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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霖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啓晉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欣融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鎮嶽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57號、11959號、109年度偵字第1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榮霖、王啓晉、吳欣融、謝鎮嶽所處之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張榮霖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壹佰元,沒收。
王啓晉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參仟參佰元,沒收。
吳欣融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沒收。
謝鎮嶽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本案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是關於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現行規定判斷。
而依該條第2項、3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該條第3項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及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原判決就被告張榮霖、王啓晉、吳欣融、謝鎮嶽等人(下稱被告張榮霖等4人)分別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榮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王啓晉、吳欣融、謝鎮嶽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第30頁起),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㈢被告張榮霖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被告張榮霖、王啓晉及其等辯護人另就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一第299-300、302-304頁、卷二第103-104頁),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榮霖等4人所處之刑及被告張榮霖、王啓晉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為本院審判範圍。
㈣至被告吳欣融、謝鎮嶽及辯護人雖未明示就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上訴。
但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未扣案犯罪所得提出扣案,有本院收費通知單、收據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1-84頁),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尚有不當,此部分與量刑無法分離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視為亦已上訴,併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扣案物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扣案物沒收,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張榮霖等4人上訴理由:㈠被告張榮霖部分: 1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於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或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時,因其最重本刑為3年,從而其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3年之刑。
2本案雖屬不能證明「存在前置犯罪」與「洗錢客體源自前置犯罪」之特殊洗錢行為,惟如於被告取得之財物來源可以證明源自賭博、重利或違反商標法之犯罪行為時,一般洗錢罪既不得科以超過3年之刑,於本案情形反而在不能證明所取得財物源自犯罪時,科處超過3年之刑,自屬輕重失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如認定為財物來源為賭博、重利或違反商標法之犯罪行為係較有利於被告時,則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應科以重於3年之刑。
3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足見犯後態度良好。
另參酌目前相關特殊洗錢案件之量刑,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屬畸重,請求鈞院得予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並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被告願意繳交一定之金額予公庫,以求自新機會。
㈡被告王啓晉部分:1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能認被告王啓晉係直接聽命本案洗錢集團犯罪組織指揮者,並無證據可認本案洗錢集團成員係被告王啓晉招募、發放報酬、指揮水房行事,依罪疑惟輕,即無從認被告王啓晉居於本案洗錢集團犯罪組織之核心指揮、管理地位,僅能論其參與洗錢犯罪組織。
2被告王啓晉自遭查獲即對從事洗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配合檢察官偵辦,犯後態度良好,其惡性尚非嚴重,原審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被告復於審理中繳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實屬過重。
㈢被告吳欣融部分:被告吳欣融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於偵查中已遭羈押教訓,交保後持續有正當工作,與同案被告均無聯絡,可認被告吳欣融有悔悟之心,且於審理中已繳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扣除羈押日數後尚餘8月,請給予被告吳欣融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㈣被告謝鎮嶽部分: 被告謝鎮嶽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並配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復有正當工作,於審理中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重。
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四、刑之減輕事由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說明:㈠被告張榮霖等4人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所得部分:1被告張榮霖、王啓晉、吳欣融、謝鎮嶽等4人,於從事本案特殊洗錢行為期間,依序各自取得報酬新台幣(下同)400萬元、250萬元、61萬6,000元、30萬元,為被告張榮霖等4人供認在卷,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52-54頁頁),則上開報酬分屬被告張榮霖等4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可堪認定。
2原審就附表編號36、41、42扣案之現金,編號40所示扣案之自小客車,均已於被告張榮霖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而附表編號40所示之自小客車,為被告張榮霖以洗錢獲利購得,於偵查中並經變價拍賣,得款57萬元,為被告張榮霖供認在卷(警一卷第160頁、警三卷第134-135頁、偵一卷第32頁、偵二卷第18頁),並有拍賣筆錄可按(變價卷第205頁),足認該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張榮霖部分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另附表編號36扣案之現金9萬元,為其買賣虛擬貨幣賺的錢;
附表編號41之款項(147,200元)是被告張榮霖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內提領虛擬貨幣(比特幣),轉賣兌現為新臺幣後,交予警方扣案,附表編號42之款項(1,986,700元),則是被告張榮霖交予另案被告陳思嘉操作虛擬貨幣平台賣幣後所得之現金,於警詢提出交與警方扣案,以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亦據被告張榮霖供認在卷(警三卷第338-339、342頁、偵一卷第32頁);
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警一卷第441頁、警三卷第357頁),可見上開扣案現金、自用小客車,均為被告張榮霖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原審既已諭知沒收,自應於計算被告張榮霖未扣案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是被告張榮霖犯本件特殊洗錢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206,100元(4,000,000元-570,000元-90,000元-147,200元-1,986,700元);
而檢察官就此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頁)。
3原審就附表編號11、12扣案之現金,編號29扣案之自小客車,均已於被告王啓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而附表編號29扣案之自小客車,是被告王啓晉以洗錢獲利購得,為被告王啓晉供認在卷,復於偵查中經變價拍賣,得款80萬元,有拍賣筆錄可按(變價卷第199頁),足認附表編號29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王啓晉部分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另附表編號12(86,700元)為被告王啓晉犯本案特殊洗錢犯行取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又據被告王啓晉供述在卷(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17頁)。
原審就附表編號11、12扣案之現金,亦認係屬被告王啓晉犯特殊洗錢罪收受之財物,則此部分現金及扣案之自用小客車,應為被告王啓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原審既已諭知沒收,自應於計算被告王啓晉未扣案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是被告王啓晉犯本件特殊洗錢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523,300元(2,500,000元-800,000元-90,000元-86,700元);
而檢察官就此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頁)。
4綜上,被告張榮霖、王啓晉、吳欣融、謝鎮嶽等4人犯本案特殊洗錢犯行,其等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為:1,206,100元、1,523,300元、61萬6,000元、30萬元。
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張榮霖等4人業已將此部分所得提出扣案,另有本院刑事收費通知單、收據可按(本院卷二第79-86頁)。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張榮霖等4人所犯特殊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關於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茲查①被告張榮霖等4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將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數提出扣案,已如上述,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尚有不當。
