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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池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86號、109年度偵字第9、86、3061、6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清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清池係宏傑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向不知情之地主鄭全盛承租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詎林清池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所承租之土地堆置廢棄物,即不得非法清理廢棄物,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與林宗霆(林宗霆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08年8月至10月間,受林宗霆委託,以每車次7500元之代價,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林宗霆所承租、使用之土地(下稱000號土地),將林宗霆貯存、堆置在000號土地之廢塑膠(起訴書原記載廢塑膠混合物,應予更正,理由詳如後述)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總共載運10車次約40公噸,並收取林宗霆給付之報酬共計7萬5000元。
嗣經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11月4日上午10時46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000號土地執行搜索及現場稽查後,得悉上情,再於同年12月10日12時許前往本案土地執行專案稽查、採樣,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宗霆(下稱證人林宗霆或林宗霆)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雖均經上訴人即被告林清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具有證據能力。
惟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證人身分並經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然倘檢察官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內容,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之同一法理,審認有無證據能力。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中,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所為之陳述,如具有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即非不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林宗霆就其請被告載運之廢塑膠是否具有利用價值?該等廢塑膠是否僅是暫時堆置在本案土地?是否曾約定每月再給被告2000元之堆置費?等情,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與先前警詢之陳述明顯歧異(詳如後述)。
然林宗霆於108年11月4日、同年月5日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在其自由意識之狀態下所為,並無遭警方刑求或以其他不當方式取供,所述均屬實在等情,業經證人林宗霆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2、18至19頁,原審卷第392至393頁),且其上開警詢供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所得,筆錄之記載均屬完整,顯示警方係按法定程序訊問,且警方於108年11月4日8時至15時10分許,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前往林宗霆所承租、使用之000號土地執行現場稽查後,隨即將林宗霆拘提到案,並於同日17時8分許將林宗霆帶至臺南地檢署製作調查筆錄,檢察官並於同日23時7分對林宗霆製作訊問筆錄,此有林宗霆108年11月4日警詢調查筆錄(警一卷第1至12頁)、同日偵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427至430頁)、南區督察大隊108年11月4日督察紀錄(警一卷第187至191頁)存卷可查。
是可知林宗霆一經查緝後,立即製作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記憶自然較審理時更為清晰,且當時尚無與被告聯繫接觸或就案情討論之機會,故因受到來自被告之請託或壓力,而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或誣陷被告之可能性亦低。
再者,依證人林宗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告都是清運不好、不能再利用的廢塑膠,都是我送他的,我都會貼他錢等語,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其有跟林宗霆說處理這些廢塑膠混合物的費用很高,我沒有環保執照,沒辦法處理,林宗霆就請我先清運到我的廠區堆置;
於偵查中供認:沒有相關執照不能接收他人廢棄物,承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相符(均詳如後述),可認林宗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告明確知悉所載運者係屬廢塑膠一節確屬真正。
故綜合上述,依證人林宗霆上開警詢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及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認證人林宗霆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認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又依卷載檢察官訊問林宗霆,已令其充分陳述,且偵訊筆錄亦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其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
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與林宗霆陳述之正確性,彼此互核大致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因認林宗霆於偵訊時,以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前揭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之證人林宗霆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本件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又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將林宗霆之000號土地上一部分廢塑膠載運至其所承租之本案土地堆置,總共載運10車次,每車次向林宗霆收取7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當時林宗霆說他農地要測量,這些東西先暫時放我這,之後還要載回去,還會載去東南亞,我只是提供地方讓他暫放,我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於108年8月至10月間,以每車次7500元之代價,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林宗霆所承租之000號土地,將堆置上開土地之廢塑膠載運至其所承租之本案土地堆置,總共載運約10車次約40公噸,並收取林宗霆給付之報酬共計7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77至79頁,偵三卷第82頁,偵四卷第118頁,原審卷第164、403頁,本院卷第131、345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即證人林宗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83至393頁),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現勘照片27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現場照片30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99至209頁,警二卷第153至157、265至272、291至307頁)。
