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易,471,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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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生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茂生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茂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與侯坤男簽約購買侯坤男與配偶黃美慧名下之嘉義縣番路鄉轆子腳段286-85、286-323、286-28、286-324、315-7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陳茂生當場給付現金200萬元及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共計500萬元作為定金。

嗣陳茂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將有公司前來開發為由,邀集游慶華投資本案土地(另預定購買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雙方在嘉義市○區○○○路00巷0號游慶華住處簽立「土地投資意願書」,約定投資地點為「嘉義縣○○鄉○○○段地號286-85、286-323、315-8號《以上為遊樂區》、同段地號315-7、286-28、315-10、000-000號《以上為農產區》」,且約定游慶華出資1,000萬元,分4期,每期250萬元,游慶華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約匯至陳茂生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下稱台中商銀活存帳戶)內,先由陳茂生代為保管而持有上開款項。

陳茂生因個人資金周轉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用以支付購買本案土地價款,而將之挪用轉存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下稱華南銀行甲存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下稱台中商銀甲存帳戶)、其擔任負責人之「茂生企業社」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茂生企業社帳戶)內,供己支付個人票款、資金周轉、汽車修護費用、農會貸款及向張傳利購買嘉義縣竹崎鄉內埔子段1565、1565-2、1565-3、1565-4、1565-5、1565-6地號土地(下稱內埔土地)價款150萬元等使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嗣陳茂生遲未將本案土地,按出資比例登記過戶予游慶華,且經游慶華屢次催還投資款未果,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慶華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茂生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6-12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客觀事實,亦即於109年7月13日向侯坤男購買本案土地,並邀集告訴人游慶華投資而簽訂上開「土地投資意願書」,且已收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計980萬元,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用以支付個人票款、資金周轉、汽車修護費用、農會貸款及購買內埔土地價款150萬元等使用,嗣後未購得本案土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因購買本案土地的資金沒有到位,但我持續都有在付利息,本來想要拿內埔土地開發案的錢來補給侯坤男300萬元的支票及後續款項,但後來內埔土地被查封。

又我為了保留本案土地買賣契約,還開了500萬元的本票給侯坤男,且以茂生企業社的機械作為擔保,一直到110年5、6月間我因跳票1,000、2,000萬元,我才沒有繼續支付侯坤男利息,侯坤男就終止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從被告給付侯坤男每月利息6萬元,可知被告努力維持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不被解除,就是為了讓投資開發案可以繼續下去。

㈡被告原本打算將內埔土地開發案的開發獲利,挹注到本案土地投資案,故將本案土地投資案的資金運用到內埔土地開發案,仍是在本案土地投資案的計畫內,實質上並沒有挪用的問題。

㈢在一般投資出資的概念,金主把錢給執行者之後,錢就「混同」到執行者名下的資產裡,法律關係應該是執行者在使用自己的金錢,對於金主僅負利益分配請求之債,故本件客觀上並無侵占告訴人所有金錢的問題。

㈣被告當時是以債養債方式,這是一個不得已的選項,被告無非是希望公司可以撐下去,撐到債權體質變好一點,但事與願違,被告的茂生企業社被民間放貸的重利給壓榨乾,錢其實都流到金主口袋,故被告只是一個投資失利,又被地下金融弄垮的可憐人而已。

被告並沒有侵吞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完全是因為公司垮掉、投資失敗,故本件純粹是被告與告訴人投資失利的民事案件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9年7月13日與侯坤男簽約購買本案土地,並當場給付現金200萬元及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共計500萬元作為定金,復於翌(14)日邀集告訴人投資本案土地,簽訂「土地投資意願書」,約定告訴人投資1,000萬元,告訴人依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中商銀活存帳戶,計980萬元,又被告並未將如附表所示款項用以支付購買本案土地之價款,而將之以為支付個人票款、資金周轉、汽車修護費用、農會貸款及購買內埔土地價款150萬元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46號卷2-1《下稱偵1卷》第53-5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46號卷2-2《下稱偵2卷》第57-60頁、原審卷第56、177-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慶華於偵查時(偵1卷第55-57、119-121、167-16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侯坤男於偵查、原審時(偵2卷第67-68、93-94、100-102頁、原審卷第250-260頁)證述屬實,且有「土地投資意願書」1份(偵1卷第3-5頁)、告訴人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5張(偵1卷第87-95頁)、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日嘉竹地登字第1100004871號函暨檢附之番路鄉轆子腳段286-85、286-323、315-8、315-7、286-28、315-10、286-324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1份(偵1卷第177-255頁)、侯坤男提出之面額300萬元支票影本1張(偵2卷第97頁)、被告與黃美慧、侯坤男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1份(偵2卷第115-121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真實。

