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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峯
鄭凱桓
郭哲恩
鄭博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凱桓、郭哲恩、鄭博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仕峯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仕峯、鄭凱桓、郭哲恩、鄭博彰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吳俊陞(所涉妨害秩序罪業經原審判決罪刑)與郭政育(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緣郭政育與其女友吵架,吳俊陞卻向外宣稱其女友可能跟人跑了云云,郭政育即因此心生不滿,後雙方於民國109年5月7日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某處巧遇,郭政育即夥同友人邵子祥向前質問吳俊陞,渠等因而發生口角並互嗆,吳俊陞旋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郭政育相約於翌(8)日1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國民小學前談判,吳俊陞於同(7)日23時許,即以上揭網路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予林昀璋、林順吉(上2人所涉妨害秩序罪業經原審判決罪刑)、少年王○智(16歲,另案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應予告誡裁定)、郭哲恩、黃勢翔及陳彥豪(上2人所涉妨害秩序罪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等人,央請渠等另糾眾到場助勢參與談判,得知吳俊陞糾眾助勢訊息之林昀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順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俊陞、少年王○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邀約少年蔡○宸(17歲,另案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應予告誡裁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蔡○財(17歲,另案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應予告誡裁定,起訴書誤載為少年蔡○財騎乘機車搭載少年蔡○宸),少年邱○順(17歲,另案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應予告誡裁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嚴○佑(15歲,另案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應予告誡裁定),少年黃○傑(16歲,另案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應予告誡裁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鍾○宇(16歲,另案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為訓誡裁定,起訴書誤載為少年鍾○宇騎乘機車搭載少年黃○傑)、陳彥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至臺南市永康區○○路附近之○○○○○搭載吳溍翰、陳璟翰(原名陳俊嶧)及陳鴻瑋(上3人所涉妨害秩序罪業經原審判決罪刑),並將吳俊陞所提供之棍棒置於車內,另少年王○欽(16歲,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為訓誡裁定)因回家途中遇見吳俊陞而獲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
渠等到達談判現場○○○國民小學期間,因郭政育及其友人未赴約又遭巡邏員警發現後予以驅趕而離開。
嗣吳俊陞及到場助勢鬥毆之人得知郭政育及其友人躲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鐵板燒店內後,隨即於翌(8)日1時49分許,前往上址○○鐵板燒店(前往途中改由少年王○欽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昀璋,而將其所騎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因聞訊前來之郭哲恩,並邀約鄭凱桓、鄭博彰,由郭哲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芸(15歲,另案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應予告誡裁定),鄭凱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鄭博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李○芳(14歲,另案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應予告誡裁定)至○○鐵板燒現場;
