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易,498,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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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就上訴範圍(刑之部分)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暨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陳述(本院卷第59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Y字型鐵製扳手,竊取林宗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依犯罪情狀,難認被告有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

原審認被告未使用車牌即丟棄,情節尚非重大,情輕法重,且本案車牌係訴外人賴俊廷主動尋回交付警方扣押,故被告除認罪外,未有與告訴人調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之舉,難認有何填補行為,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為此提起上訴,明示以刑之部分為上訴範圍。

三、原審以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罪證明確,依附件原判決所示法條,並審酌各項量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輕,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本件被告雖攜帶兇器竊取車牌2面,但因改變心意故未使用該車牌為非作歹,並無進一步損害;

又車牌價值甚低,亦已尋回,所以本案財物損失微小;

本案也因車牌尋回,故被害人並無要求賠償,尚難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遽論無填補行為。

是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並認因被告為累犯,本案攜帶兇器行竊車牌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於本案而言,實有情輕法重之嫌,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罪刑,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

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雖漏載「累犯」,但於理由已論及,於本案實質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Y字型鈑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立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賴俊廷(另經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南市新化區某處吃宵夜後,於同日凌晨零時56分許,返回新市區住處途中,林宗立見林宗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Y字型鐵製扳手1支,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已發還)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林宗坤發覺車牌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賴俊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宗坤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卷附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29至31頁、71至8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67至6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3至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3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林宗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宗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6號、99年度嘉簡字第12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
上開3罪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且於109年9月22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99年度執更字第876號、101年度執更字第401號及107年度毒執護字第43號卷內所附之執行指揮書、假釋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7年3月16日嘉監教字第10700021430號函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8日嘉檢卓護壬107毒執護43字第1099024533號函影本各1件(本院卷第45至51頁)可憑。
被告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雖有上開竊盜之行為,然其僅竊取車牌2面,且未曾使用即丟棄,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6月以上,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品行非佳;
本件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高,被告竊取上開車牌後未曾使用,且已由告訴人領回;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教育程度為○○畢業,從事茶葉製作工作,之前在梨山,現在在阿里山固定茶廠,家庭生活狀況良好,家中有爸媽、弟弟、兩個妹妹住在北部,現在大部分時間都居住在茶廠,沒有製茶時就跟父母同住,預計今年10月要結婚,父母已快60歲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Y字型鈑手1支係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7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7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
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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