②被告張榮霖、王啓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扣除附表編號36、40-42(張榮霖部分),編號11、12、29(王啓晉部分)所示之現金、自用小客車變價款項後,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為1,206,100元、1,523,300元,原審未予扣除,並就被告張榮霖等4人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均有不當。
被告張榮霖等4人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榮霖等4人所處之刑,及其等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榮霖等4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分別為本件相關洗錢犯行,或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款項,進行轉帳之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行為,不僅有隱匿、掩飾犯罪行為與犯罪所得之潛在危險,更破壞金融秩序之穩定,以及有礙防制洗錢體系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並規避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及金融機構通報責任,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行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
被告王啓晉於10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被告謝鎮嶽另因詐欺等案,分別經臺南、高雄、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7頁、卷二第97頁),被告張榮霖、吳欣融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考量其等之素行,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特殊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提出扣案,頗具悔意,且節約有限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
其等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張榮霖、王啓晉2人就本案特殊洗錢犯行,均處於支配、領導或類似之地位,被告吳欣融、謝鎮嶽則被動聽命於被告張榮霖、王啓晉,其等犯罪情節、分工方式及參與程度;
復綜合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其等參與本件犯行之時間,犯罪所得等情,暨①被告張榮霖自承○○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店工作、每月收入約0萬多元,②被告王啓晉自承○○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業、每月收入約0萬多元,與配偶及3名子女同住,③被告吳欣融自承○○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每月收入約0萬多元,須照顧祖母,④被告謝鎮嶽自承○○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每月收入約0至0萬元,需扶養外公、外婆與配偶、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考量被告張榮霖等4人犯罪情節,其等分工方式及參與程度,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況被告張榮霖、王啓晉所處之刑度已逾2年,被告王啓晉復因10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不符緩刑之要件;
被告謝鎮嶽另因詐欺等案件,現經檢察官偵辦中,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指明。
㈣沒收之說明:被告張榮霖等4人未扣案犯罪所得均已提出扣案,均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榮霖等4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原判決正本關於法院組織,即判決正本第35頁法官「蕭雅毓」之記載,與原本不符,業據原審於111年11月28日以書記官處分書更正為法官「郭瓊徽」(本院卷一第365-366頁),是此部分尚無因法院組織不合法而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霖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王啟晉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王嘉豪律師
蘇清水律師
被 告 謝明男
選任辯護人 洪杰律師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吳欣融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謝鎮嶽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許容慈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陳志翔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陳偉聖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鄧智宇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657號、108年度偵字第11959號、109年度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霖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1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啟晉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明男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43至44、4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欣融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47至5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鎮嶽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55至5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容慈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60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翔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74至77、87至9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偉聖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69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智宇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94至10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榮霖、王啟晉、謝明男、吳欣融、謝鎮嶽、許容慈、陳志翔、陳偉聖、鄧智宇等9人,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skype及WeChat聯繫等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skype代號「天堂」及其上手暨WeChat代號「咸魚翻身」、「劉飛兒」、「戒裟」等車商(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及skype代號「竹琉」之人頭網路電話卡商;
skype代號「天官」、「可口可樂」、「金木水火土」、「超級全家」、「新光三越」等洗錢水房業者,共同基於規避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及金融機構通報責任,以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相互聯繫購買大陸地區人頭帳戶(U盾)、人頭電話卡、收受人民幣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及虛擬貨幣交易等事宜,藉以掩飾、隱匿該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其等分工如下:
(一)張榮霖以skype代號「KD」,自民國107年4月初起,先由skype代號「天堂」之上手,提供大陸銀行人頭帳戶及網路交易憑證予張榮霖,並由不同帳戶將人民幣匯入上開人頭
帳戶內,供張榮霖在臺灣操作該人頭帳戶至火幣網購買比
特幣後,再依skype代號「天堂」之上手指示,將比特幣轉入特定之比特幣錢包地址,張榮霖再從中抽取0.5%之比特幣作為報酬。
嗣skype代號「天堂」之上手改為直接將比特幣轉至張榮霖之其他交易虛擬貨幣平台錢包,再由張
榮霖以場外交易之方式販賣比特幣後,將所取得之新臺幣
扣除其報酬之價差後,再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依skype代號「天堂」之上手指示匯入特定帳號,或交予skype代號「天堂」之上手所指定之外務人員。後再改由張榮霖自行取得大陸銀行人頭帳
戶,再提供予skype代號「天堂」之上手直接匯入人民幣,進而由張榮霖扣除其報酬之2%人民幣數額後,將餘額於火幣網或其他交易平台購買比特幣、USDT幣等虛擬貨幣,再售出上開虛擬貨幣而換成新臺幣後,再交予skype代號「天堂」之上手所指定之外務人員。
(二)迄107年8、9月間,張榮霖友人王啟晉基於上開之共同犯意聯絡,以skype代號「今晚打老虎」加入,先負責上開販售虛擬貨幣之工作,後改為負責依skype代號「天堂」之上手所匯入之人民幣購買虛擬貨幣,再販售予張榮霖,
供張榮霖售出而換成新臺幣後,再依王啟晉原取得人民幣
數額之98%,換算為新臺幣交予skype代號「天堂」之上手所指定之外務人員,再由張榮霖、王啟晉朋分其間之差額
作為報酬。
嗣王啟晉另與其他skype代號「新光三越」、「奧迪」、「水世界」、「皇家」、「水火土金木」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戶配合,以上開相同方式,將該等
人士所匯之人民幣,透過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轉換為新臺
幣,再扣除4%之報酬後交付予該等人士,而藉以洗錢。
(三)謝明男自107年10月初起,基於上開之共同犯意聯絡,受雇參與王啟晉之洗錢行列,與王啟晉共用skype代號「今晚打老虎」,進而與skype代號「YF」、「大通摩根」、「優酷」及「超級水世界」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戶
配合,以上開相同方式參與洗錢,並按王啟晉所抽取4%報酬中之1成,作為其個人所獲報酬。
(四)吳欣融基於上開之共同犯意聯絡,自107年8月初起,先提供其金融帳戶供張榮霖匯入洗錢,嗣於107年11月初起,即受雇於張榮霖擔任外務人員,負責提領現金交付上手「
天堂」所指派之外務人員(facetime代號「花巷」),復於108年4月初,再轉與張榮霖、謝鎮嶽等成員,共用skype代號「KD」,並負責核對驗證所收到之U盾及銀聯卡,並以上開利用大陸地區銀行轉帳及買賣虛擬貨幣之相同方式
進行洗錢,吳欣融、謝鎮嶽再按張榮霖當日獲利共同抽取
其中之2成作為報酬。
(五)謝鎮嶽基於上開之共同犯意聯絡,自108年5月初起,即受雇於張榮霖,負責提供寄送地址予張榮霖所接洽之客戶,
供客戶寄送大陸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憑證(U盾)予張
榮霖等人使用,及負責與張榮霖、吳欣融等成員共用skype代號「KD」,並以上開利用大陸銀行轉帳及買賣虛擬貨幣之相同方式進行洗錢,謝鎮嶽、吳欣融並按張榮霖當日
獲利共同抽取其中之2成作為報酬。
(六)許容慈(即謝鎮嶽之妻)亦基於上開之共同犯意聯絡,自108年6月初起,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謝鎮嶽匯入渠等上開洗錢款項後,再依謝鎮嶽之指示,負責
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新臺幣現金款項,交付予外務人員陳偉
聖,以此方式參與洗錢。
