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1015,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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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耀賢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10號、第14724號、第14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耀賢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耀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暨沒收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邱耀賢明知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透過所持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使用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作為聯繫工具,並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邱耀賢中信銀行帳戶)用以收取毒品交易之款項,而為下列行為:㈠民國108年10月初(即同年10月5日前)施易夆以通訊軟體臉書聯繫邱耀賢表示需要毒品咖啡包,雙方相約在邱耀賢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外,邱耀賢以新臺幣(下同)1,75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施易夆,邱耀賢先交付5包毒品咖啡包予施易夆後,施易夆再於108年10月5日以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施易夆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750元至邱耀賢中信銀行帳戶,完成交易。

㈡108年10月下旬(即同年10月25日前),施易夆先以臉書聯繫邱耀賢表示需要毒品咖啡包,雙方相約在邱耀賢上址住處外,邱耀賢以1,8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施易夆,邱耀賢先後各交付毒品咖啡包3包、2包予施易夆後,施易夆再於108年10月25日以施易夆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800元至邱耀賢中信銀行帳戶,完成交易。

嗣經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9年4月15日16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路口,拘提邱耀賢並執行搜索,查獲邱耀賢所有且供與施易夆聯繫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扣案。

二、緣施易夆於108年11月8日凌晨,使用通訊軟體臉書聯繫邱耀賢表示需要購買毒品咖啡包後,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邱耀賢住處外,因邱耀賢遲遲未出現,施易夆遂自行打開邱耀賢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之駕駛座車門查看,邱耀賢當時正坐在該車後座,遂起身質問施易夆在做什麼,並質疑其先前不見之毒品咖啡包均係施易夆所竊取,因施易夆堅詞否認,邱耀賢為迫使施易夆立刻賠償先前不見之毒品咖啡包價額,竟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乙車內自後方抱住施易夆,徒手毆打施易夆手部,要求施易夆立刻賠償2萬2,000元,並表示若施易夆當天未賠償,就不讓其離開,邱耀賢並聯繫友人吳○寬(所涉共同傷害、強制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寬到場後,邱耀賢即帶同施易夆下車,繼續要求施易夆立刻賠償,過程中因施易夆欲離去,邱耀賢遂持鐵管毆打施易夆之手部,不讓其離去,致施易夆受有左手挫傷、左手小指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邱耀賢並要求施易夆前往附近友人所在之釣蝦場,向其朋友簽立本票借款作為賠償。

施易夆因擔心自己再遭毆打,僅得遵照邱耀賢之要求,由邱耀賢駕駛施易夆之甲車,施易夆坐在副駕駛座,吳○寬則坐在後座,3人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之釣蝦場。

同日凌晨4時許,邱耀賢先以行動電話聯絡當時在釣蝦場之友人黃品翰、蔡坤男,迨邱耀賢等人到達釣蝦場後,黃品翰、蔡坤男遂與邱耀賢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邱耀賢表示施易夆竊取其毒品咖啡包,因施易夆沒有錢賠償,故要向黃品翰借款並簽立本票作為賠償,邱耀賢、黃品翰、蔡坤男等人並以人數優勢站在施易夆旁邊,由邱耀賢對施易夆說:今天錢不拿出來,就不能走等語,施易夆因當時手部已受傷,擔心自身安危,又見邱耀賢等人近身造成心理壓迫,遂應允邱耀賢之要求,至釣蝦場內簽立本票。

過程中因釣蝦場人員認為邱耀賢等人在釣蝦場內過於吵雜,希望邱耀賢等人不要影響釣蝦場營業,邱耀賢、蔡坤男、黃品翰遂承前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當時與黃品翰一起在釣蝦場飲酒之友人游偉傑亦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坤男表示:把他拉出去外面,不要在這邊談等語,當時施易夆正坐在椅子上準備簽立本票(嗣因黃品翰考量邱耀賢與施易夆間之爭議,係涉及毒品糾紛,故不欲借款予施易夆,致施易夆未完成簽立本票),黃品翰、游偉傑則共同連人帶椅,將施易夆強行拖至釣蝦場外空地,蔡坤男手持木棍靠近施易夆,質問施易夆為何要偷邱耀賢之毒品咖啡包,黃品翰並徒手毆打施易夆之臉部2拳,致施易夆受有左頰鈍傷之傷害。

