泰郎指示為其收藏於原放置之處等等無關占有支配之行為,是被告確有與何泰郎共同持有附表編號5或6非制式手槍犯行至為明確,且被告於110年6月底某日試射何泰郎槍枝後,確認何泰郎槍枝性能良好,與何泰郎談妥為其銷售槍枝賺取報酬,110年7月2日更積極邀約陳茂堂、吳寶勝外出試槍,並聯繫何泰郎攜帶附表所示槍枝到場,供陳茂堂檢視,自己則持槍試射,足見被告對於何泰郎所持有之附表編號5或6所示手槍有殺傷力一節,有明確認識,猶與何泰郎共同持有,扣板機擊發子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堪以認定。

原判決認被告無起訴所指持有附表編號5或6所示非制式改造手槍犯行,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前揭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而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侵占、重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又具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為法律所禁絕持有,被告明知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仍漠視法律而在前後2次持附表編號5或6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在公眾得進出場所,擊發子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於單純持有,足見被告品行不端,實值非議,惟持有之時間短暫,且其持槍射擊之行為,尚未造成任何實害,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坦認持有槍枝之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顯見被告對其犯行並未深切反省悔悟,自陳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從事埋地樁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與何泰郎於案發時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5或6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但於射擊完畢後立即將槍枝交還何泰郎,爾後並未再繼續持有,雖附表編號5或6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違禁物,且經查扣並由本院就何泰郎罪刑部分另行判決,及由原審法院就附表編號5或6所示非制式手槍宣告沒收,故不於被告被訴非法持有附表編號5或6所示非制式手槍犯行重複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何泰郎或李祥佳住處查扣物品):
編號 品 名 數量 單位 備 註 1 改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衝鋒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槍機,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 枝 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見000000000000號警卷第64至70頁;
偵卷一第459至461頁;
偵卷二第19至21頁、第25頁;
原審卷一第139至142頁)。
⒉編號1至22部分(見偵卷一第321至3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71365號鑑定書;
偵卷二第223至226頁內政部110年9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510號函文。
) ⒊編號1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1100087327號鑑定書。
) ⒋編號14至17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59至1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38924號鑑定書。
) ⒌編號17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誤載為「10」顆,應予更正為「20」顆,見原審卷三第133頁)。
2 改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衝鋒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 枝 3 改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衝鋒槍,欠缺槍管、槍機及復進裝置,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1 枝 4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 枝 5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 枝 6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 枝 7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 枝 8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不具撞針結構,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 枝 9 疑似長槍槍管(金屬槍機欠缺撞針,非屬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 枝 10 長槍槍管(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 2 枝 11 短槍槍管(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 4 枝 12 疑似短槍槍管(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非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 枝 13 疑似短槍滑套(金屬槍機欠缺撞針,非屬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 個 14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鑑驗試射,2顆均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9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而認不具殺傷力,另7顆均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 18 顆 15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鑑驗試射,25顆均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 26 顆 16 非制式子彈 ①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鑑驗試射,1顆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
②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鑑驗試射,1顆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而認不具殺傷力,另2顆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
7 顆 17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鑑驗試射,17顆均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另3顆均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 20 顆 18 彈殼(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而認不具殺傷力) 50 顆 19 彈頭(非制式金屬彈頭) 10 顆 20 彈殼(非制式金屬彈殼) 7 顆 21 彈頭、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 各 2 顆 22 疑似零組件(認分係金屬撞針、金屬棒、金屬擊錘、金屬螺絲、金屬彈簧、金屬抓子鉤等物,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 桶 23 子彈工具組 2 盒 24 游標卡尺 1 個 25 水車(毒品吸食器,由檢察官另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偵辦中) 1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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