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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合
指定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合自民國111年10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秋合(以下稱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經原審法院裁准具保新臺幣1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確定。
三、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10月8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具狀表示同意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1年9月21日駁回上訴,被告所涉犯罪罪責非輕,並經原審及本院判處刑期不短之徒刑,基於趨吉避凶、躲避處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亦表明同意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10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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