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侵上訴,1096,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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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豪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柏豪與代號AC000-A110306號之成年女子(民國88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故分手。

緣廖柏豪於110年12月23日凌晨0時44分許,與A女在外用完宵夜後,以尿急欲如廁為由,要求借用A女租屋處(位於臺南市○○區,地址詳卷)廁所,A女拒絕多次後,因見廖柏豪一直請求,最後妥協同意出借。

豈料廖柏豪如廁後未即離去,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A女出言拒絕及閃躲,強行抱住A女並親吻A女脖子,A女為求掙脫,乃蹲下身體,廖柏豪此時順勢將A女壓制在地板上,無視A女之掙扎,仍口出「我要壓著你不讓你起來」,之後廖柏豪因A女軟語相求而鬆開A女後,A女逕自起身跑至房門口欲開門求救,廖柏豪見狀即將房門關上並將A女拉回,致A女倒地,廖柏豪此時欲將A女抱至床上,惟見A女一直掙扎且不斷大哭,廖柏豪當場向A女道歉,隨即離去,廖柏豪即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一次。

二、嗣A女見廖柏豪離去後,立即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予男友C男(姓名年籍詳卷),惟C男並未接聽(C男至當日凌晨2、3時許,始發現A女來電而回撥,經A女告知上情,即前往A女上開租屋處,並陪同A女於當日上午前往報警),A女旋即與居住於同棟樓下之友人B女(姓名年籍詳卷)聯絡並下樓至B女房間,告知案發經過,之後返回自己房間後,再以通訊軟體IG與友人D男(姓名詳卷)聯繫並告知上情,而廖柏豪於同日凌晨2時許返家後,自凌晨2時1分許開始,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A女多次道歉,A女則回覆將報警處理。

三、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天伊沒有抱A女或親吻A女,也沒有將A女壓在地上或要把她抱上床的意思,只是用雙手將A女扶起來,檢察官所提證據僅有房間外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且該畫面均未顯示伊與被害人間有激烈之拉扯行為或爭吵,又據A女所述,伊於房內並無觸碰其胸部、臀部等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亦無強制拉扯或褪去A女之衣物等客觀行為,況A女於案發後亦未至醫院為任何身體診察行為或提供其身體外觀遭強制力傷害如抓痕等生物跡證,自難憑A女之主觀臆測即推論伊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及行為。

另證人並未親眼見聞事發經過,其等之證詞,僅係間接聽聞自A女之轉述,不足以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

再者,伊於當日凌晨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向A女道歉,並非係為A女指訴之行為而道歉,而係對於先前與A女分手時,不告而別一節道歉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A女是連開三道門讓被告進入房間內,故不可能有A女所稱強迫進入之情形;

另原審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是已經離開房間之後,A女陪同被告一同走至一樓、送被告離開之畫面,而不是還沒有進入房間之前的畫面,又A女於案發之後仍陪同被告離開現場至一樓,此與一般發生性侵之被害人反應不一樣云云。

㈡惟查:⒈被告廖柏豪係A女之前男友,其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尿急如廁為由,至A女上開租屋處借用廁所,如廁後與A女同處屋內聊天,其間A女有倒地之情形,及被告於當天凌晨2時許返家後,於凌晨2時1分許至3時36分許之間,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A女多次道歉,A女則回覆將報警處理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0頁;

原審卷第94至97頁、第101至102頁),並有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即當日凌晨2時許至3時36分許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附卷可憑(偵卷第11頁;

原本附於警卷證物袋內;

內容如附表一),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又A女如何遭被告性侵害乙節,已據證人A女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廖柏豪是我前男友,我們於109年10月交往至110年3月,我於110年12月23日有去警局報案,因為廖柏豪想要做出傷害我的事。

(問:詳情?)110年12月23日凌晨零點左右,廖柏豪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去吃宵夜,吃完宵夜回來,他說他要去我家樓上上廁所,我跟他說附近有7-11,請他去7-11上廁所,但他很堅持要到我家上廁所,我想到我家一樓車庫有一間廁所,我請廖柏豪使用一樓廁所就好,但進入車庫後,發現一樓廁所上鎖打不開,我還是請他去7-11上廁所,但他說已經到我家樓下,不想要跑那麼遠上廁所,我才開門讓他去我家上廁所;

