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侵上訴,414,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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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除葉○瑋所犯如附表編號74所示之對未滿十四歲以下
  3. 二、前項撤銷部分:
  4. 三、其他部分(附表編號74)上訴駁回。
  5. 四、第二㈠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
  6. 事實
  7. 一、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8. 二、案經甲女、A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
  9. 理由
  10. 一、起訴意旨就被告在○○路對甲女共犯幾次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
  11. 二、原審依前開起訴範圍審判後,對被告葉○瑋判決無罪部分(被
  12. 三、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補充而認定之起訴範圍
  13. 壹、程序部分
  14. 一、證人0000甲000000A(即甲女母親,下稱A母)於警詢所
  15.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
  16. 貳、實體部分
  17.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8. 二、論罪科刑
  19. 壹、公訴意旨另以:
  20. 一、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自105年5月29日
  21. 二、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自105年9月1
  22. 三、被告基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000年0月
  23.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4.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計21次)、
  25.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21次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即附表編
  26. 伍、經查:
  27. 陸、綜上所述,上開加重強制猥褻(21次)、加重強制性交(61
  28. 壹、撤銷改判部分
  29.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坦承如附表編號2、6、10、12、15、
  30. 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甲31所示對未滿14歲甲女
  31. 貳、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74部分)
  32. 參、量刑(撤銷改判之附表編號2、6、10、12、15、17、19
  33. 肆、定應執行刑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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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瑋(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葉○瑋所犯如附表編號74所示之對未滿十四歲以下女子強制性交罪部分外,其餘均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㈠葉○瑋犯對十四歲以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十罪(附表編號2、6、10、12、15、17、19、21、24、29),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㈡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三、其他部分(附表編號74)上訴駁回。

四、第二㈠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為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母)之大女兒,另代號0000甲000000C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C女)、代號0000甲000000D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D女)分別為A母之二、三女兒。

緣葉○瑋為A母之前男友,並自104年間起與A母、甲女、C女、D女及A母之小女兒共同居住於A母位在臺南市○○路住處(住址詳卷,下簡稱○○路住處)。

葉○瑋明知甲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之強制猥褻犯意,於附表編號2、6、10、12、15、17、19、21、24、29所示時間內之某日,在上址住處,未經甲女同意,拉甲女之手撫摸與搓弄其生殖器後射精在其手上,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得逞各一次,共計10次。

㈡基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106年10月24日晚上至同年月25日為警至上述○○路住處查獲○○之甲女前某時(即附表編號74所示之該段時間),在上址住處,違反甲女意願,於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體後,強拉甲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再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得逞一次。

二、案經甲女、A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上訴及審理範圍說明

一、起訴意旨就被告在○○路對甲女共犯幾次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雖未明載【即起訴事實二㈠、㈡】,然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

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可知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因此不明確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起訴之範圍為強制猥褻部分自105年2月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頻率為每週一次,共40次(正確次數應為47次);

強制性交部分自105年9月起至000年00月間,頻率為每週一次,共56次(正確次數應為62次)。

故法院就起訴範圍之認定,自依就檢察官前述補充意旨,惟以每週一次之頻率計算,因公訴檢察官之計數有誤,亦應以原審更正後之次數為據。

二、原審依前開起訴範圍審判後,對被告葉○瑋判決無罪部分(被訴自民國105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以每週一次之頻率,對甲女強制猥褻,共16罪),因未據檢察官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補充而認定之起訴範圍,而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因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被告為檢察官起訴,經原審判處罪刑之對未滿14歲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共計31次】、對未滿14歲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計62次)、一㈢(計1次)】部分。

因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就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時間與次數之說明,其中就被告涉及對未滿14歲女子甲女強制猥褻部分僅概括說明:105年5月29日當週起至105年12月31當週止,以每週一次之頻率,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就被告涉及對未滿14歲女子甲女強制性交部分【不含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僅概括說明:105年9月1日當週起至106年11月4當週止,以每週一次之頻率,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本院為求審理範圍明確起見,爰就前述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以附表編號方式列明犯罪時間、被告經起訴及原審判處罪刑之行為態樣與原審及本院判決結果,以求明確。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0000甲000000A(即甲女母親,下稱A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A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5甲232、30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甲女強制猥褻部分(附表編號2、6、10、12、15、17、19、21、24、29部分)訊據被告葉○瑋對其於附表編號2、6、10、12、15、17、19、21、24、29所示時間,拉甲女之手撫摸與搓弄其生殖器後射精在其手上,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得逞各一次(共計10次)之犯行,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66頁;

