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殷連富因其子前與游子靚之配偶劉能德發生車禍,其不滿劉
- 二、案經游子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 理由
-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殷連富及其辯護人均
- 二、訊據被告就其所為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部分之犯行,業於
- 三、經查:
- (一)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部分:
- (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 四、論罪:
- 五、本院撤銷改判部分(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部分)
-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部分,事證明確,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噴漆污損告訴人游
- (三)扣案之紅色噴漆1瓶,係被告所購買所有、供其犯本案此
- 六、上訴駁回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 七、定應執行刑
- 八、附條件之緩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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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殷連富
義務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殷連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色噴漆壹瓶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恐嚇罪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應遠離游子靚與其住處至少五十公尺以上及禁止對游子靚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事 實
一、殷連富因其子前與游子靚之配偶劉能德發生車禍,其不滿劉能德未妥適處理賠償事宜,竟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游子靚、劉能德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欲找劉能德詢問車禍賠償之事,游子靚表示劉能德不在家,並拉下本案住處外面之鐵捲門,殷連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紅色噴漆1瓶,朝本案住處之鐵門及鐵捲門噴灑,使鐵門及鐵捲門遭不規則狀紅色噴漆污損,喪失整體美觀效用,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游子靚。
游子靚見狀拉開鐵捲門,走至本案住處門口向殷連富表示要報警處理,殷連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本案住處門口,以台語向游子靚恫稱「我沒在怕,我不只要噴漆,還要放火燒你家」,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游子靚,使游子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游子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子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殷連富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5、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其所為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部分之犯行,業於本院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說「要放火燒你家」,並無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且被告也沒有攜帶放火工具到現場,縱使被告有稱要放火,此也非被告可以行動實現的惡害通知云云。
辯護人則以游子靚、劉育茜於被告被訴恐嚇犯嫌之本案中均係被害人之地位,且與被告立場對立,訴訟上角色本質上即有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傾向性,客觀中立程度原不若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相關被害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不利被告證述之證明力,於缺乏其他堅強佐證擔保真實無虞之情況下,應保守以對,本案自始至終只有告訴人母女二人之證述,不構成彼此證詞之補強證據,單憑告訴人之供述就直接認定被告有罪,違反嚴格證明法則等語,資為辯護。
三、經查:
(一)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部分:訊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業已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子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6頁,偵字卷第30頁,原審卷第105至107頁)、證人劉育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卷第31頁、原審卷第117、12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頁),復有紅色噴漆1瓶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部分,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1)經查,證人游子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騎乘機車至本案住處,要找其先生談論被告兒子的問題,其向被告表示其先生不在家,並將家中鐵捲門拉下,隨後其女兒從監視器中發現被告拿出紅色噴漆朝本案住處的鐵捲門噴漆,馬上跟其說,其趕快出去把鐵捲門拉起來,被告就跑去噴小鐵門,其從家中出來對被告說要報警處理,被告回應說「我沒在怕,我不只要噴漆,還要放火燒你家」,被告都是用台語說的,其兩個女兒陸續走出來,都有聽到,之後就等待警方到場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字卷第30頁,原審卷第105至108、113至114頁),核與證人劉育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來的時候,游子靚沒有要理被告,就把本案住處的鐵捲門拉下來,之後其妹妹從監視器上看到被告在鐵捲門上噴漆,就跟游子靚說,游子靚就把鐵捲門拉上去,然後走出去,上前制止被告,被告還有噴旁邊的小鐵門,游子靚說要報警,被告就說他沒在怕,還說不只要噴妳家的漆,還要放火燒妳家,被告當時是用臺語講的,當時其就在游子靚後面,有聽到這句話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原審卷第117至118、121至123頁)相符。
又觀諸告訴人游子靚、證人劉育茜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前去本案住處噴漆,告訴人游子靚制止無效,告知被告要報警後,被告即用台語,對告訴人游子靚恫稱「我沒在怕,我不只要噴漆,還要放火燒妳家」等主要情節,其二人證詞均屬具體明確,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並無具體瑕疵可指,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本件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固均以:被告當時並未說「要放火燒你家」等語,且游子靚、劉育茜於被告被訴恐嚇犯嫌之本案中均係被害人之地位,且與被告立場對立,相關被害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缺乏其他堅強佐證,擔保真實無虞之情況,且本案自始至終只有告訴人母女二人之證述,不構成彼此證詞之補強證據,單憑告訴人之供述就直接認定被告有罪,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云云。