嗣邱耀賢等人欲前往未裝設監視器之處所,由邱耀賢、黃品翰將施易夆推往釣蝦場外面之○○○繼續要求施易夆賠償,適施易夆前女友賴鈺雅當時剛好在上開釣蝦場,見狀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施易夆之友人陳威綸及施易夆之母親陳雅芬,表示施易夆在佳○區釣蝦場被人打、對方說施易夆偷藥等情,陳威綸隨即前往上址釣蝦場旁之○○○,邱耀賢當場向陳威綸表示:施易夆將伊的藥拿走,要賠償2萬2,000元,不然不放人等語,陳雅芬則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施易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欲確認施易夆之安危,施易夆、陳威綸遂透過行動電話請陳雅芬匯款2萬2,000元至陳威綸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雅芬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48分依照指示完成上開匯款,旋由陳威綸提領現金2萬2,000元後交付邱耀賢,邱耀賢取得款項後,始讓施易夆離開(黃品翰、蔡坤男、游偉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96號判處罪刑確定)。

三、案經施易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施易夆、陳威綸警詢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供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施易夆、證人陳威綸於警詢所為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爭執其等此部分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施易夆、陳威綸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其等警詢供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施易夆、陳威綸警詢關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施易夆、陳威綸於偵查中經具結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供述,有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

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時,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是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若在審判中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為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參照)。

其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之適格。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施易夆、陳威綸偵查中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供述,未經交互詰問,否認其等此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

惟查,證人施易夆、陳威綸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此部分之供述,均經具結,且均經原審傳訊到庭,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上開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合法調查,被告與辯護人未釋明該等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有何違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本院綜合觀察證人施易夆、陳威綸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偵訊之外部、客觀環境及供述狀況,亦難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或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因認證人施易夆、陳威綸偵查中經具結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殘渣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1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臺南地檢署110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關於犯罪事實一均有證據能力㈠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物證)。

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決定;

如屬物證,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祇需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法律有規定者,得作為證據。

又現行刑事訴訟法設有囑託機關鑑定之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規定,鑑定機關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而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得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方式,法無明文禁止;

而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送由檢察官所概括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應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爭執扣案殘渣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1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凱旋醫院鑑定書)及臺南地檢署110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之證據能力,並以扣案殘渣袋,係告訴人提供,客觀上無法判斷曾為被告所有,且未經檢警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否認其證據能力。

惟查:⒈扣案殘渣袋1只係警方於108年12月25日製作證人施易夆警詢筆錄後,由員警陪同施易夆返回其住處,自施易夆住處垃圾桶內取出查扣送驗,因未據警方另製作扣押筆錄,且於109年1月21日送檢時,將送檢姓名記載為「邱耀賢」,凱旋醫院鑑定書因而於「送檢姓名」欄記載為「邱耀賢」,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查證送鑑扣案殘渣袋之來源,乃指示該署書記官於110年10月20日15時03分許,致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佐林雅玲,因而製作110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09年度偵字第761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5頁),以確認扣案殘渣袋係員警自證人施易夆住處查獲扣案無訛,堪認業經檢察官指揮調查,且此情除據證人施易夆於原審證述在卷外(原審卷第227至229頁),該公務電話紀錄表上有臺南地檢署承辦書記官職章,記載通話日期、時間,分別記載發話人、單位、職稱、姓名及受話人單位、職稱、姓名、電話,所查證扣案殘渣袋之來源與證人施易夆於原審證述情節一致,難認有何虛偽不實或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送鑑之扣案殘渣袋係員警陪同施易夆返回住處,在施易夆住處垃圾桶取出之事實,亦未予爭執(本院卷第118頁犯罪事實一不爭執事項⑵、⑶),該公務電話記錄表復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調查,雖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公示性、例行性,但可認定屬同條第3款所定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扣案殘渣袋,屬於物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辯護意旨以扣案殘渣袋係由利害關係相反之證人施易夆所提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要屬對於證據證明力之爭執,尚難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⒉凱旋醫院鑑定書係臺南地檢署轄區員警就承辦調查中案件之扣案疑似毒品之物,送請經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該鑑定書已詳載送檢日期、警方送檢案號、收樣日期、送檢物品外觀及送驗說明,所採用之鑑定方法,係以化學呈色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確認鑑定分析,為現今國內毒品鑑定普遍採用之方法,具相當之公信力,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復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除前揭證人施易夆、陳威綸警詢供述,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而認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以下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以下據以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供述以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使用臉書通訊軟體與證人施易夆聯繫,本案施易夆玉山銀行帳戶有於108年10月5日匯款1,750元(不含手續費15元)、同年10月25日匯款1,8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邱耀賢中信銀行帳戶,(原審卷第253頁,本院卷第118、140至141頁),然矢口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辯稱:施易夆有跟我借錢,前揭2次匯款都是清償借款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證人施易夆與被告有金錢糾紛,曾遭被告毆打及限制行動,故有構陷被告之動機,須有補強證據以補強其證詞,施易夆關於被告毒品放在車內的位置,供述前後不一,扣案殘渣袋為施易夆所提供,不排除施易夆自別處取得殘渣袋構陷被告之可能,不得據以認定被告販賣毒品。