三、又查: ㈠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土地投資意願書」約定如下:「經友好協商,甲(即游慶華)乙(即被告)雙方在等、自願的基礎上,根據(合同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就合作投資事宜,為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達成如下協議:第一條:投資地點位於嘉義縣○○鄉○○○段○○○區○地號:286-85、286-323、315-8(農產區),地號:315-7、286-28、315-10、286-324,預計投資甲方須先付乙方1,000萬元整(共分4期每期250萬元整),具體投資額以最終結算的投資為準。

第二條:甲乙雙方應約定履行出資義務,甲方出資應在109年7月14、30日,8月15、30日(共四期,毎期250萬元整)將每期支付匯入乙方指定帳戶(即台中商銀活存帳戶),出資後任何一方不得抽回投資。

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有「土地投資意願書」1份(偵1卷第5頁)在卷可按。

由此,堪認告訴人匯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依「土地投資意願書」之約定,欲由被告先行保管,嗣後再持之用以給付購買本案土地相關費用,故被告依「土地投資意願書」之約定,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僅具持有之權限甚明。

㈡除前開被告坦認之事實外,被告於偵查時另供稱:(109年7月14日告訴人匯入240萬元、17日告訴人匯入10萬元到你台中商銀活存帳戶內,然後14日、15日、17日,你以網銀轉帳17萬元到華南銀行甲存帳戶、5萬元到某帳戶,現金提領100萬元,網銀轉帳24萬2,000元到台中商銀甲存帳戶,網銀轉帳10萬元到華南銀行甲存帳戶,109年7月17日網銀轉帳100萬元至華南銀行甲存帳戶,以上總計259萬7,000元,相近於告訴人匯入的250萬元。

這些款項去向為何?)華南銀行甲存帳戶是我個人支票帳戶。

轉出5萬元我忘記是何人的帳戶了,提領現金100萬元我忘記是作何投資了,可能是拿去買番路鄉其他的土地。

台中商銀甲存帳戶是我台中商銀的支票帳戶。

轉到我支票帳戶內的後續用途,我現在記不得了。

(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匯入120萬元,你於30日、31日,以網路銀行轉出20萬元至華南銀行甲存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網路銀行轉出50萬元,總計130萬元,相近於告訴人匯入的120萬元。

這些款項去向為何?)提領60萬元,用途記不得了。

(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匯入380萬元,你於同日、20日、21日,匯款330萬元到台中商銀甲存帳戶,網路銀行轉帳25萬元給茂生企業社帳戶、30萬元給郭俊良,總計385萬元,近於告訴人匯入的380萬元。

這些款項去向為何?)匯出330萬元可能是轉我台中商銀甲存帳戶,企業社是指我的「茂生企業社」,郭俊良的部分應該是給貨款。

(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匯入230萬元,自8月31日起至9月7日止,有網路轉帳80萬元到華南銀行甲存帳戶,網路轉帳65萬元、10萬元至茂生企業社帳戶,網路轉帳4萬300元予勇興汽車修護,網路轉帳2萬元給郭俊良,網路轉帳50萬元至茂生企業社帳戶、網路轉帳2萬元給郭俊良,網路轉帳15萬元到華南銀行甲存帳戶、2萬1,500元到番路鄉農會,總計230萬1,500元,近於告訴人匯入的230萬元。

這些款項去向為何?)轉出4萬元應該是修車的錢。

番路鄉農會是我的帳戶,我在番路鄉有買土地,有向番路鄉農會貸款,這是還貸款的錢等語(偵2卷第59-60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4日中業執字第1100033993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1份(偵2卷第5-37頁)、茂生企業社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偵2卷第71-72頁)、台中商業銀行110年12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00038001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帳戶查詢表、109年8月17日匯款申請書1份(偵2卷第145-149頁)、台中商業銀行110年12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00038484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帳戶查詢表、茂生企業社之帳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帳戶FXML金流匯出交易明細、帳戶台幣交易明細、帳戶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各2份、被告之帳戶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帳戶臺幣交易明細各1份、票櫃紀錄查詢明細表1份(偵2卷第153-21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110年12月20日華嘉南存字第110000018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共2份(偵2卷第223-233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10016839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存款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第101-169頁)在卷可稽。