另被告並就其原本主張其此部分犯行為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之辯解,亦不再主張,改為認罪陳述(見本院卷一第366、46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甲女母親A母與證人即○○○○諮商所心理師B女之證述為據,另甲女證稱被告生殖器上留有一個類似圓形傷口,並繪製被告生殖器特徵圖附卷(見偵緝續卷第57、59頁),此亦核與被告自承其生殖器曾入珠,取出入珠後留下傷口等情相符(見偵緝續卷第81頁)。

是以,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對未滿14歲甲女所為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㈡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部分1.訊據被告葉○瑋固坦承甲女在000年00月間尚未滿14歲及甲女、C女、D女依序為A母之大女兒、二女兒及三女兒,其與與A母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並自104年間起與A母、甲女、C女、D女及A母之小女兒同住上述○○路住處,且其於110年10月25日員警追輔○○之甲女而前往當時被告與甲女同住之○○路住處時,被告與甲女同睡一室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並辯稱:當時係因A母前男友回到○○路住處,才會要其與甲女同睡一床,並非出於其意思,其不會在該日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公訴人持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甲女、A母及甲女奶奶證述,有諸多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奇美醫院於108年12月19日就有關甲女之精神鑑定報告總結論,業已認定「但觀其症狀呈現的廣度及對其生活造成影響的程度,並未達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準則」、「上述都是性侵害受害者可能出現的反應」,雖然奇美醫院於109年5月15日另函稱「與評估者搭電梯時原本可談話,到電梯打開看到一刺青男子,個案突停止發言僵住無法走動,及提及過去碰觸男性身體出現噁心感等」、「以後都沒辦法得到幸福」、「都顯示其有創傷後相關症狀」,但奇美醫院於109年5月15日函覆所提及之內容,均已包含在108年12月19日之鑑定報告中,並未變更結論。

況且,奇美醫院於110年9月27日亦函覆原審法院,「強制猥褻也會出現相同的情況,對甲女造成極大的心理影響」,可見甲女有上開反應,也有可能是強制猥褻造成,未必是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所造成,參以甲女於106年11月15日曾寫信給被告,稱「真的好想你」,若被告有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甲女所書之信件,不應出現這樣之文字,應對被告無罪之諭知。

2.依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其在105年(應為9月間)就讀○○,升○○後,被告會在房間內跑到床上,摸我的胸部跟下體,然後被告拉著我的手去幫他打手槍,我會幫被告口交,之後沒有多久他就插入我的下體裡面,我那時候不希望他這樣,我會盡量閃開,但是他還是從上面硬插進去,他會叫我不要動,我會掙扎,但他還是會硬插入,我在106年11月6日被安置前都住在家裡(即○○路住處),最後一次發生的地點在我家,到106年10月都還有,在被安置前,有遭被告要求口交及性交等語(見他4445卷第22甲23頁、偵18330卷第79甲80頁、原審卷第178、186頁);

另甲女於本院證稱:我是因○○在○○路住處為警察查輔查獲,我忘記被查獲時,是不是與被告睡在一起,我認識剛在指認室看到的證人乙○○,我在○○時,因為那次○○被查獲而接受其輔導,地點應該是在○○分局,當時一開始是跟乙○○、少年隊隊長及其他人談,後來是跟乙○○談,乙○○有要我到醫院去檢查,我忘記為何黃小姐要我一起去醫院檢查,我當時反應是抗拒與流淚,但不知道為何有此反應,我記得有跟乙○○或少年隊長提及戴保險套這件事,但忘記為何要這樣說,我記得我過去陳述被告晚上要我摸他生殖器及口交的事,白天也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1甲484頁)。

由甲女之證述,可見被告確實可能在106年10月24日晚間至同年月25日上午為警在上址查獲甲女前某時,利用同睡一床之機會,違反甲女意願於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體後,強拉甲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再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3.甲女證述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⑴證人甲女於106年10月25日因○○為警追輔,在上址住處查獲被告與甲女同睡,甲女在為警帶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地點在○○分局)時對甲女進行輔導,因甲女與被告同睡,懷疑遭被告性侵害,甲女在無防備之時,透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故通報分局續處,社工接獲警方通知,於106年10月25日晚上7點多許至分局進行案情了解,甲女抗拒社工與女警詢問,明確表示不想講,社工無法以開放式問句詢問甲女案發細節,以警方已詢問過的問題追問甲女,甲女點頭表示有戴保險套,詢問是在什麽時間點發生的?甲女回答答晚上睡覺的時候,又社工詢問當時有無穿衣服?甲女回答有,社工詢問衣服褲子都是完整的?甲女回答是,社工詢問甲女有戴保險套發生性行為但衣褲都是完整的,那是如何發生性行為的?甲女則回答不想講。

社工詢問嫌疑人是否用其他方式將生殖器拿出再插入、發生性行為?甲女點頭,詢問過程中甲女不願意主動陳述案情,討論到安置與後續司法議題時,甲女又否認發生此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情摘要表在卷可憑(見他5622卷第2頁)。