又被告載運至仁武855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塑膠,經採樣檢測結果,係屬事業廢棄物,惟未超出毒物溶出標準,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一節,則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6月16日環署督字第1101077867號函暨所附仁武855地號土地採樣點簡圖及採樣檢測報告、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至82頁)。
故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因誤信林宗霆,故認其所載運者屬可再利用之廢塑膠,而同意暫置,並無非法清理及堆置廢棄物之故意及行為等語,惟查:⑴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類,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
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
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
再者,內政部及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相關管理辦法,關於「再利用」之定義、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方式及程序規定,均有明文規定。
足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
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
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
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72、4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林宗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都是清運不好的廢塑膠,已經不能再利用了,我都叫他來載運不好的廢塑膠,這些不好的都是我送他的,我不知道他清運後如何處理,也不清楚載運到何處,我都會貼他錢,現場直接支付現金,我不清楚自用大貨車牌照號碼OOO-0000清運後如何處理。
也不清楚載運到何處。
「董仔」是說他有公司行號,所以我就請他載運不好的廢塑膠等語(見警一卷第9至10頁);
被告住高雄仁武,塑膠廢屑末是我拿給被告處理,他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每載1車我付7500元(見偵一卷第429頁);
我向葉阿標買這些廢塑膠後就堆置在000號土地,都沒有處理、沒有再利用,沒有利用價值的廢塑膠我就請被告來清運,清運費用每車次7500元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16至18頁)。
且被告亦於警詢時供認:我第1次去載的時候,我有跟林宗霆說處理這些廢塑膠的費用很高,我沒有環保執照,沒辦法處理,林宗霆就請我先清運到我的廠區堆置等語在卷(見警二卷第76至77頁);
於偵查中亦供認沒有相關執照不能接收他人廢棄物,承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見偵三卷第181頁),所述情節均互核相符。
復有前引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現勘照片27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現場照片30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等存卷可佐。
足見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塑膠,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而被告從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一節,亦迭經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上開事實欄所示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清除廢棄物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至為灼然。
⑶證人林宗霆雖於108年12月3日偵訊時一改前詞供稱:廢塑膠是暫時堆放在被告之仁武場址,我每月會再給被告暫置費2000多元(見偵二卷第81至83頁);
於同年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委託被告來載廢塑膠,我每個月再補貼他2000元,後續要再裝貨櫃出口(見警二卷第22至23頁);
於110年3月23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我有朋友在大陸說還可以再利用,我就將塑膠廢棄物先放在被告土地上(見偵五卷第291頁);
於111年5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跟被告說這些物料先暫時放他那,每個月給他2000至3000元,如果能運出國我就運出國,如果不能運出國,我就把它裝好,可以再利用的就再利用,我有跟被告表示這些是可以再利用的塑膠,我可能會再運回去處理,我讓被告處理的塑膠料是還可以再加工再利用的,東西先載去他那裡放,能裝貨櫃時再裝等語(見原審卷第384、386、388、392頁)。
然查:①證人林宗霆前於108年11月4日警詢及偵訊、108年11月5日警詢時,迭次均明確表示係以每車次75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清運「已無利用價值」之廢塑膠,且該3次筆錄均未提及曾與被告約定每月給予暫置費2000元及日後可能再載回利用等情,則其後更易說詞,強調被告所載運之廢塑膠可供再利用、僅暫時寄放被告場址、雙方有約定給予暫置費云云,是否合於事實,顯有疑問。
②又證人林宗霆於108年11月4日警詢時證稱:我之前從事廢塑膠買賣、裝箱出口,散落之塑膠片是我約5至6年前買來堆置,因無法出口,所以堆置在現場(見警一卷第4至5頁);
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因為後來中國大陸管制輸入,我場內的塑膠廢屑末就當作廢棄物堆在現場(見偵一卷第429頁);
於同年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購買廢塑膠後就堆置在現場,都沒有處理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放在內門的廢塑膠本來要運到大陸,結果大陸禁止就沒運出去,內門外的廢塑膠料大概放4至5年了,我場內的廢塑膠料也都沒有運到越南,都是先放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90至391頁)。
是由證人林宗霆上開證述可知,大陸地區早於4至5年前即禁止廢塑膠裝櫃出口,其持續多年未能將堆置在000號土地上之廢塑膠再利用或裝櫃出口至其他地區,且其始終亦未提出有與他人接洽廢塑膠裝箱出口之相關資料,用以證明其有再利用或出口該等廢塑膠之計劃,則其事後空言陳稱該等廢棄物得再利用並打算裝櫃出口,有與被告約定每月暫置費云云,顯然無任何佐證,且與客觀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③再者,證人林宗霆於原審審理中雖陳稱其000號土地上堆置之廢塑膠過高,故僅暫時寄放被告土地,將來仍需載回云云(見原審卷第391頁)。