(七)陳志翔基於上開之共同犯意聯絡,自107年9月中旬起至108年5月,受雇於張榮霖,負責出面接洽經營據點及共用skype代號「KD」,並以上開利用大陸銀行轉帳及買賣虛擬貨幣之相同方式進行洗錢,陳志翔並按張榮霖當日獲利抽
取其中之1成作為報酬。
(八)陳偉聖基於上開之共同犯意聯絡,自108年5月中旬起,受雇於張榮霖,負責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張榮霖匯入款項,再依張榮霖之指示擔任外務人員,負責提領其上開帳戶內或向許容慈收取已
經過洗錢程序之款項,交予張榮霖或其指定之上手(即facetime或skype代號為「天堂」、「花巷」、「金巴黎」及「婉宜」等人)而藉此進行洗錢,陳偉聖每次並可賺取
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
(九)鄧智宇基於上開之共同犯意聯絡,自108年6月起,受雇於張榮霖,負責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張榮霖匯入款項,再依張榮霖指示擔任外務人員,負責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或向facetime代號「婉宜」之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予facetime代號「花巷」之人,而藉此進行洗錢,鄧智宇每次可賺取2,500元之報酬。
二、張榮霖、王啟晉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分別利用臺南市○○區○○里○○○00號、高雄市○○區○○○路0號(00大樓內民宿)、嘉義縣○○市○○○路○段00號(遠雄國寶社區內套房) 、臺南市○○區○○里○○00000號(含後方鐵皮屋)、臺南市○區○○路○段00號(○○○○大飯店)等處作為渠等據點,而陸續進行上開洗錢犯行。
總計渠等帳戶內轉帳洗錢金額統計達4億5,280萬6,418元。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先於106年9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查獲另案電信詐欺機房案件,員警再依該機房使用之語音群呼系統網路IP資料循線調查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張榮霖、王啟晉、謝明男、吳欣融、謝鎮嶽、許容慈、陳志翔、陳偉聖、鄧智宇等9人(下稱被告張榮霖等9人)與其等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院一卷第273頁至第282頁、院二卷第42至51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院二卷第222頁至第30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張榮霖等9人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①被告張榮霖(警一卷第157至165、167至180頁、偵一卷第31至36、37至41、偵一卷第221至223、253至259頁、偵二卷第17至19、59至60頁、偵聲一卷第85至89頁、聲羈一卷第37至39頁、警二卷第309至312頁、警三卷第133至138、139至143、155至165、337至340、341至345頁、院一卷第262至284頁、院二卷第35至58、215至323頁)、②被告王啟晉(警一卷第5至19、21至36頁、偵一卷第15至20、21至25、197至199、265至267頁、偵二卷第17至19、43至44頁、偵聲一卷第85至89頁、聲羈一卷第35至37頁、警二卷第305至307頁、警四卷第535至540、541至542、547至551、559至575頁、院一卷第262至284、372至378頁、院二卷第35至58、215至323頁)、③被告謝明男(警一卷第235至245、249至254頁、偵一卷第47至52頁、偵二卷第13至14、15至16頁、聲羈一卷第37至42頁、偵聲一卷第85至89頁、院一卷第262至284頁、院二卷第35至58、215至323頁)、④被告吳欣融(警一卷第289至299、301至306頁、偵一卷第57至68、157、331至335頁、聲羈一卷第31至33頁、偵聲一卷第85至89頁、警六卷第1171至1182頁、院一卷第262至284頁、院二卷第35至58、215至323頁)、⑤被告謝鎮嶽(警一卷第351至362、365至369頁、偵一卷第71至77、149至153、205至209、211至213頁、聲羈一卷第33至35頁、偵聲一卷第85至89頁、警二卷第313至315頁、警六卷第1339至1354頁、院一卷第262至284頁、院二卷第35至58、215至323頁)、⑥被告許容慈(警二卷第5至13、27至37頁、警七卷第1523至1526頁、偵五卷第39至40、41至44頁、院一卷第262至284、402至408頁、院二卷第35至58、215至323頁)、⑦被告陳志翔(警二卷第153至171、173至192頁、偵五卷第33至36頁、聲羈二卷第55至59頁、偵一卷第225至229頁、警七卷第1653至1656頁、偵五卷第291至292頁、偵聲二卷第20-3至20-5頁、院一卷第262至284頁、院二卷第35至58、215至323頁)、⑧被告陳偉聖(警二卷第121至130、143至146頁、警七卷第1693至1696、1697至1700、1701至1706頁、偵五卷第11至13、201至205、285、327頁、聲羈二卷第35至39頁、偵聲三卷第29至31頁、院一卷第262至284頁、院二卷第35至58、215至323頁)、⑨被告鄧智宇(警二卷第257至262、271至275頁、偵五卷第25至28、211至214頁、聲羈二卷第43至47頁、院一卷第262至284頁、院二卷第35至58、215至323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核與:(一)證人即共同被告①張榮霖(警一卷第157至165、167至180頁、偵一卷第31至36、37至41、偵一卷第221至223、253至259頁、偵二卷第17至19、59至60頁、偵聲一卷第85至89頁、聲羈一卷第37至39頁、警二卷第309至312頁、警三卷第133至138、139至143、155至165、337至340、341至345頁、院一卷第262至284頁、院二卷第35至58、215至323頁)、②王啟晉(警一卷第5至19、21至36頁、偵一卷第15至20、21至25、197至199、265至267頁、偵二卷第17至19、43至44頁、偵聲一卷第85至89頁、聲羈一卷第35至37頁、警二卷第305至307頁、警四卷第535至540、541至542、547至551、559至575頁、院一卷第262至284、372至378頁、院二卷第35至58、215至323頁)、③謝明男(警一卷第235至245、249至254頁、偵一卷第47至52頁、偵二卷第13至14、15至16頁、聲羈一卷第37至42頁、偵聲一卷第85至89頁、院一卷第262至284頁、院二卷第35至58、215至323頁)、④吳欣融(警一卷第289至299、301至306頁、偵一卷第57至68、157、331至335頁、聲羈一卷第31至33頁、偵聲一卷第85至89頁、警六卷第1171至1182頁、院一卷第262至284頁、院二卷第35至58、215至323頁)、⑤謝鎮嶽(警一卷第351至362、365至369頁、偵一卷第71至77、149至153、205至209、211至213頁、聲羈一卷第33至35頁、偵聲一卷第85至89頁、警二卷第313至315頁、警六卷第1339至1354頁、院一卷第262至284頁、院二卷第35至58、215至323頁)、⑥許容慈(警二卷第5至13、27至37頁、警七卷第1523至1526頁、偵五卷第39至40、41至44頁、院一卷第262至284、402至408頁、院二卷第35至58、215至323頁)、⑦陳志翔(警二卷第153至171、173至192頁、偵五卷第33至36頁、聲羈二卷第55至59頁、偵一卷第225至229頁、警七卷第1653至1656頁、偵五卷第291至292頁、偵聲二卷第20-3至20-5頁、院一卷第262至284頁、院二卷第35至58、215至323頁)、⑧陳偉聖(警二卷第121至130、143至146頁、警七卷第1693至1696、1697至1700、1701至1706頁、偵五卷第11至13、201至205、285、327頁、聲羈二卷第35至39頁、偵聲三卷第29至31頁、院一卷第262至284頁、院二卷第35至58、215至323頁)、⑨鄧智宇(警二卷第257至262、271至275頁、偵五卷第25至28、211至214頁、聲羈二卷第43至47頁、院一卷第262至284頁、院二卷第35至58、215至323頁)、⑩陳思嘉(警二卷第77至83、87至95頁、偵五卷第17至20、193至195頁、聲羈二卷第49至54頁);
(二)證人⑪謝智福(警八卷第1805至1808頁)、⑫廖美雰(警八卷第1821至1823頁、變價卷第119至120頁)、⑬莊子翰(警八卷第1831至1833頁)、⑭李惠卿(變價卷第97至98頁)、⑮李文欽(變價卷第103至104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三、且有:(一)【被告張榮霖部分】①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48號搜索票(警一卷第449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一覽表(警一卷第437至441、447、451至457頁、警三卷第353至359頁、警八卷第1837至1843、1943頁、偵二卷第93頁、院一卷第9、127至129頁)、③刑案調查照片(警一卷第479至500頁)、④扣案筆記型電腦及手機擷圖(警三卷第77至126頁)、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警一卷第557頁、變價卷第15頁)、⑥湯野汽車旅館登記表(警四卷第663頁)、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63至270頁)、⑧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支明細(警三卷第187至197頁)、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支明細(警三卷第199至335頁)、⑩玉山商業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4640號函(偵三卷第83頁)、⑪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日王道銀字第1085600867號函暨附張榮霖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偵三卷第85至87頁)、⑫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9日營清字第1080074946號函暨附張榮霖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9至92頁)、⑬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日總業存字第1080031559號函暨附張榮霖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3至95頁)、⑭張榮霖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7頁)、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89296號函暨附張榮霖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9至323頁)、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30日儲字第1089877877號函暨附張榮霖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至5、135至149頁);
(二)【被告王啟晉部分】①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48號搜索票(警一卷第419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該住址房間內手繪配置圖、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一覽表(警一卷第421至435頁、警八卷第1949至1950頁、院一卷第119至125頁)、③刑案調查照片(警一卷第143至151、469至478頁)、④107年12月31日嘉義縣太保市遠雄國寶大樓監視器影像(警四卷第651至658頁)、⑤108年1月17日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蒐證照片(警四卷第659至661頁)、⑥扣案筆記型電腦及手機擷圖(警四卷第405至503頁)、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警一卷第541至543頁、變價卷第13頁)、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支明細(警四卷第589至623頁)、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9月9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80001633號函暨附王啓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5至48頁)、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18343號函暨附王啓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至68頁)、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88664號函暨附王啓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9至73頁)、⑫台南市白河區農會108年8月28日白農信字第1080001446號函暨附王啓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5至79頁)、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30日儲字第1089877877號函暨附王啓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至5、119頁);