而經本院傳喚當時輔導之志工乙○○到案作證,證人乙○○證稱:其當時因為被告與甲女同住一個房間,怕甲女受到性侵害,故建議甲女去醫院檢查,但甲女拒絕,輔導過程一直流淚,情緒不穩定,所以就先停止輔導,離開輔導專用之個別辦公室,下樓到少年隊部辦公室泡茶聊天以緩和氣氛,當時少年隊隊長吳順發隨口問甲女,你們這樣不怕懷孕,甲女一時說溜嘴表示「我們都有用保險套」,甲女發現講錯後,我們在場同仁繼續追問,甲女就沉默不再說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3甲474頁)。

由甲女為警查獲後,隨即在輔導過程流淚、情緒不穩,且無意間向警透露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情,此應可補強甲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可信。

⑵證人即○○○○諮商所心理師B女(代號0000甲000000B)於偵查中證述:106年12月11日是我第一次跟甲女進行晤談,這個案件由臺南市政府安置保護,前社工轉介心理諮商。

在第一次晤談詢問她問題,都不會有語言上的回應,她會默默的哭,可以哭30分鐘以上,尤其是關於案件及家庭的部分,她都不會回答,她會回答的是學校及機構的適應。

安置之後,我於6月4日再次和她晤談,當時她有談到不想住在機構,從6月4日開始,我們持續有晤談,原則上每一週一次,在8月31日諮商時,她主動提到這件事,孩子直接陳述的說法是她8月31日告訴我之前,她知道媽媽被被告打傷,她擔心媽媽的安危,所以她決定要說出來。

她一開始有提到低年級的另外猥褻案件,後來就討論到本案的情形,孩子當時說的時候速度慢,中間會有難為或比較困難說出來的情況,特別有明顯反應的是她提到嫌疑人射精在她嘴巴時的味道,她露出噁心及嫌惡的表情,她說有煙味及魚腥味(台語)等語(他4445卷第37至47頁)。

⑶甲女經原審送請奇美醫院鑑定其有無創傷壓力症候群,結果為:「在會談中觀察在提及非案件相關事情(如:與男友、案母衝突)時,甲女(按受鑑定人在該份鑑定報告中之代號為乙女)的態度配合、陳述較為豐富且一致,但涉及案件相關的陳述或者案件對自身造成的影響之描述時,其態度轉趨被動、迴避,回應變得簡短,且時有否認或陳述前後不一致的表現,針對本案可提供的訊息較為侷限。

面對整個性侵案件,甲女多採取壓抑、逃避的方式因應,會避免相關的思緒、記憶及感覺;

在暴露於相似的情境時,曾短暫出現疑似與創傷相關之生理反應(如:返家居住期間碰觸到男性身體出現噁心感、遇到相似的對象出現身體僵硬等驚嚇反應),但上述反應並未持續,且未過度影響其與他人之互動;

案發後甲女出現「以後都沒辦法得到幸福」的擔憂,但否認有其他認知/情緒上的負面改變及創傷相關的警醒性與反應性改變。

由上述發現推估,甲女目前確實呈現出創傷後相關的症狀,但觀其症狀呈現的廣度及對其生活造成影響的程度並未達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標準」,有奇美醫療財團法奇美醫院109年1月16日奇精字第281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為憑。

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甲女已出現創傷後相關症狀,僅因該事件對甲女所造成之影響,在廣度及持續度上未達一定標準,因而判定未患有壓力後創傷症候群。

此由該醫院之後又於109年5月15日以(109)奇醫字第2127號函覆檢察官稱:此鑑定個案受限眾多因素,如她來作鑑定前不確定是否有被告知,來作鑑定時表明「不知道為何來作評估」,在約定某評估者的時段遲到多時,及曾在評估時表示前一晚太晚入睡,在會談時呵欠次數增加等,不能排除其對於做鑑定的防衛,評估內容若詢問基本資料基本上可切題回答,對於詢問案件經過及相關症狀時,與評估者的眼神接觸減少,態度轉迴避,可提供訊息較侷限,用避談的方式多說「沒有」,所以診斷才描述「未達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標準」。

但客觀觀察個案「逃避創傷事件的刺激」,如表現出避談,與評估者搭電梯時原本可談話,到電梯打開看到一刺青男子,個案突停止發言,僵住無法走動,及提及過去碰觸男性身體,出現噁心感等過度警覺及「以後都沒辦法得到幸福」之無法感受正面情緒,都顯示其有「創傷後相關症狀」等語。

綜上以觀,由證人B女親自觀察並證述在諮商過程中,甲女面對與本案案情有關事項時,所顯現出之身心反應(由最初表現出防衛,不願意向旁人透露,但卻忍不住默默哭泣,之後向證人B女陳述時,有時仍會出現情緒起伏之反應),此種情緒之表現,在談及無關本案之其他事情時並不會出現;

