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金上訴,1552,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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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星運

被 告 邱聖閔

黎程莆

劉峻維
0
王成浚

池囿運

邱哲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110年度偵字第25003號、111年度偵字第5095、5418、10726、15930、16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星運、劉峻維、王成浚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星運、劉峻維、王成浚各處有期徒刑捌月、玖月、捌月。

李星運緩刑肆年、劉峻維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肆拾小時、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李星運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判決(如附件一、二)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邱聖閔等7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393、395頁)。

依據前述規定,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及被告李星運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且被告邱聖閔等7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侵害本案告訴人己○○之財產法益,進而影響告訴人之生活甚鉅,乃被告邱聖閔等7人迄未賠償予告訴人,亦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無見其等盡力求取告訴人原諒與填補損害之誠意,實難見容於社會之法感情,亦無從認定被告邱聖閔等7人具有悔意,是其等犯後態度仍屬不佳。

惟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而分別僅各量處被告邱聖閔有期徒刑1年2月,劉峻維有期徒刑1年1月,王成浚有期徒刑1年,池囿運有期徒刑1年,李星運有期徒刑1年,邱哲賢有期徒刑1年,黎程莆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恐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原審判決尚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李星運上訴意旨:原本的上訴理由狀不再主張,我已經與被害人和解,僅就量刑上訴。

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只是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再者,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李星運、劉峻維、王成浚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行為確屬不當,惟被告李星運於本件案發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

被告劉峻維、王成浚於本件案發時年僅20歲,甫成年未幾,年輕識淺,渠等為貪圖薄利,而共同犯本件犯行,所為固足非難,惟渠等均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聽人指示而為,並非詐欺集團的主導者,參與程度有限,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

又被告李星運、劉峻維均無任何前案紀錄;

被告王成浚固有涉犯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但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僅因管轄權之故,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被告李星運、劉峻維、王成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均已如數給付告訴人己○○新臺幣(下同)8萬元,告訴人己○○並表示若渠等符合緩刑要件,即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351至352、421頁),已屬努力補過,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是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李星運、劉峻維、王成浚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渠等犯罪情狀,認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容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就渠等所犯前揭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犯行均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2.至被告池囿運、邱哲賢固亦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承諾給付告訴人己○○各8萬元、10萬元(於112年3月15日、4月15日各給付4萬元、5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但被告池囿運、邱哲賢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又其中池囿運因涉犯詐欺罪嫌,甫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本院認依上開原因,不宜於本案中對被告池囿運、邱哲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不得或不宜於本案中對被告池囿運、邱哲賢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被告李星運、劉峻維、王成浚部分):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李星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被告劉峻維、王成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被告李星運、劉峻維、王成浚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均已給付告訴人己○○8萬元,業如前述,足認渠等犯後尚知悔悟,更盡力填補告訴人己○○之損害,堪認渠等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渠等獲告訴人諒解之有利情事,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為刑罰量定理由,應有未當。

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李星運、劉峻維、王成浚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基於前述說明,並無理由;

被告李星運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李星運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審酌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星運、劉峻維、王成浚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且應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渠等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己○○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告訴人己○○之意見,並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渠等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素,復參以被告劉峻維受被告邱聖閔、黎程莆指揮分配提款車手,被告李星運、王成浚之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且於集團中均非核心人物,暨考量渠等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宣告: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李星運、劉峻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衡諸渠等業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堪認渠等已為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告訴人己○○於達成調解後,亦表示願宥恕渠等,給予渠等緩刑機會,因認本案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李星運緩刑4年、被告劉峻維緩刑5年(考量前述被告李星運之犯罪情節輕於被告劉峻維),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李星運、劉峻維能記取教訓,並建立知法、守法之法治觀念,同時能對社會有所貢獻,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命被告李星運、劉峻維應分別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李星運、劉峻維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被告邱聖閔、黎程莆、池囿運、邱哲賢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邱聖閔、黎程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正值青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邱聖閔、黎程莆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邱聖閔、黎程莆指揮被告劉峻維分配提款車手,被告邱聖閔、黎程莆之犯罪情節相對較重,被告池囿運、邱哲賢之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且於集團中均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所生損害、犯罪情節、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雖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本案原審就被告邱聖閔、黎程莆、池囿運、邱哲賢各自之量刑,已本於上開被告責任為基礎,就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及其涉案情節、犯罪分工,暨被告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而於本院審理中,上開原審判決審酌之量刑基礎亦無變異。

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池囿運、邱哲賢固亦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但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又其中池囿運因涉犯詐欺罪嫌,甫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本院因認依上開原因,不宜於本案中對被告池囿運、邱哲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不得或不宜於本案中對被告池囿運、邱哲賢宣告緩刑,業如前述。

