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維勳、施冠綸與均經判決確定之葉柏毅、劉茗洋、葉子維
- 二、案經范佐旻之父乙○○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施冠綸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維勳、施冠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勳於本院、被告施冠綸於原審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被告李維勳、施冠綸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業於108
-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 (三)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
-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8條、第185條之1、第47條第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外,另以:被告李維
- 三、經查:
- (一)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遭碰撞之車禍事故發生原因,是在臺南
- (四)次查:訊據被告李維勳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均堅稱:我先
-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 (六)又關於刑法第17條之結果加重犯,須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具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上訴意旨,認被告李維勳、施冠綸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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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7號 11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勳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孟士珉律師
被 告 施冠綸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君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維勳、施冠綸與均經判決確定之葉柏毅、劉茗洋、葉子維、蔡宗澧、少年東○宇、吳○陞、蔡○豪、鄭○勛、林○謙、陳○信、王○溢、杜○修、卓○翰、張○欽等人,均明知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集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前後或併排超速飆車之方式競駛,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而對其他用路人車造成往來通行之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凌晨0時許,分別騎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車,先後於臺南市仁德區○○國小、○○○卡拉OK店集結後,於同日0時24分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與德崙路路口、0時30分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德崙路與崑崙街路口、0時34分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與民權南路口,至臺南市歸仁區歸仁運動公園停留,並發放口罩遮蔽車牌後,轉往臺南市北區武聖夜市集結,再行駛至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1段,終點欲前往安平觀夕平台,其等並有沿路燃放煙火,以前後或併排飆車之方法,超速競駛於上開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致使路上人車有遭撞擊之可能,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其中蔡宗澧騎乘至歸仁運動公園後即離去,葉子維騎乘至武聖夜市後即離去)。
嗣李維勳、施冠綸已先騎車經過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並往觀夕平台行進後,嗣少年吳○陞於同日上午1時20分許在行駛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時,竟率先臨時起意逆向加速、超越同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駕駛於其後之少年張○欽、東○宇、吳○陞、蔡○豪、鄭○勛、林○謙、陳○信、王○溢、杜○修、卓○翰等人,則亦紛紛盲目跟隨,先後逆向超車,未逆向騎駛者亦與他車併排貼近競駛,或跨越雙黃線,佔據該路段雙向車道。
適有范佐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騎駛,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路段附近,見狀閃避不及,致遭少年吳○陞後、由東○宇、吳○陞、蔡○豪、鄭○勛、林○謙、陳○信、王○溢、杜○修、卓○翰、張○欽等駕駛之車輛,所形成之龐大車隊中部分之車輛衝撞倒地(撞擊發生時上開少年等在車隊之位置各如附表三所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無效死亡(其等因此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則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判決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佐旻之父乙○○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施冠綸