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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幸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38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移送本院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鍾幸豐之罪刑撤銷。
②鍾幸豐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鍾幸豐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其已故友人王超志(於108年10月24日死亡)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拿取以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組成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將之藏放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座腳踏墊下方而持有之。
㈡嗣鍾幸豐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司法警察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7月26日7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汽車旅館106室執行搜索,於欲對鍾幸豐停放在該處的車輛進行搜索時,司法警察詢問鍾幸豐車內有無什麼東西,鍾幸豐主動告知警察稱有「瑕疵品」,即主動打開汽車的右後車門,從上開位置取出裝有本案手槍的包包出來,報繳給當場執行搜索的警員扣案,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本案負責搜索的警員鄭強生於本院的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09頁以下),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日刑鑑字第1100079512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9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423號函、王超志個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四、原審並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尊重之: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同理,於僅有被告上訴的二審程序中,應也無許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曾於95、96年間,因持有子彈、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販賣子彈、販賣改造手槍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至103年9月2日始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然應為累犯。
然本案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追加起訴書參照),一審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也沒有主張、指出具體證明方法,或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而應加重其刑(原審卷第57頁以下審理筆錄參照),原審法院因而僅將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審酌事由(原審判決書量刑審酌欄參照),揆諸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並無違誤,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經充分評價,二審檢察官再於本院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法定刑度,即無理由。
五、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刑事由:㈠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含主要組成零件)、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㈡點所載本案司法警察查扣到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過程,業據執行搜索的警員鄭強生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1頁),而司法警察原是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搜索票,司法警察聲請搜索票的時候,尚未掌握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的情資,此除觀諸本案原審核發的搜索票,其案由記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記載「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可以得知外(偵查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搜索卷核閱屬實,檢察官、被告對此也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因此被告是在警察發現其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並取出報繳給警方,乃符合上開減免其刑的事由。
㈡因司法警察取得的上開搜索票,搜索範圍本即包括被告使用的車輛(偵查卷第25頁搜索票參照),被告向司法警察報繳本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的時間,是在司法警察準備要搜索車輛時,且依鄭強生證稱:我們搜索票有包含被告名下0000號這台車,如果被告沒有主動交出這把槍,依照搜索標準作業流程,我們還是會去搜索副駕駛座的下面,我們整台車還是會搜,我們一般整台都會看,包含椅墊、墊子,被告藏槍的地方我們都會看(本院卷第113頁),則被告本案自首並報繳的情節,其悛悔程度,並不如部分行為人,在司法警察對於犯嫌何人毫無頭緒,而仍主動前往自首報繳槍彈或主要組成零件者高,因此本院僅減輕其刑,並不免除其刑。
六、撤銷原審關於被告罪刑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刑事由,原審漏未審酌,認事用法乃有誤會,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有此部分減刑適用,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95、96年間,因持有子彈、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販賣子彈、販賣改造手槍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至103年9月2日始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竟不知悔改,於假釋期滿後再犯本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且被告甫因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持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於110年1月11日為警查獲(即被告原經檢察官先行起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竟於110年7月26日再度因持有本案手槍為警查獲,足見被告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應嚴加非難;
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沒收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為扣案金屬槍管1枝,乃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就本案罪刑提起上訴,效力及於沒收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犯行(本院卷第69頁),與本案被告犯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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