另於奇美醫院鑑定時,面對與案情或兩性相關之問題時,亦會表現壓抑、迴避及擔憂之態度,再再均顯示甲女之指訴並非無據。

4.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⑴就被告質疑,甲女為何在長達1年多受害期間,竟未向同住之外婆、母親求助?因被告對甲女而言,並非是偶然入侵之陌生加害人,而係兼有照顧者角色之家人,對甲女而言,被告並非全然是壞人,再加以甲女最初遭受性侵害當時尚就讀國小,對於年幼之兒童而言,面對來自家戶內之任何侵害,已非每個人都有能力做到,在受侵害當下出聲呼救、反抗、堅決表示不願意,或於事後向其他家人告狀、求助,更何況此種侵害本身並未摻雜很多暴力手段,而係牽涉到性行為,兒童本身之發展是否足夠了解到其正遭受嚴重侵害,已非無疑。

再觀諸甲女之家庭狀況,在甲女遭安置後,其母親仍繼續讓甲女與被告聯絡,有甲女寫予被告之書信及2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他5622卷第18頁、第22至23頁),由甲女在信件中寫到「我真的好想跟你跟媽媽睡覺喔」、「如果你也要寫給我,在拿給媽媽,像我折的那樣,因為怕社工知道你寫信給我」,可知其母親並未有足夠之警覺性,未意識到問題之嚴重性,甚至在甲女逃離安置中心後,見甲女與被告同住在租屋處,竟未予阻止。

以甲女之母親在事發後之處理態度,足見甲女係處在一個自我保護意識及兩性平權觀念均欠缺之家庭,自難期望甲女除了被迫接受,消極隱忍之外,還知道進一步採取更積極之求助方式。

因此,被告及辯護人此一質疑,並無法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⑵依卷附成大醫院衛部新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甲女經驗傷後,固僅外陰部皮膚紅腫,無明顯外傷,其他部分無明顯外傷。

然甲女驗傷時間為107年9月5日,距離本案發時間,已近1年,且依前述甲女之證詞,可知被告於犯罪過程,並未使用強度暴力,因此,甲女身上未有明顯外傷,亦屬合乎常情。

⑶另就辯護人所質疑證人甲女證述前後不一致及前述證人間之指證未完全相符部分。

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關於被告與甲女是否蓋同一條棉被,甲女與C女之證述雖不相同,另A母何時下班,C女雖證述每天下午3時即下班,與A母於審理中證述,其晚上下班回到家已8時許等語,雖有不同,另其外婆在家與甲女之間互動情形,證人間之證述亦不盡相同,然C女證述之時間點並非本案犯罪時間,且於106年10月24日晚上至同年月25日上午為警查獲前某時,被告確實與甲女同睡,故上述證人證述間互有歧異之,不足以動搖本院之心證。

另甲女於106年11月9日、同年12月6日及107年6月14日偵訊時,雖未指證被告對其性行為,而與107年9月13日之後之證詞不同,然如前所述,被告對於甲女而言,尚有家人之情感,因而不斷迴護被告,不願正面指訴,直至獲悉被告又對其母親施暴,才向心理師B女透露相關案情,況且,甲女所為部分指訴(被告自白對甲女強制猥褻部分)亦據被告坦認屬實,是在相互勾稽全部證據後,本院認不應以甲女先後之證詞不同,而否定其全部證述之可信性。

⑷又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0年9月27日(110)奇醫字第4176號函雖稱:強制猥褻也會出現相同的情況,對甲女造成極大的心理影響(原審卷第95至97頁),然造成甲女出現創傷症狀之原因可能為單一或複數原因,各個原因間並無互斥關係,因此,縱使奇美醫院有如上之函覆,亦無法認定甲女所遭受之侵害僅有強制猥褻。

況且,本院認定被告另有對甲女為口交及性交之行為,亦非僅憑奇美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是上開函文,並無法資為被告否認有性交行為之證據。

⑸至被告雖又以甲女在106年11月15日寫被告之書信即被告與甲女在106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2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為據(他5622卷第18、22甲23頁),辯稱:並未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然按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後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釋。

倘行為人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甲女所為被告對其於上述時、地為強制性交行為何以可堪採信,業經論述如前,而被告未取得甲女之同意,而係直接拉甲女的手去摸自己的生殖器、直接摸甲女胸部、下體,直接將性器插入甲女下體,難認未違反甲女意願。

