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①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 ②王瑞麟竊佔犯罪所得利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玖
- ③其他上訴駁回(原審諭知的罪、刑部分)。
- 事實
- 一、王瑞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企業社」(
- 二、案經劉若華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
- 二、被告於本院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其自102年9月間起,在
- 三、經查,被告上開竊佔犯行,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 四、被告於本院雖然辯稱:其有經過黃武雄的同意,才開始占用
- 五、被告於本院雖又辯稱:系爭土地出入口沒有設置柵欄或門扇
- 六、綜上,被告上開竊佔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七、論罪:
- 八、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事由:
- 九、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原審諭知的罪、刑部分):
- 一、原審基於下列理由,認定被告竊佔犯罪所得利益,經扣除原
- 二、然本院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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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麟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②王瑞麟竊佔犯罪所得利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其他上訴駁回(原審諭知的罪、刑部分)。
事 實
一、王瑞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企業社」(已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辦理歇業登記)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534.55平方公尺)係劉若華所有,並未獲得劉若華同意租用或借用上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利用系爭土地四周均設有圍欄等阻隔,僅臨臺南市永康區○○○路之出入口處未裝設圍欄,且系爭土地平常管理方式鬆散之機會,自10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3日止,在系爭土地上,堆置貨櫃屋、土石、機具零件及挖掘地面坑洞,並停放砂石車、挖土機、大型起重機、架設棚架,地面鋪設便利大型車輛進出之大型鋼板,並在出入口處擺設標有「○○企業」之紐澤西護欄、巨石,用以彰顯系爭土地係○○企業佔有使用,以此方式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總計1534.44平方公尺佔據歸於自己支配之下,而竊佔劉若華系爭土地面積達1534.44平方公尺(王瑞麟被訴竊佔另外0.11平方公尺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嗣經代劉若華管理系爭土地之黃武雄發現土地遭人佔有使用後,要求王瑞麟返還土地未果,劉若華復於103年1月間委託律師聲請調解及寄發存證信函,仍未能取回土地,劉若華於109年11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王瑞麟遲至111年3月3日始將竊佔之土地返還劉若華。
二、案經劉若華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駁回上訴部分(被告的罪、刑部分):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告訴代理人陳玉玲、郭哲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爭執證人黃武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部分,本院並未引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其自102年9月間起,在系爭土地上陸續堆置貨櫃屋、土石、機具零件及挖掘地面坑洞,並停放砂石車、挖土機、大型起重機、架設棚架,地面鋪設便利大型車輛進出之大型鋼板,而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犯竊佔犯行,辯稱:伊早期曾幫黃武雄整理系爭土地,是經黃武雄同意,才開始佔用系爭土地。
劉若華請黃武雄施作系爭土地與四周土地間的圍欄時,被告沒有出面阻止,被告沒有造成劉若華在事實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又被告並沒有封閉系爭土地的出入口,系爭土地上經常也有外來車輛前來臨時停車,也曾有候選人在系爭土地圍欄處設置競選看板,可見被告並沒有對系爭土地建立繼續性、排他性的佔有支配關係,自與竊佔罪的構成要件不符,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開竊佔犯行,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原審準備或審理程序迭次坦承不諱稱:我承認收到劉若華寄發的存證信函前半年,大概就是102年9月左右,黃武雄就有叫我搬走,從這個時候竊占我願意認罪(原審易字卷第137頁);
(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答辯?)沒有意見,坦承犯行(原審易字卷第162頁)...(檢察官起訴你從102年間就開始竊佔土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102年9月間,黃武雄是否有請你搬走?)是的。
(所以在102年9月間你是否已經繼續固定在使用這塊土地,所以人家才會來請你搬走?)是的。
(你本身並不認識地主劉若華?)是的。
(劉若華並沒有同意你使用這塊土地?)對。
(你是在111年3月3日把土地清空還給對方?)是的。
(對於本院認定你在102年9月間就有開始竊占這塊土地,有何意見?)我認罪(原審易字卷第168至169頁)。
