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896,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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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宗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世宗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凌晨4時4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新灣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橋與西勢路之交岔路口欲直行時,適有方加興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並遽然左轉彎,因閃避不及,黃世宗騎乘前揭電動自行車即與方加興騎乘上開腳踏車發生碰撞,方加興重心不穩向左倒在黃世宗騎乘前揭電動自行車前車頭處,致黃世宗亦重心不穩向左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黃世宗、方加興於系爭事故後,均自行起身爬起並分別將騎乘之前揭電動自行車、上開腳踏車牽至路旁停放,嗣雙方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及後續處理事宜發生口角,黃世宗主觀上雖無致方加興發生死亡結果之認識及意欲,惟在客觀上得預見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出拳猛烈攻擊,除將造成外部皮肉傷勢外,極可能同時傷及腦部組織及重要血管,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嚴重後果,且方加興當時年齡78歲,此亦可從外表得知年齡甚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擊方加興之頭部(右顳部),二人並扭打在地,嗣黃世宗自行爬起,走回前揭電動自行車停放處,旋騎乘前揭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斯時方加興仍倒地不起,經送醫救治後,於翌日即11日上午11時50分,因頭部鈍傷、硬膜下出血、腦水腫、中樞神經壓迫死亡。

二、案經方加興之子方俊傑提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系爭事故與被害人方加興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因為被害人罵我,我才打被害人一個耳光,雙方因此互相拉扯,被害人又持手電筒毆打我胸口數下,我為了制止被害人,才輕輕地用右手勒住他的脖子,將他放倒在地上,後來我趕著要上班,就騎前揭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以右手打被害人頭部,依雙方站立位置,被害人受傷處應是頭部左側,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記載被害人右顳部受有單側撞擊傷,顯與被告揮打被害人之位置不同;

況被害人已屆高齡,有裝設心臟支架,其死亡結果係因身體特殊狀況所致,被告對此無從預見等語。

二、經查: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95、201至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俊傑於警、偵訊之證述;

證人陳淵明、蕭貴蘭、林國欽、程文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相卷第25至37、125至127、193至202、421至4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勘察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6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679042號鑑定書、110年1月11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017398號鑑定書、現場模擬照片、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系爭報告、相驗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相卷第39至43、49至71、105至118、141至148、169至174、203至312、329至331、335至405、409至418、42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毆擊被害人之頭部:⒈被害人之遺體經解剖鑑定,結果略為:①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爭吵、鬥毆中頭部受傷,導致硬膜下出血、腦水腫,壓 迫中樞神經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

死因為鬥毆中造成,死亡 方式歸類於「他殺」。

②解剖结果可見頭部有二處傷害存在:於右顳部蜘蛛膜併腦間質及硬膜下出血,為單側撞擊傷,未合併頭皮外傷或頭骨骨折,單側撞擊之傷害一般以物體移動撞擊人體最為可能,頭皮無外傷或骨折,應為介面的較軟物體或徒手所造成。

此傷為致命之傷害,且發生於鬥毆的過程,故死亡方式歸類他為之過程、有關右腦室後壁出血,因無相對應外傷做為傷害來源之參考,較傾向於血壓上升而導致內因性出血,看起來似乎和傷害不相關。

雖出血量不大,又和死因無相關性;

但死者身上有明顯的心臟血管疾病,加上出血量不多,應考量因鬥毆的過程導致血壓上升造成,死亡方式亦歸類疑為「他殺」,請調查後決定之。

③死者冠狀動脈置放有支架,併使用抗凝血劑治療。

肝臟亦有 肝硬化,均會增加出血的傾向,為加速死亡之因素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按(相卷第409至418頁)。

佐以證人即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於原審審理證稱:當一個力量來源打到頭部,會產生作用力與反作用力,打到頭部的接觸面會有撞擊傷,如果是比較大的力量,還會打到對側頭骨再反彈回來,有二次撞擊,對側腦部出現的即為對撞傷,一般是用這種方式判斷打擊力量大小及可能使用的器械種類,如果只出現單側撞擊傷,一般都是比較小力的固體移動打到頭部,例如徒手毆打頭部所致,反之若用球棍毆打頭部,會出現撞擊傷跟對撞傷,又例如跌倒時,腦往上撞擊到對撞側,人碰到地面,腦又會撞下來再反彈回去,等於有二次撞擊,這種情況下對撞傷會大於撞擊傷,我是根據撞擊傷跟對撞傷出現的大小及多寡來判斷,可能是遭受什麼力量衝擊;

我在偵查中作證時,是看靜止截圖,才會說被告是揮左手打到被害人右側,但被打的人不可能站著不動,因為鬥毆是兩個人在互動,身體會移動,我在法院審理作證時才看到監視器錄影影片,被告在影片中與被害人並不是面對面站立,被害人比較靠內側,所以被告揮右拳就會打到被害人右顳部,至於雙方扭打在地後,影像不是很清楚,但整體來說,被告在整個過程裡並不是很大力的打擊過程,而是雙方扭打,且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跟跌倒無關,因為被害人沒有對撞傷,只有單側打擊傷,頭皮沒有任何傷害出現,基本上被害人跌倒是沒有撞到頭的等語(原審卷第338至348頁),足徵鑑定人已明確說明被害人之致命傷與跌倒無關,堪認被害人死亡係因右顳部遭人徒手毆擊所致。