而原審就被告池囿運、邱哲賢2人,均分別量處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渠等自無再予減刑之空間,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閔
劉峻維
被 告 王成浚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被 告 池囿運
李星運
邱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110年度偵字第25003號、111年度偵字第5095號、111年度偵字第5418號、111年度偵字第10726號、111年度偵字第15930號、111年度偵字第163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閔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劉峻維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王成浚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池囿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李星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哲賢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池囿運、李星運、邱哲賢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核被告邱聖閔、劉峻維、王成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經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表示此為誤載,予以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時地,先後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向告訴人詐騙,意欲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被告邱聖閔、劉峻維、王成浚、池囿運、李星運、邱哲賢、黎程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起訴書固記載少年吳○恩、李○凡同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惟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吳○恩、李○凡於案發時之年紀,故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就其參與洗錢等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參與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另被告池囿運、李星運、邱哲賢對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正值青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邱聖閔、黎程莆指揮被告劉峻維分配提款車手,被告邱聖閔、黎程莆之犯罪情節相對較重、被告劉峻維則次之,被告王成浚、池囿運、李星運、邱哲賢之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且本案被告於集團中均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所生損害、犯罪情節、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邱聖閔、劉峻維供承就本案所分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故認被告邱聖閔、劉峻維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
被告王成浚供承就本案所分得之報酬為1萬5千元,故認被告王成浚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
被告池囿運供承就本案所分得之報酬為2千元,故認被告池囿運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
此部分均未據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至被告李星運、邱哲賢部分,無證據證明渠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判決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
110年度偵字第25003號
111年度偵字第5095號
111年度偵字第5418號
111年度偵字第10726號
111年度偵字第15930號
111年度偵字第16320號
被 告 邱聖閔
黎程莆
劉峻維
王成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被 告 池囿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淑珍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星運
邱哲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聖閔、黎程莆、劉峻維、王成浚、吳祥佑、李星運、邱哲賢、吳○恩、李○凡(吳○恩、李○凡案發時為少年,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10年1月間共組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吳祥佑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池囿運加入該集團(吳祥佑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301號提起公訴,另移送併辦;
邱聖閔、劉峻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99號等追加起訴;
王成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909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邱聖閔、黎程莆、劉峻維、王成浚、池囿運、吳祥佑、李星運、邱哲賢、李○凡及該集團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邱聖閔、黎程莆指揮劉峻維分配取款、提款車手,先由該集團某機房端成員假冒檢、警,致電己○○,向己○○詐稱:要保管名下財產,政府要公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先於110年1月1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與該集團身分不詳之人,再於翌(14)日15時許,於同一地點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王成浚、池囿運,王成浚、池囿運將該等物品上繳劉峻維,劉峻維上繳黎程莆,黎程莆再要求劉峻維指示車手王成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己○○上開帳戶陸續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由附表所示之人負責收水、監看錄影,再將所得款項上繳車手頭劉峻維,由劉峻維交與黎程莆、邱聖閔,以此方式層層轉交,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邱聖閔、黎程莆、劉峻維各受有2萬元報酬、王成浚受有3萬元報酬、池囿運受有2,000元報酬。嗣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聖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為被告黎程莆、劉峻維之上游。
(2)證明被告黎程莆、劉峻維之犯行。
2 被告黎程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推薦被告劉峻維給被告邱聖閔之事實。
3 被告劉峻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依照被告黎程莆指示,指派被告池囿運、王成浚向告訴人己○○收取物品後,依照被告黎程莆指示指派被告王成浚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邱聖閔、黎程莆、王成浚、邱哲賢之犯行。
4 被告王成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邱聖閔、黎程莆、劉峻維、池囿運之犯行。
5 被告池囿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黎程莆、劉峻維、王成浚之犯行。
6 被告李星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客觀犯罪事實。
7 被告邱哲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加本案犯罪組織。
(2)證明被告黎程莆、劉峻維、王成浚、池囿運之犯行。
8 證人即共犯李○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峻維、王成浚之犯行。
9 證人即共犯吳○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邱聖閔、黎程莆、劉峻維、王成浚、李星運、邱哲賢之犯行。
10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於上述時、地交付現金、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及該金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提領之事實。
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影本2紙 11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份【警卷第315頁】 證明告訴人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12 現場及監視器照片18張【警卷第123-131、277-285頁】 (1)證明被告王成浚自告訴人上開金融帳戶提款以及李星運有在旁監看之事實。
(2)佐證被告7人之犯行。
二、核被告黎程莆、池囿運、李星運、邱哲賢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邱聖閔、劉峻維、王成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邱聖閔、黎程莆、劉峻維、王成浚、池囿運、李星運、邱哲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黎程莆、池囿運、李星運、邱哲賢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與洗錢四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邱聖閔、劉峻維、王成浚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與洗錢三罪,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邱聖閔、黎程莆、劉峻維、王成浚、池囿運獲取之上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提款日期 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車手 收水、監看錄影 車手頭 1 己○○ 110年1月14日 21時 4萬元 全家新美門市 王成浚 吳宇恩、李星運 劉峻維 21時42分 4萬元 全聯中美店 吳宇恩、李星運 21時50分 12萬元 國泰世華中壢分行 吳宇恩、李星運 110年1月15日 7時20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中壢分行 吳宇恩、邱哲賢 110年1月16日 7時40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中壢分行 不詳 110年1月17日 5時40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中壢分行 李亦凡 110年1月18日 5時20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中壢分行 李亦凡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程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110年度偵字第25003號、111年度偵字第5095號、111年度偵字第5418號、111年度偵字第10726號、111年度偵字第15930號、111年度偵字第163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程莆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另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刪除「黎程莆於民國110年1月間共組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因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06號判決確定,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刪除此部分所犯法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經蒞庭檢察官於111年8月11日準備程序表示此為誤載,予以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時地,先後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向告訴人詐騙,意欲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邱聖閔、劉峻維、王成浚、池囿運、李星運、邱哲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起訴書固記載少年吳○恩、李○凡同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惟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吳○恩、李○凡於案發時之年紀,故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就其參與洗錢等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參與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於集團中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所生損害、犯罪情節、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供承其就本案所分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故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同附件一原判決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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