㈡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黃武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僅是受住在北部的地主劉若華委託,幫忙照看系爭土地,其發現被告開始佔用系爭土地後,曾要求被告遷走,遭到被告拒絕,其即通知劉若華自行處理,劉若華後來就請律師處理,其從來沒有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4頁以下)。
㈢此外,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告訴人劉若華於103年1月13日就系爭土地聲請調解之調解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3年2月25日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14頁、第31頁至第34頁),及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遭佔有使用照片14張、110年1月25日拍攝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17張、110年7月29日拍攝之系爭土地照片8張、110年11月4日拍攝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17張與錄影光碟1片、土地出入口掛有「非工作人員及車輛,禁止進入」標示之攝影截圖1張(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13頁、第87頁至第98頁、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簡易卷第157頁至第173頁、第187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10月19日函檢附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9張、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民事案件於110年1月25日勘驗現場之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原審簡易卷第101頁至第113頁、109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民事影卷第13頁至第41頁),復經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15日會同臺南市永康區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64張與附圖1份(見原審易字卷第83頁至第123頁)、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1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四、被告於本院雖然辯稱:其有經過黃武雄的同意,才開始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然查:㈠證人黃武雄於本院明確證稱:我受劉若華委託,幫忙看顧劉若華的土地,劉若華在臺南、高雄都有土地,劉若華委託我一個禮拜看顧土地1次,如果有事情的話就通知她。
我在83年到111年期間,住在台南市東區○○街地址,騎機車到系爭土地大約5分鐘(本院卷第165頁);
...當時王瑞麟已經佔用到劉若華這邊的土地,我要王瑞麟把他停在那邊的汽車都移走,那時候只有汽車而已,還沒有貨車、吊車,王瑞麟說他有廢棄土、沙,王瑞麟想要繼續利用,我跟王瑞麟談不成,就通知地主劉若華(第166頁)。
我向檢察官說被告大概在101年開始在劉若華的永康區土地上堆置貨櫃車輛、挖掘坑洞、並設置立牌,差不多是這樣(第168頁)。
檢察官問我:「被告說當初該土地被人亂丟垃圾,他有幫我清理,我同意他將怪手放在系爭土地?」,我回答檢察官說「沒有這回事(第169頁)。
我曾拿5萬元要被告移走,被告說他的沙是黃金沙,意思就是我拿的錢不夠,後來我回來後就打電話給劉若華,要她自己處理,結果劉若華最後就找吳信賢 律師去處理了(第171頁)。
我在110年1月13日警詢筆錄中回答:「被告約在102年間將貨櫃、車輛、大型起重機械機具堆放在那邊。
被告是在做工程,貪圖自己方便就放在那邊。
我沒有同意,是被告自己放的」等語正確(第176頁)。
這塊土地我哪有可能租賃給王瑞麟,他佔有之前我又不認識他,怎麼有可能(第177頁)。
證人黃武雄於本院就該土地周圍的鐵欄杆、鐵皮是何人設置乙節,證稱:鐵欄杆是本來就有的,鐵皮是伊請人設置的,並非被告設置等語(本院卷第174頁以下),可見黃武雄並不會隱瞞對被告有利的部分,上開證詞應無偏頗之虞,且黃武雄並非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沒有因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獲得任何好處,則黃武雄應無可能違反委託人劉若華的意思,擅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㈡劉若華於103年1月13日委請律師聲請被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於2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有聲請調解書在卷可參(他卷第31頁)。
劉若華再於103年2月25日委託吳信賢律師,對○○企業社設於台南市永康區○○○路000號之0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內容即表達:被告無端占用系爭土地,其上堆置貨櫃、廢棄車輛及重型起重機械等物,或挖掘坑洞,前雖已委託黃先生(即黃武雄)多次通告促請清理遷出,均未見效,委由律師聲請調解,被告也置之不理,故再發函敦促被告自行清理搬遷離去,否則將訴追被告民刑事責任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可參(他卷第33頁)。
劉若華遠居台北,應是接到黃武雄的通知,才知道系爭土地遭到被告無理占用,而委請律師進行上開法律動作,此可以佐證黃武雄上開證述內容屬實。
㈢另被告於偵查或原審中早已坦承:其於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前半年,即102年9月左右黃武雄就有叫其搬走。
於103年1月之前就有接到吳信賢律師來電稱地主要求其搬走。
於103年1月就有收到劉若華上開調解聲請書。
