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抗,830,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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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3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饒奇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雖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但仍應受內、外部界限之限制,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等綜合判斷,不能濫用其裁量,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饒奇峯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對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刑,相較其所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裁定(各案號詳聲請狀)所定執行刑,減輕之幅度過低,應嫌過重,抗告請予抗告人有悔過向上、更生自新之機會,撤銷原裁定,並為公平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饒奇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聲請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在最先判決確定之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附表4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附表編號6-7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附表編號9所示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故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等旨。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且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四、審酌抗告人正值壯年,如附表所示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所犯均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信任均有嚴重影響。

衡量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本院認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審核全案後,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核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五、綜上,原審就附表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亦與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無違。

抗告人援引他案判決或裁定,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應屬過重,然個案情節不同,本院不受其他案件之拘束;

且觀諸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合併刑期達34年7月(外部界限),其中上述附表各罪經法院訂應執行刑之合計刑期,加計附表其他未被定應執行刑部分,其刑期達9年10月(此為內部界限),原審就抗告人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實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且未逾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核與前述抗告人所指之法律原則無違。

至於抗告人以其他上述法院裁定,質疑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因個案情節不同,無從以此即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

綜上,本件抗告人以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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