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易,361,202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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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昀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5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吳昀芷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自始即無償債之意願,卻虛構其前夫留有鉅額遺產、需繳交遺產稅相關費用等理由,向告訴人黃振億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高達新臺幣(下同)934,000元之款項,蒙受財物損失,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狀,暨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知悔悟,態度不佳,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被告自述○○畢業、有1名子女已成年、前從事○○○○、月收入約0萬元、無須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犯罪所得93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要騙告訴人,我要還告訴人錢,我真的是要借錢,原審判太重。

我跟告訴人都是電話聯絡,不用LINE聯絡,我們有聊到母親生病、妹妹過世的事情,我有跟告訴人借錢是千真萬確的,告訴人所述很多地方都不一樣,我們明明認識很久卻說一兩次,我的女兒差點死在他家,他家有養○○,他卻說沒有,很多不符的地方。

林肯律師出車禍差一點死掉,我不知道要如何找資料就被押了,我大哥給我的錢,我沒辦法拿出來還,我被盜領1萬元美金,我要一次還清,不只是本件告訴人而已,我現在沒有錢生活,Jeffery大哥是用比特幣匯錢給我,我對比特幣不懂,本來過兩天就可以拿到錢,但一直被羈押,錢沒辦法拿出來,我連生活費都有問題,要如何還錢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就其收受告訴人總計934,000元等情,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1-212頁),辯稱僅是借錢等語。

本院按,私人間之金錢借貸固非犯罪行為,然金錢借貸之原因事實,如牽涉對於還款能力與意願之衡酌時,借款人本有誠實告知之義務,如以積極之欺瞞或不實之資訊,營造借款人有充分之還款能力,導致貸與人對其出借款項受清償之可能性判斷錯誤,而因此交付金錢,則借款人當應就其以積極方式陷貸與人於錯誤之行為,負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責,已非單純民事借貸責任。

㈡、本件被告自108年9月至10月間起,至109年4月間止,以其繼承英國籍前夫死後留下之數千萬元遺產,如願借款予其處理遺產稅相關費用,待其取得遺產後,將給予1,500萬元之高額報償等詐術,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後,接續交付總計934,000元與被告等情,業據原判決綜合告訴人匯款之○○區○○匯款(警卷第36-38頁)、○○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7日○○總作文字第1090009085號函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50頁)、○○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6日○銀總集中字第1090019490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54頁)、告訴人與「Yzu」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警卷第16-32頁)等證據資料,核與告訴人之指訴並無不符,而認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

其中就被告陳稱,與英國籍人士結婚,並繼承其遺產等情,何以不可採信,亦經原審調查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原審卷一第11、239-241頁)、英國政府網站關於婚姻與民事伴侶關係相關資料(原審卷一第279-291頁)、被告行動電話擷取之遺囑、結婚證書照片、信用卡正面擷圖、護照截圖與照片(原審卷一第337-338頁)等證據後,說明被告未曾前往英國,與其供稱經「英國教堂大主教證婚」乙情,已不能相符,且亦不符英國結婚程序,又被告所提出自稱林肯律師所傳送之英國文件,其內容記載被告英國籍配偶「詹姆斯‧盧瑟福」之死亡日期為106年4月12日,被告所提出之結婚證書上結婚日期卻為107年11月3日等情,足見被告上開所稱並非真實,而屬其詐騙之手段甚明。

㈢、被告上訴後仍辯稱僅屬借款等語,然其以積極方式編造不實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已非單純民事糾紛,而屬刑事詐欺取財犯罪,已如上述,而就上開辯解,本院再查:⒈被告所提出自稱英國律師林肯所寄送之遺囑,其內容有諸多顯然錯誤之處,例如:「佐治亞州南佐治亞州Americus的林肯‧伊森」、「在台灣猶他州去世的詹姆斯‧盧瑟福」、「死者的遺產價值不超過新罕布爾州規定的貨幣限額」、「本文件受新罕布什爾州法律管轄」等語,其中所載台灣猶他州並不存在,而新罕布什爾州(New Hampshire)屬美國領土,且「佐治亞州南佐治亞州Americus」為美國喬治亞州(Georgia)內城市之地名,與被告稱「詹姆斯‧盧瑟福」為英國籍、林肯律師為英國律師等情,均不一致。

⒉其中載稱:「死者的遺產價值不超過新罕布爾州規定的貨幣限額166,250美元」,卻又記載:「吳允祖女士是死者的wu,有權獲得以下財產:$1,200,000死者沒有其他資產或財產」等語,導致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多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顯不合理。

⒊被告所提出之結婚證書,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James Wilson」,其中文譯名亦非「詹姆斯‧盧瑟福」。

以上各情均足見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林肯律師轉寄遺囑、結婚證書,並非真實,而屬捏造。

㈣、被告捏造繼承英國籍配偶遺產之事,用以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已屬明確,經本院再調閱被告同時期於另案以相同詐騙手法經起訴審判之案件,不僅顯示被告於108年間起110年間(附表編號1、2、3),均以相同之方式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騙,且嗣後都以借款、將要償還為由搪塞,如被告確有如其所述之繼承遺產事實,何以拖延2年以上仍再以相同理由向不同被害人詐騙,且被告在不同案件中,對於所稱與英國籍人士結婚,配偶死亡而繼承財產等內容,亦供述不一,或稱遺產金額為1億美金(編號2①)、至少有5仟萬美金(編號2④);