劉若華上開存證信函寄送的地址為其公司設立登記的地址等情(他卷第113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83頁),更可佐證黃武雄上開證述內容屬實。
㈣綜上,黃武雄自102年9月起從來沒有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使用土地,被告於本院翻異之前的自白,辯稱其有獲得黃武雄同意才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㈤至於被告於本院另提出:臺南市政府曾在104年10月間在系爭土地上發現病媒蚊孳生源,以被告為系爭土地的承租人,而對被告進行裁罰的裁處書(本院卷第196、197、251頁),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承租或使用借貸關係。
然查:系爭土地有上開違規事宜,經臺南市政府開立舉發通知書,被告於舉發通知書上簽名,應是因為被告為系爭土地當時的占有使用人緣故。
而上開裁處書會記載被告為系爭土地的承租人,則是被告自己向台南市政府如此聲稱緣故,業據台南市政府111年9月14日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267頁),因此被告提出的此部分證據,仍無法證明其有獲得黃武雄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
五、被告於本院雖又辯稱:系爭土地出入口沒有設置柵欄或門扇,附近鄰里居民的車輛均可自由出入作為臨時停車使用,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五大隊永康消防分隊也曾在該空地停放多部消防車或救護車,107年10月選舉期間也有候選人利用系爭土地圍牆設置競選廣告看板,可見被告並沒有排斥其他人在該土地上使用,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沒有建立具有繼續性、排他性的佔有支配關係,也沒有佔用系爭土地全部的面積,並無竊佔犯行云云。
然查:㈠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的成立,係行為人客觀上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的意圖與不法占有之主觀故意,方能認定已該當竊佔罪的要件,進而構成立刑事不法行為,而以刑法相繩,且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的不同,不動產的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
㈡查系爭土地與四周其他土地間,除臨永康區○○○路處有出入口,其他部分則與四周土地設有鐵皮、鐵柵欄、圍牆等阻隔,而形成一具有與其他土地可區隔之空間,且被告在出入口處兩側,擺放有標示「○○企業」之紐澤西護欄,其中一側尚有標有「○○企業」字樣之巨石,並在出入口旁之鐵柵欄處掛有「非工作人員及車輛,禁止進入」之標示牌,有前述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64張與附圖1份在卷可參。
而系爭土地與四周土地間作為阻隔之鐵柵欄、鐵皮雖非均由被告設置(黃武雄上開證述內容參照),然被告在系爭土地出入口處擺放標示「○○企業」之紐澤西護欄、標示「○○企業」之巨石,佐以上開禁止他人進入之掛牌,均足以彰顯系爭土地現由「○○企業」使用,非○○企業之工作人員及車輛禁止進入,實已具有排他性。
㈢其次,被告在本案與四周土地已有區隔之範圍內,自102年9月間陸續堆置貨櫃屋、土石、機具零件,及挖掘地面坑洞,並停放砂石車、挖土機、大型起重機、多部汽貨車、架設棚架、鋪設便利大型車輛進出之大型鋼板,被告使用之範圍並非單一物品擺放位置,而係整體使用與周圍土地設有阻隔、可明顯區隔所有權範圍之本案阻隔內完整區域,即前述臺南市○○區地○○○○○○○○○○○號A所示之阻隔內範圍1534.44平方公尺,被告實際幾乎已經使用系爭土地多數範圍,至於部分空地雖然被告並未使用,但該空地沒有使用緣故,應是被告沒有那麼多車輛、機具,且需要部分空地作為車輛進出、迴轉緣故。
故被告自102年9月間佔有使用系爭土地至111年3月3日搬遷返還為止,整體觀之已使用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土地,且顯具有持續性。
㈣再參以:被告自102年9月接獲黃武雄通知,得知地主劉若華要求其搬遷,被告即拒不搬遷,嗣後接獲劉若華委託的律師來電告知、聲請調解、寄發存證信函,也都置之不理、拒不搬遷,被告於偵查中也坦承:其於這幾年來堆置的東西越來越多(他字卷第113頁反面),經劉若華於109年11月20日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也遲遲推延搬遷,遲至111年3月3日才將土地返還劉若華,被告執意占用如此長期的時間,且堆置越來越多的東西,益證其具有竊佔的犯意。
㈤綜上,被告以堆置貨櫃屋、土石、機具零件、挖掘地面坑洞、停放砂石車、挖土機、大型起重機、架棚架、鋪設大型鋼板之方式,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建立起另一嶄新的、處於自己之實力管領下的支配關係,完全排除告訴人對該部分土地之用益權能,該當竊佔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
㈥至於系爭土地在103年11月、106年3月、106年6月4日、106年8月15日、106年11月26日、107年4月3日、107年5月、107年6月8日、108年8月20日、109年10月、109年12月4日、110年1月30日、110年2月17日、110年3月雖分別曾有1至3台自小客車入內停放,另在不詳時間雖曾有2台消防車、1台救護車入內停放(本院卷第121頁以下被告提出的街景照片、第199頁以下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參照),另在107年10月曾有候選人利用系爭土地外圍柵欄設置廣告看板(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街景照片)。
然被告提出外來車輛入內停放的時間,在被告長期竊佔將近9年的期間,只是零星幾個時點,且由被告提出各時點的街景照片,照片中的外來車輛均不相同,黃武雄也到庭證稱:伊沒有看過上開照片內的消防車、外來汽車停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170、174頁),可知上開外來車輛均是臨時停車而已(辯護人的辯護狀也坦承該外來車輛是臨時停車,本院卷第118頁),且該外來車輛入內停放時間可能因被告剛好不在現場,或停放時間不久,或沒有影響到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方未驅趕該等外來車輛而已,尚不能以此逕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沒有竊佔犯意。