(三)【被告謝明男部分】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一覽表(警一卷第459至467頁、警八卷第1951頁、院一卷第105頁)、②刑案調查照片(警九卷第2175至2180頁)、③扣案筆記型電腦及手機擷圖(警六卷第1071至1108頁)、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警八卷第1827頁、變價卷第17頁)、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89077號函暨附謝明男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9至553頁)、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10800104163號函暨附謝明男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至557頁)、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30日彰作管字第1080082031A號函暨附謝明男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9、563頁)、⑧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日(108)政查字第0000074316號函暨附謝明男帳戶基本資料(偵三卷第565至567頁)、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30日儲字第1089877877號函暨附謝明男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至5、105至107頁);
(四)【被告吳欣融部分】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一覽表、扣押物品清單(警一卷第437至440、443、447頁、警八卷第1837至1843、1945頁、院一卷第101頁)、②扣案筆記型電腦及手機擷圖(警六卷第1133至1168頁)、③108年3月5日汽車旅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登記住宿人資料(警六卷第1184至1193頁)、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收入統計表(警六卷第1197至1238頁)、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89305號函暨附吳欣融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75至508頁)、⑥台灣銀行營業部108年8月29日營存字第10800855231號函暨附吳欣融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09至515頁)、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30日儲字第1089877877號函暨附吳欣融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至5、149至150頁);
(五)【被告謝鎮嶽部分】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一覽表(警一卷第437至440、445、447頁、警八卷第1837至1843、1947頁、院一卷第117頁)、②扣案筆記型電腦及手機擷圖(警六卷第1279、1287至1326頁、警七卷第1465至1469頁)、③大陸人頭帳戶交易報表(警六卷第1403至1440頁)、④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一卷第215頁)、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367至1389頁、警七卷第1471至1477頁)、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499至1508頁)、⑦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9日揚信總業務字第1089932132號函(偵三卷第327頁)、⑧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8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049477號函暨附謝鎮嶽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29至331頁)、⑨台灣銀行營業部108年8月29日營存字第10800855261號函暨附謝鎮嶽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33至339頁)、⑩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30日北富銀集作字00000000000號函暨附謝鎮嶽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41至345頁)、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6日遠銀詢字第1080001607號函(偵三卷第347頁)、⑫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0800104711號函暨附謝鎮嶽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49至351頁)、⑬玉山商業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2938號函暨附謝鎮嶽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53至360頁)、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30日元銀字第1080008948號函暨附謝鎮嶽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61至363頁)、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89312號函暨附謝鎮嶽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65至471頁)、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30日儲字第1089877877號函暨附謝鎮嶽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至5、150至151頁);
(六)【被告許容慈部分】①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701號搜索票(警二卷第317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及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一覽表、扣押物品清單(警二卷第319至325、381至388頁、警八卷第1959、2081至2087、2089至2095頁、院一卷第11、103頁)、③刑案調查照片(警六卷第1355至1357頁)、④扣案手機截圖(警七卷第1491至1497頁)、⑤許容慈手寫之應繳回贓款明細條(警七卷第1527頁)、⑥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473頁)、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1至63頁)、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393至1396頁)、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65之7頁)、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7月10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80339134號函暨附108年度聲扣字第6號刑事裁定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警七卷第1531至1537頁)、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年7月16號高營字第1081801098號函(警七卷第1541頁)、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7月17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80352995號函(警七卷第1543頁)、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88289號函暨附許容慈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35至664頁)、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108年9月4日108屏東密字第117號函暨附許容慈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65至675頁)、⑮板信商業銀行108年9月2日板信管集中字第1087421755號函暨附許容慈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77至679頁)、⑯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30日章作管字第1080082034A號函暨附許容慈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81、685至687頁)、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47845號函暨附許容慈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89至693頁)、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30日儲字第1089877877號函(偵四卷第3至5、151至159頁);
(七)【被告陳偉聖部分】①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701號搜索票(警二卷第34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及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一覽表、扣押物品清單(警二卷第349至355、395至406頁、警八卷第1955、2051至2059頁、院一卷第107頁)、③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485頁)、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1至134頁)、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8月30日合金總集字第1080015873號函暨附陳偉聖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71至573頁)、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88678號函暨附陳偉聖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75至618頁)、⑦臺南市東山區農會108年9月18日東農信字第1080001331號函暨附陳偉聖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19至631頁)、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30日儲字第1089877877號函暨附陳偉聖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至5、119至135頁);