他上完廁所後,我請他離開,他說想要與我聊天,開始問我近況,問我與現在男友的近況;

接著他說準備要走,我站起來要幫他開門,然後我背對他時,他就把我轉過來抱我並有親我左邊脖子一次,我要把他推開但推不開,我想要掙脫就往下蹲,他就把我壓在地上,我就倒下躺在地上,此時他面對我壓在我身上,我有推開說我想要起來,但推不開,並叫他不要壓我身上,他說他要壓著我不讓我起來,我有繼續嘗試掙脫,後來我腳踢到旁邊的鏡子,發出碰撞聲,我說我們好好講,不要這樣,他才從我身上起來,我馬上跑過去想要打開門,他把門關起來把我拖去旁邊,因為他是用力把我拖過去,我順勢跌坐在地上,他要把我抱至床上,我一直掙扎推他,後來我撞到旁邊的水壺,我嚇到坐在廁所門口哭,他就開始向我道歉,說嚇到我、對不起,我一直在哭,他叫我冷靜,說我冷靜之後他就要離開,後來我冷靜後就送他下樓離開,然後我開一樓的門讓他出去;

還在我房間時,廖柏豪本來叫我在房間冷靜,他可以自己離開,但是我家一樓大門是有密碼的,廖柏豪叫我告訴他密碼,他就可以自行離開,但我不想讓他知道密碼,所以我就送他下樓。

(問:過程中,你對你所述廖柏豪的上開行為有口頭或行為的拒絕?)有,我有把他推開,但我推不開,我有說不要,而且我有掙扎。

(問:過程中,廖柏豪是否有問你可不可以抱你?)有。

我拒絕他。」

、「(問:在本件案發時間110年12月23日當時妳跟廖柏豪是什麼關係?)前男友。

(問:110 年12月23日凌晨0時44分左右,廖柏豪為什麼會去妳家?)他約我去吃宵夜,我們吃完宵夜後在我家樓下他說他想上廁所。

(問:妳當時有想要讓他進房間的意思嗎?)沒有,我有請他到附近的超商去。

(問:後來是什麼樣的情況下妳同意讓他進入妳的房間?) 我後來有想到樓下車庫有廁所,我才妥協讓他到車庫樓下上廁所,但是樓下車庫的廁所有被鎖起來,我就還是有繼續請他到附近超商去上廁所,然後他一直說太遠了,但是超商就是在附近而已,他在樓下車庫的時候還是有一直想要上去我房間上廁所的意思,後來我才妥協讓他上去。

(問:被告當天進入妳房間之後發生什麼事?)他上去我房間之後他先去上廁所,他上完廁所出來,就說他想跟我聊天,問我有關我男朋友之間的事,我就有點不想跟他回答,我就有叫他趕快離開,他就一直想要碰我、一直想要抱我,我有拒絕他。

(問:妳當時用什麼方式拒絕他?)他問我可以抱我嗎,我說不要、不行,他還是有抱我。

(問:他抱妳當下妳做什麼反應?)我就把他推開,但是推不開。

我就順勢有往下蹲的動作,就把他掙開有往下蹲,蹲下去的時候他就把我壓在地板上,我就跟他說不要壓我,我有把他推開,他說『我要壓著你不讓你起來』,我要把他掙開、推開但是我推不開,然後…(證人啜泣),我在掙扎的時候腳有踢到旁邊的鏡子,就有一聲聲響,他就有起身看是撞到什麼聲音,我趁那個時候就爬起來去開門,他就把我扯回來,扯回來的時候我就跌坐在地上,我那時候跌坐的時候是用蹲的,我蹲的時候他就有要把我抱到床上的意思,我就一直掙扎,掙扎的時候我撞到東西,我才嚇到才開始哭,他才停止動作,才跟我道歉,到後來他就有叫我冷靜、叫我不要哭了,我冷靜了他再離開,我當下就只想他趕快離開,到我冷靜的時候他還有碰我的頭安慰我,那時候我完全不敢反抗,因為我怕他還會再對我怎樣。