或稱曾經與英國配偶在印尼見面(編號2⑤)、或稱不曾見面就死了(附表編號2⑥、3);

就其結婚之日期,稱為108年11月3日(編號1②),卻與其結婚證書之結婚日期相差1年;

就英國籍配偶死亡日期稱107年間(1④),卻與其提出英國律師轉寄之遺囑記載死亡日期為106年4月12日不同。

且被告於附表編號2③所示另案109年1月18日偵訊中曾稱:我先生是英國人,借錢是因為要繳稅金、遺產稅、手續費等,現在都繳完了等語,卻又於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所示之109年3月27日至4月1日間,再以相同理由向告訴人騙稱要處理遺產問題,而收取告訴人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所示之之金錢,益加可證被告所稱繼承英國籍配偶遺產之事,均為虛偽之事,僅為詐騙告訴人所編造,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至於被告質疑告訴人就「是否認識很久」、「女兒差點在他家死掉」、「有無養○○」等情,證述不實,然此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明均無關聯,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並說明其得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其內容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被告上訴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稱要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然就其賠償之方式卻稱:我的錢都是虛擬貨幣(本院卷第149頁)、我大哥從英國匯比特幣給我,我也損失了1萬元,我因為信任錯人,所以被盜轉1萬美元,我的錢都是虛擬貨幣(同卷第211頁、212頁)等語,告訴代理人黃進發因而表示:我幫我弟弟黃振億講幾句話,黃振億的90幾萬元都是跟親友借的,最後一筆來跟我借,我問他借錢用途,他講不出理由,我跟他說可能被騙,他因為罹患小兒麻痺,行動不變,而且住鄉下,我只希望被告還錢,讓他可以還給親友,不然對親友不好交代等語(本院卷第306-307頁),顯見被吿歷經偵查、一審審理程序,對於還款之事均一再拖延,並無確實還款之真意,而其所稱比特幣、虛擬貨幣部分,實為其另案用以詐騙他人之手段,亦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是以,被告以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判決以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另案供述
編號 案號 相關供述內容 出處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3號、166號 ①108年7月13日15時許,至霍錦華住處,佯稱繼承男友(老公)遺產需要至英國開戶需要1萬美金,向霍錦華索取新臺幣30萬元,及於108年7月18日至8月13日間,向霍錦華拿取共計210萬元。
②我跟英國先夫是在108年11月3日結婚。
③110年7月28日至8月13日間,我有向倪孟媛稱因國外遺產稅須給付款項而向其取財物,是我先生在倫敦留下的錢,工程師跟我說需要錢才能拿,所以我才跟他借,是事實。
我跟她拿的總額約新台幣200萬。
④我當時跟霍錦華說我先生107年過世了,然後我媽媽也過世了,然後陸陸續續有一些費用要繳,我跟他說我處理好之後,會盡快還給你,但因為一些事情耽擱了。
①本院卷二第6-7頁。
②本院卷二第97。
③本院卷二第34-35頁。
④本院卷二第74-75。
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①110年5月我去跟黃揚哲買芒果時,我有跟他說我丈夫留給我在甚麼地方有房子以及一些現金 生活費美金5000元後來還賣了一棟房子美金一億元。
②108年6月中旬,我跟馮豔紅說我丈夫有一億多的遺產,如果他幫我處理遺產的費用新臺幣110萬元,我會多給他很多的錢,並不是新臺幣1200萬元。
③109年1月18日偵訊筆錄:我先生是英國人,借錢是因為要繳稅金、遺產稅、手續費等,現在都繳完了。
④我有跟王愛昀說我會繼承鉅額遺產,我說我丈夫過世了,可以繼承遺產,但金額蠻大的,我是說我把錢處理好,就會把錢分享給大家,我不曉得我繼承多少遺產,我跟她說國外律師告訴我至少有5仟萬美金遺產。
⑤我在英國跟「詹姆斯•盧瑟福」結婚,我沒有去英國結婚,我跟他交往時,他已經生病,我請律師幫他辦結婚,我實際上有看過他1次,是在印尼。
⑥我沒有跟英國丈夫見過面,他就心肌梗塞,我沒有見過英國律師。
⑦我結婚是在108年11月3日結婚,我先生是在107年過世。
①本院卷二第106頁。
②本院卷二第106頁。
③本院卷二第146頁。
④本院卷二第150頁。
⑤本院卷二第118頁。
⑥本院卷二第126頁。
⑦本院卷二第162-63頁。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68號 我沒有見過我丈夫本人,我還沒見過他,他就死了。
本院卷二第235-237頁。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62號 我當初認識告訴人的時候,是朋友爸爸出問題的時候,我有準備要還她錢,用比特幣匯款是我朋友叫我匯款,我朋友加拿大當醫生。
本院卷二第274-2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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