再以被告與甲女之關係來看,被告為甲女母親之男友,甲女一直以來均稱呼被告為「叔叔」,另參諸前述甲女寄予被告之信件內容,及被告傳送甲女之Messenger之訊息:「...天氣越來越冷了,你們長袖的衣服夠嗎?棉被蓋的溫暖嗎?很怕你們著涼,...真的很想很想你們,也很擔心你們在那裡會不會被欺負、吃的飽不飽...」、「我跟你媽媽今天去上班,被老闆娘超的好累,但是我跟你媽媽會忍耐...再怎累我跟你媽多會忍者,等你們可以回到家自己的家,你們想買什麼,吃什麼,多能買」(他5622卷第18、22、23頁),均屬家人間之關懷、思念之情,未必屬男女情愫,無從以此認甲女會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況且,被告前於原審亦坦承甲女不會同意幫忙打手槍等語(原審卷第240頁),足見被告與甲女發生前述性交行為應未取得甲女之同意,從保護未滿14歲之年幼被害人立場以觀,前述信件與Messenger內容均無解於被告係違反甲女意願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5.綜上所述,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晚上至同年月25日甲女在上述○○路住處因○○而為警查獲之間,在上述○○路住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次之犯行,亦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10次犯行(即附表編號2、6、10、12、15、17、19、21、24、29),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

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即附表編號74)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與甲女同住,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女為性侵害,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於性交行為之前,猥褻甲女之行為,為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共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暨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連,若其裁量結果合於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及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且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3日入監服刑,於105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附表編號2、6、10、12、15、17、19、21、24、29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罪10罪及附表編號74所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均為累犯,且其前案甫執行完畢,數月後即陸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均未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自105年5月29日當週起至105年12月31日當週止(被訴105年2月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共16次強制猥褻犯行,業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另外如附表編號2、6、10、12、15、17、19、21、24、29所示10次強制猥褻犯行,業經本院認被告確實涉犯該些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在上址住處,以每週一次之頻率,未經甲女同意,拉甲女之手撫摸與搓弄其生殖器後射精在其手上,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得逞,總共21次(即附表編號1至31,扣除前述判處有罪之編號,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自105年9月1日當週起至106年11月4日當週止,每週1次之頻率,在上址住處,未經甲女同意,拉甲女靠近其身體,脫下自己褲子,並使甲女頭部靠近其生殖器,再將生殖器插入甲女嘴內為其口交,或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體後,拉甲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再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至即將射精之際將生殖器自甲女陰道內抽出而射精在衛生紙上,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得逞,總共61次(即附表編號14至75,扣除前述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74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三、被告基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甲女位在臺南市某租屋處內,未經甲女同意,即脫下甲女內褲,再褪去自己之褲子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至即將射精之際將生殖器自告訴人甲女陰道內抽出而射精在衛生紙上,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即附表編號76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

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計21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61次、1次),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甲女指訴、證人即告訴人A母證述、證人即心理師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證述、證人C女、D女之證述、告訴人甲女所繪被告生殖器特徵圖、奇美醫院109年1月16日函與檢附之甲女精神鑑定報告、109年5月15日函與所附病情摘要、○○○○諮商所諮商摘要書等證據為憑。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21次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31,扣除前述判處有罪之編號,詳如附表所示)及62次加重強制性交(即附表編號14至76,扣除前述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74部分)之犯行,並辯稱:其雖有在上址住處強拉甲女之手摸其下體,但次數僅有在審理時所坦承之10次而已,並無公訴人所指其他21次強拉甲女之手以摸其生殖器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

另其不曾在上址住處或甲女位於臺南市某租屋處,為將其生殖器強行插入甲女陰道,或者強壓甲女頭部,強令甲女對其口交之等加重強制性交行為。

甲女對其所為不利之指訴,就被告上述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之詳細時間、次數均無法具體指明,僅能泛稱以某週一次之頻率,難認就該些犯行已可證明達一般人可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又甲女所述其遭被告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均無其他證人目擊,而證人即甲女外婆、甲女之母A母與甲女之妹C女所述上址(○○路)住處白天之情況,被告與甲女相處之情形,略有出入,且依甲女所述強制性交之被害情節,被告在上址(○○路)住處對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或加重強制猥褻行為,晚上時間,同床尚睡有他人,若在白天時間,上址住處亦尚有甲女外婆,甚至甲女同母異父妹妹之父親郭○宏居住該址住處,實難想像甲女遭被告如此頻繁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行為,甲女不會掙扎、反抗,或者不向同睡一床之親人、白天亦在家之親人反應;

再者甲女若確遭被告長期以粗暴方式為性交,其性器官,無任何明顯外傷或者外受傷所留痕跡,亦不合理,故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甲女不利被告證述為真實,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伍、經查:㈠按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故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證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其他證據而言。

