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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兩重之黃金項鏈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8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及沒收部分。
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沒收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包括新臺幣(下同)171萬元、1兩重之黃金項鏈1條、57分重之鑽戒1只,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未履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且無任何口頭或書面通知請求延後或暫緩支付,被告顯無彌補過錯之心,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是否過輕,有研求之餘地。
沒收部分請依法處理等語。
五、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⒈被告就本件雖有1兩重之黃金項鏈1條之犯罪所得。
惟查,被告於本院時陳稱:黃金項鏈部分,我已還給告訴人了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且告訴人亦稱:我與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私下簽立協議書,以177萬元(含黃金項鏈之價款6萬元)和解成立,之後被告有還我黃金項鏈,故在法院以171萬元(含已償還5萬5,000元部分)調解成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47頁)可稽,故被告確已將該黃金項鏈1條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原審未予審酌被告已將黃金項鏈1條返還告訴人,而就未扣案之1兩重之黃金項鏈1條,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期臻適法。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及恐嚇之手段,使告訴人因受騙陷於錯誤、因心理產生恐懼而陸續交付錢財,而蒙受財產損失及精神上之苦痛。
惟念及被告自司法警察調查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無飾詞匿責,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並非欠佳。
兼衡被告實行本件犯行取得之171萬元、1兩重之黃金項鏈1條(價值約6萬元)及57分重之鑽戒1只等錢財,數額價值非微而侵害程度非輕。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蔬果市場之搬菜工人,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63歲之母、65歲之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復說明:⑴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貪念失慮,致罹犯行,然知坦承犯行,認錯而未匿責,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3號調解筆錄1份可按,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及條件。
⑵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57分重之鑽戒1只,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再併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雖有171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倘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對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欲達成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與比例原則不符,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⒉另被告雖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僅履行5萬5,000元及111年7月之分期款項2萬5,000元,迄未履行111年8月、9月之分期款項。
然查,被告於本院時陳稱:這幾個月我是因受傷住院有困難,始未履行調解條件,我有以電話告知並拍照住院的手環予告訴人的父親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且告訴人亦稱:我於111年8月28日透過家人知道被告的腳受傷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47頁)可考。
由此可知,被告係因受傷住院之突發事故,始未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給付分期款項,且亦有將此未能履行之事由告知告訴人甚明。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履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且無任何口頭或書面通知請求延後或暫緩支付,被告顯無彌補過錯之心,犯罪後態度不佳等語,容有誤會。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關於量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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