至於107年10月雖有競選人利用系爭土地周圍的柵欄搭蓋競選廣告看板,然該看板僅是架設在欄柵上,並沒有侵入系爭土地內,則被告自知系爭土地並非其所有,且認該候選人沒有妨害其使用系爭土地,而容讓該競選人架設競選看板,乃符合經驗法則,也無法以此認為被告沒有竊佔系爭土地的犯意。
㈦因此,被告以上開理由辯稱其無竊佔犯意,或沒有對系爭土地建立排他性、繼續性的竊佔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被告上開竊佔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㈠竊佔罪為即成犯,一有竊佔行為,犯罪即已成立,行為人嗣後更續使用竊佔之土地,為犯罪狀態之繼續,並非犯罪行為之繼續,被告竊佔犯行成立後,倘遇有法令修正,應依法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原規定:「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
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
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度台上字第7374號、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係自102年9月間佔用系爭土地而犯竊佔罪,業經認定如前,此後其竊佔狀態即屬繼續;
而被告於原審111年3月3日準備程序時允諾當日可返還土地,並確實於當日返還,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55頁),故應認被告竊佔狀態係持續至111年3月3日為止。
八、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誣告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76、29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6月(減為3月)、5月、6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名雖有不同,惟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仍故意再犯本案竊佔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
故就被告所犯本件竊佔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九、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原審諭知的罪、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律,並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明知並無合法使用本案土地之權利,竟擅自占用作為其放置各項工程機具、車輛、貨櫃等物品使用,面積達1534.44平方公尺,範圍甚廣,且竊佔狀態持續時間達8年多,所為實有不該;
再衡酌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知在本案審理期間返還土地,兼衡被告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名子女,現從事工程工作,以及駕駛挖土機或砂石車工作,需扶養父母與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辯護人稱:如果法院認定被告有罪,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相較於竊佔罪的法定最高刑度乃有期徒刑5年(被告構成累犯,最重可量處7年6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乃中低度刑,並無過重疑慮。
至於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然已經依照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民事確定判決,於111年6月20日繳納其應與○○企業社連帶給付給劉若華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的不當得利(包含利息等費用)共284萬2230元,有該民事判決、被告繳納款項的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保管款支出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299、301頁),然被告坦承此是因為劉若華聲請強制執行,欲拍賣○○企業社不動產緣故(本院卷第179、297頁),加上被告於本院翻異在原審的自白,可見被告繳納款項並非被告出於誠心改過,本院也無從為被告調降刑度,辯護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調降刑度等語,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撤銷原審諭知的「沒收」部分:
一、原審基於下列理由,認定被告竊佔犯罪所得利益,經扣除原審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的金額後,應為223萬1109元,固非無見:㈠無權占用相關建物,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以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實際開始竊佔上開土地之時間,為102年9月間某日起,惟實際之開始竊佔時間為何,認定顯有困難,於計算被告竊佔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時,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以102年9月間之當月最末日即102年9月30日為始日,計算至111年3月3日為止,另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2年9月為每平方公尺3040元、105年1月改為每平方公尺4560元、109年1月為464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可參(見原審簡易卷第195頁、他字卷第4頁),而依前述,被告竊佔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534.44平方公尺。