然觀諸000號土地廠區照片(見警一卷第199至209頁),現場空間寬敞、廢棄物亦無堆積如山情形,則其有無遠向被告借用高雄仁武之土地暫放廢塑膠之必要,本非無疑。
況被告係自108年8月起至12月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將該等廢塑膠自000號土地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業如前述,則以該等廢塑膠之堆置期間達4個月、地點刻意自臺南仁德載運至不同縣市之高雄仁武等客觀情事而論,亦難令人相信僅為短暫堆置。
復且,證人林宗霆於偵查中坦言並無與被告約定放置時間多久等情在卷(見偵五卷第291至292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林宗霆是否有說要暫放多久?)他說搞不好貨櫃來,他就要運走」(見原審卷第401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初我們沒有約定要放多久,沒有簽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被告顯然未與證人林宗霆約定該等廢棄物之放置期限,甚至於為警查獲前,亦未曾有何廢塑膠又經載回000號土地之情形,至被告所辯林宗霆將來可能裝櫃出口一節,亦屬不確定且遙遙無期之事。
從而,尚難認被告僅係短期提供土地讓證人林宗霆放置廢塑膠。
故證人林宗霆事後所稱僅暫時寄放云云,諒係附和被告辯解所為卸飾之詞,非可採信。
⑷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起訴書與原審判決雖認系爭物料屬廢塑膠混合物(分類代碼:D-0299),惟林宗霆在000號土地堆置之廢塑膠,經林宗霆以分類代碼:R-0201即可再利用之廢塑膠提出清理計畫書,獲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在案,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11年8月3日函在卷可稽,既然被告載運之系爭物料來自林宗霆上開場址,則系爭物料應與林宗霆堆置之廢塑膠類別相同,即屬可再利用之廢塑膠(分類代碼:R-0201)一節,固有上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可證。
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清除及在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塑膠,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許可文件,惟此非謂從事再利用之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況且,被告所清除及在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塑膠物品,縱使其全部或一部屬於可再利用之物質,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相關法規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並應符合主管機關授權訂定之再利用管理辦法。
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則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豈非均得以再利用為名任意清除、處理而脫免刑責,顯然違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本旨。
而證人林宗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沒有利用價值的廢塑膠其就請被告來清運,被告亦供稱沒有相關執照不能接收他人廢棄物等語,是以無論本案廢塑膠係分類代碼:R-0201之廢塑膠,或係分類代碼:D-0299之廢塑膠混合物,被告既未領有任何合法清除許可執照,均不得清運、堆置。
又被告前曾因非法清理廢棄物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號、4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5、347頁)。
是被告既曾因清除、處理廢棄物觸法而歷經刑事偵審程序,理當較一般人更瞭解本案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刑事責任之嚴重性,且其仍在前案緩刑期間,倘接受他人委託清除物料時,理應更加謹慎查明該等物料性質及能否合法清運或再利用,然其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無合法清除廢棄物資格,且知悉證人林宗霆委託其清運者係屬廢塑膠之廢棄物,不應僅聽信證人林宗霆片面之說詞,而其竟未進一步瞭解、查證證人林宗霆是否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混合物清除許可文件、是否為合法再利用機構,亦未要求證人林宗霆提出該等廢棄物將來可再利用或外銷之相關證明,即將該等廢棄物清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顯見其對於所為可能再次觸法而毫不在意之輕忽態度,其主觀上自具有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甚明。
⑸被告另自陳倘合法清運本案廢棄物,每公噸合理花費約6000元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210頁被告所提出之刑事準備㈠狀),則以本案共約40公噸之廢棄物而言,合法清運之費用即達約24萬元,然被告卻以明顯低於行情市價之每車次(約3至4公噸)7500元價格(換算10車次40公噸共約7萬5000元),為證人林宗霆清運該等廢棄物,顯與非法清運業者通常收取較低費用之常情相符,益徵其明知非法清運始收取低廉費用代為處理。
從而,辯護人以合法業者收取之清運費用較高,主張被告收取較低之清運費用即無協助清運之主觀犯意,顯屬無據,不值採信。
⑹辯護人復以被告有將堆放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妥善保存並以黑布遮蓋、避免流失,據此推論本案廢棄物確僅短暫存放,將來仍要交還與證人林宗霆,且於上訴理由狀復辯稱:若被告係非法清運廢棄物,豈可能放置於自己承租、使用之土地,還頻繁在本案土地上活動,徒增遭查獲而受罰之風險;
若欲掩人耳目,應會採用與背景顏色相近之顏色覆蓋,而非採用黑色云云。
然被告與證人林宗霆所稱之短暫放置,已與客觀情狀不符而不足採信,業如前述。
且被告與證人林宗霆間並未簽立合約載明被告所載運之廢棄物材質、內容、數量等特徵,亦無任何相關紀錄可憑,單純僅有兩人之供詞及現場稽查所見之廢塑膠可佐,則縱使被告日後仍要將該等廢棄物載返歸還證人林宗霆,顯無任何憑據可供核對數量有無短少、品質有無差異,其自無以黑布遮蓋避免廢棄物流失之必要。
從而,被告以黑布遮蓋該等廢棄物之目的,顯然並非如辯護人所稱之前開理由,反而較可能係被告因非法清運該等廢棄物,為掩人耳目,始以黑布遮蓋、隱匿,較符實情,且以黑布遮蓋、隱匿,即可達到掩人耳目之目的,並非如辯護人所述必定要採用與背景顏色相近之顏色,始能達到該目的。
又非法清運廢棄物之人,可能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或放置於自己承租之土地,而行為人將非法清運廢棄物之廢棄物放置於自己承租、使用之土地上,實務上亦時有所見,故亦非如辯護人所述不可能將非法清除之廢棄物堆置於自己承租、使用之土地上。
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⑺另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旨在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
該款所稱「回填、堆置廢棄物」,本指回填廢棄物或堆置廢棄物,本屬不同行為態樣,符合其中之一即可成立;
該款所稱之「堆置」與同條第1款之「棄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案土地予證人林宗霆堆置本案廢塑膠等廢棄物,縱該等廢塑膠未與土地混雜達回填程度,亦不論棄置時間之久暫,依前述說明,仍已符合上開條款「堆置」之構成要件甚明。