他在站著抱我的時候有親到我的脖子。

(問:後來為什麼妳要送被告出去而不是讓他自己出去?)因為樓下有密碼鎖,是要嗶卡才能出去。

(問:你剛講到說在屋內的時候,被告有親妳的脖子嗎?)對。」

各等語甚詳(偵卷第19至23頁;

原審卷第94至97頁、第99頁、第106頁),其已就案發當天二人用完宵夜後,被告以尿急為由,藉此進入A女租屋處,然後違反A女意願,強制猥褻A女,嗣面對A女崩潰大哭時,即向A女道歉,而A女不想讓被告知悉大門密碼,仍堅持送被告出門離去等情節,具體描述,且先後陳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

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亦供承:「A女一開始有拒絕我進入租屋處上廁所,但因為我尿急,所以她就答應讓我進入房間,她本來跟我說一樓有廁所,但是一樓廁所鎖住無法使用」、「我在A女房間時,是以朋友的角度抱她,我有先問A女可否抱她,A女一開始跟我說不要,她沒有明確的說可以抱」、「後來有把我推開,把我推開後A女就開始情緒崩潰,整個人癱軟在地上,然後一直哭」、「我大約於當日凌晨1時30分許騎機車離開」、「我在A女住處房間有抱她,A女的反應是輕輕地想要把我推開」、「A女在房間內往後倒退走,就是不想讓我抱;

在樓上時,A女沒有同意我抱她」等語在卷(警卷第5至7頁;

偵卷第58至59頁),足見A女上開所述,應係基於其切身經驗、記憶而為之陳述,並非全然無稽,憑信性甚高。

⒊另依前開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即「當日」凌晨2時許至3時36分許間之LINE對話紀錄前、後內容觀之(詳附表一),被告於凌晨2時許返家後,旋於凌晨2時1分許向A女表示「對不起」,A女於凌晨3時30分許,回覆「你今天這樣對我,我根本不敢住在這裡,我會去報警」,被告隨即於凌晨3時31分許再稱「對不起」、「我不會再去找你了」,A女又重申「我要去報警了」,被告最後才於凌晨3時36分許傳送「好吧我很抱歉讓你不開心了」,顯示當天凌晨2時許之前,在上開租屋處,被告確曾有對A女做出足以讓A女感到畏懼而欲報警之事情。

此外,觀之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對於A女回覆之話語,僅係不斷道歉,從未反駁或自清,益徵A女前開指訴應非子虛。

⒋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A女租屋處當日監視器錄影檔案自畫面時間0時44分20秒起至48秒止之結果略為:在A女租屋處房間門口,被告不斷催促、甚至動手推A女往房間方向,且呈彎腰小踏步尿急狀,A女始開門讓被告進屋等情;

另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錄影檔案自畫面時間1時25分30秒起至27分5秒止之結果略為:被告於1時25分40秒,始步出A女房間,並以右手摸A女的頭,A女身體則往後退縮等情,均有原審勘驗筆錄佐證(原審卷第67至7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8張可資為憑(偵卷63至71頁),參諸被告在A女住處門口停留長達20餘秒,期間不斷推A女往房間方向,並呈彎腰小踏步尿急狀始得進入房間,離去時亦想摸A女頭部而經A女躲開等情節,足認A女證稱一開始並不願出借廁所,且事後對被告強行摟抱、親吻仍心有餘悸,而不欲讓被告知悉大門密碼始堅持送被告出門等情,應屬可採。

⒌A女於案發當日待被告離去後,立即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予男友C男,惟C男並未接聽,A女旋即與居住於同棟樓下之友人B女聯絡並下樓至B女房間,告知案發經過,之後又返回自己房間,以通訊軟體IG與友人D男聯繫並告知上情,而C男直至當日凌晨2、3時許,始發現A女來電而回撥,經A女告知上情,即前往A女上開租屋處,並陪同A女於當日上午前往報警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甚詳(偵卷第22頁、第32至33頁;

