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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毅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戒癮治療期間,均定期前去驗尿,而於最後一次驗尿前1天,因商談工作項目之事,進入整間都是煙霧的房間,工作談完就離開,不知道會有這麼嚴重的後果。
又抗告人需扶養父母、配偶及4名子女,如進入勒戒處所,家中經濟將會斷絕,希望能改回戒癮治療。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12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汽車旅館」外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3月26日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四、抗告人雖否認有於110年11月4日8時41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在旁吸到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煙霧云云。
惟查:抗告人於110年11月4日8時41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為000ng/ml,高於足以確認施用之500ng/ml確認檢驗值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0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可參。
且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可考。
另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煙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
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12204號函可參。
而觀之抗告人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鑑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標準,顯非與其他施用毒品之人同處一室,吸入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足以造成。
從而,抗告人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依上說明,抗告人確於110年11月4日8時41分許,為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已堪認定。
五、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
六、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㈠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
承上說明,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查本件檢察官依據前開各項證據,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於斟酌全案卷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認抗告人不適合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其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抗告人不適於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
從而,抗告意旨請求為附條件(在外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難認有理。
㈢至關於抗告人目前之工作及家庭狀況,並非本件應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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