是被告及辯護人一再主張該等廢棄物僅短暫寄放本案土地且未與土壤混雜,否認有何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行,顯然對前揭法律要件有所誤解,無可採信。
⑻又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即結果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前者(即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
而後者(即實害犯或結果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
而「危險犯」中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
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
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中以諸如「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
而後者(「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
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固以已實際發生污染環境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然同條第3款既無相類之「致污染環境」規定,其犯罪之成立自不以發生「致污染環境」之實害為必要,要難認與上述第2款同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自不以「致污染環境」為要件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所載運者係廢塑膠等廢棄物,且其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仍為賺取報酬,向林宗霆收取每車7500元之費用,代為非法清除並提供土地堆置該等廢棄物之事實,至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
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
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土地予林宗霆堆置本案廢塑膠等廢棄物,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自然人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處罰範圍內。
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
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甚明。
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被告受林宗霆委託代為清除本案廢塑膠,先後將林宗霆貯存、堆置在000號土地上共約40公噸之廢塑膠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其所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清除」行為,與「處理」不該當,故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亦該當同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犯罪態樣,於法未合。
㈢被告與林宗霆彼此間,就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08年8月至12月間,陸續將其受林宗霆委託清除之廢塑膠等廢棄物堆置在其承租之本案土地,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非法清除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犯行,為集合犯,應均僅論以一罪。
㈤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款至第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本件被告非法堆置廢棄物,固然有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經查,被告所清除並堆置之廢塑膠數量約40公噸,並非龐大,堆置時間迄遭查獲前約4個月,犯罪所得為7萬5000元,且該等廢棄物經抽樣檢驗結果,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生態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並非鉅大,惡性亦非重大。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將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完畢,並已向環保局陳報備查等情,有被告112年3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被告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之函文、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廢棄物妥善清理文件、碎單、清除前、中、後照片及被告支付清除處理費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至327頁)。
堪認被告已將本案號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合法清運業者清理完畢,依其情節,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徒以證人林宗霆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較少利害衡量或非以不正方法取得,遽認具有證據能力,卻未於理由詳細說明同案被告林宗霆於警詢之陳述如何與審判中不符,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等傳聞法則例外要件,顯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不符,原審對於證據能力之取捨論斷應有違誤。
㈡被告因相信林宗霆所言,認系爭物料有經濟價值,日後將會出口或再利用,被告主觀上自始至終均不認為系爭物料為廢棄物,況自系爭物料之外觀亦難分辨其為廢棄物而無法出口或再利用,始將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借林宗霆暫放系爭物料,被告並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清除廢棄物之故意。
復查,被告本身並無從事清除塑膠廢棄物之業務,其亦非幫林宗霆清除系爭物料,故林宗霆與被告約定每車7,500元之費用本就非清運費用,而是被告載運系爭物料之費用,且該7,500元包含被告要再將系爭物料載回林宗霆廠區之費用,換言之,上開費用純屬【運費】,而與清除無涉。
㈢又依一般社會常情,若真有意非法清運廢棄物,應將廢棄物棄置於與自己無關之土地上,但被告卻反其道而行,將系爭物料放置於自己向鄭全盛承租之本案土地,而本案土地是被告作為停車場及平時休憩使用,被告將系爭物料置於自己平常活動,且需透過須遙控方得開啟大門之系爭土地,以免其所代管之系爭物料遭竊。
若被告係非法清運廢棄物,豈可能放置於自己承租、使用之土地,還頻繁在本案土地上活動,徒增遭查獲而受罰之風險?此與常情不符,原審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土地堆置及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云云,並無理由。
㈣原判決雖略謂:被告因非法清運該等廢棄物,為免引人耳目,始以黑布遮蓋、隱匿,較符實情云云。
惟依一般社會常情,若被告有隱匿系爭物料之意(被告否認之),理應採用與背景顏色相近之顏色,然系爭土地並無黑色背景,被告以用黑布覆蓋系爭物料,反而更加凸顯系爭物料之位置,根本無法隱匿系爭物料,顯然被告根本無隱匿系爭物料之意,實際上被告係避免系爭物料因風吹雨淋而受損或遺失,導致無法全數歸還林宗霆,故以黑布覆蓋系爭物料,原審之認定與常理不符。