原審卷第100至103頁),核與證人B女、C男於偵查時分別證稱:「我與A女是同學,我不認識被告,也沒看過他;

A女於案發當日凌晨突然打電話給我,在哭,我就叫她到我房間,她到我房間告訴我她發生的事情,她說她前男友說要上去房間上廁所,她有叫他去外面超商上廁所,但她前男友不要,後來我不知道他們在房間發生何事,告訴人只說她前男友把她壓在床上,她一直哭,她前男友就放手,她前男友叫她冷靜一下,然後她前男友就離開;

A女當時在我房間崩潰大哭,講話都講不清楚;

A女後來好幾天都吃不下,也睡不好,快要憂鬱症,走在路上都會很害怕人群,半夜會偷偷哭,因為每次我去找她,都看她眼睛很紅,此事發生後,我常常接觸她,因為我們住一起,她還有去看身心科。」

、「我與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案發當天凌晨,A女打給我時,我在睡覺,沒有接到,直至約凌晨2、3點,手機掉在地上,我才發現A女有來電,我回撥後,她在哭,我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她說廖柏豪對她做一些不禮貌的事情,我就馬上去找她;

我約當日凌晨3、4點去找A女,我去上開住處找A女時,她當時身心情緒非常不穩定,她一直哭。

事發後,A女變得很敏感,晚上容易睡不著,有時情緒一來就會哭,事發那一個月,她幾乎每天無法好好睡覺。」

各等語(偵卷第41至42頁、第31至32頁)大致相符,並有A女與其男友C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A女與其友人D男間之IG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內容如附表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5頁、第29頁;

警卷第21至23頁)。

而依上開A女與其男友C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A女係於被告在當日凌晨1時27分5秒許離開監視器畫面之後(尚未完全離開該棟建物),旋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1時53分許止之間,連續七次撥打LINE電話予C男,或無回應、或取消,顯示A女當時確實急於找尋C男,則若非確有發生A女指訴之情事,當無如此急迫之必要。

佐以A女於當日凌晨2時11分許開始,亦以通訊軟體IG與友人D男述說案發經過(內容如附表二),其間提及「剛剛柏豪來找我、我還差點被他怎樣、我找不到我男朋友、我很怕」、「在我房間」、「我不好、我找不到人、我覺得很噁心」、「很可怕、我不知道要怎樣辦」、「過後過後我哭出來他才沒有怎樣、他就講叫我冷靜 、然後跟我道歉、他就講他先回去」、「我不想待在我房間…我找不到我男朋友、為什麼我會認識到那種人、我很怕我以後下樓就看到他」、「我男朋友說要報警」等語,足見A女於案發後之第一時間反應,即係急於找尋男朋友、較親近友人宣洩情緒,以尋求心理慰藉或求助,此與受害人所表現之常情相符。

⒍A女於案發後所產生之情緒反應,業經B女、C男證述如前,且證人即案發當日報案後為A女進行心理諮商之社工師(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亦證稱:「事發當晚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害人,當時她情緒低落,講話很虛弱,還是可以完全陳述當時發生的事,我有問她是否需要心理諮商,還是跟朋友講就好了,一開始她說跟朋友談一談應該夠了,隔天或隔幾天被害人聯絡我說,說她後來想想還是覺得需要心理諮商,因為她晚上睡不著。

第一次見面時,我問她家人是否知道此事,被害人有哭。」

等語甚詳(偵卷第23頁)。

佐以A女於案發後,陸續於110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3月3日止,至東橋身心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其患有急性壓力反應;

於111年6月6日,至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認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

