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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何修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 訴 人 劉維逸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 訴 人 楊政泰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 訴 人 周鈺得
即 被 告
官志豪
何幸宜
官姿秀
前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上 訴 人 陳玉璋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柳柏帆律師
上 訴 人 陳靜如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李菁琪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 訴 人 何國新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2號、110年度偵字第2293號、110年度偵字第2386號、110年度偵字第2815號、110年度偵字第3021號、110年度偵字第3022號、110年度偵字第3094號、110年度偵字第3273號、110年度偵字第3455號、110年度偵字第3457號、110年度偵字第3458號、110年度偵字第3518號、110年度偵字第3519號、110年度偵字第3670號、110年度偵字第65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修安、劉維逸、楊政泰、周鈺得、官志豪、陳玉璋、陳靜如、官姿秀、何幸宜、何國新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何修安等人因毒品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有卷存相關事證可佐,且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何修安有期徒刑拾伍年、劉維逸有期徒刑拾肆年、楊政泰有期徒刑拾貳年、周鈺得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官志豪有期徒刑拾伍年、陳玉璋有期徒刑拾柒年、陳靜如有期徒刑拾貳年、官姿秀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何幸宜有期徒刑拾年、何國新有期徒刑玖年在案,現正上訴本院審理中,顯見渠等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舊法為7年以上),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舊法為1,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渠等判處之刑度,若案件確定,顯有入監執行之高度可能,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捨棄家庭、工作或親人而潛逃出境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甚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權衡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併考量渠等所涉犯罪情節與罪名輕重等事項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人均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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