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蘇姷蓁之前男友梁志偉(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5年3
- 二、案經徐上珍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蘇姷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固坦承知
-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 三、被告雖援引證人林苡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言,辯稱:係
-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而被告於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與吳宗
-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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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姷蓁(原名蘇琬如)
選任辯護人 吳孟桓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姷蓁之前男友梁志偉(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當時不知情之蘇姷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綽號「姐仔」、「蔡錦銘」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4日,向徐上珍佯稱是為其友人,向徐上珍借款100萬元,致徐上珍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共100萬元至中信銀帳戶內。
之後蘇姷蓁依梁志偉之指示,先提領其中3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再轉匯至蘇姷蓁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分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內,徐上珍發覺遭詐騙後旋報警處理,土銀帳戶遂列為警示帳戶,致本案款項無法提領。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蘇姷蓁上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7年度偵續字第63號)後,蘇姷蓁於107年3月26日,申請解除土銀帳戶之警示獲准,而其經歷上開偵查程序後,明知本案款項為徐上珍所有,竟與知悉上情之前男友吳宗融(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30日,共同前往土地銀行○○分行,推由蘇姷蓁臨櫃辦理土銀帳戶銷戶,並將本案款項全數領出,由蘇姷蓁、吳宗融各分得15萬元。
二、案經徐上珍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8至59頁、215至2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蘇姷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固坦承知悉本案款項是他人詐騙所得,仍於107年3月30日與吳宗融共同前往土地銀行○○分行將本案款項領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被訴侵占犯行,辯稱:我知道本案款項是詐欺所得,不能提領,是因為當時男友吳宗融對我施暴,強迫我去提領,本案款項全數被吳宗融拿走,我沒有拿到錢等語,嗣於本院111年7月19日審理期日,在踐行犯罪事實部分調查證據完畢,就被訴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時,被告始為認罪之供述(本院卷第254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從證人林苡媗證述可知被告係受到吳宗融暴力對待,才犯下本案,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之前男友梁志偉(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另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5年3月間,以3,000元之代價,將當時不知情之被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綽號「姐仔」、「蔡錦銘」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4日,向告訴人徐上珍佯稱為其友人,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共100萬元至中信銀帳戶內。
之後被告依梁志偉之指示,先提領本案款項,再轉匯至被告所有之土銀帳戶內,告訴人發覺遭詐騙後旋報警處理,土銀帳戶遂列為警示帳戶,致本案款項無法提領。
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上開行為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7年度偵續字第63號)後,被告於107年3月26日,申請解除土銀帳戶之警示獲准,而其經歷上開偵查程序後,明知本案款項為告訴人徐上珍所有,仍於107年3月30日,與知悉上情之前男友吳宗融(所犯共同侵占罪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前往土地銀行○○分行,由被告臨櫃辦理土銀帳戶銷戶,並將本案款項全數領出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後段為認罪之供述(本院卷第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冠中、吳鎧任律師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博偉、林苡媗、吳宗融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確定判決(108年度他字第3293號卷《下稱偵1卷》第9至13頁)、土地銀行○○分行107年12月17日康存字第1075003887號函(偵1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26日南市警刑預字第1070146582號函(偵1卷第25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續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書(偵1卷第73至74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63號處分書(偵1卷第75至77頁)、土地銀行○○分行108年11月11日永康字第1080001203號函暨被告銷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第83至10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確定判決(11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下稱偵3卷》第59至64頁)各1份附卷可佐。