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可知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同向行駛在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後方,二車在臺南市永康區新灣橋與西勢路之交岔路口前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先將前揭電動自行車扶起並牽至路旁察看,被害人亦將上開腳踏車移至路旁,雙方於路邊短暫交談後,被害人伸手往被告方向揮動一下,被告旋以右手打被害人頭部一下,被害人見狀即手持手電筒毆打被告,雙方發生肢體拉扯,被告以雙手推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此向後倒退,被告復向前推擠被害人,致被害人向後仰倒於路中央,被告亦失去重心正面倒地,被告自行爬起後走回前揭電動自行車停放處,被害人躺在地上無任何動作,被告走近被害人身旁佇立片刻後,即返回前揭電動自行車停放處並騎乘前揭電動自行車離去,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徵(原審卷第196至197、207至221頁)。

⒊將上開勘驗結果與前揭鑑定人證述對照觀之,足認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時,係近距離以身體靠近對方,被告曾以右手打被害人頭部(右顳部)一下,嗣雙方扭打之際,不僅一路變換站立位置,更扭打在地,然囿於影片畫面部分遭路燈遮蔽,就雙方倒地後,被告有無出手、如何毆打被害人部分,不甚清晰,惟考量雙方扭打過程中,因彼此情緒激昂,被告至少有毆打年邁之被害人右顳部一下,而在此之前,被害人之病歷紀錄並無腦部相關傷勢或治療之紀錄(原審卷第253頁),益徵被害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遭被告毆打傷害,始受有上述右顳部傷勢,被告辯稱無傷害犯行云云,自不可採。

㈢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縱因被害人自身體況助成死亡結果,其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惟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

⒉經查,被害人係遭被告毆打,造成右顳部蜘蛛膜併腦間質及硬膜下出血,因被害人冠狀動脈置放有支架,使用抗凝血劑治療,且有肝硬化,均會增加出血,最終因硬膜下出血、腦水腫,壓迫中樞神經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乙節,已如前述。

再參以證人即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害人本身有吃抗凝血劑,會破壞血小板,把傷口止血功能降到最低,且被害人有肝硬化,蛋白質合成不好,沒辦法形成凝固的蛋白質,故出血時間比別人來的長,這兩個因素讓被害人身體有受傷時,傷口較不易癒合,這個案件裡,我們常說打架要看對象,這種不禁打的,稍微拉扯都會出事等語(原審卷第338至348頁),顯見被害人因患有肝硬化,又服用抗凝血劑,導致其受傷時,較一般人出血量大且不易凝血,然其致命傷係右顳部出血,造成硬膜下出血、腦水腫,壓迫中樞神經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若無被告之傷害行為,縱被害人前述患有肝硬化及服用抗凝血劑等情狀,無從促進或加速死亡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是縱因被害人自身體況助成死亡結果,其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在客觀上對於毆擊被害人頭部(右顳部)可能引發死亡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

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

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害人已屆高齡,有裝設心臟支架,其死亡結果係因身體特殊狀況所致,被告對此無從預見云云。

惟查,被告與被害人固互不相識,僅係偶然交通事故引起口角、肢體衝突,被告亦未持武器攻擊被害人,於被害人倒地後即未繼續追打,可見被告在毆打被害人時,應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主觀上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犯意,然被害人高齡78歲,其年邁之情,客觀可見,眾人皆知,被告當無不知之理;

再者,老者身體常多病痛,肌肉骨骼老化,行動遲緩,難以應對互毆情事,亦屬常情;

且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出拳猛烈攻擊,除將造成外部皮肉傷勢外,極可能同時傷及腦部組織及重要血管,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嚴重後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認識;

況細繹被告於案發時所處情境,其先與被害人扭打,迨雙方互相倒地後,再自行爬起至前揭電動自行車停放處休憩,被害人仍躺臥在地,其又走近被害人身旁察看,被害人仍倒地不起,被告竟置之不理揚長而去,衡諸常情,倘一般人見方才與其扭打之人倒臥於地未有反應,理當就該人身體狀況明顯有異甚有危及生命可能之情形,在客觀上得有所認知、預見。

⒊參以證人陳淵明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與被害人是在堤岸做早操認識的,當天我離100公尺左右有聽到唉叫聲,我走去看的時候看到一個人躺在路中間,就是被害人,他仰躺,我問他怎麼了,他說車禍,問他什麼車,他說摩托車,我說人呢?他就比跑往西勢那邊,他說他頭很沈很痛,救護車來的時候他是被抬上去的,他沒有自己站起來,我不知道他身體哪裡受傷,他說他頭很痛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8頁),足見依據上開㈡⒉勘驗所示,被害人在車禍後原可自行牽車至一旁,但在與被告扭打倒地後,即無法自行站立,其上開致命傷勢,確實被告造成無誤。

依前揭說明,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客觀上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有先天性舊疾,與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分屬兩事,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要難採信,被告毆打78歲高齡之被害人頭部並致其倒地,實難謂無引發其死亡之預見可能性。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傷害致死罪,罪證明確,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及後續處理事宜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萌生傷害之動機,恣意出拳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顳部蜘蛛膜併腦間質及硬膜下出血之傷勢,合併自身患有肝硬化及服用抗凝血劑之體況,終致死亡結果,使告訴人與其家屬均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害,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與其家屬達成和解;

兼衡其自陳學歷為○○肄業、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以外送便當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相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原審卷第3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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