黃勢翔則邀約林仕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此際,林仕峯亦知悉黃勢翔前往○○鐵板燒現場係為協助吳俊陞尋釁,仍基於幫助黃勢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勢翔前往○○鐵板燒現場後,未下車即離去;
詎郭哲恩、鄭凱桓、鄭博彰、與吳俊陞、林昀璋、林順吉、少年王○智、黃勢翔、陳彥豪及上述少年等21人(起訴書誤載為22人,不含林仕峯係21人)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亦均知悉吳俊陞所提供之棍棒及現場之安全帽、機車大鎖等物(未扣案)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傷害,或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吳俊陞、陳彥豪、陳鴻瑋、吳溍翰、陳璟翰、林順吉分別手持棍棒、安全帽、大鎖等物與少年王○欽、林昀璋徒手毆打及叫囂怒罵等方式對郭政育及邵子祥下手施強暴脅迫,郭哲恩、鄭凱桓、鄭博彰與黃勢翔及在場其他未動手之人則在場圍觀助勢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
致郭政育及邵子祥心生畏懼,郭政育持鐵板燒店內所使用之刀子在店門口對峙後丟棄逃逸,復遭吳俊陞等8人追擊毆打,邵子祥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共10公分、雙上肢鈍挫傷之傷害(業經邵子祥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郭政育亦受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旋將郭政育、邵子祥送醫救治,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郭哲恩、鄭凱桓、鄭博彰、林仕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於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之被告郭哲恩、鄭凱桓、鄭博彰、林仕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39至240頁)。
被告鄭凱桓、郭哲恩、鄭博彰等所供於上揭時間接獲同案被告吳俊陞告知到場助勢等事實、被告林仕峯坦承駕車載送同案被告黃勢翔前往之○○鐵板燒案發現場之幫助犯行,且同案被告吳俊陞因與郭政育之口角糾紛,於上揭時間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郭政育相約於109年5月8日1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國民小學前談判,吳俊陞隨於同109年5月7日23時許,即以上揭網路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嗣雙方(吳俊陞邀約人手不含被告林仕峯計有21人)於5月8日1時49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路000號○○鐵板燒店,由吳俊陞、陳彥豪、陳鴻瑋、吳溍翰、陳璟翰、林順吉分別手持棍棒、安全帽、大鎖等物與少年王○欽、林昀璋徒手毆打及叫囂怒罵下手施強暴脅迫,其他人則在一旁圍觀助勢,致郭政育及邵子祥心生畏懼,郭政育持鐵板燒店內所使用之刀子在店門口對峙後丟棄逃逸,復遭吳俊陞等8人追擊歐打,邵子祥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共10公分、雙上肢鈍挫傷之傷害,郭政育亦受有傷害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郭政育、邵子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警卷第205至211、215至217、219至221、315至317、319至321頁、偵卷第143至146、221至223頁),並有同案被告吳俊陞、黃勢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及證述(警卷第3至7、9至13、15至23、115至123頁、偵卷第177至190頁、原審卷一第131至144、313至331頁、原審卷二第89至141、181至186頁)、同案被告林順吉、林昀璋、陳璟翰(原名陳俊嶧)、陳鴻瑋、吳溍翰、陳彥豪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證人即少年王○智、王○欽、