警方曾搜索被告,未發現毒品,無任何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證人陳威綸並未見聞被告販賣毒品,陳威綸指稱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部分,已經臺南地檢署以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故陳威綸之供述不得作為補強施易夆證詞之證據等語。

㈡經查,證人施易夆於108年10月5日、同年10月25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各匯款1,750元及1,800元至被告邱耀賢中信銀行帳戶,且108年12月25日員警在施易夆陪同下至施易夆住處,在垃圾桶內查獲殘渣袋1只,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等情,業據證人施易夆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27至229頁),並有施易夆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9年4月17日卷《下稱警一卷》第51至55頁)、網路轉帳截圖照片(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207656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5、36頁)、被告所設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7至38頁反面)、臺南地檢署110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二卷第155頁)、凱旋醫院鑑定書(警一卷第45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

再被告供承使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臉書通訊軟體與施易夆聯絡(原審卷第253頁),已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與○○○路口,拘提被告時,實施搜索,查獲被告持用上開門號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拘提報告書、109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上開行動電話1支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本案交易毒品過程,業據證人施易夆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0月5日前幾日,我以臉書訊息與被告聯絡,問他現在方便嗎,他就知道我要毒品咖啡包,他說到了再講,我們約在他家外面見面,是邱耀賢本人與我交易,他給我5包毒品咖啡包,我說先欠著等5日領薪水再給,他有同意,同年月5日我以自己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

我是作業員,每月5日發薪,我匯1,765元,扣除15元手續費,實際交易金額是1,750元;

108年10月25日前幾天,我也是以臉書傳訊息跟被告說要拿毒品咖啡包,同樣約在他家外面見面,當時是晚上10點至12點之間,我實際拿到5包毒品咖啡包,這次也是欠款,直到25日才匯款給他,我匯1,815元,交易金額是1,800元。

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3包1,000元,價格是隨被告開的。

與邱耀賢除了毒品交易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或糾紛等語(108年度他字第614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2至10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是透過陳威綸介紹,是為了要買毒品咖啡包。

108年10月5日、同年10月25日分別匯款1,750元及1,8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是之前先向他拿毒品咖啡包,等我領到錢再匯款給他,1,750元是在10月初到被告住處跟他買5包毒品咖啡包,每包350元,總共1,750元。

另一筆匯款金額1,800元的毒品咖啡包是分兩次拿,不同天,一次拿3包,一次拿2包,相隔約2、3天左右,拿3包那次陳威綸有一同前往,我騎我的摩托車載陳威綸去,陳威綸在被告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沒有看到我與邱耀賢的交易過程,我拿到毒品咖啡包有拿給陳威綸看。

