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交上易,445,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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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認定,實務上有佐以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等科學文獻,據以回溯定之例,修法後亦仍有。

原審未說明該等文獻或實務見解有何欠妥,何以認為回溯推定無疑架空同法同條項第2款之適用,重現修法前之爭議?㈡本案被告為認罪之表示,而原審則認員警在測試紀錄表勾選或填載之内容,尚有疑慮,自應傳喚相關員警到場證述,以發現真實,原審逕予推認員警相關記載並非被告飲酒所致,或不足認定不能安全駕駛,自屬速斷,容有再行研酌餘地,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公訴人採取反推方式計算酒測值,可能因為各種情狀產生誤差,此各種情況包含被告供稱之騎車時間,及飲酒後酒精濃度何時可達尖峰、酒精代謝之快慢、飲酒之人的體質、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狀況等因素,殊難想像在臺灣地區每個人的酒精代謝率有單一標準;

且行為人究竟於酒精濃度施測前之何一時點駕車上路,通常委諸行為人事後之回憶陳述,依此回溯計算之體內酒精濃度,正確性亦非無疑。

本案依檢察官所指代謝率數據之推算,雖可得出被告駕駛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但僅超過0.01毫克,超過範圍有限,因警方對駕駛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的儀器,也可能存有一定程度的誤差,參以被告年齡近74歲,新陳代謝顯較一般人低落,此為事理之然,自難依據不夠精準之數據(尚非確切之飲酒時間),配合並未區分個人體質或不同狀況的單一代謝率,據以回推計算被告於行為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認為推算的結果與事實相符,而據為被告不利之判斷。

㈡被告雖坦承有喝酒,然並未承認自己不能安全駕駛(本院卷第57、59頁),公訴人上開所指,尚有誤會。

又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23頁)雖記載觀察結果「呆滯」,然警員吳立羣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問被告身分證那些,他有時會遲疑個1、2秒,所以我認為他有點恍神等語(本院卷第48至49頁),惟被告案發時73歲,年事已高,其在本院審理人別訊問時,對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即表示「我沒有記」等語(本院卷第45頁),足徵其當時言語遲疑,難認必為不能安全駕駛,亦有可能是無法記憶。

㈢再者,就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測試結果,警員吳立羣於本院證稱:我勾選「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是他走路會有點顛簸,他從我們的值班台走到備勤室那邊,差不多30公尺左右等語(本院卷第49頁)。

觀之觀察紀錄表係要求受測者做10公尺之測試,警員上開測試超過規定,與測試規格不符,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況且,警員吳立羣證述:我勾選「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是憑我自己的觀察,他簽名的時候有些許手部抖動,但我不能保證這是因為喝酒的關係,他腳部沒有顫抖。

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我有請被告做單腳站立,合格時間是30秒,但他19秒就放下來了,單腳站立做1次。

另外的測試中,被告可以走直線,沒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也可以「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語(本院卷第50至52頁)。

足見在5項測試中,被告有3項通過,僅2項略有不符,而不符之原因中,前者是警員之測試距離超過規定,業如前述;

後者被告手部的顫抖,可能因年齡所致,難認為喝酒造成;

至於單腳站立僅19秒,此舉對一名73歲之老者而言,可能是年紀造成之肌肉流失及平衡感控制不佳,況一般人突為單腳站立,亦有可能僅數秒即放下,難認此一情狀即屬不能安全駕駛。

㈣本案乃被告停等紅燈時,變換綠燈而前車未啟動始自後追撞,依卷附追撞車禍照片(警卷第53至54頁),擦撞痕跡甚為輕微,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之駕駛能力、應變能力、判斷力有神智不清、反應遲鈍等情形,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難認車禍之發生與被告飲酒有何相關。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指之反推方式存有誤差,本件亦缺乏其他佐證,難認被告確有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駿逸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敏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聰敏於民國111年4月4日上午9時20分至40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廟宇內飲用洋酒3分之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與陳重宏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肇事。
經警據報前往,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2毫克【按:如回推陳聰敏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毫克,詳後述】,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陳聰敏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之修正理由略以: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
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就該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是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至於同條項第2款則保留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前,法院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行為人方構成本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聰敏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重宏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稱:沒有意見等語。
四、經查,被告有於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與證人陳重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肇事,嗣經員警對被告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2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陳重宏之證述(見警卷第11-13頁)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見警卷第19-21、47-59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
公訴人固主張我國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可據。
被告自承於111年4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駕車上路,而其係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2毫克。
準此,縱以前述酒精消退率最低值計算,其呼氣酒精濃度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計算式:0.22+0.062×(43/60)≒0.26,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等語。然:
㈠刑法第185條之3既經修正,即應以實際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判斷,分別適用同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始符合修正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之立法意旨,倘行為人經測試未
達酒精濃度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卻可以回溯推算認定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無疑架空同條項第2款之適用、重陷修法前之爭議。
㈡再者,檢察官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主張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並計算得出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但並未提出上開函釋之依據為何?無從自其採樣之人數、人種、年齡區塊、體重、飲酒習慣等條件,判
斷該實驗結果或所舉數據確實具有平均代表性。且飲酒後
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
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
等因素,均息息相關,如採樣對象與被告案發時之條件有
所差異,即可能影響被告酒後駕車時實際呼氣酒精濃度值
之認定,而無法完全排除其實際呼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
0.25毫克之可能。
考量呼氣酒精代謝率,本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若採集之樣本不同,或採取不同之
計算基準,均有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呼氣酒精
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
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有關酒精消退率之數值尚非屬科學
鑑定證據,基此,被告酒後駕車上路為警逮捕時之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實不能概以公訴人所引上開呼氣酒精代謝率
回溯推算認定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六、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部分
㈠被告固於飲酒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陳重宏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肇事。
惟就該事故發生之因,業據證人陳重宏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自用小客
車000-0000沿大德路西向東行驶,於事故地點停等紅燈,約5秒後遭對方所駕駛自小客000-0000號沿大德路西向東行駛追撞,發生交通事故。」
等語(見警卷第1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為何會撞到前面對方
的車?)紅燈我們都停在那邊,換綠燈了,他(指陳重宏
)沒有開動,我先開了,那邊停紅燈的我是第三台車,前
面的車都開走了,我的車碰到他的車就馬上停下來了。」
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則兩車碰撞係因陳重宏未注意號誌變化,或是否因被告飲酒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尚屬有疑。
㈡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同日12時54分許起至12時59分間,經警觀察「查獲後之狀態」除勾選「呆滯木僵」一項外,
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嘔吐、多語、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
、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酒醉現象。另員警命被
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
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測試結果則經警紀錄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
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見警卷23-24頁第)可佐。
㈢然員警雖就「查獲後之狀態」勾選「呆滯木僵」之狀態,但被告究為何「呆滯木僵」?並未說明,自難憑以認定被
告已因酒後無法駕車。再人之平衡控制及肌耐力本就各異
,而常人突抬腳單腳站立,為求平衡,搖晃尚屬難免,則
在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因飲酒而影響其肌肉協調及中
樞神經功能下,難僅因平衡測試時起身體搖擺即認被告確
有因飲酒而影響其肌肉協調及中樞神經功能,是前揭測試
觀察紀錄表雖記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
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嗣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與證人陳重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事故,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之事實。
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既無法達到此一程度,且被告是否犯本罪,有前述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消弭,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亟不得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本案既就卷內現存證據,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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