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少年林○芸、蔡○財、蔡○宸、邱○順、嚴○佑、鍾○宇及黃○傑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警卷第139至142、145至149、159至162、163至166、89至93、71至76、55至62、43至47、31至36、41至42、229至233、303至307、283至286、267至279、289至294、297至300、239至241、247至249、253至256、261至263頁、偵卷第153-156、157至159、209至211、177至190頁),並有被害人邵子祥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5月8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畫面、○○鐵板燒店門口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擷圖多張在卷可佐(警卷第327、345至397、399至415頁),及原審111年3月31日之○○鐵板燒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182頁)、檢察官上訴書檢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0/05/08 01:48:50、01:49:45、01:49:50)擷圖3張(本院卷第17、19、2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上述證人證述內容及相關物證互核相符,自堪信屬真實。
㈡至被告郭哲恩、鄭凱桓、鄭博彰、林仕峯於原審時及本院審理時一度否認犯罪,被告郭哲恩辯稱:我當時跟鄭博彰等人去附近吃消夜,當時吳俊陞看到我的定位在附近,跟我說他出事了,我問他發生什麼事情,他可能在跟對方說沒有回我,我就過去看一下,後來吳俊陞自己來跟我說完之後我就走了。
我當時有載女生,不要惹那些不必要的麻煩等語;
被告鄭凱桓辯稱:我們只是去吃消夜,吳俊陞看到郭哲恩的定位在附近,吳俊陞就說他出事了,就叫他過去,我們就一起過去了,我們只是過去看一下等語;
被告鄭博彰辯稱:我只是去看一下,然後就走了,且因為我跟吳俊陞不認識。
我是陪郭哲恩去的等語。
被告林仕峯則辯稱:我載黃勢翔到現場我就離開了,我當時停在警察局對面,我沒有在○○鐵板燒那裡。
我沒有下車,我都在車上,我當時到現場的時候他們還沒有打架,我放他下來我就走了,後來停在警察局那邊用(操作)導航等語;
經查: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鄭凱桓、郭哲恩、鄭博彰部分:⑴被告鄭凱桓、郭哲恩、鄭博彰3人雖曾辯稱只是到現場看熱鬧,被告鄭凱桓、郭哲恩供稱有下車找到吳俊陞,了解發生什麼事,隨即離去,並未在場助勢,且在打鬥前即已離開云云。
惟依被告郭哲恩於警詢之供述:「因為我先是單純經過案發地附近區域,而後吳俊陞在手機軟體發現我的手機定位,誤以為我是與吳俊陞敵對之人馬,吳俊陞便撥電話拜託我不要插手他與別人之糾紛,我接聽完手機通話後發覺案發地在附近而已,就前去查看案發地狀況,並問吳俊陞事件經過,當下雙方人馬皆未發生鬥毆,不久雙方就開始鬥毆,我全程目睹但都未動手,雙方打完之後我就直接離開現場」、「我原本就約(鄭博彰、鄭凱桓)要去東區吃消夜,當我聽聞吳俊陞跟我說的事情後,想說案發地與我目前所在地距離相去無幾就到現場,查看狀況」;
另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吳俊陞有用APP程式看到我在附近,就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打及整件事情的經過,要我前來支援,我就跟吳俊陞說我就過去看看,隨即我就跟其他人說我朋友被打,我要過去了解狀況,他們就說要陪我一起過去,本來我是請他們去麥當勞」、「只有我下車,其他人只是在遠處看。
我們停在○○鐵板燒的附近,是停在藍色汽車後方靠近馬路邊」、「我要去找吳俊陞了解事情的狀況,我有到○○鐵板燒的店門口旁邊跟吳俊陞講事情,但後來店門口就打起來了,我就離開了。
我在現場只有用手比對方」等語(警卷第196至197頁、偵卷第183頁)。
被告鄭凱桓於警詢供稱:「現場6至7人動手,裡面我只認識吳俊陞,吳俊陞有拿安全帽打人,但是我沒有看到吳俊陞如何攻擊,現場一開始雙方互相叫囂,之後就開始動手,現場他們就跑來跑去,他們是用棍棒來攻擊兩個人」、「我在現場看熱鬧」;
另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跟郭哲恩、鄭博彰要去吃宵夜,郭哲恩說吳俊陞打電話給他,要我們過去○○鐵板燒集合,但他沒有告訴我們要幹嘛。
好像還有2位女生,姓名我忘記了」、「郭哲恩有下車,其他人都在機車上,沒有下車,但我後來也跟著下車。
我們停在○○鐵板燒的附近,是停在藍色汽車後方靠近馬路邊。
我們就在下車處査看發生什麼事而已」等語(警卷第175至176頁、偵卷第182頁)。
被告鄭博彰於警詢供稱:「當時我與郭哲恩及鄭凱桓正要去吃飯,郭哲恩表示吳俊陞要找人打架,郭哲恩拿吳俊陞臉書貼文給我看内容,內容我忘記了,我向郭哲恩表示我認識郭政育後,我開啟Zznly定位軟體查詢郭政育目前位置,所以我們三人各自騎乘機車自歸仁區○○路麥當勞東向西出發前往仁德區○○路0000號○○鐵板燒,我見○○鐵板燒店門前有一大群人我便停車查看,我看到那一大群人在叫囂,之後那一群人就打起來了,我見那群人打起來了我就騎車離開現場返回永康住家」等語;