(你於警局稱被告邱耀賢都把毒品咖啡包藏在駕駛座右邊腳煞車旁邊的隔板,要拆下隔板才能拿毒品咖啡包,是否如此?)是的。

(拿3包這次是你先到邱耀賢住處巷子,邱耀賢從住處下來進到車子裡面,再從車子裡面拿毒品咖啡包出來給你?)是的。

偵查中所述一次匯款1,800元拿5包,是分開拿,錢之後一次給,毒品咖啡包的價格看邱耀賢如何計算,不一定,有時候3包1,000元,有時1包400元,價格沒有固定,要看邱耀賢,每包的價格是浮動的,大約是350、400元。

我沒有向邱耀賢借過錢,我會匯款是因為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21至226頁、第233至238頁)。

⒉證人陳威綸於偵查中證稱:曾經在108年中旬陪施易夆一起去邱耀賢住處購買毒品咖啡包,時間不確定,是晚上約10點至凌晨2點間,我是在車上等施易夆,沒有看到他們交易,施易夆上車有給我看咖啡包,說是向邱耀賢買的等語(偵二卷第5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施易夆與被告認識應該是我介紹的,是施易夆為了購買毒品咖啡包,我之前曾向邱耀賢購買過毒品咖啡包。

108年10月有陪同施易夆前往被告住處購買毒品咖啡包,我當時在車上等,只有施易夆去跟邱耀賢交易,施易夆上車後,有給我看毒品咖啡包,跟我說是向邱耀賢購買的。

(被告邱耀賢的咖啡包如何計價?)300多元、400元都有,價格不一定,(買較多包有比較便宜嗎?)有,例如3包1,000元之類的等語(原審卷第239至241頁、第244頁)。

又被告自承與證人陳威綸並無仇恨糾紛(警一卷第9頁),且證人陳威綸前述證言均經具結以刑罰擔保供述之真實性,當知悉刑法偽證罪刑責甚重,衡情自無冒偽證罪重罰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所述復與證人施易夆證述陳威綸曾陪同伊前往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以及被告毒品咖啡包之價格等節,互核相符,堪信證人陳威綸之證述為真實可採。

至證人陳威綸指稱曾於108年8月至10月間,在被告住處外,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乙節,雖經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7610、14805號為不起訴處分(偵二卷第159頁),然本案係因證人施易夆於108年11月8日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施易夆於同年11月25日報案,經警調查係被告懷疑施易夆竊取被告放置車上的毒品咖啡包之爭議所致,始循線調查被告是否涉嫌販賣毒品咖啡包,並非檢警事前佈線偵查,證人施易夆、陳威綸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已刪除渠等行動電話中與被告交易毒品咖啡包之臉書聯繫紀錄(偵一卷第104頁,偵二卷第55頁),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刑事處罰行為,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縱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逾純質淨重5公克),依同條例第11條之1亦屬應科處罰鍰並接受毒品危害講習之違法行為,故證人施易夆、陳威綸在與被告交易取得毒品咖啡包後,將相關臉書聯繫紀錄刪除,以避免曝露自己的違法行為,並期待能繼續自被告取得施用所需之毒品咖啡包,尚不違反常情,檢察官在欠缺證人陳威綸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相關聯繫通訊紀錄佐證下,就被告涉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威綸部分,以僅有證人陳威綸單一供述證據,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陳威綸供述之真實性,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但尚難據此即認定證人陳威綸於本案之證詞係為構陷被告而俱屬不實,辯護意旨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遽認證人陳威綸本案供述不實,不能作為補強施易夆供述之證據,尚難憑採。

再者,證人陳威綸亦非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其所陳者,均係憑其自身所見所聞而為具結證述,自足為擔保證人施易夆證言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⒊證人施易夆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分別於108年10月5日、同年10月25日各匯款1,750元、1,8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業如前述,核與證人施易夆證述其為支付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價金,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等情相符,且證人施易夆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除了毒品交易外,與被告沒有其他金錢往來或糾紛。

