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抗,99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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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柳鈡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暨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裁定雖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柳鈡荏戶籍地「嘉義縣○○鄉○○村○○○00○00號」,有送達證書、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撤緩卷第75-78頁),然抗告人實際上並未居住在上址戶籍地,而係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此由原審於111年12月12日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聯絡之公務電話紀錄,據觀護人表示抗告人於107年2月報到時提供之送達地址即為「嘉義縣○○鄉○○村000號」(原審撤緩卷第81頁),原審因而再次送達,原裁定於111年12月22日送達抗告人實際居所,由抗告人本人受領,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撤緩卷第83頁),故原寄存送達抗告人戶籍地,不能認為合法送達,抗告期間應自111年12月22日抗告人受領原裁定正本之翌日起算,而抗告人於111年12月8日已提起本件抗告,未逾法定抗告期間,合先說明。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4萬5,800元。

⒈受刑人前對訴外人王金龍有一筆48萬元債權,自106年起即委請王金龍每月定期轉帳3萬元至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害人因而取得賠償48萬元。

⒉被害人以80萬元與受刑人和解主因,在於欲以該筆賠償養育雙方之子,受刑人自106年起,即以現金交付雙方之子柳○○,被害人至今已因此取得共5萬5,800元。

⒊綜上,加計受刑人自己親自交付賠償之1萬元,受刑人自106年起至今已賠償被害人共54萬5,800元(480,000+55,800+10,000元=545,800)。

㈡受刑人定期準時向觀護人、保護管束處所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派出所、○○派出所報到,認真接受40個月左右感化教育課程,誠心悔悟,誓不再犯。

於緩刑期間未曾騷擾被害人,對被害人之子,多有照顧。

受刑人現年62歲,罹患心臟病、糖尿病,工作能力差,僅能賺取微薄薪資,寅吃卯糧,自身溫飽尚需靠人救濟,自判決確定至原審111年10月18日調查期日,本應賠償60萬元,僅有些微差距,受刑人已盡其所能賠償被害人。

原裁定有未洽之處,請予撤銷。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行為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五、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09號於106年11月17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被害人80萬元(給付方法:自106年11月起,於每月14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為任何騷擾行為,該判決於106年11月17日宣示判決,未據檢察官及受刑人上訴,而於106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該確定判決案卷查閱無誤。

㈡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僅賠償被害人1萬元,有執行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7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於111年7月15日出具之撤銷緩刑聲請狀、原審法院111年10月25日電話紀錄(受話人:被害人)附卷可參。

㈢本案前經臺中地檢署以107年1月3日中檢宏執碩106執緩992字第000861號函,請受刑人提出已依確定判決支付賠償之收據,受刑人固於111年7月18日向臺中地檢署表示:有付錢給兒子,離開臺中時有給被害人48萬元等情,有該署同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嗣經臺中地檢署囑託嘉義地檢署代執行,受刑人於111年12月28日到案表示已經賠償被害人合計49萬元,並承諾儘量於112年年底以前賠償完畢等語(見嘉義地檢署執撤緩助字第13號卷同日執行筆錄),然受刑人並未提出相關付款證明。

㈣受刑人抗告意旨雖主張前經讓與受刑人對第三人王金龍48萬元債權予被害人,由王金龍每月定期轉帳3萬元至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自106年間起先後支付受刑人與被害人所育之子柳○○合計5萬5,800元,受刑人至今已賠償被害人合計54萬5,800元等語,然參之被害人於112年4月25日到案表示:王金龍在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之前向我借錢,大概欠了幾十萬元,我有與王金龍協議由王金龍每月陸續清償2-3萬元,已全部清償,此與本案受刑人緩刑賠償負擔無關。

受刑人前後給付雙方所育之子柳○○5萬5,800元,係受刑人帶柳○○出去給予柳○○的零用錢,亦與本案緩刑賠償負擔無關。

受刑人自106年9月5日成立調解後,為了要調解僅給付1萬元,之後就沒有再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受刑人抗告事由既經被害人否認,說明如前,參以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猶向本院陳述:受刑人年紀大了,若有悔過之心,也不是一定要執行等語,堪認並無故為虛偽陳述而誣陷受刑人,且受刑人始終未提出依調解筆錄履行緩刑賠償負擔之相關證明,就其對王金龍之債權及以此債權讓與被害人部分,亦未提出相關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抗告意旨所指即難認為與事實相符,受刑人聲請傳訊證人王金龍、柳○○,以為有利自己之證明,難認為有調查必要。

㈤受刑人抗告意旨另以其罹患心臟病、糖尿病,僅能賺取微薄薪資,始無力履行賠償,然依受刑人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歷資料,受刑人因心臟疾病分別於110年5月28日至同年5月31日及111年4月12月至同年4月14日住院,住院期間分別為2日及3日,所檢附就醫紀錄期間為110年至111年,是否可據以認定受刑人於上開就醫期間完全沒有工作與經濟能力,要非無疑。

