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金上訴,1285,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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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韋廷

被 告 陳浚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47、7270、7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韋廷所處之刑撤銷。

賴韋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浚杰所處之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被告賴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陳浚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相關沒收之諭知。

被告賴韋廷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亦以原審就被告陳浚杰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陳浚杰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賴韋廷確認上訴範圍,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25、126頁),足見檢察官、被告賴韋廷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及被告賴韋廷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浚杰除介紹倪忻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取款的車手外,且協助集團上游暱稱「熊貓」之人,發放報酬予倪忻愉,故以分工層次來說,被告陳浚杰是倪忻愉的上游。

復被告陳浚杰僅賠償告訴人張甚新臺幣(下同)2萬元,所賠償款項與所參與程度相差過大。

又被告陳浚杰於108年間,曾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在本案竟變本加厲,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介紹、協助發放車手報酬,在量刑時亦應一併審酌,故原審有量刑過輕的情形等語。

被告賴韋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韋廷已與告訴人張甚達成調解,並作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刑移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被告賴韋廷於調解當日已給付5萬元,剩餘30萬元於110年8月31日前給付完畢,雖被告賴韋廷因經濟困難,實無法1次給付30萬元,然與告訴人張甚協商後,自110年8月起按月分期給付,現已給付完畢。

被告賴韋廷雖一時誤入歧途,但犯後坦承犯行,應認態度良好,且已賠償告訴人張甚之損失,取得告訴人諒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賴韋廷所處之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賴韋廷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被告賴韋廷於原審時雖未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然其事後已全部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被告賴韋廷與告訴人女兒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146-157頁)、告訴人張甚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00頁)可按,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被告賴韋廷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賴韋廷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賴韋廷為圖私利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誠值非難。

兼衡被告賴韋廷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含對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自白,應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已與告訴人張甚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賴韋廷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業務工作,月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賴韋廷有期徒刑1年1月,以示懲儆。

⒊被告賴韋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

復被告賴韋廷與告訴人張甚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367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00頁)可查,足見被告賴韋廷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又被告賴韋廷因本案犯行,於109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遭羈押,有被告賴韋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應已生一定程度之警惕作用。

本院考量被告賴韋廷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賴韋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賴韋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被告陳浚杰所處之刑部分):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浚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惟念及被告陳浚杰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陳浚杰僅賠償告訴人2萬元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陳浚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告訴人損失之金額。

暨被告陳浚杰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動物照護員工作,月入約3萬多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浚杰有期徒刑1年2月。

復說明:被告陳浚杰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陳浚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無從逕依上開輕罪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陳浚杰符合上開輕罪減刑事由之情事,仍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⒉依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陳浚杰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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