另於偵訊中供稱:「我騎車載李○芳要跟郭哲恩(車上有載一位女生,姓名不知道)、鄭凱桓去吃宵夜,後來郭哲恩有接到電話,跟我們說他朋友被打,所以我們就跟他一起過去,了解狀況」、「我沒有下車,我也不清楚誰有下車,因為時間久遠,我記不清楚。
我停在馬路邊玩手機,車上女生也是。
我們停在○○鐵板燒的附近,是停在藍色汽車後方靠近馬路邊」等語(警卷第186至187頁、偵卷第184頁)。
依據上揭被告鄭凱桓、郭哲恩、鄭博彰之供述,渠3人是騎機車載著女性友人要去吃消夜,因為郭哲恩知道被告吳俊陞與人發生衝突,要去現場看,才找被告鄭凱桓跟鄭博彰一起到現場,由於他們機車上載著女性友人,故到現場後,只有被告郭哲恩跟鄭凱桓有下車去找吳俊陞,被告鄭博彰在機車停車位置等情,雖與證人即少年李○芳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少年林○芸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可徵被告鄭博彰、郭哲恩、鄭凱桓到場後,僅有被告鄭凱桓及郭哲恩有下車到鬥毆現場,被告鄭博彰則與搭載的少女停車在路旁。
然均可認定被告鄭凱桓、郭哲恩、鄭博彰3人前往本案現場○○鐵板燒前,均已知悉同案被告吳俊陞與被害人郭政育有打架糾紛,方邀約眾人到場,衡情渠等自應知悉到場後確有與被害人郭政育發生肢體衝突之高度可能性,卻仍前往聚集。
⑵又依據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時間2020/05/08 01:49:06,警卷第415頁)畫面顯示被告鄭博彰、郭哲恩、鄭凱桓3人一同騎乘機車到場後,停在○○鐵板燒前空地右上角路口處,機車停放位置與發生衝突的○○鐵板燒門口僅數公尺之距離,該距離足以清楚看到衝突現場,且足以使他方人馬知悉被告鄭博彰、郭哲恩、鄭凱桓係為同案被告吳俊陞而來,而被告郭哲恩及鄭凱桓亦有下車走到聚眾的現場(警卷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編號26,警卷第405頁),是依據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當時兩方人馬已聚集至少11人以上(不含坐在車上之人),以藍色自小客車為中點,雙方人馬均緊靠藍色自小客車彼此對峙,被告郭哲恩亦自承有與同案被告吳俊陞交談,並用手指對方,以足使被害人郭政育一方知悉被告鄭博彰、郭哲恩、鄭凱桓3人到場係為同案被告吳俊陞一方助陣,則被告鄭博彰、郭哲恩、鄭凱桓縱無下手實施強暴,亦有參與該衝突場面壯大聲勢之情,提高同案被告吳俊陞等人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危險性。
⑶被告鄭凱桓、郭哲恩、鄭博彰固辯稱見到發生鬥毆時,就離去現場等語,然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時間1:49:45之擷圖(見檢察官上訴書附件二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卷第19頁),顯示○○鐵板燒前方已無肢體衝突(從店門口前方長板椅凳翻倒在地,可推知店門口的肢體衝突應已結束),被告鄭凱桓、郭哲恩、鄭博彰3人乘坐在機車上停留在現場,同案被告陳彥豪、吳溍翰、陳鴻瑋、陳璟翰搭乘銀色自小客車準備離去,另監視器影像擷圖時間1:49:50(見檢察官上訴書附件三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卷第21頁),顯示銀色自小客車往右方駛離,被告鄭凱桓、郭哲恩、鄭博彰騎乘之機車車尾燈亮起,被告鄭博彰騎乘之機車已起步,被告鄭凱桓、郭哲恩似準備離去,3台機車均可見於監視器影像畫面右上角,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可資比對;
並參之同案被告吳溍翰於警詢時供稱:打完之後我們就搭乘陳彥豪駕駛的自小客車離開等語(警卷第60頁),同案被告黃勢翔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之後你何時離開○○鐵板燒?)只剩我跟鄭凱桓,他們全部都跑了,那時候打完啦,他們打完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26頁);
顯然被告鄭凱桓、郭哲恩、鄭博彰在雙方爆發肢體衝突後,並未立刻離去,而是繼續留在現場。
綜合上開情節觀之,是被告鄭凱桓、郭哲恩、鄭博彰前來○○鐵板燒前均知悉本案現場有吵架、衝突事端,卻仍前往聚集,對現場將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情狀已有所認識或預見,甚至現場已爆發口角及肢體衝突,仍未脫離該群眾,其等所為顯然就此等人群聚集、施強暴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險具有提高助長之情,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其餘在場同案被告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之情無訛。
