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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泰郎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何泰郎因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0年7月6日入法務部○○○○○○○○○○○○○○○○)羈押,而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於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准許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該裁定於110年11月22日送達嘉義看守所,由在該看守所之抗告人親自收受,上開裁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後起算5日,且抗告人在監執行,並無在途期間,抗告人抗告期間本應於110年11月27日屆滿,但因該日適逢假日,故其抗告期間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0年11月29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0年12月3日始向嘉義看守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足見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故駁回其抗告。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僅國中畢業,對於刑事裁定公文書繁雜,無法理解五日內抗告之涵義,且其因遭羈押,身心俱疲,未能明確記住收到裁判書日期,且其須求助他人撰狀,以致延誤抗告期間,情有可原。
而且,本件觀察、勒戒係因員警辦案瑕疵而生,抗告人之抗告應有正當理由,請求法外開恩,給抗告人一次重新送審機會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同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四、查原審法院就抗告人觀察、勒戒案件,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於110年11月22日送達在嘉義看守所之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頁),抗告人因在監而無在途期間,抗告期間本應於同年11月27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之例假日,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同年月29日屆滿;
抗告人遲至110年12月3日始向嘉義看守所長官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並由該所轉交至原審法院,有該狀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核轉章可憑(原審卷第31、34頁),是其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原審以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不能補正,因認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則,抗告期間係不變期間,抗告人逾抗告期間始提出抗告,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已如前述,此無從因抗告人所提其智識程度不高、受羈押影響身心等個人事由,或者指摘員警執法瑕疵之實體事由,而使其逾期抗告成為合法。
是以,本件抗告人之原抗告因逾法定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該抗告,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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