(八)【被告陳志翔部分】①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701號搜索票(警二卷第35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一覽表、扣押物品清單(警二卷第359至371、407至422頁、警八卷第1953至1954頁、院一卷第109至111頁)、③扣案筆記型電腦及手機資料截圖(警七卷第1597至1651頁)、④個別查詢報表(警七卷第1589至1592頁)、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489頁)、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九卷第2373頁)、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30日儲字第1089877877號函暨附陳志翔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至5、55至105頁)、⑧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日(108)政查字第0000074315號函暨附陳志翔帳戶基本資料及綜合月結單(偵四卷第163至168頁)、⑨台灣銀行營業部108年8月30日營存字第10800855221號函(偵四卷第169頁)、⑩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4日聯銀業管字第1080350815號函暨附陳志翔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71至173頁)、⑪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9日營清字第1080074945號函暨附陳志翔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75至177頁)、⑫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23704號函暨附陳志翔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79至192頁)、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3913號函暨附陳志翔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93至206頁)、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5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80001616號函暨附陳志翔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07至248頁)、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8月30日合金總集字第1080015872號函暨附陳志翔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49至252頁)、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47837號函暨附陳志翔帳戶基本資料(偵四卷第253至256頁)、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4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18602號函暨附陳志翔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57至277頁)、⑱玉山商業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80102937號函暨附陳志翔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79至316頁)、⑲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日元銀字第1080008946號函暨附陳志翔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17至322頁)、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88662號函暨附陳志翔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23至837頁);
(九)【被告鄧智宇部分】①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一覽表、扣押物品清單(警二卷第371至379、423至429頁、警八卷第1957頁、院一卷第115頁)、②手機LINE頁面截圖(警二卷第281頁)、③玉山商業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2935號函暨附鄧智宇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97至706頁)、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5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082192565號函暨附鄧智宇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707至711頁)、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30日儲字第1089877877號函暨附鄧智宇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至5、49至55頁)等件於卷可查。
此外,尚有:(一)【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①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982號通訊監察書(警三卷第145至147頁)、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四卷第627至632頁)、③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四卷第545頁)、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675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警八卷第1889至1893頁、警五卷第673至801頁)、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地聲監字第139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警八卷第1907至1908頁、警四卷第635至637、809至1041頁)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續第64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警八卷第1903至1904頁、警五卷第805至807頁)、⑦本院107年度聲監續第1502號通訊監察書(警八卷第1883至1885頁)、⑧本院108年度聲監第348號通訊監察書(1887至1888頁)、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警八卷第1895至1896頁)、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23號通訊監察書(警八卷第1897至1898頁)、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65號通訊監察書(警八卷第1905至1906頁);
(二)另有①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八卷第1809至1815頁)、②扣案筆電數位鑑識檔案及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警三卷第167至183頁、警四卷第579至586頁、警六卷第1243至1258頁、警八卷第1919至1939頁)、③涉案銀聯卡號彙整表1份(偵一卷第305至309頁)、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9、3414 、6552號起訴書(偵二卷第115至12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
四、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此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七、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此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2條第7款亦有明文。
觀諸被告張榮霖等9人所持帳戶內之轉帳金額統計達4億5,280萬6,418元,有前揭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是被告張榮霖等9人收受前揭鉅額款項後,再分批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出,顯然並非自己所用,且無法提出款項來源之合理說明,顯有規避金融機構對於收得資金之實質受益人審查。
五、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略以:「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
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一項。
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者為限:…(三)類型三:行為人以不正方法規避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及大額與可疑交易申報及入出境申報等規範,例如:提供不實資料,或為規避現金交易50萬元以上即須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規定,刻意將單筆400萬元款項,拆解為10筆40萬元交易,顯亦有隱匿其資產用意,參酌澳洲刑法第400條第9項第2款第1目,爰為第1項第3款規定」。
次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此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承前所述,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係依據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規定訂定,而上開辦法第2條對於用詞之定義,其中第2項規定:「一定金額:指新臺幣50萬元(含等值外幣)」;
第4項規定:「通貨交易:指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由上可知,銀行對於處理單筆現金金額達50萬元以上之交易時,則需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被告張榮霖等9人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後,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帳之方式,使金融機構對於該等交易無法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依上開說明,被告張榮霖等9人之行為顯然係在規避金融機構對於達5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無疑。
六、又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此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被告張榮霖等9人收受上開來源不明之現金總計達4億5,280萬6,418元,並以上揭方式款項,其等金流顯屬可疑,且已規避金融機構對於實質受益人之審查,以及規避金融機構對於單筆50萬元以上之存提款交易應通報法務部調查局之義務,被告張榮霖等9人之行為使金融機構對於疑似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可疑交易,無從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儼然已構成規避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無訛。
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榮霖等9人前揭之具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榮霖等9人上揭特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榮霖等9人自107年4月間起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相互聯繫購買大陸地區人頭帳戶(U盾)、人頭電話卡,藉以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skype代號「天堂」及其上手暨WeChat代號「咸魚翻身」、「劉飛兒」、「戒裟」等車商(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及skype代號「竹琉」、「天官」、「可口可樂」、「金木水火土」、「超級全家」、「新光三越」等洗錢水房業者,與其他不詳客戶透過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所轉帳或匯入無合理來源款項,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事宜後,再依指示使用渠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至其他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藉以掩飾、隱匿此部分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渠等僅僅自107年4月起至108年5月間,總計渠等帳戶內轉帳洗錢金額統計達4億5,280萬6,418元,數額之龐大,而與渠等之收入顯不相當。