沒有私交或私下往來。

沒有向被告借過錢等情(偵一卷第103頁,原審卷第222、226頁)。

被告雖始終辯稱前述匯款為證人施易夆返還之借款云云,然而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是否與施易夆有金錢往來及施易夆如何借、還款,被告先陳稱:他都當面向我借錢,還錢也是都拿到住處還我,他沒有用匯款方式還錢等語,復經員警以證人施易夆證述曾匯款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詞加以質問,被告始改口稱:這是他向我借的錢,所以他匯款還我等語(警一卷第8頁),可見被告供述前後矛盾,且被告自始至終未能提出任何與施易夆間相關借款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益徵證人施易夆之證述應為真實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因放置車內的金錢多次遭竊,故108年11月8日凌晨始會坐在車後座,會要求施易夆賠償2萬2,000元,是前後失竊的金錢云云,然倘被告車內的金錢曾失竊,何以被告仍會繼續將金錢放置車內,徒增失竊的風險?如被告欲查證何人竊取其車內金錢,理應報警處理,並將車輛停放在監視器可見之範圍,俾警方可藉採取跡證、調閱監視錄影等公權力之偵查作為查出竊嫌,但卻未見被告有任何報警之事實,而被告於警詢供述:遭竊次數我不清楚,也從來沒有報警過等語(警一卷第8頁),是被告所辯多次失竊車內金錢之說法,實違反常理,要難採信。

⒌施易夆於108年11月8日遭被告等人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原係由施易夆當日先以臉書聯繫被告要購買毒品咖啡包,施易夆到達被告住處外面時,未見被告,多次聯繫被告未獲回應,且其之前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時,曾進入被告自小客車進行交易,知悉被告係將毒品咖啡包藏在車內駕駛座右邊腳煞車旁邊的隔板,故其當時欲自行進入被告自小客車拿取毒品咖啡包,遂逕自打開被告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查看,不料遭當時坐在後座之被告質疑先前不見之毒品咖啡包均係施易夆所竊取,自後座抱住施易夆予以毆打等情,業據證人施易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翔實(109年度偵字第1472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51頁、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229至230、232至233頁),核與證人陳威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我過去現場時,被告說施易夆把他的藥拿走,要施易夆拿2萬2出來。

當時邱耀賢的確有說因為施易夆拿他的東西,並不是說施易夆欠他錢。

我也有跟被告買過毒品咖啡包,被告曾在車上拿毒品咖啡包給我,我知道被告毒品咖啡包是放在車子座椅旁邊的蓋子裡面,蓋子可以拆掉等語(偵二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第241至242頁)。

⒍證人黃品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承認我有毆打施易夆臉部2拳,要求交付2萬2,000元是邱耀賢要求施易夆償還,因為邱耀賢還有吳○寛說施易夆偷邱耀賢的毒品咖啡包100包,要施易夆賠償。

一開始我們就坐在釣蝦場裏頭談,但是了解實際狀況後,知道是有關毒品的糾紛,我就不介入了,蔡坤男有質問施易夆為何要偷竊被告的毒品咖啡包,蔡坤男是在幫被告討這筆錢。

蔡坤男是在釣蝦場外面質問施易夆的,我有聽到。

蔡坤男一個人走到車子上,拿木棍下來,走到施易夆對面,問「你為什麼要偷他的毒品咖啡包」等語(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398506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4頁,偵四卷第113頁、第117至119頁);

證人蔡坤男警詢證述:當天被告將施易夆帶到釣蝦場,我過去了解情況,被告說施易夆偷拿他的東西,當場被他抓到,要施易夆還他錢等語(警三卷第12頁);

證人游偉傑警詢時證稱:邱耀賢帶施易夆來釣蝦場向黃品翰借錢。

當時聽邱耀賢說施易夆偷拿他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100包,當場被他抓住,所以邱耀賢要向他索賠,帶他來向黃品翰借錢。

邱耀賢有說遭竊地是在他的汽車內等語(警三卷第17頁正反面);

證人即被告友人吳○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8年11月8日凌晨,邱耀賢突然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我到達時剛好看到邱耀賢拿鐵棒正在毆打施易夆手部,然後邱耀賢就向我說,他本來坐在自小客車後座,看到施易夆打開車門坐進駕駛座,好像要偷他的東西,當場被他抓到,被告就要施易夆賠錢,因為施易夆身上沒有錢,邱耀賢就跟我說要帶施易夆去佳里釣蝦場找黃品翰借錢。