依上所述,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中商銀活存帳戶後,被告於數日內隨即將各該款項,挪為己用,分別轉帳至台中商銀甲存帳戶、華南銀行甲存帳戶、茂生企業社帳戶或他人帳戶,或提領現金,以為支付個人支票款、資金周轉、汽車修護費用、農會貸款、或其他土地價款等用途,均未將之用以給付購買本案土地價金款項,應可認定。

㈢承上說明,被告利用上開「土地投資意願書」之約定而持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計980萬元侵占入己,以供自己個人票款等支用,已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於110年1月21日匯款6萬元、同年2月2日匯款70萬元、2月18日匯款34萬元、3月5日匯款7萬元、3月16日匯款30萬元、3月22日匯款11萬元、3月29日匯款7萬元、4月8日匯款7萬元、4月28日匯款10萬元、5月7日匯款30萬元、6月16日匯款10萬元,至證人侯坤男指定之帳戶,並有簽立發票日110年7月9日、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予證人侯坤男乙節,已據被告於原審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6-57、177頁),且有被告手寫匯款明細1份(原審卷第79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10016839號函暨檢附之茂生企業社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存款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第101-1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791號函暨檢附之林慈如之存款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侯坤男之存款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第181-195頁)、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562號卷宗影本第12頁)附卷可憑。

然查,證人侯坤男於原審時證稱:買賣土地當時,被告有先付200萬元現金,300萬元開支票,但因300萬元支票的時間到了,被告沒辦法兌現,我們約定1個月付6萬元利息,被告以現金或匯款交付利息,如果被告有持續給付利息,我有意願維持本案土地買賣契約。

後來被告有開500萬元的本票給我,其中300萬元就是本案土地定金的錢,另外200萬元是我借被告的錢。

我有印象被告陸陸續續有匯款他手寫明細的款項到我的帳戶,而我剛剛說300萬元的利息只付了1個月,意思是他後來再借200萬元,所以用500萬元計算利息,以300萬元計算利息的只有1個月,後面都是用500萬元計算利息等語(原審卷第251-260頁)。

由此可知,被告係因未能兌現本案土地定金之300萬元支票,並另向證人侯坤男借款200萬元,始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予證人侯坤男,且因上開定金之300萬元支票,與侯坤男約定每月利息6萬元,及借款200萬元之利息,故於前開時間匯款如上之金額至證人侯坤男指定之帳戶等情甚明。

⒉據上而論,被告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予侯坤男,及匯款前開款項予候坤男,係被告與侯坤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為履行所約定之利息等債務,而與被告挪用、侵占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無涉。

又被告雖為保留與侯坤男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而有持續支付侯坤男相關利息之行為,然此僅能說明被告確有購買本案土地及欲為本案土地開發案之意願,並非佯以詐術詐欺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可以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挪為己用,故無法以為本件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從被告給付侯坤男每月利息,可知被告努力維持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不被解除,就是為了讓投資開發案可以繼續下去,故被告並無侵占之犯行云云,應屬無據。

⒊又被告雖辯稱:我預計內埔土地可以賣3,000、4,000萬元,內埔土地是登記在朋友張傳利名下,因張傳利積欠銀行貸款,內埔土地被查封,資金卡在那邊,故於109年8月30日無法支付2,000萬元給侯坤男,所以才造成本案土地沒有買成云云(偵1卷第55-57頁、原審卷第178頁)。

惟查,證人張傳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與被告關係?)只是認識,沒有深交。

(陳茂生說他與你有共同土地?)有。

109年3、4月間,在菜公店南下坑148地號與被告一起買這塊地,632坪。

這塊地我向我堂哥買300萬元。

被告股份一半。

土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把該地向農會貸款350萬元,錢都被他拿去用。

(這塊土地為何沒有登記你名下?)這是農地,面積沒有2分半不能持分。

(為何敢信任他沒有登記在你的名下,而登記在他名下?)他告訴我他的公司當時欠資金需要拿去借錢,我有答應他,但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再去借2胎、3胎。

