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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郁昇與張國亮為朋友關係,其2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某時許,約定由告訴人張國亮交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與被告,委託被告操作某麻將遊戲軟體APP(下稱麻將APP)以取得獲利,張國亮並得以該APP獲利部分,抵償其前與被告之債務;
另由張國亮交付14萬7000元與被告,委託被告代為管理財物或後續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事宜。
嗣張國亮於同日11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處,當場提領現金11萬元交與被告,並於同日12時20分、21分許,以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4萬7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詎被告於同日收取前開款項計25萬7000元後,竟意圖損害張國亮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擅將前開款項中之24萬2000元自行充作張國亮債務之抵償而拒不歸還,亦未依約代張國亮進行麻將APP或虛擬貨幣操作等事宜,而致生損害於張國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國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㈢台北富邦銀行東寧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㈣張國亮提出之渣打銀行轉帳截圖畫面2張、㈤張國亮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所載,告訴人張國亮提領交付11萬元現金,委託被告操作麻將APP賺取獲利,另轉帳10萬元、4萬700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委託被告代為管理或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嗣被告將其中24萬2000元抵償告訴人積欠之債務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涉犯背信罪嫌,辯稱:110年7月21日我有收到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及轉帳共25萬7000元,當天有先依告訴人指示轉帳1萬5000元至他人帳戶,其餘24萬2000元,因為當時告訴人積欠之債務金額共23萬2800元,有卷附本票為憑,加計利息結果與上開24萬2000元相差無幾,所以我主張抵銷債務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11時32分許,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寧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處,提領11萬元現金交與被告陳郁昇,委託被告操作麻將APP,賺取獲利,又於同日12時20分、21分許,轉帳10萬元、4萬7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委託被告先從中提領6萬元供其繳交房租及代為轉帳1萬5000元至他人帳戶,其餘7萬2000元則委託被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如有獲利,部分有供被告抽取傭金,部分供償還告訴人張國亮積欠被告之債務。
被告取得上開現金及轉帳共計25萬7000元後,僅依告訴人指示轉帳1萬5000元至他人帳戶,所餘24萬2000元,並未代為提領6萬元,亦未以之操作麻將APP或虛擬貨幣買賣,而係充作告訴人債務之抵償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張國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提出之渣打銀行轉帳截圖畫面2張、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可資佐證。
㈡本案之爭點為,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操作麻將APP、虛擬貨幣買賣及支付房租等任務,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資金後,未依照約定處理受託之事務,而將資金用以抵銷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是否該當刑法背信罪?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規定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可知構成該條之罪,除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任務之外觀行為外,主觀上尚需符合有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等要件。
又按背信罪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
倘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要無得不法利益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⑴被告未依告訴人所託,代為操作麻將APP、虛擬貨幣買賣及支付房租,而有違背任務之客觀行為,業如前述,然於本案發生前,告訴人確實積欠被告債務,此情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確實積欠被告債務,並因此簽發5張本票,發票日即為實際簽發本票日期,到期日則是雙方約定還款之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7、119頁),復有被告提出告訴人簽發之本票5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
上開本票5紙,票面金額合計23萬2800元,其中3張發票日為109年5月6日,其餘2張為同年月31日,到期日最短者為109年6月6日,最長者為109年10月5日,足見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最遲已於109年10月5日屆期,則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積欠23萬2800元未還,核屬有據。
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票面金額合計23萬2800元是本金加計利息,且其曾經償還1萬5000元,案發當時積欠被告之金額應為21萬餘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惟被告對於告訴人上開所述有所爭執,並主張票面金額僅是債務本金,未含利息,此部分因雙方各執一詞,已難以查證。
且因債務金額涉及被告主觀認知其行使抵銷權之範圍,基於嚴格證明及刑事謙抑之法理,爰採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依被告所述,認為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是23萬2800元加計自清償期屆至起迄至案發時止之遲延利息。
準此,被告抗辯案發當時張國亮積欠之債務金額共23萬2800元,加計利息後,其認為與24萬2000元相差無幾,尚屬可信。
⑵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本文明文規定。
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已積欠被告約24萬2000元之債務,業如前述。
又參諸被告所述:我應該是110年7月22日早上,告訴人來我上班的地點找我時,跟告訴人講要抵銷的意思,是告訴人主動跟我說,我知道你是想把這些錢拿來抵銷債務,我回答他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及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110年7月21日至7月22日,我把錢交給被告之間,到7月22日早上我完全聯絡不到被告,去他家也找不到,到22日早上,我去他公司找他,他直接告訴我,既然你欠這麼多錢,那些錢拿來當抵債好了,我當下就傻眼,所以7月22日中午就去報警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
由被告於告訴人質問時,即表示要將款項用於清償告訴人先前積欠之欠款,顯然被告已無意願再繼續接受告訴人委任而有終止之意,此時,被告同時負有歸還告訴人所匯予之24萬2000元債務,則被告利用受委任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金錢之機會,基於行使抵銷權之目的,自行將與債務金額相當之24萬2000元予以扣留,並於告訴人前來催討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手段或不甚光明,有欠厚道,但被告主張扺銷,有其法律上之依據,屬民法上合法權利之行使,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其所取得之24萬2000元,難認主觀上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又告訴人本即對被告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被告主張抵銷,告訴人所負之債務亦隨之消滅,並無使告訴人之利益受有損害。
依上所述,被告之行為,主觀上與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本人利益等主觀要件,尚有未符。
⒊檢察官上訴雖指摘:被告遲至原審審理中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則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委託投資款項當下,是否確有行使抵銷權之意思,尚非無疑。
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有隻字片語提及要將告訴人委託投資之款項充作告訴人債務之抵償,是被告辯稱行使抵銷權云云,顯係臨訟杜撰,原審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等語。
然依前述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表示要互為抵銷在先,之後告訴人才前往警局報案,足見檢察官質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係臨訟杜撰,應有誤認。
至於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雖又持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然被告於原審已陳稱:抵銷後就不會再做索償動作,聲請本票裁定之目的,是為了證明告訴人有欠被告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顯然僅憑有聲請本票裁定之舉動,尚無法認定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抵銷時,係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
況且,縱認被告並無抵銷之真意,然依民法第86條規定,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因此,既然不影響抵銷之成立,則被告將該24萬8000元留為己有,即難認無法律上之依據。
㈢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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