況本案判決於106年12月19日即告確定,綜觀全卷,並無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有再履行賠償給付之證明。

六、受刑人係被訴對被害人犯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未遂罪,於臺中地院審理期間之106年9月5日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經確定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諭知受刑人應依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80萬元(即調解筆錄內容),原確定判決係審酌受刑人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始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並以依調解筆錄所示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作為緩刑條件,該調解筆錄所示給付賠償自屬確定判決賦予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受刑人應係在評估自身經濟能力,確認得自106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4日前給付1萬元之情況下,始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共識,本案於106年11月17日宣示判決,於同年12月19日確定,受刑人僅給付1萬元,其後即未再履行給付,不無僅為換取緩刑寬貸而為給付,是否有真心接受緩刑所附條件而履行負擔之意願,非無疑義。

又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明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如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

受刑人於履行1萬元後,即未再給付賠償,於緩刑期間,未主動向執行檢察官說明有何難以履行緩刑負擔之正當理由,未顯示有積極履行賠償之作為,顯見漠視確定判決之効力,無視於對被害人之承諾,亦未珍惜國家及被害人予以改過自新之機會,要難認為有悛悔改過之意,堪認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本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原裁定據以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難認受刑人有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賠償負擔,而有於緩刑期間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之情,堪認受刑人違反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無裁量權濫用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核無不合。

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刑法第76條:「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規定,其所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係指未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撤銷而言,重在是否已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為撤銷之裁判,不以該緩刑撤銷之裁判確定為必要。

申言之,於緩刑期間內,因有刑法第75條或其他法定之原因,已經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裁判者,即生撤銷緩刑之效力,不以該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為必要。

否則如須俟該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後,始生撤銷緩刑之效果,無異將撤銷緩刑與否,繫於訴訟進行之遲速,並鼓勵狡黠之被告濫行訴訟,藉審級制度拖延訴訟,以獲得不當之利益,亦與緩刑制度旨在對一定條件下 (刑法第74條) 輕犯之被告,鼓勵遷善,猶豫其刑之執行,以兼顧情理之平之立法精神 (見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 大相違背,至若該經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判,其後經有權機關依法定程序撤銷而確定者 (如抗告、上訴、非常上訴等) ,其有刑法第76條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參照)。

本件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18日止,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即111年9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原審法院於111年10月26日裁定、並於111年10月31日送達檢察官而對外生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檢署111年9月23日嘉檢曉四111執聲562字第1119026871號函暨其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檢察官111年度執聲字第562號聲請書、111年9月23日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撤緩卷第3至9頁、第69至73頁),依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既於緩刑期間屆滿前裁定將受刑人緩刑宣告撤銷,雖案件於111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時,緩刑期間業已屆滿,本院仍不得以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緩刑期間已屆滿為由,認原裁定不當而予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鈡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性交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09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鈡荏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鈡荏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106年11月起,於每月14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被害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計80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6年12月19日確定。
受刑人迄今僅賠償1期1萬元,業經被害人陳明在卷。
受刑人嗣雖表示有賠償被害人48萬元,並會積極處理等語,然其並未提出賠償相關證明,事後亦未積極處理賠償事宜。
核其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嘉義縣○○鄉,本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被害人8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6年11月起,於每月14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該判決於106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有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僅賠償被害人1萬元乙節,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7月1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於111年7月15日出具之撤銷緩刑聲請狀、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
受刑人雖供稱已給付被害人48萬元,惟經臺中地檢署書記官請其提出付款憑證,並告以未依法履行緩刑負擔之效果,被告均未提出付款憑證,此有臺中地檢署111年7月18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查閱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影本確認無誤,據此尚難認受刑人確已給付被害人48萬元。
依前述緩刑負擔之內容,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至本院111年10月18日調查期日止,本應給付被害人60萬元(即106年11月至111年10月,共計60期)完畢,然依上情足認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並未確實依原判決所諭知之給付方式如期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確有未履行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堪以認定。
㈢前揭判決係審酌受刑人與被害人已在臺中地院簡易庭達成調解,為確保受刑人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方以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內作為緩刑之負擔,更已於判決中敘明未履行緩刑負擔之效果,此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
然而,受刑人因前揭判決獲緩刑宣告之利益後迄今,在長達5年之期間,僅給付被害人1萬元。
嗣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履行情形,其猶未到庭,實難認其有積極履行緩刑負擔之意。
綜觀上情,足認受刑人明知違反緩刑負擔之效果,仍對於緩刑負擔之履行甚為消極。
倘若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受有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其違背誠信,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足認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準此,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孟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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