㈡依上所述,被告明知其土銀帳戶內之本案款項為告訴人徐上珍所有,仍與吳宗融共同至土地銀行○○分行,由被告臨櫃辦理土銀帳戶銷戶,並將本案款項全數領出,足認被告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被告與吳宗融就本案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援引證人林苡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言,辯稱:係受到吳宗融暴力對待,始犯下本案等語。
惟查:㈠證人林苡媗於偵查中證述:我知道被告去提領本案款項,吳宗融當時常常打被告,叫被告去把那筆錢領出,那時我們住在臺南市安平區,被告有說那筆錢不能動,吳宗融就一直對被告施暴,被告提領當天我沒有去,我沒有看到本案款項,我沒有看到被告拿錢給吳宗融的過程,我在旁邊有看到、聽到吳宗融一直叫被告去領這筆錢等語(偵2卷第21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被告、吳宗融同住約1年多,吳宗融經常對被告暴力相向,我與被告的行動都受到吳宗融的監視,本案款項領出來後吳宗融全部拿去買毒品,有聽到吳宗融與被告在房間內討論提款本案款項,被告跟吳宗融去領錢時,有一起去,坐在車上,有親眼看到錢被吳宗融拿走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25頁)。
證人林苡媗於本院審理時,在檢察官詰問時,有看向被告,依被告提示而為陳述之行為(本院卷第225、227頁),關於提領本案款項當日有無與被告、吳宗融同行時,再改稱:當天沒有去,只知道錢都是被吳宗融拿走等語,期間提高音量情緒激動(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㈡證人即共犯吳宗融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自己要去領的,不是我叫她去領的,我沒有打被告,要求被告幫我提領等語(109年度他字第16號卷《下稱偵2卷》第7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跟我說她的帳戶裡面有30萬元,人家通知她解凍,107年3月30日是我開車帶被告去土銀,被告領到錢當天就拿15萬元給我,當時車上沒有其他人,林苡媗沒有在場。
我沒有陪被告進去銀行,我在車上,被告自己進去領,領現金出來,馬上在車上一人分一半,沒有強迫被告去領錢。
林苡媗沒有跟我們住很久,她沒有很固定跟我們住在一起,她是來來去去,住沒多久就出去跟朋友住了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44頁)。
㈢據上,證人林苡媗雖證稱:被告係受吳宗融施暴被迫提領本案款項云云,然證人林苡媗此部分陳述,明顯與吳宗融之證述迥異,參以證人林苡媗就吳宗融駕車載被告前往土銀提款時有無同行乙情,證述明顯前後不一,且有過度迴護偏頗被告之情形,顯見立場有失客觀,是證人林苡媗雖證稱吳宗融曾對被告施暴,然其既未親眼見聞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過程,所述尚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在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尚難逕認被告是遭吳宗融強迫提領本案款項。
況且,被告為73年出生,其自陳教育程度為○○肄業(原審卷第114頁),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倘若被告是因遭吳宗融施暴而被迫提領本案款項,其在土地銀行○○分行臨櫃辦理銷戶及提領本案款項之過程中,應可報警或向銀行行員尋求協助,以避免本案款項遭吳宗融取走,惟被告於臨櫃辦理過程中並未向行員反映,在提領本案款項前後亦未曾報警,直到告訴人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被告始於偵查中表示是遭吳宗融施暴而被迫提領款項,故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難謂可採。
㈣辯護人雖提出林苡媗與被告之臉書對話內容及107年4月1日傷勢照片,被告自承臉書顯示之「黃○○」為其本人,證人林苡媗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對話係本件案發後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然稽之對話內容,僅顯示時間,沒有日期,有無經剪接不明,被告復供述係自之前的手機下載,手機已經不見,無法提出原始檔案等語(本院卷第230頁),另上開傷勢照片僅見下肢瘀傷與手部小指紅腫,是否被告本人的傷勢及是否與本案有關,亦均不明,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訊問犯罪事實後,業已為認罪之供述,此項認罪供述,復有前引卷內事證可為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335條規定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
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與吳宗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侵占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與吳宗融共同侵占本案款項,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參以被告曾於107年8月3日在原審民事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44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偵1卷第27至28頁),然未依約履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肄業,工作月收入約0萬元至0萬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原審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就被告分得之15萬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
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亦符合法律規定。
㈡至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後段為認罪之供述,但被告自案發後,歷經偵查、原審辯論終結判處罪刑,迄至上訴本院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前段,均矢口否認犯行,並聲請傳訊於偵查中業已具結作證之證人林苡媗、吳宗融進行交互詰問,復於本院審理期日始當庭提出被告與林苡媗臉書對話內容與傷勢照片,以證明其否認犯罪之辯解為真,而在本院依被告聲請詰問證人林苡媗、吳宗融,就犯罪事實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完畢,於訊問被告犯罪事實後,被告始為認罪之供述,此際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朗,參酌上開「量刑減讓」原則,本院認為原審量處之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當,被告於本院認罪此一量刑變動因素,尚未達到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故被告上訴本院後,辯護意旨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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