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交上易,442,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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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功榮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嚴功榮於民國110年7月1日下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動力機械車,由雲林縣○○鄉○○0-00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駛出,欲穿越雲3-1線鄉道往西之車道左轉至往東之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上開車輛前端吊臂侵入雲3-1線鄉道往西之車道,適有蔡綵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3-1線鄉道由東往西前行,遂遭嚴功榮所駕駛上開重型動力機械車之前端吊臂掛鈎碰撞,蔡綵庭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及多重開放性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後,目前仍呈植物人狀態,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嗣嚴功榮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綵庭之夫吳培碩提出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嚴功榮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

參以檢察官於上訴書記載「原審確有量刑失衡之不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對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不及於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臚列記載本案犯罪事實如上。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意見均認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須擔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成為植物人,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對被害人及家屬帶來之傷痛更甚於死亡。

然被告於案發後,有財力委任律師辯護,卻從未主動與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抑或商討醫療賠償事宜,態度消極,詎原審竟以「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被告公司已給付100萬元賠償」作為給予易科罰金,從輕量刑之事由,自有違誤。

況實務上對於相類案情之案件,通常判處至少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度,足見原審確有量刑失衡之不當。

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53頁),原審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所駕駛重型動力機械車駛出○○○公司時,前端吊臂侵入車道影響行車,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調解條件有所落差,而無法調解,然○○○公司已於110年9月11日給付100萬元予告訴人作為本案車禍所需必要開銷費用使用,暨被告自承○○畢業之智識程度,於111年5月因工作受傷後療養中,無業,靠之前存款生活,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哥哥、姊姊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情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則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予以綜合考量,非僅限於特定量刑因子,所量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及罪責相當原則。

四、本院復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認罪之供述,雖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參之原審111年6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9頁),告訴人當時要求2千萬元以上之理賠金,並參酌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與○○○公司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額逾3,400萬元本息(本院第64頁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原告聲明),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無法成立調解,確係因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額有相當大的落差所致。

嗣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在扣除被害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8萬6,158元及○○○公司先行給付之100萬元賠償金後,判決被告與○○○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害人蔡綵庭585萬9,330元本息,應連帶給付告訴人吳培碩、吳昱承、吳靜玟(後2人為被害人之子女)各100萬元本息,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8號民事確定判決查閱無訛(本院卷第61至80頁)。

誠然,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或其家屬)損害,相對於加害人未賠償損害,固可作為有利加害人量刑之考量,惟若僅以加害人未賠償損害,即謂應於量刑課予不利益,是否符合行為責任原則,尚非全然無疑,尤以個人的經濟條件與處遇有別,在加害人終究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下,逕以加害人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即在刑罰上課予不利益,亦有失公平。

本案被告初入社會受雇○○○公司,於案發後雖曾承諾願意賠償告訴人200萬元(偵卷第130、162頁,原審卷第62頁),事後未依此項承諾履行給付,其於原審審理時,因與告訴人對於損害賠償金額有落差,致未能成立調解。

而被告在本案肇事後自○○○公司離職,另受雇○○起重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5日工作時遭大機具砸中頭部,導致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開放性骨折、頸椎損傷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共計住院治療12天,依醫囑建議應休養3個月,期間需專人照護,後續門診治療等情,已據辯護人於111年11月1日答辯狀陳述在卷,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145頁),以被告目前之經濟能力及處境,是否可一次給付200萬元,確非無疑,尚難以被告事後未依承諾給付200萬元,即認應加重刑罰。

其次,前述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命被告與○○○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害人、告訴人及其等子女之損害合計885萬9,330元本息,業依強制執行程序,自○○○公司帳戶扣得足額現金而受償完畢,已據告訴代理人於111年10月21日具狀陳報在卷(本院卷第93至95頁),至於被告應履行的民事賠償責任,要屬被告與○○○公司間內部求償問題。

本件固然因被告過失之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不可回復的重大傷害,依原審法院民事庭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被害人平均餘命僅餘5至7年,告訴人及子女因此家庭破碎,所受傷痛,要非金錢可予彌補,但加重被告刑罰,恐致量刑失當,且無助於被害人及家屬傷痛的回復。

是以,尚難僅因被告與告訴人未成立調解,未給付賠償,遽認原審量刑失當。

又蒐尋實務,對於相類似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書所指至少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況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五、綜上,原審量刑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害人之傷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其刑罰裁量職權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已如前述,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衡、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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