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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8號、111年度偵字第13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實質具體論述、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冠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認覺量刑上有過重之虞,懇求希望能將刑度減輕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地點,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並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嗣因劉美珠、鄭春妹、莊偉鐘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珠於警詢中指訴甚明(警一卷第9至11頁),證人即被害人鄭春妹、莊偉鐘、證人廖文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二卷第15至35頁、偵二卷第69至7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方查獲及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3至41頁、警二卷第37至49、59、61至107、109至11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㈡原審就適用法律部分,說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行竊時所用之指甲挫刀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均屬堅硬,客觀上均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自屬兇器無訛。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而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論以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告訴人劉美珠)、編號二所示論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害人鄭春妹)、編號三所示論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害人莊偉鐘),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原審並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三犯行,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竊取被害人莊偉鐘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論處。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原審並就量刑部分詳為說明本案量刑斟酌刑之加重事由部分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竟再犯同一罪質之本件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原審認就本件被告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連續三次行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於附表編號二、三又持兇器行竊,破壞社會秩序且對被害人等之人身安全有重大危害、均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不知悛悔,未澈底痛改行竊之惡習。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已婚但太太不知去向、獨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且酌及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
㈣就沒收部分,原審諭知就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部份:查本件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指甲挫刀1支,已遭被告丟棄而未扣案,業經其於警詢中陳明(警二卷第7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犯罪所得部份:末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共竊得現金13,300元,已遭被告花用完畢;
於附表編號三所竊得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約12,000元)已遭被告丟棄;
同次犯行所竊得峯香菸4盒、七星香菸6盒、七星中淡香菸5盒、紅雲香菸11盒、藍雲香菸15盒、藍莫香菸12盒沒收均遭被告吸食或轉贈友人,業經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警二卷第9頁、原審卷第46至47頁)。
上開物品均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附此說明其餘被告竊得之物,已為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二卷第49頁)卷附足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形式上觀察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五、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觀乎其理由無非係表達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不服及請求更行減輕其刑,俱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即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且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至三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最低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且係累犯,佐以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於本案原審判決前,於10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案件2罪部分,經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即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嗣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原審就本案3罪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亦屬允當。
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既已說明如何依前揭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量處其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是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泛言請求從輕量刑,應認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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