然查:告訴人游子靚及其女劉育茜,與被告並無直接之仇怨,自無捏造不存在之事,而刻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且其等僅因當時在家,目擊被告本案噴漆之犯行,告訴人游子靚進而出門,要制止被告未果,乃告知被告其要報警一事,被告於該情形下,因被觸怒而口出「我沒在怕(報警),且我不只要噴漆,還要放火燒你家」等語,自應認與一般常情事理相符,而可採信。
故被告事後辯稱其並未說出上開言詞云云,應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再者,告訴人游子靚及其女劉育茜,固均係屬被告恐嚇部分之被害人,然其等既均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對其等為交互詰問,其等具結後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且可互為補強之證據無疑,辯護意旨認為其等二人之證述不得互相補強,指摘原審單憑告訴人之供述就直接認定被告有罪,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云云,自容有誤會,無從憑採。
(3)又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游子靚稱「我沒在怕,我不只要噴漆,還要放火燒你家」,該等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顯有將對告訴人游子靚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不利之意,且放火燃燒他人住宅核屬被告有能力完成之事,是被告上開言詞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於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參酌告訴人游子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所說的言詞讓其覺得很害怕,因為其兩個女兒都在家,其很怕如果被告突然來,女兒沒有辦法應變等語(見警卷第6頁,原審易字卷第106頁),堪認被告上開言詞,已使告訴人游子靚心生畏懼而屬恐嚇之行為甚明。
再者,被告辯稱:其沒有攜帶放火工具到現場,縱使被告有稱要放火,此也非被告可以行動實現的惡害通知云云,然查,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而非實害犯,故若被告尚有攜帶放火工具到現場,將可能論以放火罪之預備犯,而非僅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故其上開所辯,亦僅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撤銷改判部分(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部分,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故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亦為刑法第57條第1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經查:被告業已於本院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業如前述,且辯護人於量刑辯論時主張被告會做噴漆行為是存在一些原因,復要照顧沒有行為能力的小孩,並於本院提出被告之子殷士程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此外,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共3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至21頁),自非無據,是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容有未合。
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至於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部分經撤銷,原定刑之基礎已有改變,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噴漆污損告訴人游子靚住處之鐵門及鐵捲門,造成其財物損失,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因此造成告訴人游子靚之財產損失程度固非重,且其犯後最終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迄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游子靚、取得其諒解及彌補其損害等犯後之態度、兼衡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尚需照顧其成為植物人之子殷士程,此有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其子殷士程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63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2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紅色噴漆1瓶,係被告所購買所有、供其犯本案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上訴駁回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以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劉能德間之糾紛,而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游子靚造成其恐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告恐嚇之手段係以言詞為之、恐嚇言詞僅有1句、該言詞之內容及潛在危險性、使告訴人游子靚心生畏懼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游子靚之態度、目前經濟狀況不佳,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此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2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恐嚇罪部分量處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自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不法內涵均有不同,然犯罪時間相近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衡酌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附條件之緩刑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並考量告訴人游子靚於本院表示:對法院如何判沒有意見,其只希望被告不要再到她家,因她要上班,但家中還有小孩,她們都很害怕,另外希望被告不要打電話到她家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兼衡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且尚需照顧其成為植物人之子殷士程,是認本案對於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且為保護告訴人游子靚人身安全及住居安寧,並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遠離告訴人游子靚與其住家至少50公尺以上,並禁止對告訴人游子靚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卷宗清單 1、警卷:嘉民警偵字第1100037846號卷 2、偵字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36號卷 3、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4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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