然本件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使用該等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或其他特定犯罪所得,即無法將該等帳戶內可疑資金與特定犯罪聯結,而不該當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是核被告張榮霖等9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3款之特殊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榮霖等9人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skype代號「天堂」及其上手暨WeChat代號「咸魚翻身」、「劉飛兒」、「戒裟」、「竹琉」、「天官」、「可口可樂」、「金木水火土」、「超級全家」、「新光三越」等及其他不詳客戶之款項後,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事宜後,再轉帳至其他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行為,乃掩飾或隱匿加重詐欺取財或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特定犯罪所得,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然因被告張榮霖等9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知悉收受與轉帳款項的來源與性質,而一致供稱:不知道收受或轉帳之款項是詐欺款項,亦不知該等金錢來源為何等語(院一卷第269至270、377頁、院二卷第315至320頁),且綜觀全部證據資料,卷內亦不存有可資證明被告張榮霖等9人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skype代號「天堂」及其上手暨WeChat代號「咸魚翻身」、「劉飛兒」、「戒裟」、「竹琉」、「天官」、「可口可樂」、「金木水火土」、「超級全家」、「新光三越」等與其他不詳客戶並進行轉帳之款項,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張榮霖等9人使用金融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之款項,並進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之行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榮霖等9人對其等收受之款項來源,可能含他人受詐騙之款項,有所認識或預見(詳如後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榮霖等9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
惟被告張榮霖等9人使用相關金融帳戶收受前述客戶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後,再進行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帳,以規避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及金融機構通報責任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張榮霖等9人上開罪名(院一卷第376頁、院二卷第41、221頁),無礙於被告張榮霖等9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榮霖等9人雖未親自參與全部購買虛擬貨幣、轉帳匯款及規避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及金融機構通報責任等行為,惟其等於成立或各自加入本案洗錢行列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分別負責承租經營據點、購買電腦設備、擔任轉帳匯款中控人員或負責轉帳匯款等行為分擔,核屬本案特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其等未與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以,本案張榮霖等9人,於其等各別加入後,就上揭特殊洗錢犯行彼此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skype代號「天堂」及其上手暨WeChat代號「咸魚翻身」、「劉飛兒」、「戒裟」、「竹琉」、「天官」、「可口可樂」、「金木水火土」、「超級全家」、「新光三越」等及其他不詳客戶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榮霖等9人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款項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其他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規避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及金融機構通報責任,助長財產犯罪猖獗之特殊洗錢犯行,自應視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特殊洗錢罪。
五、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張榮霖、王啟晉、謝明男、吳欣融、謝鎮嶽、許容慈、陳志翔、陳偉聖、鄧智宇等9人就上開特殊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一卷第269至270、377頁、院二卷第41至42、221至222頁),已如前述,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張榮霖鍾等9人,均正值青春年少,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skype代號「天堂」及其上手暨WeChat代號「咸魚翻身」、「劉飛兒」、「戒裟」等車商(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及skype代號「竹琉」之人頭網路電話卡商;
skype代號「天官」、「可口可樂」、「金木水火土」、「超級全家」、「新光三越」等洗錢水房業者,參與相關洗錢事宜,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款項,進行轉帳之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行為,不僅存有隱匿、掩飾犯罪行為與犯罪所得之潛在危險,更破壞金融秩序之穩定,以及有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並規避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及金融機構通報責任,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行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
被告王啟晉於10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被告謝明男曾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被告陳志翔於110年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王啟晉、謝明男及陳志翔等3人之素行普通;
另被告張榮霖、吳欣融、謝鎮嶽、許容慈、陳偉聖及鄧智宇等6人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6份在卷可佐,足認前述被告張榮霖、吳欣融、謝鎮嶽、許容慈、陳偉聖及鄧智宇等6人之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張榮霖等9人犯後,均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特殊洗錢之犯行,堪認均尚具悔意,且節約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
再考量本案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張榮霖及王啟晉二人就本案特殊洗錢犯行,均處於支配與領導或類似之地位,被告謝明男、吳欣融、謝鎮嶽、許容慈、陳志翔、陳偉聖、鄧智宇等7人僅係被動聽命於被告張榮霖及王啟晉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張榮霖等9人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以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造成的損害情形,暨①被告張榮霖自承○○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店工作、每月收入約0萬元,②被告王啟晉自承○○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業、每月收入約0萬元,③被告謝明男自承○○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店、每月收入約0萬0,000元,④被告吳欣融自承○○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每月收入約0萬元,⑤被告謝鎮嶽自承○○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每月收入約0至0萬元,⑥被告許容慈自承○○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為○○,⑦被告陳志翔自承○○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工作、每月收入約0萬元,⑧被告陳偉聖自承○○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業、每月收入約0萬0,000元,⑨被告鄧智宇自承○○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每月收入約0萬元之學經歷與家庭經濟狀況(院二卷第313至31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志翔、陳偉聖及鄧智宇3人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許容慈、陳志翔、陳偉聖及鄧智宇等4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素行尚可,因法治觀念薄弱,思慮未週,致罹刑章,惟其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信其等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對被告許容慈、陳志翔、陳偉聖及鄧智宇等4人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許容慈、陳志翔、陳偉聖及鄧智宇等4人所為之上開犯罪情節,與對公益之危害程度,為使其等今後戒慎其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許容慈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被告陳志翔、陳偉聖及鄧智宇等3人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收緩刑預防再犯之效果。
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八、又被告張榮霖、謝明男、吳欣融及謝鎮嶽等4人雖表示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張榮霖、王啟晉、謝明男及吳欣融等4人,於本案所涉犯之犯罪情節暨其等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相較其餘被告顯係居於中高階支配地位,且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
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