原審法院審酌被告占用上開土地堆放貨櫃屋、機具零件,停放大型車輛等,而系爭土地上無建物,被告竊佔之面積土地方整,座落在車輛往來頻繁之永康區○○○路,附近有眼科、飯店、○○電信大樓、彩券行、汽車檢驗場、汽車修復場、資源回收場等,多為商業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85頁、第120頁至第121頁),並審酌系爭土地未來發展遠景、被告長期使用該土地未給付任何費用,以及被告利用前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與前開土地法之規定、申報地價數額等情,認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較為適當,從而,被告竊佔期間不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犯罪所得為431萬8479元(計算過程詳附表)。
㈡本案告訴人就被告竊佔之行為,亦提其民事訴訟除請求返還土地外,尚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案件審理後,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判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18元。」
(以上民事判決之被告為王瑞麟與王瑞賓),有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民事確定判決可參。
告訴人於原審刑事程序進行時,乃就民事不當得利部分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7956號案件進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53頁),上開民事案件判決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日即111年3月3日止,總金額為208萬7370元【算式:168萬1109+14.5個月(109年12月17日至111年2月16日為14個月,111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3日為15日,以每月為30日計算,故為14.5個月)×2萬8018=208萬7370元】,而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本件被告所犯竊佔罪,係財產犯罪,其犯罪利得產自告訴人財產收益之損害,而告訴人既已就此部分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並已在進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此部分自無重複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再返還或交付告訴人之必要,徒使被告承受雙重追徵不利益,故上開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日即111年3月3日止之賠償金額208萬7370元,若重複諭知沒收應屬過苛,且徒增刑事案件宣告沒收後再返還告訴人之程序困擾,故上開原審法院民事判決業已判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208萬737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應予扣除,其餘無重複諭知沒收可能之223萬1109元(431萬0000-000萬7370=223萬1109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然本院查: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民事訴訟案件,經劉若華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的111年6月20日業已提存284萬2230元,並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28日給付給劉若華,有被告繳納款項的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保管款支出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299、301頁),因此被告竊佔系爭土地的總犯罪所得431萬8479元,其中284萬2230元已經實際賠付給劉若華,而應扣除,被告目前實際保有、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的犯罪所得,經扣除後僅剩餘147萬6249元。
㈡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經賠付部分金額的事實,就被告犯罪所得的部分諭知沒收、追徵223萬1109元,乃有瑕疵,被告就本案罪、刑提起上訴,效力及於「沒收」宣告,原審此部分沒收諭知,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本案竊佔土地面積為1534.44平方公尺。
(二)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竊佔面積(平方公尺)×年息(8%)÷12=每月不當得利數額。
(三)每月不當得利數額×占有期間月數=不當得利總額。
編號 竊佔時間 申報地價 佔有期間月數 算式 該期間不當得利總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2年9月30日至 104年12月31日 3040元 27又1/30個月(27.03個月) 3040×1534.44×8%÷12×27.03 840579元 2 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4560元 48個月 4560×1534.44×8%÷12×48 2239055元 3 109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日 4640元 26又3/30個月(26.1個月) 4640×1534.44×8%÷12×26.1 1238845元 王瑞麟本案竊佔期間所獲得使用系爭土地之不法利益總額為431萬84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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