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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聖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64號、111年度偵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馮聖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剪線器)或油壓剪等兇器,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7、8、9、10、13、19、24所示時間,自高雄搭乘火車至臺南火車站後,徒步前往附表編號7、8、9、10、13、19、24所示地點,見該處停放的腳踏車未鎖,即以直接牽走之方式,竊取上開7輛腳踏車,得手後連同竊得之腳踏車搭乘火車返回高雄住處,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腳踏車訊息,經與不知情之買家達成協議後,以當面交易或鐵路運送寄貨之方式,出售所竊得之部分腳踏車,得款供己花用。
嗣附表編號7、8、9、10、13、19、24所示被害人發覺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馮聖璋為竊嫌,而悉上情。
二、馮聖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瑞士刀型螺絲起子等兇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5所示時間,自高雄搭乘火車至臺南火車站後,徒步前往附表編號25所示地點,徒手牽走如附表編號25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未上鎖腳踏車,竊取得手後,於110年8月26日1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公園內為巡邏員警盤查而查獲,除扣得其竊得之附表編號25所示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及其隨身攜帶之油壓剪、瑞士刀型螺絲起子等預備用作案工具外,警方並會同馮聖璋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3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復扣得其竊得之附表編號24所示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
三、案經如附表編號7、8、9、10、24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原本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6、11、12、14-18、20-23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23頁),是本院審理的範圍僅止於附表編號7、8、9、10、13、19、24、25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43頁、偵卷第15-38、429-449頁、聲羈卷第34頁、偵聲卷第24頁、原審卷第275、280、284頁),核與附表編號7、8、9、10、13、19、24、25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發現失竊經過及遭竊取財物等情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93-196頁、第213-214頁、第227-232頁、第245-249頁、第295-296頁、第351-352頁、第393-396頁、第401-405頁),並有附表編號7、8、9、10、13、19、24、25所示之被害人的報案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97-211頁、第215-225頁、第233-243頁、第251-253頁、第297-311頁、第353-355頁、第397-400頁、第407-408頁)、警方於110年8月26日10時25分許在青年路9號公園查扣編號25所示失竊腳踏車及被告所有之油壓剪、瑞士刀型螺絲起子各1支等作案工具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扣押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41-45頁、第394頁)、編號25所示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一卷第391頁)、原審就扣案油壓剪及瑞士刀型螺絲起子於111年4月11日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第279頁、第289-291頁)、警方於110年8月26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3號2樓被告住處查扣編號24所示失竊腳踏車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執行扣押照片(見偵一卷第39頁、第49-53頁、第382頁下方、第393-399頁)、編號24所示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一卷第379頁)、被告寄送腳踏車予賣家之手機照片擷圖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95頁),足認被告自白行竊上開被害人腳踏車之情,應係屬實而可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雖有竊取上開8輛腳踏車,但我是找到標的物後才會去購買行竊工具,我發現上開8輛腳踏車都沒上鎖,所以我就直接牽走,沒必要去買工具,所以我行竊時身上沒有攜帶工具,我的行為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云云。
然查,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攜帶破壞剪(剪線器)或油壓剪、螺絲起子等兇器行竊之事實,已如上述。
再者,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係於110年4月7日21時44分許,以小支剪線器剪斷鎖線而竊取該腳踏車之情,已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0頁),而被告於附表編號7的行竊時間為同日21時54分,2者相差僅10分鐘,被告斷無可能於行竊附表編號6之腳踏車後即將行竊工具丟棄,是其行竊附表編號7部分,其亦隨身攜帶上開小支剪線器之兇器至明,又被告於110年8月26日10時行竊附表編號25之腳踏車後,隨即於同日10時25分許,在附近的青年路9號公園內為警盤查而查獲,警方除扣得附表編號25所示腳踏車外,並在被告身上扣得其隨身攜帶之油壓剪、瑞士刀型螺絲起子等工具,有扣押筆錄可稽,可見被告行竊附表編號25的腳踏車時,其身上亦應攜帶上開油壓剪、瑞士刀型螺絲起子等工具無誤,被告所稱其係覓得標的物之後才去購買工具之說,已不攻自破。
況被告多次自高雄遠至臺南行竊財物,衡情,當預先備妥行竊工具,亦不可能竊盜得手後即將工具丟棄,於日後再來行竊時再屢屢到成大附近的商家購買工具,是其至成大附近行竊時應有隨身攜帶工具,始符合常情,此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在卷,並參酌上開附表編號7、25之論述理由,足可認定其於行竊上開8輛腳踏車時,已隨身攜帶上述的工具無訛,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的辯解,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行竊時有持以行兇之意圖,亦不必實際以該兇器作為竊盜使用,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查被告行竊時隨身攜帶之油壓剪、瑞士刀型螺絲起子等作案工具之材質均為金屬材質,有一定長度足以施力,有該扣案物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9頁、第289-291頁),而被告持以行竊腳踏車之破壞剪(剪斷器)、油壓剪等工具,既然可以剪斷腳踏車大鎖,顯然相當鋒利,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被告行竊時既攜帶該等工具,縱使未以之破壞腳踏車之大鎖,仍無礙於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7、8、9、10、13、19、24、25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8罪,