另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也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108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被告對甲女為上開21次加重強制猥褻及62次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均詳如附表所示),惟此部分,除被告所坦承之前述10次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而加重強制性交行為部分,除被告所坦承在106年10月25日甲女因○○為警方追輔而在在上址(○○路)住處查獲與被告與甲女同睡(應為106年10月24日晚上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前)之時、地可特定外,其餘部分除甲女概括、單一之指訴外,別無其他得以具體特定各該時日及方式之補強證據可佐,衡以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均屬重罪,而現行法已廢除連續犯改採一罪一罰之論斷,以檢察官上開所舉之證據密度,顯然難以特定被告上述21次加重強制猥褻、62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各該時、日與方式。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尤其在一罪一罰之場合,各該犯罪行為之次數、方法等,均應逐一具體明確記載,始足以區辨犯罪之同一性而不與其他犯罪相混淆,俾完足保障被告之訴訟權。

查:1.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於105年2月至105年某月間,在上址(○○路)住處,拉甲女之手來回撫摸與搓弄其生殖器後射精在其手上,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得逞」,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行為「自105年9月1日當週起至106年11月4日當週止,每週1次之頻率,上址住處,未經甲女同意,拉甲女靠近其身體,脫下自己褲子,並使甲女頭部靠近其生殖器,再將生殖器插入甲女嘴內為其口交,或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體後,拉甲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再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至即將射精之際將生殖器自甲女陰道內抽出而射精在衛生紙上,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得逞」、「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甲女位在臺南市某租屋處內,未經甲女同意,即脫下甲女內褲,再褪去自己之褲子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至即將射精之際將生殖器自告訴人甲女陰道內抽出而射精在衛生紙上,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該些不明確部分,雖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起訴之範圍為強制猥褻部分自105年2月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頻率為每週一次,共40次(正確次數應為47次,含本院判決有罪之10次);

強制性部分自105年9月起至000年00月間,頻率為每週一次,共56次(正確次數應為62次,含本院判決有罪之1次)、及000年0月間某日1次。

但檢察官所認被告被訴對甲女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次數究為若干?起迄時間為何?各次犯行間如何加以區隔?均未能明確。

可見檢察官對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多欠缺具體明確,不足以區辨犯罪之同一性,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有妨害。

2.又本件檢察官持以認可補強告訴人甲女不利被告證述之證人即甲女之母A母、C女、D女及甲女外婆之證述、甲女繪製之被告生殖器特徵圖、奇美醫院109年1月16日函與所附甲女精神鑑定報告、109年5月15日函與所附病歷摘要、○○○○諮商所諮商摘要書等證據,然其中A母、C女、D女及甲女外婆均未親眼目擊在何明確時、地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而上述病歷摘要、諮商摘要及精神鑑定報告均亦未能特定被告於何明確時、地對甲女為前述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

況且,本院經核被告所就讀之國中行事週曆表及該校學生個人勤惰明細表(見原審卷85甲86、91甲93號、本院卷一第273甲279頁),其中有許多週甲女學校出席紀錄均屬正常(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並無法出現甲女所指訴被告利用白天,母親去上班,妹妹去上學之時間,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則甲女所為對被告不利之指訴是否確實可採,亦非無疑,因此,檢察官所提之前述證據,均無法具體特定前述各次加重強制猥褻(21次)、加重強制性交(61次、1次)之犯行,自難遽論被告有該些犯行。

陸、綜上所述,上開加重強制猥褻(21次)、加重強制性交(61次、1次)之犯行,甲女之指證欠缺具體特定而有瑕疵,且此部分並無具體特定時日方式之充足補強證據,是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難以甲女指訴及多屬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逕認被告該些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

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丁、上訴說明

壹、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自105年5月29日當週起至105年12月31日當週止,以每週一次之頻率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31次(各週時間經本院如附表編號1甲31所示);

被告自105年9月1日當週起至106年11月14日當週止,以每週一次之頻率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61次(各週時間經本院如附表編號14甲75所示,但扣除後述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74部分);

被告於000年0月間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經本院整理如附表編號76所示)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坦承如附表編號2、6、10、12、15、17、19、21、24、29所示10次強制猥褻犯行,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因被告坦承該些犯行,此為對被告量刑應為有利審酌之因素,原判決量刑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其量刑應有未當,被告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甲31所示對未滿14歲甲女強制猥褻犯行,其中除前述附表編號2、6、10、12、15、17、19、21、24、29所示10次強制猥褻犯行外,其餘均屬犯罪無法證明;

另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4甲76所示之對滿14歲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其中除附表編號74所示強制性交犯行外,其餘均屬犯罪無法證明,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上訴就該些部分否認犯行,其上訴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些部分改判,並均另為無罪之判決。

貳、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74部分) 原審以被告被告於附表編號74所示之時間(106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在上述○○路住處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一次之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甲女之長輩,不思愛護幼弱,反利用甲女及其家人之信任,對甲女為該性侵害行為,對甲女之身心健康發展造成極為嚴重之傷害,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妥適。