(被告說與你在內埔那邊還有地,內埔的地是登記在你名下?)是。

這塊山坡地很陡,做農保用。

約2,000坪,那是林地,登記在我的名下。

這塊地是我很早就買了,在109年年初,我買260萬元,這是要給被告。

被告有拿工程款90萬元與60萬元給我,總共150萬元。

(其他你名下所有的土地與陳茂生有關係嗎?)沒有。

(你說內埔這塊地,他可以賣出3,000、4,000萬元?)不可能。

(你預估可賣多少?)我若有做水溝可賣約300萬元。

(你名下登記所有土地價值多少?)就是這塊土地300萬元。

(為何會信任他與他共買土地?)我們共買後,他說他缺錢,所以我先登記在他名下,內埔這塊山坡地上他有出150萬元就這樣。

(除了這兩塊土地外,還有無與陳茂生合買土地?)沒有。

(內埔這塊地有被查封?)有。

已拍賣出去了,200萬元左右售出。

(本來你不是估計可以賣300萬元嗎?)是,但拍賣用公定價,只賣得200萬元等語(偵1卷第117-119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278號執行卷宗影本可參。

由是可知,內埔土地價值僅約300多萬元,並非如被告所述有高達3,000、4,000萬元之價值,況被告就內埔土地並非獨資購得,故縱認內埔土地未遭查封、拍賣,而將之出售,被告亦無所謂有數千萬元之資金可資支付本案土地之價款。

從而,被告辯稱:係因內埔土地登記在張傳利名下,而遭法院拍賣,造成資金無法到位,始未能購買本案土地云云,當屬無據。

⒋按侵占罪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例如:消費、讓渡等,故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不論是否可代替物,皆可能遭不法取得而為侵占之客體,僅所持有者係可代替物之情形,於返還前,縱對之有類似所有人之支配行為,屆期若能以同種類、品質之物返還者,即無侵占可言,然苟違背原為該他人持有之本旨,而越權消費該財物,致屆期不能或未予返還者,仍屬侵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持有除事實上持有外,尚包含法律上的持有,以現今提款機普遍設立及網路轉匯款之便利性,就處分受託保管款項之便利性、危害性及嚴重性而言,帳戶保管(支配)者可能更甚於直接保管現金者。

帳戶保管(支配)者如隨意提款、轉匯受委託保管的款項,其行為應仍為侵占罪所涵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匯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係可代替物,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僅係暫由被告保管之財物,不應與被告個人私有財物混同並挪為己用,故縱匯入被告之台中商銀活存帳戶,仍不能認係被告所有而隨意處分,自不因告訴人係以直接提領現金交付或匯入帳戶之差異,而有所不同,被告之行為仍應成立侵占罪。

從而,辯護人辯稱:從客觀面上,金主出資給執行者,就是錢給執行者的概念,金主只是事後收取分紅而已,故執行者取得金主的出資後,這筆錢就「混同」成執行者的個人財產,之後的資金運用,並沒有持有他人之物的客觀情況,應該不會該當於侵占罪嫌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陸續將之侵占入己,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依上開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且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就客觀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2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已具體指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在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缺,另被告於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情形,且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的適用,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有該判決1份(原審卷第69-71頁)為證。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名不同,然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本件侵占之犯行,顯然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再者,依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據此,本院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被訴侵占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利用「土地投資意願書」之約定而持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計980萬元侵占入己,應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持續支付侯坤男相關利息之行為,僅能說明被告並非詐欺告訴人,及內埔土地並無如被告所述有高達數千萬元之價值,亦如前述。

原審未予詳究,而以被告確實有為延續與證人侯坤男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持續支付相關利息及開立本票之行為,且本件屬投資爭議之民事糾紛,當循民事途徑解決,故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之侵占犯意,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竟因個人財務問題,擅自將告訴人投資款項侵吞入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占之金額高達980萬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計980萬元,為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 1 109年7月14日 240萬元 2 109年7月17日 10萬元 3 109年7月28日 120萬元 4 109年8月17日 380萬元 5 109年8月31日 230萬元 總計 9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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