⑷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乃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
查上開同案被告吳俊陞邀集到場之共犯,先由吳俊陞準備棍棒放置陳彥豪車內,嗣由吳俊陞、陳彥豪、陳鴻瑋、吳溍翰、陳璟翰、林順吉分別手持棍棒、現場取得之安全帽、大鎖等物與少年王○欽、林昀璋徒手毆打及叫囂怒罵下手施強暴脅迫,其等所持棍棒、安全帽、大鎖等物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甚或危及他人生命,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而被告鄭凱桓、郭哲恩、鄭博彰及同案被告黃勢翔到場助勢,對於該等兇器係為攻擊被害人時使用,無法諉為不知,堪認被告鄭凱桓、郭哲恩、鄭博彰等人所犯,亦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犯前項之罪,而有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之要件甚明。
⑸綜上,被告鄭凱桓、郭哲恩、鄭博彰明知其他在現場之人聚集到場之目的,實係為依同案被告吳俊陞之邀約前來壯大聲勢並教訓被害人郭政育、邵子祥,且同案被告吳俊陞偕同下手實施之共犯並有攜帶棍棒、大鎖等物行兇,被告鄭凱桓、郭哲恩、鄭博彰主觀上已有攜帶兇器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脅迫之認識,仍到場聚集助勢。
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凱桓、郭哲恩、鄭博彰有下車施行強暴脅迫行為,自難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犯行,應認其等僅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
⒊就被告林仕峯部分:⑴被告林仕峯雖曾否認有在場助勢,並辯稱只是載黃勢翔過去,隨即離去,並未下車。
惟依同案被告黃勢翔於警詢中供稱:「林仕峯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到○○鐵板燒後未下車便先行離開現場,我下車走至吳俊陞旁邊見到二名男子手持刀子……」等語(警卷第119頁);
另在偵訊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因為我接到吳俊陞的電話,吳俊陞說他被打,叫我去救他,所以我就請林仕峯開車來接我」、「我說吳俊陞有沒有打電話給你,他說有,因為吳俊陞出事,我就問林仕峯要不要一起過去看看,林仕峯說好」、「我有下車,我下車後走到○○鐵板燒店門口,與手持刀械的對方對話,我只是叫他們把刀放下來。
林仕峯沒有下車」、「我叫林仕峯不要下車的,因為我過去看到一堆人在現場,覺得情況不對,就叫他先不要下車」、「我知道林仕峯不會參與這種事,所以我就叫林仕峯先離開,林仕峯確實也有跟我說他有事情要先離開。」
等語(偵卷第187至188頁)。
是以,依被告黃勢翔之供述,被告林仕峯與同案被告吳俊陞聯絡後,已知吳俊陞出事情,遂開車載黃勢翔到事發的○○鐵板燒,於黃勢翔下車後,被告林仕峯就開車走了,並未下車。
又經原審勘驗卷附○○鐵板燒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確實有見到被告林仕峯開車搭載被告黃勢翔到場,在被告黃勢翔下車後,被告林仕峯隨即將車開走,並未在現場停留,嗣後也未見到被告林仕峯返回現場。
顯見被告林仕峯並無在被告吳俊陞等人與告訴人郭政育等人發生鬥毆時,在場助勢。
⑵被告林仕峯係構成幫助正犯黃勢翔犯行之幫助犯:至被告林仕峯雖一度否認知情,辯稱其只是載黃勢翔去○○鐵板燒現場,對於為何要去該處不清楚,其僅單純搭載黃勢翔前往現場,亦無幫助犯意云云,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依同案被告吳俊陞在警詢中之供述:「因為我於109年5月8日晚間23許,我被邵子祥跟郭政育毆打後,我在我自己的臉書(暱稱Jun Sheng Wu)有po文說,我今晚要跟郭政育相約談判的事情,然後我的朋友看見我的臉書動態有些朋友就會詢問狀況,然後我就跟朋友講,所以他們才來幫我助勢」、「黃勢翔也是在我的臉書得知後才前來幫我助勢的」等語(警卷第7頁)。
已說明其因與郭政育有肢體糾紛,於臉書貼文邀約朋友前來助勢;
另據同案被告黃勢翔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接到吳俊陞的電話,吳俊陞說他被打,叫我去救他,所以我就請林仕峯開車來接我」、「我說吳俊陞有沒有打電話給你(指林仕峯),他說有,因為吳俊陞出事,我就問林仕峯要不要一起過去看看,林仕峯說好」等語(偵卷第187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吳俊陞也有打電話跟林仕峯說他被怎麼樣了,我問林仕峯要不要去。」
、「(問:那他有跟你說他要去那邊幫吳俊陞嗎?)對,但他說他沒有要下車」等語,及於111年3月31日於審理中供稱:「(問:為何吳俊陞打給你說他發生事情,你們都要過去幫忙他?)朋友相挺。」