雖原審就此部分之犯罪時間認定,依原審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係認定在106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雖較本院認定之106年10月24日晚間至同年月25日警方在○○路住處查輔得甲女之前止之時間區間為長,然原審認定之犯罪時間區間及犯罪次數、地點與方式均與本院同,故原判決之認定難認有違誤之處。

被告上訴雖以前述辯解否認對未滿14歲之甲女有此強制性交犯行,然被告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所為有罪之認定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量刑(撤銷改判之附表編號2、6、10、12、15、17、19、21、24、29強制猥褻有罪部分)審酌被告身為甲女之長輩,不思照料甲女,維護其身心健康,反利用甲女及其家人之信任,長期對甲女施加附表編號2、6、10、12、15、17、19、21、24、29所示強制猥褻行為,對甲女之身心健康發展造成嚴重傷害,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甲女及其母親於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現從事○○○○工作,月薪約0萬0千餘元,與○○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肆、定應執行刑被告所犯如前述上訴駁回之加重強制性交罪(1罪)及如撤銷改判之加重強制猥褻各罪(10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考量各罪之犯罪手段相同及類似之程度、犯罪時間相近、被害法益相同、刑罰邊際效應與被告復歸社會的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甲女(105.7.1至105.8.28 國小六年級暑假)(106.1.20至同年2月12日 國中一年級寒假)
(106.7.1至同年8月29日 國中一年級暑假)
編號 案發時間 原審認定之每次行為(各行為後之編號係表示累計之次數) 甲女缺曠課情形 1 105.05.29甲105.06.04 強制猥褻1 【起訴事實二㈠/原審事實一㈠】 000.00.00正式上課(本院卷P273) 2 105.06.05甲105.06.11 強制猥褻2 【起訴事實二㈠/原審事實一㈠】 3 105.06.12甲105.06.18 強制猥褻3 【起訴事實二㈠/原審事實一㈠】 4 105.06.19甲105.06.25 強制猥褻4 【起訴事實二㈠/原審事實一㈠】 5 105.06.26甲105.07.02 強制猥褻5 【起訴事實二㈠/原審事實一㈠】 000.00.00暑假開始,00.00暑假結束(本院卷P273、275) 6 105.07.03甲105.07.09 強制猥褻6 【起訴事實二㈠/原審事實一㈠】 7 105.07.10甲105.07.16 強制猥褻7 【起訴事實二㈠/原審事實一㈠】 8 105.07.17甲105.07.23 強制猥褻8 【起訴事實二㈠/原審事實一㈠】 9 105.07.24甲105.07.30 強制猥褻9 【起訴事實二㈠/原審事實一㈠】 10 105.07.31甲105.08.06 強制猥褻10 【起訴事實二㈠/原審事實一㈠】 11 105.08.07甲105.08.13 強制猥褻11 【起訴事實二㈠/原審事實一㈠】 12 105.08.14甲105.08.20 強制猥褻12 【起訴事實二㈠/原審事實一㈠】 13 105.08.21甲105.08.27 強制猥褻13 【起訴事實二㈠/原審事實一㈠】 14 105.08.28甲105.09.03 強制猥褻14 【起訴事實二㈠/原審事實一㈠】 強制性交1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000.00.00正式上課(本院卷P275) 15 105.09.04甲105.09.10 強制猥褻15 【起訴事實二㈠/原審事實一㈠】 強制性交2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曠課3天:000.00.00、00.00、00.00 ★000.00.00早自習至午休曠課 16 105.09.11甲105.09.17 強制猥褻16 【起訴事實二㈠/原審事實一㈠】 強制性交3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17 105.09.18甲105.09.24 強制猥褻17 【起訴事實二㈠/原審事實一㈠】 強制性交4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曠課1天:000.00.00 18 105.09.25甲105.10.01 強制猥褻18 【起訴事實二㈠/原審事實一㈠】 強制性交5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19 105.10.02甲105.10.08 強制猥褻19 【起訴事實二㈠/原審事實一㈠】 強制性交6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曠課2天:000.00.00、00.00 ★000.00.00早自習至第4節曠課 20 105.10.09甲105.10.15 強制猥褻20 【起訴事實二㈠/原審事實一㈠】 強制性交7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21 105.10.16甲105.10.22 強制猥褻21 【起訴事實二㈠/原審事實一㈠】 強制性交8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曠課2天:000.00.00、00.00 22 105.10.23甲105.10.29 強制猥褻22 【起訴事實二㈠/原審事實一㈠】 強制性交9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23 105.10.30甲105.11.05 強制猥褻23 【起訴事實二㈠/原審事實一㈠】 強制性交10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24 105.11.06甲105.11.12 強制猥褻24 【起訴事實二㈠/原審事實一㈠】 強制性交11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25 105.11.13甲105.11.19 強制猥褻25 【起訴事實二㈠/原審事實一㈠】 強制性交12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26 105.11.20甲105.11.26 強制猥褻26 【起訴事實二㈠/原審事實一㈠】 強制性交13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27 105.11.27甲105.12.03 強制猥褻27 【起訴事實二㈠/原審事實一㈠】 強制性交14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28 105.12.04甲105.12.10 強制猥褻28 【起訴事實二㈠/原審事實一㈠】 強制性交15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29 105.12.11甲105.12.17 強制猥褻29 【起訴事實二㈠/原審事實一㈠】 強制性交16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30 105.12.18甲105.12.24 強制猥褻30 【起訴事實二㈠/原審事實一㈠】 強制性交17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31 105.12.25甲105.12.31 強制猥褻31 【起訴事實二㈠/原審事實一㈠】 強制性交18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32 106.01.01甲106.01.07 強制性交19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33 106.01.08甲106.01.14 強制性交20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34 106.01.15甲106.01.21 強制性交21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000.00.00寒假開始,00.00寒假結束(本院卷P275、277) 35 106.01.22甲106.01.28 強制性交22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36 106.01.29甲106.02.04 