復於111年1月6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至慈恩心理治療所諮商,於諮商過程中,發現A女在案發後出現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像是反覆在腦中出現令人驚嚇畏懼的念頭與畫面、反覆驚擾惡夢、對於事件經常有回憶重現、持續避免與創傷事件有關之刺激、對於與創傷相似中性刺激會主動逃避,並且持續有過度警覺及睡眠的困擾,情緒也在事件後陷入無助、低落及焦慮不安中等情,有東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慈恩心理治療所臨床心理會談就診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至87頁;

原本置於原審卷證件存置袋內),足證A女於案發後確有身心受創之情,更可證A女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一情確實為真。

⒎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⑴A女僅係指訴被告於上開房間內對其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並未提及被告曾於房內觸碰其胸部、臀部等其他身體隱私部位或欲褪去其身上衣物之情形,且被告當時雖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然A女應未受有明顯之外傷,此觀A女在D男勸說「報警」時,提及「他回家料、我沒有怎樣啊、而且我還給他上來…」等語(偵卷第15頁;

如附表二)自明,此核與證人C男於偵查中證稱:A女當時沒有受傷,但我覺得這是心理層面的等語亦吻合,況當時A女亦頗有自責之意,因此A女於案發後未前往醫院檢查、驗傷,尚在情理之中。

故被告以A女於案發後未至醫院為任何身體診察或提供其身體外觀遭強制力傷害如抓痕等生物跡證作為佐證為由,質疑A女之指訴不實,應非無據。

⑵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

其中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觀之本案證人B女、C男、社工師前開證詞,其中有關A女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部分,係傳聞自A女而來,固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惟其等就有關案發後A女隨即尋求朋友協助,及A女當時之情緒反應,暨所產生之心理影響等情所為之證述,則係其等親身經歷所見聞,並非轉述A女陳述被害之經過,非屬與A女之陳述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應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從而,被告辯稱:上開證人並未親眼見聞事發經過,其等之證詞,僅係間接聽聞自A女之轉述,不足以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云云,核屬無據。

⑶就被告於案發後在LINE對話中向A女道歉之緣由,被告於原審時係供稱已「忘記」當時為何要向A女說「對不起」云云(原審卷第39頁),之後於本院時始改稱其並非係為A女指訴之行為而道歉,而係對於先前與A女分手時,不告而別一節道歉云云,其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

又當天凌晨2時許之前,在上開租屋處,被告確曾有對A女做出足以讓A女感到畏懼而欲報警之事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而綜合A女及被告所述,兩人於案發當時大約已分手至少九個月(A女稱於110年3月間分手《偵卷第19頁》;

被告稱大約分手一年《本院卷第56頁》),且A女於案發當時已有男友,其何須再為此心懷介意?況「不告而別」之分手原因,僅係道德層面之問題,尚不足以上綱至可以「報警」處理之程度,依A女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不可能不知道,故當時若非發生被告對A女為不法侵害之行為,A女斷無如此回應。

是被告於本院時所稱上情,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原審及本院並未認定A女係遭被告強迫進入房間內一情,故辯護人稱:A女是連開三道門讓被告進入房間內,故不可能有A女所稱強迫進入之情形云云,顯有誤解。

又原審於111年6月14日當庭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包含「進入房間前」及「離開房間後」之內容,已如前述,故辯護人稱原審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已經離開房間之後,而不是還沒有進入房間之前的畫面云云,亦與卷證資料不符。

此外,A女於案發之後何以陪同被告離開現場至一樓乙節,業據A女解釋係因該鎖為密碼鎖,其不想要讓被告知道密碼,始陪同下樓,則辯護人稱此與一般發生性侵之被害人反應不一樣云云,亦屬無據。

⒏被告前於警詢時雖曾辯稱:以朋友角度抱A女時,有經過A女之同意云云。

惟查,此已為A女所否認,且上開辯解果若屬實,衡諸被告與A女間以前也曾有相當期間之情誼,A女既有同意讓被告擁抱,其何必於過程中退縮至跌倒在地而崩潰痛哭?再者,觀諸A女自始即不欲讓被告進入租屋處,自也不想與被告有何肢體接觸,而被告於案發之日返家不久,即以通訊軟體向A女道歉,縱然A女已回覆要報警處理,仍是一再道歉,益加堪認被告於案發當下所為,業已嚴重侵犯A女之身體自主權而有所愧疚,是A女上開證述內容並非虛構,而可採信。