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傳票、公示送達證書、本院開庭通知等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上更一38卷第103至112頁),且查其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上更一38卷第377頁),是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維勳、施冠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維勳、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交上更一38卷第3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勳於本院、被告施冠綸於原審坦承不諱(見本院交上更一38卷第363頁、原審卷2第154頁),互核相符,並與少年東○宇、吳○陞、蔡○豪、鄭○勛、林○謙、陳○信、王○溢、杜○修、卓○翰、張○欽及證人蔡○喆、葉○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169-171、175-177、185-187、193-195、199-201、205-207、467-470頁、警1卷第129-130、133-134、137-138頁、警5卷第67-68頁、少調卷1第398頁、本院前審卷2第33-45、46-57、207-227、228-242、323-335、394-408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共57張(見警2卷第227-255頁)、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52張(見警2卷第262-266、269-302、305-318、320-323、324-342頁、偵4卷第45-49頁)、監視器影像分析結果暨照片4張(見偵4卷第69、75頁)、GOOGLE MAP路線圖(見本院前審卷3第3-5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李維勳、施冠綸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維勳、施冠綸上開犯行,均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李維勳、施冠綸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因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數額,本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3倍或30 倍,此次修正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直接調整為3 倍或30倍換算後予以明定,以便適用此條文時不須再援引上述刑法施行法規定另行計算,然而罰金數額之規定實質上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特定路段供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行,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財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
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李維勳、施冠綸與另經判決確定之葉柏毅、劉茗洋、葉子維、蔡宗澧、少年東○宇、吳○陞、蔡○豪、鄭○勛、林○謙、陳○信、王○溢、杜○修、卓○翰、張○欽等人,於集結出發後,共同以前後或併排飆車競駛之方式,行駛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並於行駛過程中燃放煙火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行,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財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縱尚未達損壞、壅塞道路之程度,亦已該當上開法條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要件。
是核被告李維勳、施冠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被告李維勳、施冠綸與劉茗洋、葉子維、葉柏毅、蔡宗澧等人,及與少年東○宇、吳○陞、蔡○豪、鄭○勛、林○謙、陳○信、王○溢、杜○修、卓○翰、張○欽等人,雖非全體互相認識並有事前飆車競駛之明示意思聯絡,惟其等同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前後或併排飆車競駛,顯已有默示競速意思之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8條、第185條之1、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維勳、施冠綸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等於本案參與犯罪之情節有別,暨被告李維勳自承係高中畢業、從事板模粗工工作、未婚,被告施冠綸自陳係高中肄業、從事工地板模工作、未婚、母親罹患老人痴呆症,就被告李維勳、施冠綸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外,另以:被告李維勳、施冠綸與劉茗洋、葉子維、葉柏毅、蔡宗澧、及少年鄭○勛等10人,於客觀上應可預見20至30餘輛機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集結,以前後、併排方式佔據車道、或逆向、或跨越雙黃線、違規超車、或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騎駛,在同路段正常騎駛往來的人,黑夜中突然遭逢迎面高速疾駛而來的數十輛機車,佔據整個雙向車道,與之貼身騎駛呼嘯而過,心理必產生極大恐懼,影響對車輛的操控,可能無法閃避而碰撞發生死亡的結果,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於前述地點集結騎駛後,行駛至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1段與中華西路交岔路口時,至少有12輛機車闖紅燈通過,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被告李維勳與少年吳○陞率先逆向加速超越同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其後被告劉茗洋、葉子維、葉柏毅、施冠綸、蔡宗澧及其餘9名少年等人則紛紛盲目跟隨,先後逆向超車,未逆向騎駛者亦與他車併排貼近競駛,或跨越雙黃線,佔據該路段雙向車道。