在釣蝦場黃品翰用拳頭打施易夆,我有去制止。

因為邱耀賢要帶施易夆找黃品翰借錢,黃品翰問為何要借錢,邱耀賢跟黃品翰說施易夆偷東西,不知道是誰拖施易夆出去釣蝦外面等語(警三卷第8頁反面、第9頁,偵四卷第86至87頁);

證人景弘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與游偉傑及其女友、黃品翰在釣蝦場內喝酒,黃品翰接到被告打電話來說要找他借錢,沒多久被告及吳○寬就帶施易夆過來,被告說施易夆開車門進入要偷竊他車上的毒品咖啡包,被他當場抓到,要他賠償2萬多元,施易夆身上沒錢所以帶來找黃品翰借錢等語(警三卷第19至20頁,偵四卷第63頁);

證人即施易夆之母陳雅芬於警詢中證述:11月8日凌晨4時9分,我在睡覺,突然我兒子前女友賴鈺雅用FB打給我,說我兒子現在在佳○區被對方打,對方說我兒子偷藥,然後掛斷電話,我就打電話給我兒子,接電話的是我兒子同學陳威綸,對方意思是要我匯款2萬2,000元,2萬元是對方不見的藥100包,1包200元,另外2,000元是我兒子買藥賒帳的錢,要我趕緊去匯款等語(警一卷第37至38頁),均相符合,是證人施易夆前述證言為真實可採,堪認被告確實有管道取得毒品咖啡包,且曾販賣毒品咖啡包與施易夆,兩人曾於被告自小客車內進行交易,所以施易夆知悉被告自小客車內毒品咖啡包之藏放位置。

⒎施易夆經警於108年11月25日採尿送驗結果,(初篩)安非他命類、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及愷他命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有佳里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2紙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49至153頁),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報告並未作Mephedrone(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之檢驗。

參照施易夆偵查及原審證述:因需要毒品咖啡包,始向被告購買,購買後有施用。

扣案殘渣袋是108年12月25日提供給警察的。

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是108年11月7日,在此之後有另向王宥盛購買毒品咖啡包,但向王宥盛購買的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當天在回家的路上就丟掉了。

向被告購買的毒品咖啡包殘渣袋是丟另外一個桶子,沒有跟家裡垃圾一起丟棄,殘渣袋沒有特地留下,就是過一陣子再丟掉。

施用完殘渣袋都另外保存,因為擔心跟家裡垃圾一起丟,會被家人發現等語(偵一卷第102、103頁,原審卷第226、227、228、229頁),而施易夆於108年10月間先後三次自被告取得毒品咖啡包合計有10包之多,且有施用之事實,因不欲家人發現其施用毒品,將殘渣袋與家中垃圾分開處理,未立即丟棄,員警因而於108年12月25日製作施易夆警詢筆錄之後,基於調查所需,陪同施易夆返家,在施易夆住處查獲尚未丟棄之殘渣袋,尚不違反常情,且與卷內事證無違。

員警就其在施易夆住處查獲扣案之殘渣袋,未作成扣押筆錄或拍照存證,程序上雖不無瑕疵,然此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示該署書記官向承辦員警查證,已據佳里分局承辦員警陳述:是108年12月25日先作完施易夆的筆錄,再至施易夆住處垃圾桶取出,且只找到1個,凱旋醫院鑑定書將送檢姓名記載「邱耀賢」,是因邱耀賢為本案被告,而施易夆是被害人,故以被告名字送鑑定等語,有臺南地檢署110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檢察官業已查證扣案送鑑殘渣袋之來源。

況且,如證人施易夆有意構陷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大可於108年11月25日向警方報案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時,即可陳述先後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事實,並提出其仍留存之毒品殘渣袋供警方查證,然觀之證人施易夆108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僅約略供述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的時間是108年11月7日(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並未提及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先後與被告購買取得毒品咖啡包之具體情事,亦未提出與被告交易毒品相關證據資料,員警迄至108年12月25日製作證人施易夆警詢筆錄後,始陪同施易夆返家扣得本案殘渣送驗,並非施易夆主動提供給警方,足堪認定證人施易夆在報案之後,經警調查,始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並施用之事實,應非故意構陷被告虛妄之言,員警在施易夆住處查獲扣案之殘渣袋既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自足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施易夆之補強證據。