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如附表編號11至12(王啟晉)、如附表編號36、41至42(張榮霖)、如附表編號67至68(許容慈)、如附表編號87至91(陳志翔)所示之扣案現金,均為犯第15條之罪而所收受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
至其餘被告張榮霖等人已經依指示轉出或已領出交付他人之款項部分,
已非被告張榮霖等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自無從諭
知沒收。
(三)另查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13至3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啟晉所有、用以供本案特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②如附
表編號31至35、37至4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榮霖所有、用以供本案特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
③如附表編號43至44、4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謝明男所有、用以供本案特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
④如附表編號47至5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欣融所有、用以供本案特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⑤如
附表編號55至5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謝鎮嶽所有、用以供本案特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
⑥如附表編號60至6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許容慈所有、用以供本案特殊洗錢犯罪所用
之物;
⑦如附表編號69至7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偉聖所有、用以供本案特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
⑧如附表編號74至7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志翔所有、用以供本案特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
⑨如附表編號94至10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鄧智宇所有、用以供本案特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分別
業據被告張榮霖等9人供承在卷(院二卷第55至56頁),又上開扣案物品分別係在各該被告處所扣得,足見渠等對
該等物品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爰分別於被告張榮霖等9人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被告王啟晉表示與本案無關(院二卷第55頁);
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車輛,被告謝明男表示係其母親所有、與本案無關(院二卷第55頁);
至如附表編號78至86、92至93所示之物品,被告陳志翔表示均與本案無關,均係其所有、用以放置其人民幣資
產之用(警二卷第155至157頁、院二卷第56頁),而綜觀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明確證明上開物品係本案犯罪所生
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與前述渠等所犯之特殊洗錢犯行,並
無直接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毒品部分則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
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之見解,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
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榮霖、王啟晉、謝明男、吳欣融、謝鎮嶽、許容慈、陳志翔、陳偉聖、
鄧智宇等9人,於從事本案之特殊洗錢行為期間,依序各
自取得報酬400萬元、250萬元、50萬元、61萬6,000元、30萬元、2萬元、50萬元、3萬元、3萬元,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院二卷第52至54頁),則上開報酬俱分屬被告張榮霖等9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分別於其等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榮霖基於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王啟晉、謝明男、吳欣融、謝鎮嶽、許容慈、陳志翔、陳偉聖、鄧智宇等8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渠等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而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7年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洗錢集團(即通訊軟體skype名稱為「KD」之詐欺水房),渠等均明知不詳詐欺集團或水房集團所匯予渠等之人民幣款項,係含不詳電信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不詳被害人所得之贓款,竟仍基於上開犯意聯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skype及WeChat等方式,與skype代號「天堂」之上手,及WeChat代號「咸魚翻身」、「劉飛兒」、「戒裟」等車商(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及skype代號「竹琉」之人頭網路電話卡商,及skype代號「天官」、「可口可樂」、「金木水火土」、「超級全家」、「新光三越」等洗錢水房業者,相互聯繫購買大陸地區人頭帳戶(U盾)、人頭電話卡、以人民幣購買虛擬貨幣及虛擬貨幣交易等事宜,藉以共同從事洗錢,渠等分工即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九)所示。
因認被告張榮霖等9人上揭所為,除違反洗錢防制法外,另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榮霖等9人均堅詞否認有被訴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暨加重詐欺等犯行,均辯稱:不知道渠等所使用、收受而購買虛擬貨幣並進行轉帳等款項,是什麼錢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訴加重詐欺部分:
⒈被告張榮霖等9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知悉收受、購買虛擬貨幣與轉帳款項之來源與性質,而一致供稱:不知道收
受、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帳之款項是什麼錢等語(院一卷第
269至273、377頁、院二卷第309至313、315至320頁),而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亦不存在有足資證明被告張榮霖等
9人明知渠等所收受、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帳之款項係詐騙
所得: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張榮霖等9人所收受
之款項確係詐騙他人所得之財物,本院尚無從獲致被告張
榮霖等9人就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之犯罪行為,具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⒉①被告張榮霖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的客戶後來也坦白說他的客戶有做詐騙,因此這些錢有詐騙集團的錢,而其
他客戶都是「天堂」介紹的,我認為他們都是收相同性質
的錢,因此我知道這些客戶委託匯兌的人民幣,有包含詐
騙、賭博及其他需要洗錢處理的款項;虛擬貨幣平台上有
好幾個賣家表示我向他們購買虛擬貨幣的人民幣是詐騙的
錢時,我有告知吳欣融,謝鎮嶽加入時我就告知他這些錢
的來源有包含詐騙、賭博及其他需要洗錢的款項;「天堂
」對我說賭博的錢偶爾收到黑錢很正常,來源有可能是詐
騙的;我們包括吳欣融、謝鎮嶽也都知道這些客戶委託匯
兌的人民幣,有包含詐騙、賭博及其他需要洗錢處理的款
項等語(警一卷第171至172、178至179頁、警三卷第158至159頁、偵一卷第40頁),②被告王啟晉於警詢時雖亦供稱:我手機內的簡訊是客戶要介紹賭博網站客戶給我們,
要我們幫忙洗錢;我跟謝明男說我們是幫博弈的洗錢等語
(警一卷第27頁、警四卷第562至563頁),③被告謝鎮嶽於警詢及偵查時雖供稱:我只知道是賭博的錢,我想賭博
的錢也會凍結,就沒有多想;我知道U盾內是髒的錢,有
些是賭博的錢,也有詐騙的錢,吳欣融有告訴我張榮霖說
U盾內的錢是髒錢,大部分是詐騙的錢;
是skype上上游的人把錢給張榮霖,我只知道是髒錢,可能是賭博或地下匯
兌的錢,我有想過應該也有詐騙的錢等語(警六卷第1343至1344頁、偵一卷第76、151頁),④被告陳偉聖於警詢及偵查時雖供稱:張榮霖只跟我說過是博弈的錢,說是六合
彩、球版的錢,沒有跟我說是犯罪的不法所得等語(警二
卷第129至130頁、偵五卷第12頁),在在均顯示被告張榮霖等人均係因聽聞他人轉述,進而臆測其等從事購買虛擬
貨幣及轉帳款項或與賭博、詐騙有關。而被告張榮霖及王
啟晉等人記憶中有關聽聞他人轉述本案轉帳款項與博弈、
詐騙有關乙事,究係出於何人之口,固難查證,但已可證
明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有關本案收受、購買虛擬貨幣
及轉帳等款項,有包含詐騙、賭博及其他需要洗錢處理之
款項,並非基於親身經歷之事項,而是出於其等聽聞其他
人轉述而加上自己主觀臆測所得之結論,是渠等前揭於警
詢、偵查中相關陳述情節,存有主觀臆測之高度風險,實
不足為渠等不利認定之依據。
⒊綜上,除被告張榮霖等人前揭所述均係聽聞他人轉述所得內容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或判定被告張榮霖等9人
使用相關金融帳戶收受與購買虛擬貨幣及進行轉帳等款項
,涉及詐騙,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本案除被告張榮霖、王啟晉、謝鎮嶽及陳偉聖
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自無從單憑上開被告張榮霖、王啟晉、謝鎮嶽及
陳偉聖等人前揭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即遽認被告張
榮霖等9人使用相關金融帳戶收受與購買虛擬貨幣及進行
轉帳等款項,乃詐騙集團之詐騙所得;況就全部卷證資料
內容,亦難遽認其等9人對於所收受之款項包含他人受騙
款項乙事,有所認識或得以預見,而難認渠等具有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故意。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張榮霖等9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有關被訴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榮霖以skype代號「KD」、被告王啟晉以skype代號「今晚打老虎」而成立轉帳群組,僱請被告謝明男、吳欣
融、謝鎮嶽、許容慈、陳志翔、陳偉聖、鄧智宇等人使用
相關金融帳戶收受之款項,以及依客戶指示轉帳或匯款至
其他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並無證據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
犯罪所得,或被告張榮霖等9人主觀上對所收受、購買虛
擬貨幣或轉帳等款項,存有他人受騙款項一節,有所認識
或得以預見,而無從認定被告張榮霖等9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張榮霖等9人所為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均已如前述。因被告張榮霖等9人此部分所犯係屬法定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張榮霖等9人所為亦非屬強暴、脅