適於同日1時20分許,被害人范佐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騎駛,至○○路0段000號路段附近,見狀閃避不及,遭上開車隊逆向行駛之車輛衝撞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内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無效死亡,因認被告李維勳、施冠綸客觀上應有預見其等行為可能肇事而有致包括被害人在内之其他用路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等人之車隊衝撞倒地而死亡,被告等人前揭犯行與被害人死亡有因果關係,應共同就死亡結果負責,認被告李維勳、施冠綸均應該當於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量處被告李維勳、施冠綸刑責,已審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遭碰撞之車禍事故發生原因,是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因吳○陞率先逆向加速超越同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致其後之張○欽等人紛紛盲目跟隨,先後逆向超車,未逆向騎駛者亦與他車併排貼近競駛,或跨越雙黃線,佔據該路段雙向車道,適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因見狀閃避不及,而遭上開車隊中之部分車輛衝撞倒地(撞擊發生時上開少年等在車隊之位置各如附表三所載,其等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則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判決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無效死亡等情,固據被告李維勳、施冠綸所不爭執,並經少年東○宇、吳○陞、蔡○豪、鄭○勛、林○謙、陳○信、王○溢、杜○修、卓○翰、張○欽供述及證人蔡○喆、葉○瑋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69-171、175-177、185-187、193-195、199-201、205-207、467-470頁、警1卷第129-130、133-134、137-138頁、警5卷第67-68頁、少調卷1第398頁、本院前審交上訴卷2第33-45、46-57、207-227、228-242、323-335、394-408頁),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2卷第215、224-226頁、偵1卷第81頁)等附卷可稽。
此外,並經⒈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勘驗①○○路000號木材行西向東全景監視畫面、②○○路000號西向東全景監視光碟、③○○路000號東向西全景監視光碟、④○○路000號上朝下東向西路面監視畫面、⑤○○路000號上朝下西向東巷口路面監視畫面、⑥○○路000號旁巷弄監視畫面、⒉原審審理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 ①臺南市○○區○○路000號東向西全景鏡頭影像、②○○路000號旁無名巷對安平路全景,並綜合上開勘驗結果,肯認是少年吳○陞一開始在○○路000號前先逆向騎駛超越車號000-0000廂型車,待車隊騎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段時,少年吳○陞已騎回順向車道,但仍貼近雙黃線行駛,且超越廂型車後始終維持在車隊之首(見少護98卷三第31頁截圖編號5-1、5-2)。
另少年東○宇所騎之車輛雖在車隊第24輛,但仍因煞車不及而撞到傾倒在地之被害人機車,此亦據東○宇於少年法庭自承在卷,可證整個車隊之車速都很快,以致在車隊尾處之東○宇仍未能保持隨時停煞之距離而撞及被害人車輛。
是發生撞擊時在車隊中,駕駛第1台機車之少年吳○陞、最後1台機車之少年東○宇、夾雜在中間者則為少年蔡○豪、鄭○勛、林○謙、陳○信、王○溢、杜○修、卓○翰、張○欽等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其等集體組成龐大車隊,逆向壅塞佔據被害人行向之道路,形成如此極危險之車況,對於可能造成順向行駛的被害人碰撞車隊中的車輛而死亡,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性,因認少年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原少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名及刑度確定在案,此亦有前開本院少年法庭判決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四)次查:訊據被告李維勳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均堅稱:我先騎車到觀夕平台,到了之後東○宇打電話給我說發生車禍,叫我去載他們;
因為我當時一個人騎車,我都沒有跟他們碰到面,我經過現場的時候還沒有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卷1第147-148頁、本院前審卷1第274頁)。
被告施冠綸則於警詢時供稱:我經過臺南市○○區○○路000號時還沒發生車禍等語(見警1卷第42頁等語),於原審時亦供述:我是跟李維勳一樣,到了觀夕平台之後,才接到電話說後面的人有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卷2第151頁)。
核與證人東○宇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我騎蔡○喆的車載蔡○喆,目的地是觀夕平台,李維勳、施冠綸是在比較前面的地方,我是屬於在中後段,發生車禍後,我忘記好像是我還是誰有打電話叫他們回來現場,我記得李維勳、施冠綸有回來現場,後來的我也記不太清楚。
他們先載我們去觀夕平台,再一起去醫院。