、「(問:你怎麼跟林仕峯說的?)我跟林仕峯說吳俊陞發生事情,你直接打跟他問一下,他們有通過電話,我問林仕峯你要不要去,如果要去你就來載我,因為我車子壞了,所以他才陪我一起去,我就叫林仕峯不要下車,因為『他怕事情』,他說他要載我去,可是他不要下車,他不想『惹事』」等語(原審卷二第125至126、197至199頁),均在在彰顯被告林仕峯已然知悉同案被告吳俊陞因與被害人郭政育有打架糾紛,方邀約眾人到場談判,且已預見可能會「惹事」,但仍搭載同案被告黃勢翔至發生鬥毆的○○鐵板燒現場,顯然係基於幫助同案被告黃勢翔參與上開犯罪而開車搭載被告黃勢翔前往事發現場甚明。
況同案被告黃勢翔業經原審論以犯共同犯聚眾施強暴助勢罪刑(原審疏未論述黃勢翔亦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加重要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100頁);
則被告林仕峯雖未下車助勢,但對於同案被告黃勢翔所犯聚眾施強暴助勢罪犯行,提供助力,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應構成該罪之幫助犯。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凱桓、郭哲恩、鄭博彰上開犯行暨被告林仕峯幫助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凱桓、郭哲恩、鄭博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核被告林仕峯所為,係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仕峯係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正犯,然被告林仕峯僅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黃勢翔到場,並未下車助勢,僅係幫助犯,無從成立聚眾強暴助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亦即,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僅能與「在場助勢」之人有犯意聯絡時,始得論以「在場助勢之人」之共同正犯。
查被告鄭凱桓、郭哲恩、鄭博彰3人共同前往○○鐵板燒現場為同案被告吳俊陞助勢,其等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共同在場助勢之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
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衡諸全案衝突時間短暫,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而被害人郭政育、邵子祥所受傷勢尚非至重,同案被告吳俊陞犯後已代表全體被告與被害人邵子祥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卷第191頁)。
並參酌被害人邵子祥於偵查中陳稱:有與對方和解並不願訴究之意(偵卷第222頁)、被害人郭政育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那時候有去和解,都有和解了,因為那時候也是因為一些誤會,希望可以對他們從輕量刑。」
等語(原審卷一第142頁),綜上,本件被告鄭凱桓、郭哲恩、鄭博彰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林仕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與被告鄭凱桓、郭哲恩、鄭博彰在場助勢之人,有少年王○智、李○芳、林○芸、蔡○財、蔡○宸、邱○順、嚴○佑、鍾○宇及黃○傑等人,惟按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行為人對該人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使足當之。
查上述少年於本案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均經移送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固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證件影本在卷可佐(警卷第237、244、251、258、265、281、289、295、301頁)。
然被告鄭凱桓、郭哲恩於本案案發時均未成年(未滿20歲),有其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179、199頁),被告鄭博彰雖已成年,然辯稱:「我都不認識在場之人,我僅認識被告鄭凱桓、被告郭哲恩,但我不知道他們二人是未成年。」
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而被告鄭博彰於本案僅與被告鄭凱桓、郭哲恩共同前往,與在場少年並無接觸或聯繫,難認被告鄭博彰知悉或可得而知在場少年之實際年齡。
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林仕峯在開車搭載被告黃勢翔到場後隨即開車離去,且事前並不知道黃勢翔到場後是否會與人發生鬥毆,被告黃勢翔到現場之前並不知道會發生衝突,會有施強暴脅迫之事,被告林仕峯即無構成在場助勢之正犯或幫助犯;