㈣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然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

但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為已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

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又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迴護他人,或因記憶淡忘或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其職權予以斟酌,且其採取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其他相異部分所為之證詞,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參照)。

辯護意旨雖以證人施易夆關於被告將毒品藏放車內位置前後供述不符,否認施易夆證言之真實性,惟查,證人施易夆於原審證述:被告將毒品藏在車子方向盤前面的空間裡面,(儀表板那邊嗎?)差不多。

(你於警局稱被告都把毒品咖啡包藏在駕駛座右邊腳煞車旁邊的隔板,要拆下隔板才能拿毒品咖啡包,是否如此?)是的(原審卷第230、232頁)。

證人施易夆警詢所述駕駛座右邊腳煞車旁邊的隔板,以一般自小客車的構造而言,大致上確是在方向盤前面的空間,即儀表板下方的位置,此應繫於訊問的設題內容與證人陳述事實的方式有所不同所致,難認證人施易夆之證言有前後矛盾不足採信情事。

其次,施用第三級毒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科以刑罰之犯罪行為,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施易夆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證人施易夆、陳威綸均無因施用或持有第三級毒品涉罪,自無為獲邀減刑寬典而有作利己損人等不實供述之動機。

又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二剝奪施易夆行動自由之原因,係懷疑施易夆偷竊其先前不見之毒品咖啡包乙情,已據證人施易夆、陳威綸證述明確,其等證述內容亦與前述其餘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倘被告僅懷疑證人施易夆偷竊金錢,何以同案被告黃品翰、游偉傑、證人景弘逸之證詞均有提及被告懷疑施易夆偷竊「毒品咖啡包」?甚至同案被告黃品翰、游偉傑更一致證述被告聲稱遭竊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多達「100包」,若非確有其事,渠等何以就此細節為相同之證述?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為被告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辯解,殊難採信,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㈤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第三級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第三級毒品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挺而走險之理,足見被告確有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獲利之犯意,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㈥綜上各節,證人施易夆、陳威綸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證言,互核相符,且與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足堪認定證人施易夆指證事實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二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為認罪之供述(原審卷第253頁,本院卷第118、140至141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前開被告認罪坦承犯行之供述,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品翰、蔡坤男、游偉傑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吳○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案發當時在釣蝦場內之景弘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易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陳威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雅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等情節,均相符合,復有陳雅芬匯款給陳威綸之郵局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時間:108年11月8日4時48分,匯款金額:2萬2,000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受診斷人即被害人施易夆)、陳雅芬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本案釣蝦場外空地之照片、施易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路線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9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之被告上開行動電話1支為證。

㈢同案被告黃品翰、蔡坤男、游偉傑與被告共同剝奪施易夆行動自由,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經黃品翰等3人於原審為認罪自白之供述,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96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參(本院卷第63至74頁)。

㈣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認罪自白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該條文雖未變更構成要件,然罰金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自未該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並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

㈢罪數⒈關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於108年10月下旬(即108年10月25日前)先後交付證人施易夆毒品咖啡包3包、2包,並於同年月25日匯款1,8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部分,參之證人施易夆於108年12月25日偵查中證述:我匯款1,815元(含手續費15元),(這次你實際拿到幾包毒品咖啡包?)同樣是5包等語(偵一卷第103頁),檢察官因而以一罪起訴。

雖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言詞變更為2罪(原審卷第255頁),然參之證人施易夆於原審證述:(這兩筆匯款是為了何事?)我之前先向被告拿毒品咖啡包,等我領錢再匯款給他。