發生車禍之後,我們打電話,大約10幾分鐘後,他們回到車禍現場載我們,我不知道他們已經騎到哪裡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2第208、210-213、215頁),證人蔡○喆則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07年9月25日1時28分左右,於台南市○○區○○路000號前,我們當時是撞到倒在地上的其中一台重機車(車號我不知道),撞到後我就從後座飛出去,(因)為我受傷了,所以我就撥打行動電話給朋友李維勳,跟他說我們發生車禍,請他來現場帶我們去醫院就醫。
我當時被我朋友東○宇所載。
我們是由安平東向西直行。
要去觀夕平台看煙火等語(見警1卷第183-184頁)。
其於本院前審時證稱:我有點不確定是我打的還是東○宇打電話給李維勳,應該是有打給李維勳,李維勳再折回現場,車禍發生到他們折回現場時,差不多五分鐘左右,車禍發生時,李維勳並不在車禍現場,因為我是叫他回來載我們的,當時他們騎多遠我不清楚,李維勳、吳○陞回到現場後,就載我們先去觀夕平台之後再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2第53-54、56頁),此外,證人蔡○豪亦於本院前審時證稱:我在少年法庭時我是第19台車,在少年法庭時是說吳○陞在前面,其他的人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李維勳、施冠綸在何處,我在騎的時候沒有遇到他們,他們是否跟吳○陞在一起我也不知道,我騎在中間,發生車禍後,我沒有撞到,我有停下來,看到東○宇撞到,其他的都不太熟,我有看到李維勳、施冠綸、吳○陞後來都有回來現場,大概有10幾分,是誰通知他們回來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前審卷2第231-234頁),核與被告李維勳、施冠綸前揭供述,大致相符,是被告李維勳、施冠綸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應已駛離車禍現場,繼續往觀夕平台前進路上,之後接到車禍現場之東○宇或蔡○喆所撥打的電話,告知後面有發生車禍,始在5至10幾分鐘左右後,再折返回到車禍現場,將受傷之東○宇及蔡○喆等先載到觀夕平台,再到醫院就醫等情,應堪認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被告李維勳與少年吳○陞率先逆向加速超越同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其後被告劉茗洋、葉子維、葉柏毅、施冠綸、蔡宗澧及其餘9名少年等人則紛紛盲目跟隨,先後逆向超車,未逆向騎駛者亦與他車併排貼近競駛,或跨越雙黃線,佔據該路段雙向車道云云。
而被告李維勳固曾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吳○陞騎在最前面,經過時還沒發生車禍,但他們發生車禍時我與吳○陞在安平老街口的7-11,蔡○喆打電話給我說發生車禍,我與吳○陞前往車禍現場等語(見警1卷第52頁),惟查: (1)此情業經證人吳○陞所否認,證人吳○陞於本院前審證稱:當天參與飆車的除施冠綸外,我還認識東○宇、蔡○喆、李維勳,我不知道李維勳是在何時何地參與我們一起飆車,我是在最後面才看到他們,我整條路都是跟著施冠綸走,發生車禍時,我才看到李維勳站在路邊,車禍發生後我才在現場,是看後面都沒有車來了,我才轉回頭去看,才發現那裡發生車禍,然後就看到李維勳、東○宇、蔡○喆三人在路邊,之後我就騎車載東○宇去醫院,李維勳載蔡○喆到醫院去就診,蔡○喆的車好像留在現場,那天李維勳騎乘的車子是黑色,MANY的車子,應該是本來沒有載人,不然怎麼載蔡○喆。
因為我是看到後面沒有車來,我才回去的,沒有人通知我說發生車禍,我也沒有跟李維勳併排飆車,因為我是一個人騎的,○○路000號前面3台,第1台是我,旁邊有無李維勳的機車,看不出來,那都是影子而已,我沒有印象他在我旁邊。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他騎乘在一起,他為何會說跟我一起騎到安平老街的7-11才再回來我不知道,可能他覺得我會沒事,所以才會說跟我在一起吧,在安平那邊超車的時候,我是超車第1台,不是飆車的第1台,不是整條路都我第1台,本件發生車禍,是誰跟誰相撞我不知道,我是看到後面撞在一起,那是在我後面而已。
在○○國小時,只有我跟施冠綸,到安平路的時候,我沒有看到認識的人一起飆車,只有我跟施冠綸,是前後,我後來變第1台,在我超車前,他在我的何方,我沒有注意,都是騎自己的,應該是前面,我回去找其他人的時候,施冠綸沒有跟我一起回去,應該是繼續往前騎,施冠綸沒有回到車禍現場,我沒有看到他,我是跟著施冠綸騎的,所以在哪裡我也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2第35-38、41-44、325-329、333-334頁)。
(2)另證人蔡○豪亦於本院前審時證稱:我在少年法庭時我是第19台車,在少年法庭時是說吳○陞在前面,我不知道李維勳、施冠綸在何處,我在騎的時候沒有遇到他們,他們是否跟吳○陞在一起我也不知道,我騎在中間,發生車禍後,我沒有撞到,我有停下來,看到東○宇被撞到,其他的人都不太熟,我有看到李維勳、施冠綸後來回來現場,大概有10幾分,是誰通知他們回來的我不知道(見本院前審卷2第231-234頁)。
(3)此外,證人蔡○喆於本院前審時亦證稱:發生車禍的時候,李維勳比較前面,但是否在吳○陞之後,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跟他們騎在一起,我打電話給李維勳時,他人在何處,我不清楚,他也沒有講,我只知道他在比較前面,所以就打電話叫他回來,距離我們車禍現場約幾公尺我不清楚,我打給他的時候,約車禍後應該差不多5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前審卷2第49-51頁)。
(4)是證人吳○陞否認有與被告李維勳併排飆車,而證人蔡○豪、蔡○喆亦均證稱不知道被告李維勳於車禍時,是否是騎乘於吳○陞之後等情,互核相符。
雖證人東○宇曾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李維勳、施冠綸係騎乘於吳○陞之後(見本院前審卷2第212頁),然此既與被證人東○宇搭載之證人蔡○喆上開證稱並不一致,且車禍發生時,證人東○宇所騎乘搭載證人蔡○喆之車輛,是在上開車隊車輛之最後1台,即第24台,業已如前述,故以其當時落後之位置,且與第1台之少年吳○陞所騎乘之車輛間,又至少交雜有多達23台車之車輛,其是否真能確認在少年吳○陞率先闖越紅燈、超車時乃至於其後之車隊車輛中部分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時,被告李維勳、施冠綸確是騎乘在少年吳○陞之後方,自並非無疑。