㈤被告原係委託三裕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裕公司)清除、處理系爭物料,並積極配合三裕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上證一),更數度與三裕公司電話聯繫以暸解處理進度。
惟三裕公司卻於111年4月中下旬始通知被告,因長期配合清運之仁武焚化爐突然不願以焚燒方式處理系爭物料,而須改採固化、掩埋方式,因此處理費用暴增至原報價之四倍多,即至少1,763,000元,依被告之經濟能力實無力負擔,被告得知上開情事亦再積極與其他清運公司接洽,欲清運系爭物料,並非如原判決所述係被告不願改善,原審未察上情,即認被告未積極善後云云,與事實不合,應有違誤。
㈥被告並無從事清除、處理塑膠廢棄物業務,亦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清除廢棄物之故意,均已如前所述,被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犯行,故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原審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75,000元,實有違誤。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之前揭辯解及上訴意旨均無可採,業如前述。
故原審以被告非法清除、堆置廢棄物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已委請合法之環保公司並給付高額之清理費用回復原狀,依其情節,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之事項,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容有未合。
且由上情亦可認被告犯後頗知悔悟,原審未及斟酌上情以為量刑依據,尚有未當。
被告上訴否認具有主觀犯意,雖無理由,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將本案土地現場廢棄物清理完畢,並支出高達88萬2750元之清理費用,是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7萬5000元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自有過苛,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非法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及與林宗霆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清運廢棄物之行為,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應予非難。
惟念其所清除並堆置之廢塑膠數量約40公噸,並非龐大,堆置時間迄遭查獲前約4個月,犯罪所得為7萬5000元,且該等廢棄物經抽樣檢驗結果,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生態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亦非鉅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處理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陳報環保局核備,又即時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再陳報環保局備查等情,堪認其犯後尚知悔悟之態度,及被告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綜合考量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清運、堆置廢棄物數量、犯罪時間;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現從事分類、雜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其仍需支付就學中子女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有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目前仍於緩刑期間,故本件因不符緩刑要件,不予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偵查中自陳:每車林宗霆給我7500元,我前後載了10車等語在卷(見偵三卷第82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對此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403頁),雖其與辯護人於原審辯稱每車次7500元是載去又載返之費用,單趟應折半計算云云,然本院認被告所稱該等廢棄物將來仍要載返之辯解並不可採,前已敘及,故7萬5000元(每車次7500元*10)應即被告將該等廢棄物清除、堆置在本案土地之對價,足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案發後將現場廢棄物清理完畢共支出88萬2750元之清理費用,有茂旺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7頁),足認被告就本案所付出之清理費用已逾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尚有收取林宗霆交付每月暫置費2000元之代價,認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證人林宗霆就是否已有實際給付該等費用之證詞前後不一,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取該等費用,自無從將此部分亦納入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併此敘明。
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固係供被告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所用,惟該車輛價值非低,相較於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對價,顯不相當,且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為被告從事維生之必要交通工具,倘對上開車輛宣告沒收,勢必影響被告工作或更生向上之契機,對被告所招致之損害及所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可責程度,不無過苛之虞,應認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適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目錄: 1、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4206號卷【警一卷】 2、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0685號卷【警二卷】 3、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偵一卷】 4、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486號卷【偵二卷】 5、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號卷【偵三卷】 6、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6號卷【偵四卷】 7、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61號卷【偵五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卷【原審卷】 9、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91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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