被告鄭博彰、郭哲恩、鄭凱桓3人雖有到發生鬥毆現場,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博彰、郭哲恩、鄭凱桓3人在發生鬥毆時停留在現場並予以助勢。
而以本件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諭知被告郭哲恩、鄭凱桓、鄭博彰、林仕峯無罪之判決。
惟被害人郭政育、邵子祥歷於偵審指訴被害情節均屬一致,且同案共犯吳俊陞、黃勢翔均有指證被告林仕峯知情且有搭載黃勢翔前往案發現場之幫助行為、被告鄭博彰、郭哲恩、鄭凱桓3人亦知吳俊陞與人發生紛爭糾眾到場而前往現場助勢,並有上述診斷證明書、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為佐證,並經被告郭哲恩、鄭凱桓、鄭博彰、林仕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認犯行。
然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郭哲恩、鄭凱桓、鄭博彰、林仕峯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共同被告吳俊陞因細故與郭政育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邀約多人談判鬥毆,被告郭哲恩、鄭凱桓、鄭博彰應邀到場,不思規勸吳俊陞妥善處理,竟公然聚眾,在同案被告吳俊陞、陳彥豪、陳鴻瑋、吳溍翰、陳璟翰、林順吉分別手持棍棒、安全帽、大鎖等兇器與少年王○欽、林昀璋徒手毆打及叫囂怒罵等方式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時在場助勢,致被害人邵子祥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共10公分、雙上肢鈍挫傷之傷害,被害人郭政育亦受有傷害,所為均實值非難,被告林仕峯亦知吳俊陞上開紛爭,竟幫助無交通工具之同案被告黃勢翔到場助勢,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郭哲恩、鄭凱桓、鄭博彰、林仕峯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郭哲恩、鄭凱桓、鄭博彰參與本件犯行為僅屬在場助勢之角色,被告林仕峯則係犯幫助在場助勢犯行等渠等參與之情節,且被害人所受傷勢不大,被害人郭政育、邵子祥於原審及偵查中分別表示不願訴究之意,已如前述,並兼衡⒈被告郭哲恩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母、叔叔、祖父、手足同住,家中沒有人需要我扶養。
現從事家中的私人物流公司工作,收入要看當月業績,平均約新台幣(下同)5-6萬元。
⒉被告鄭凱桓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跟叔叔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汽車板金維修,收入不固定。
⒊被告鄭博彰學歷為高職畢業、快要結婚了,有兩個小孩,一個還在未婚妻肚子裡、跟父親、伴侶、弟弟同住。
家中有小孩需要我扶養、現從事裝潢工作,收入約4-5萬元。
⒋被告林仕峯學歷為國中肄業、已婚、目前有兩個小孩分別為四歲跟六歲之齡需要我扶養,與老婆小孩一起住、現從事水泥車司機,每月約6-7萬元收入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各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查被告郭哲恩、鄭凱桓、鄭博彰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被告林仕峯雖曾受罪刑宣告然經法院諭知緩刑業已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上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被告郭哲恩、鄭凱桓、鄭博彰於本案係因一時偶發事件,基於錯誤的情義相挺到場助勢,被告林仕峯則幫助同案被告黃勢翔前往助勢,均思慮不周,致罹刑典,而被害人郭政育、邵子祥均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嗣被害人郭政育於原審審理時亦表明希望能對本案被告等人從輕量刑,也同意給予本案被告等人緩刑宣告之意,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郭哲恩、鄭凱桓、鄭博彰、林仕峯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本院為確保被告郭哲恩、鄭凱桓、鄭博彰、林仕峯記取教訓,嗣後能確實恪遵法令規定並警惕自身行止,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郭哲恩、鄭凱桓、鄭博彰、林仕峯於緩刑期間(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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