⒐承上各情,被告所辯(含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檢察官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為之,故其行為應構成強制性交未遂罪等語,無非係以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被告想進入伊房間那一刻開始,伊就覺得他想跟伊發生性關係云云為據。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沒有用手去摸伊胸部、臀部、下體或身體比較隱私的部分,亦未脫伊衣服或褲子,被告自己亦未脫衣服或褲子,伊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此部分之想法等語(偵卷第21頁;

原審卷第97頁、第105頁),足見此部分僅係A女個人主觀之「想法」,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

參以被告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固有不該,然其手段尚難認與性交行為有何直接、密切之關聯,自無從遽以強制性交未遂罪相繩。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其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且被告之行為,意在滿足自己之性慾,自已達猥褻之程度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之規定,並審酌:㈠被告在A女難以對外求助情形下,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不但嚴重侵害A女身體權與性自主權,更對A女造成心理傷害,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詢問二人關係時竟直稱「砲友關係」,嚴重蔑視A女及二人過往情誼,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被告之犯罪動機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惟其手段尚非甚為嚴重,及其在A女痛哭崩潰時,隨即冷靜下來並向A女道歉,未再進一步加害A女;

㈣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㈤A女表示無法原諒被告、出門彷彿總會見到被告影子而感到害怕,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故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即當日凌晨2時許至3時36分許間之LINE對話紀錄):
2:00 被告:到家了 2:01 被告:對不起 被告:我只是想要講開 2:02 被告:對我來說 被告:你依舊是那個彩虹便便 3:30 A女:今天發生這樣的事情,我們彼此根本沒必要講開什 麼,而且我也有男友很久了,你今天這樣對我,我 根本不敢住在這裡,我會去報警 3:31 被告:對不起 被告:我不會再去找你了 3:36 A女:我要去報警了 3:36 被告:好吧我很抱歉讓你不開心了
附表二(A女與D男於案發後即當日凌晨2時11分許以後之IG對話紀錄):
2:11 以下 A女:你睡覺了嗎 A女:剛剛柏豪來找我 A女:我還差點被他怎樣 A女:我找不到我男朋友 A女:我很怕 D男:哇老 D男:在哪裡你 A女:在我房間 D男:他勒 A女:回去料 A女:我剛剛狂打鬥 A女:他才嚇到 D男:Wtf D男:什麼雞雞癢 D男:馬的 A女:就說他要上來尿尿 D男:很噁心 A女:我就叫他去7-11 D男:做莫你給他上去 D男:你的朋友勒 D男:你現在怎樣 D男:門有鎖著嗎 A女:我阻止料 A女:他就硬要上來 A女:樓下隔壁有人 A女:我剛剛狂打鬥 A女:真的會叫不出聲音 D男:報警啦diu A女:他回家料 A女:我沒有怎樣啊 A女:而且我還給他上來… D男:哇老 D男:你還好嗎 A女:我不好 A女:我找不到人 A女:我覺得很噁心 D男:我也覺得很噁心 A女:而且他還知道我有男朋友 D男:馬的 A女:剛剛一直問我男朋友怎樣 D男:馬的 A女:很可怕 A女:我不知道要怎樣辦 D男:先去沖涼冷靜一下 D男:然後過後他怎樣 A女:過後過後我哭出來他才沒有怎樣 A女:他就講叫我冷靜 A女:然後跟我道歉 A女:他就講他先回去 D男:賭爛 A女:他真的狂拉我 A女:完全反抗不到 D男:很噁 D男:Block掉他 A女:他還講我真的有醬討厭他嗎 A女:為什麼要怕他 A女:我電話一直拿在手一直要被他拿掉 D男:馬的很賭爛 A女:我不想待在我房間… A女:我找不到我男朋友 A女:為什麼我會認識到那種人 A女:我很怕我以後下樓就看到他 A女:我男朋友說要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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