行為之時間有先後可資區隔,且被害人均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欠缺法紀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且前有數件竊盜前科,仍一再犯相同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刑罰知所悔改,惡性頗重,惟念被告於原審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被告迄未有任何賠償被害人等之具體舉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8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⑴附表編號附表編號7、8、9、10、13、19之「失竊物品」欄內所示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另附表編號24、25所示之竊得之腳踏車,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一卷第379頁、第391頁),自不必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油壓剪1支、瑞士刀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被告隨身攜帶之破壞剪(剪線器),乃市售之物,價格亦非高昂,屬行為人能夠輕易取得之物品,可合理推知沒收上述犯案工具幾乎沒有預防再犯的效果,復未經扣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手機1支並非被告供竊盜犯罪所用,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主張其行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註:編號號7、8、9、10、13、19、24、25為本院審理範圍,其餘部分已判決確定):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失竊物品 1 110年3月27日21時後至翌日(28日)8時27分間之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校區○○大樓後方 林冠銘 (提告) 美利達腳踏車(藍白色)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
有上鎖 2 110年3月28日22時55分許 臺南市東區前鋒路臺南火車站後站 黃彥帷 (提告) 美利達腳踏車(黑色車身、綠色條紋)價值10,000元。
有上鎖 3 110年3月28日21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校區○○舍側門旁外腳踏車停車格 虎冠廷 (提告) 捷安特腳踏車(型號SCR2 2019、黑橘色)價值8,500元。
有上鎖 4 110年3月28日22時許 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校區司令台左後方 林耕民 (提告) 捷安特公路車(型號ESCAPE3、深藍色)價值8,000元。
有上鎖 5 110年4月4日 14時33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校區數學系館前 李岳鴻 (提告) 捷安特公路車(型號ESCAPE3、深藍色)價值10,000元。
有上鎖 6 110年4月7日 21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校區面對雲平大樓右側腳踏車停放區 陳友盛(提告) DIVANO碳纖維登山車(黑色車身、綠色車邊)價值3,800元。
有上鎖 7 110年4月7日 21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校區○○大樓前 趙子翔 (提告) 捷安特腳踏車(越野車款式、藍色、車架號碼:00000000-0)價值10,000元。
無上鎖 8 110年4月10日21時5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一中游泳池前 許○奎 (00.0.00生)(提告) 捷安特公路車(型號R2200、黑色車架、綠色飾條)價值7,800元。
無上鎖 9 110年4月12日12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與○○街口 范○耀 (00.0.00生)(提告) HASA牌腳踏車(黑黃色、型號R3、彎把)價值19,800元。
無上鎖 10 110年4月12日17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一中門口 盧○佑 (00.00.0生)(提告) 捷安特腳踏車(型號SCR2、黑紅色、紅色彎把)價值13,800元。
無上鎖 11 110年4月16日5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校區○○舍外 邱品諺 (提告) 美利達腳踏車(MRRIDA RIDE200、車身紅色、上有白色MERIDA字樣)新台幣12,000元。
有上鎖 12 110年4月24日10時23分許 成天大學○○校區修齊大樓停車場 李○壽 (00.00.0生) (提告) 捷安特腳踏車(黑底綠字)價值9,000元。
有上鎖 13 110年4月25日16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一中圍牆旁 羅○晞 (00.0.00生) 捷安特腳踏車(黑色、直把變速)價值8,000元。
無上鎖 14 110年4月25日19時許 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校區○○舍腳踏車停車場 呂柏逸 捷安特公路車(深藍色車身、黑色車框、車邊有銀色條紋)價值13,800元。
有上鎖 15 110年4月25日18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校區○○舍與○○舍間腳踏車停車場 王宥惠 捷安特腳踏車(黑色車身、綠色的GIANT標誌、平把)價值9,000元。
有上鎖 16 110年4月25日18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校區○○舍前腳踏車停車場 成亞澤 (提告) 捷安特腳踏車(型號ESCAPE3、藍色)價值7,700元。
有上鎖 17 110年7月25日某19時12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校區○○舍腳踏車停車場 黃少谷 (提告) 捷安特腳踏車(型號ESCAPE1DISC、藍色)價值15,800元。
有上鎖 18 110年8月13日15時49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校區材料系與資源系中間廣場 吳豐聿 (提告) 捷安特公路車(型號ESCAPE3、黑底藍色條紋)價值8,000元。
有上鎖 19 110年8月11日20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校區資工系舊館側門 蔡宗羿 捷安特摺疊車(黑色)價值6,000元。
無上鎖 20 110年8月14日19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功大學新建綜合運動館門口 彭怡千 捷安特折疊車(型號IDIOM1、白色)價值14,800元。
有上鎖 21 110年8月24日10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校區總圖書館側面腳踏車停車場 李哲維 捷安特腳踏車(型號ESCAPE3、黑色車身、銀光綠字體烤漆)價值7,800元。
有上鎖 22 110年8月19日12、13時許 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自強校區機械系館旁 洪偉庭 功學社摺疊車(型號F20A、藍色、咖啡色車把)價值1萬元。
有上鎖 23 110年8月16日18、19時許 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校區資訊工程系館旁 袁子崟 (提告) DRAGON折疊車(藍色)價值2,000元。
有上鎖 24 110年8月24日17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騎樓下 林○佑 (00.0.00生)(提告) Ml192彎把公路車(車身前段為紅色、後段為黑色)。
無上鎖(已發還) 25 110年8月26日1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李○穎 (00.00.0生) 捷安特腳踏車(白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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