(5)此外,經原審及本院之少年法庭勘驗車禍現場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亦僅得確認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是由少年吳○陞率先逆向超車(第1台),第2台則為張○欽騎乘之000-0000號機車,亦並非是被告李維勳、或施冠綸之機車,且經本院前審實際當庭勘驗光碟之結果,亦均未能見到足資辨識為被告李維勳、施冠綸之機車,於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車禍發生前,有與少年吳○陞之機車一同併排逆向超車、或是併排飆車之畫面。
(6)因此,本件是否確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稱之「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被告李維勳與少年吳○陞率先逆向加速超越同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其後被告施冠綸及其餘9名少年等人則紛紛盲目跟隨」等情,依卷內及檢察官所舉證提出之客觀證據,尚難認已達超越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六)又關於刑法第17條之結果加重犯,須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始能令負加重結果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卷內資料及檢察官上開所舉出之證據,因尚無法證明於本案車禍發生之肇因即少年吳○陞率先闖紅燈及超車後,以其為首之龐大車隊車輛開始盲目跟隨,致其中部分車輛有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李維勳、施冠綸確有在以少年吳○陞為首(第1台)、及以少年東○宇為尾(第24台)之車隊車輛當中,則雖其2人自○○國小起,與少年吳○陞等人間,確有共同以飆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且於車禍發生後確有因接獲在車禍現場之東○宇或蔡○喆撥打電話,始知有車禍發生,而再回頭於5至10分鐘後返抵現場,載送傷者蔡○喆等人就醫。
然查,被告李維勳、施冠綸與其他認識或不認識之人,於陸續集結出發前,固有競速飆車行駛之犯意聯絡,然並無充分證據足以佐證其等於出發前尚有以明示或默示、互相約定要併以闖紅燈、逆向行駛、佔用雙向車道等方式為之,且競速飆車行駛復不必然非要以闖紅燈、逆向行駛、佔用雙向車道之方式為之,故有參與競速飆車之多數人中,縱有人於途中各自為因應不同突發之交通狀況,而自行臨時起意決定要在競速飆車外,再併以闖紅燈、逆向行駛、佔用雙向車道等方式為之,亦難認為參加者彼此之間均能有所預見,況被告2人在車禍發生之安平路,於少年吳○陞擅闖紅燈、逆向超車前,業已騎車經過現場,則顯示其等與少年吳○陞後面所形成之龐大車隊間,應屬仍保持有一定之距離存在,故其2人對於少年吳○陞之後會於該處擅闖紅燈、逆向超車、導致其後之龐大車隊車輛,會盲目跟隨、逆向侵入、佔據對向車道,並有部分車隊內之車輛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且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主觀上難認其等確能有所預見,且上開車禍發生之原因既是因「少年吳○陞率先逆向加速、超越同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駕駛於其後之少年張○欽等人則亦紛紛盲目跟隨,先後逆向超車,未逆向騎駛者亦與他車併排貼近競駛,或跨越雙黃線,佔據該路段雙向車道」等行為所致,業如前述,則其2人之車輛既未能證明是在以少年吳○陞為首(第1台)、以東○宇為尾(第24台)之車隊車輛之間,則其等於自○○國小出發時,縱有與少年吳○陞、東○宇共同飆車競駛之行為、及嗣後返回現場載人之行為,然其等之上開行為,從客觀上來論,對於被害人是在安平路上,遭到以少年吳○陞為首(第1台)、以東○宇為尾(第24台)之車隊車輛間之部分車輛撞擊倒地,並致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間,亦尚難認已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無從逕以此即認被告李維勳、施冠綸應與少年吳○陞等如附表二所示之少年間,共同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上訴意旨,認被告李維勳、施冠綸應該當於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依卷內現有之資料及檢察官之舉證,因尚未能達超越合理懷疑而得使本院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車牌號碼 騎車者 1 000-0000 劉茗洋 2 000-000 待查 3 000-000 待查 4 000-000 待查 5 000-0000 葉子維 6 000-000 葉柏毅 7 000-000 施冠綸 8 000-0000 李維勳 9 000-0000 蔡宗澧 10 000-000 待查 11 000-000 待查
附表二:
編號 車牌號碼 騎車者 1 000-0000 鄭○勛(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附條件緩刑3年) 2 000-0000 林○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 3 000-0000 陳○信(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 4 000-0000 王○溢(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000-000 東○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 6 000-000 杜○修(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附條件緩刑3年) 7 000-0000 卓○翰(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附條件緩刑5年) 8 000-0000 吳○陞(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附條件緩刑3年) 9 000-000 蔡○豪(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 10 000-0000 張○欽(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三:
編號 車牌號碼 騎車者 被載者 發生撞擊時在車隊之位置(截圖5-1至5-14所示編號) 1 000-0000 鄭○勛 陳○杰 第10台 2 000-0000 林○謙 蘇○彰 第12台(車漆轉移) 3 000-0000 陳○信 劉○章 第18台(車漆轉移) 4 000-0000 王○溢 沈峻嶙 第13台(車漆轉移) 5 000-000 東○宇 蔡○喆 第24台(車漆轉移) 6 000-000 杜○修 童○明 第16台 7 000-0000 卓○翰 不詳 距離3公尺(第22台之前) 8 000-0000 吳○陞 無 第1台 9 000-000 蔡○豪 無 第19台 10 000-0000 張○欽 呂○霖 第2台
全案卷證對照表:
1、警1卷: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047326號卷一2、警2卷: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047326號卷二3、偵1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一(影卷)4、偵2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二(影卷)5、偵4卷: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卷
6、少調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少調字第658號卷一7、少調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少調字第658號卷三8、少調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少調字第69號卷9、原審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2號卷(影印)10、原審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21號卷11、請上159卷:臺南地檢署109年度請上字第159號卷12、請上197卷:臺南地檢署109年度請上字第197號卷13、上字416卷:臺南地檢署109年度上字第416號卷14、本院前審卷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訴第1129號卷一
15、本院前審卷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訴第1129號卷二
16、本院前審卷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訴第1129號卷三
17、本院前審卷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訴第206號卷
18、三審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3、2165號卷19、本院交上更一37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7號卷
20、警1卷: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047326號卷一21、警2卷: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047326號卷二22、偵1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一23、偵2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二24、少調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少調字第658號卷一25、少調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少調字第658號卷三26、少調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少調字第69號卷一27、原審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2號卷一28、原審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2號卷二29、上字415卷:臺南地檢署109年度上字第415號卷30、請上343卷:臺南地檢署109年度請上字第343號卷31、請上344卷:臺南地檢署109年度請上字第344號卷32、本院前審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訴第205號卷
33、本院交上更一38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8號卷
前審調卷部分(臺南地院109年少訴字第1號)
34、警3卷: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520912號卷一35、警4卷: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520912號卷二36、警5卷: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047968號卷37、相字卷:臺南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1337號卷38、少調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少調字第658號卷一39、少調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少調字第658號卷二40、少調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少調字第658號卷三41、少調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少調字第658號卷四42、少調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少調字第69號卷一43、偵3卷: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658號卷44、偵5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號卷
45、偵6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號卷
46、少訴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訴字第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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