強制性交23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37 106.02.05甲106.02.11 強制性交24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38 106.02.12甲106.02.18 強制性交25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000.00.00正式上課(本院卷P277) 39 106.02.19甲106.02.25 強制性交26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病假1天:000.00.00 40 106.02.26甲106.03.04 強制性交27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41 106.03.05甲106.03.11 強制性交28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曠課2天:000.00.00、00.00 42 106.03.12甲106.03.18 強制性交29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43 106.03.19甲106.03.25 強制性交30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44 106.03.26甲106.04.01 強制性交31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曠課2天:000.00.00、00.00 45 106.04.02甲106.04.08 強制性交32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46 106.04.09甲106.04.15 強制性交33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曠課1天:000.00.00 遲到:000.00.00早自習 47 106.04.16甲106.04.22 強制性交34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病假2天:000.00.00、00.00 48 106.04.23甲106.04.29 強制性交35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曠課2天:000.00.00、00.00 49 106.04.30甲106.05.06 強制性交36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50 106.05.07甲106.05.13 強制性交37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曠課3天:000.00.00、00.00、00.00 51 106.05.14甲106.05.20 強制性交38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曠課3天:000.00.00、00.00、00.00 52 106.05.21甲106.05.27 強制性交39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曠課2天:000.00.00、00.00 遲到:000.00.00早自習 53 106.05.28甲106.06.03 強制性交40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曠課2天:000.00.00、00.00 ★000.00.00早自習至第6節曠課 54 106.06.04甲106.06.10 強制性交41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曠課:000.00.00第7節 55 106.06.11甲106.06.17 強制性交42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56 106.06.18甲106.06.24 強制性交43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57 106.06.25甲106.07.01 強制性交44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000.00.00暑假開始,00.00暑假結束(本院卷P277、279) 58 106.07.02甲106.07.08 強制性交45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59 106.07.09甲106.07.15 強制性交46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60 106.07.16甲106.07.22 強制性交47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61 106.07.23甲106.07.29 強制性交48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62 106.07.30甲106.08.05 強制性交49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63 106.08.06甲106.08.12 強制性交50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64 106.08.13甲106.08.19 強制性交51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65 106.08.20甲106.08.26 強制性交52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66 106.08.27甲106.09.02 強制性交53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曠課3天:000.00.00、00.00、00.00 106.08.30正式上課(本院卷P279) 67 106.09.03甲106.09.09 強制性交54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曠課3天:000.00.00、00.00、00.00 遲到:106.09.05早自習 68 106.09.10甲106.09.16 強制性交55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曠課5天: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9 106.09.17甲106.09.23 強制性交56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曠課3天:106.09.18、09.21、09.22 70 106.09.24甲106.09.30 強制性交57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曠課5天: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1 106.10.01甲106.10.07 強制性交58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曠課3天:106.10.03、10.05、10.06 ★106.10.02早自習遲到,第1節和第7節曠課 72 106.10.08甲106.10.14 強制性交59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曠課1天:106.10.11 73 106.10.15甲106.10.21 強制性交60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曠課5天: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4 106.10.22甲106.10.28 強制性交61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曠課3天:000.00.00、00.00、00.00 遲到:000.00.00第2節 75 106.10.29甲106.11.04 強制性交62 【起訴事實二㈡/原審事實一㈡】 曠課3天:000.00.00、00.00、00.00 ★000.00.00早自習至午休曠課 76 107.05月間 強制性交63 【起訴事實二㈢/原審事實一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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