迫、詐術或恐嚇為手段之行為,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後段之指揮、主持、操縱或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要件未合。從而,被告張榮霖等9人均不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主持、操縱或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榮霖等9人除成立洗錢防制法之罪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主持、操縱或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固無可採。
惟被告張榮霖等9人被訴加重詐欺取財與指揮、主持、操縱或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如果成罪,與論罪科刑之特殊洗錢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附表:扣案物 109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3 包 王啓晉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帳冊筆記本 1 本 王啓晉 均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3 記帳紙張 2 張 王啓晉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啓晉 1 組 王啓晉 5 白河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啓晉 1 本 王啓晉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啓晉 1 張 王啓晉 7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啓晉 1 本 王啓晉 8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王啓晉 9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王啓晉 10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王啓晉 11 現金新臺幣千元鈔(共計9萬元) 90 張 王啓晉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12 現金新臺幣鈔票(共計8萬6,700元) 89 張 王啓晉 13 平安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張 王啓晉 均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14 平安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張 王啓晉 15 Acer筆記型電腦 1 台 王啓晉 16 Acer筆記型電腦 1 台 王啓晉 17 Acer筆記型電腦 1 台 王啓晉 18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王啓晉 19 中國建設卡銀行U盾卡(顏社英) 1 包 王啓晉 20 中國建設卡銀行U盾卡(郭志強) 1 包 王啓晉 21 中國建設卡銀行U盾卡(孫麗麗) 1 包 王啓晉 22 中國建設卡銀行U盾卡(含卡)(任紅) (0000000000000000000) 1 包 王啓晉 23 中國建設卡銀行U盾卡(含卡)(向云)(0000000000000000000) 1 包 王啓晉 24 Bill Counter點鈔機(BZ000000000000) 1 台 王啓晉 25 點鈔機(BZ000000000000) 1 台 王啓晉 26 紅色便條紙 1 個 王啓晉 27 大陸網卡(00000000000000000000) 1 張 王啓晉 28 大陸網卡(00000000000000000000) 1 張 王啓晉 2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含鑰匙、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各1個) 1 台 王啓晉 30 IPHONE手機(中國聯通)(序號:C395SL14UHFY7) 1 支 王啓晉 31 IPHONE手機 黑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張榮霖 32 IPHONE手機 白(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張榮霖 33 IPHONE手機 黑(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張榮霖 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俊毅 1 組 張榮霖 35 元泰國際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公司印章 (帳號:000000000000號) 1 組 張榮霖 36 千元鈔票(共計9萬元) 90 張 張榮霖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37 筆記型電腦(MSI:K1903N0000000) 1 台 張榮霖 均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38 分享器ZTE(含SIM卡000000000000號) 1 台 張榮霖 39 行車紀錄器SD卡 1 張 張榮霖 4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 輛 張榮霖 41 新臺幣14萬7,200元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比特幣賣出之金錢) 張榮霖 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42 新臺幣198萬6,700元(Bito帳戶內所賣出之金錢) 張榮霖 43 IPhone7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謝明男 均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44 IPhone8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謝明男 4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 台 謝明男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6 Toshiba 記憶卡16G 1 張 謝明男 均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47 IPHONE手機 黑(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吳欣融 48 IPHONE手機 白(門號: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吳欣融 49 IPHONE手機 白金(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吳欣融 50 IPHONE手機 黑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吳欣融 51 IPHONE手機 白金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吳欣融 52 U盾 28 個 吳欣融 53 筆記型電腦 1 台 吳欣融 54 SIM卡(000000000000000號) 1 張 吳欣融 55 IPHONE手機 白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謝鎮嶽 56 IPHONE手機 白金(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謝鎮嶽 57 U盾 8 個 謝鎮嶽 58 筆記型電腦 1 台 謝鎮嶽 59 IPhone手機 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 台 謝鎮嶽 60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含VISA卡1張)(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謝鎮嶽 1 本 許容慈 61 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鎮嶽 3 本 許容慈 62 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鎮嶽 1 本 許容慈 6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鎮嶽 2 本 許容慈 6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容慈 1 本 許容慈 65 郵局存摺(含印章1枚)(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容慈 1 本 許容慈 66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許容慈 67 新臺幣16萬7,025元(167張千元紙鈔) 許容慈 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68 新臺幣48萬6,290元 (484張千元鈔、4張伍佰元鈔、2張百元鈔、9個拾元硬幣) 許容慈 69 IPHONE手機 黑(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陳偉聖 均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7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偉聖 1 本 陳偉聖 71 合作金庫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偉聖 1 本 陳偉聖 72 合作金庫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 張 陳偉聖 7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 張 陳偉聖 74 IPHONE XR手機 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陳志翔 75 IPHONE X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陳志翔 76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陳志翔 77 小米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陳志翔 78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含U盾) 1 張 陳志翔 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79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含U盾) 1 張 陳志翔 80 中國銀行銀聯卡(含U盾) 1 張 陳志翔 81 招商銀行銀聯卡(含U盾) 1 張 陳志翔 82 中信銀行銀聯卡 1 張 陳志翔 83 平安銀行銀聯卡 1 張 陳志翔 84 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卡 1 張 陳志翔 85 富邦華一銀行U盾 1 個 陳志翔 86 中國聯通SIM卡 1 張 陳志翔 87 新臺幣二千元鈔(共計1萬2,000元) 6 張 陳志翔 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88 新臺幣千元鈔(共計21萬元) 210 張 陳志翔 89 新臺幣伍佰元鈔(共計3,000元) 6 張 陳志翔 90 新臺幣貳佰元鈔(200元) 1 張 陳志翔 91 新臺幣百元鈔(共計7,000元) 70 張 陳志翔 92 港幣160元 陳志翔 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93 澳門幣950元 陳志翔 94 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 張 鄧智宇 均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9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 張 鄧智宇 96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 張 鄧智宇 97 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 張 鄧智宇 9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鄧智宇 99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鄧智宇 100 IPhone 7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鄧智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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