1,800元這次的毒品咖啡包是分兩次拿,可能是25號前沒幾天,一次3包,一次2包,不同天拿。

(匯款1,800元這次的情況為何?你本來是想跟被告邱耀賢買好多包,只是分兩次拿,再一次結算,還是分開買?)就是分開拿,我有答應邱耀賢何時匯款,所以想說那天一起給就好等語(原審卷第223、224、234頁),顯見被告與施易夆的交易方式,是在施易夆匯款之前,被告允許施易夆可以賒帳方式分次拿取所需的毒品咖啡包,嗣經結算再一次匯款至明,據此,得否逕以施易夆於匯款前分次拿取毒品咖啡包,即謂各次取得毒品咖啡包係出於不同之犯意?雖證人施易夆於原審另證述:(你跟被告拿3包1,000元的時候,是否跟他說要賒帳?)是的。

(你當時拿3包1,000元,是否就是直接跟被告邱耀賢說要買3包,或是跟他說要買5包,只是先拿3包,當時你的講法為何?)我問被告邱耀賢說1,000元可否買3包。

(當時你是否有想到過兩、三天要再買兩包?)當時沒想到。

(所以你是過了2、3天要再使用時,才想再向被告邱耀賢買2包,是否如此?)是的等語(原審卷第234至235頁),然對照證人施易夆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價格隨邱耀賢開。

看被告邱耀賢如何計算,有時候3包1,000元,有時1包400元,價格沒有固定,每包的價格是浮動的等語(偵一卷第103頁,原審卷第237、238頁),堪認毒品價格是處於浮動狀態,因而每次拿取毒品咖啡包時自須與被告確認價格,以利其後結算付款,既然被告與施易夆的交易模式是分次拿取,一次結算付款,自不宜以施易夆結算匯款前各次拿取毒品咖啡包時,有與被告確認價格與數量,即逕認應依拿取毒品咖啡包的次數論以數罪,本案既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與施易夆就犯罪事實一㈡之交易,各次拿取毒品咖啡包係出於各別犯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犯罪事實一㈡係出於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分2次接續交付毒品咖啡包,再行結算匯款,自以論以一罪為宜。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各自交付毒品與結算付款時間不同,行為互異,顯係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同此法理,倘行為人透過對被害人實施傷害(即強暴手段)或強制之方式,遂行其妨害自由之目的,其行為縱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一併視為行為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㈡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雖有上述強制、傷害施易夆之行為,合於強制罪、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品翰、蔡坤男、游偉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犯罪事實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㈠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證人施易夆證述匯款1,800元部分,係分2次各向被告拿取毒品咖啡包3包及2包,認係出於不同犯意而論以2罪,固非無據,然未考量被告與證人施易夆間係以分次交付毒品咖啡包,再經結算付款之交易方式,所論2罪之罪數顯有未洽,且不利於被告,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洽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改論以1罪。

又原判決此部分所處罪刑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未曾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

並審酌被告為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無視國家杜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禁令,及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而即便是第三級毒品,染癮後仍難以戒除,除影響個人及家庭生活外,更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考量本案被告販賣對象僅施易夆1人,販賣金額1,800元,尚非鉅額,獲利有限,對社會造成的不良影響及侵害程度尚輕。

兼衡被告自述○○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受雇從事○○○○○工作,月收入約0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被告目前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部分 ㈠罪刑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意圖營利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嚴重危害他人身體、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實有不該;

又被告僅因主觀上懷疑施易夆偷竊其先前不見之毒品咖啡包,竟與同案被告黃品翰等人共同為本案剝奪施易夆之行動自由,亦屬不當;

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犯後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及坦承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施易夆達成和解,暨被告於原審供述○○畢業、從事○○工作、月薪約0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就犯罪事實二剝奪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稱允當。

被告上訴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否認犯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⒈犯罪所得 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毒品金額1,750元、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毒品金額1,800元,及犯罪事實二所得款項2萬2,000元,分別核屬本案販賣毒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工具原審另就扣案被告所持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原判決上述關於沒收、追徵之諭知,均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維持。

六、定執行刑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有期徒刑7年10月),與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處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7月),均不得易科罰金,審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對象為同一人,時間接近,具關聯性,犯罪行為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與犯罪事實二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類型與侵害之法益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對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數罪併罰之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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