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1063,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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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0號、110年度偵字第2875號、110年度偵字第7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仁豪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與被告林秉弘、張翔政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工由被告林仁豪提供挖土機,作為現場挖掘、填土及整地使用,被告林仁豪並於現場擔任交通調度及車輛出入之維護,被告余文豪則負責聯繫被告林仁豪提供上開挖土機前往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處所,約定既成。

嗣被告林秉弘、余文豪、林仁豪於110年4月11日21時許,在雲林縣○○鎮台78線交流道附近之某○○超商會合,被告林秉弘、余文豪分別駕車引導不知情之王文華駕駛並搭載被告林仁豪之自用小客車,及由真實姓名不詳之駕駛以車牌號碼不詳之拖板車運送之上開挖土機前往本案土地,將上開挖土機放置於本案土地上,王文華及該不詳之拖板車司機即先行離去,被告林仁豪留於現場看顧挖土機,被告林秉弘並交代被告林仁豪查看曳引車車斗米數後向被告林秉弘回報。

被告張翔政至本案土地之坑洞傾倒本案營建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完畢時,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循線到場,挖土機司機旋即逃離,警方當場逮捕被告張翔政、林仁豪2人,因認被告林仁豪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仁豪涉有前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林仁豪之供述,共同被告林秉弘、余文豪、張翔政等之供述、證人王朝鴻、林坤南、證人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前稽查員黃名晛之證述、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之被告林仁豪、張翔政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仁豪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他們只有說是回填要租挖土機,我就拖過去,我只是去出租挖土機,順便看一下挖土機,畢竟挖土機是我帶過去,他們叫我看曳引車車斗的大小跟被告林秉弘說,我沒有做調度和指揮,我不知道那是廢棄物,被告張翔政裝載的東西是甚麼我真的不瞭解。

我在路口坐著等曳引車載土來,後來第一台曳引車來倒完,我還沒進去看是倒什麼土,警察就來了,司機張翔政駕駛曳引車傾倒土,因為視線昏暗我不清楚是傾倒什麼類型的土等語。

四、經查:被告林仁豪就其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以及其是因同案被告余文豪與之聯繫,同意以每日1萬多元的代價出租其向不知情的陳國興所調度的挖土機(型號:PC300號)給同案被告林秉弘使用,並於案發當日先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拖板車司機將上開挖土機送往本案土地,被告林仁豪並有先與同案被告余文豪、林秉弘會合後一同前往本案土地,被告林仁豪並有留在現場,幫忙看車斗大小,車子若進來不順,也會幫忙看車,以及現場在整地時,其有在旁觀看,嗣被告張翔政至本案土地之坑洞傾倒本案營建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完畢時,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循線到場,挖土機司機旋即逃離,被告林仁豪與張翔政2人當場為警查獲,上開挖土機並遭警方扣案等情,均不爭執,核與共同被告林秉弘、余文豪、張翔政等人之供述、證人王朝鴻、林坤南、證人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前稽查員黃名晛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之被告林仁豪、張翔政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然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當天)晚上9點多,先帶挖土機跟司機到虎尾土地的現場,挖土機要先到,因為土倒下去是整堆的,需要用挖土機推平,張翔政有向我表示他需要用到挖土機,我跟挖土機司機講的工作是說整地,將土推平。

一開始是我聯絡余文豪,我說要整地,請他幫我調怪手,他有聯絡到,我跟他說土尾在哪裡,約好時間,我帶怪手去土尾的地方,因為怪手是余文豪聯絡的,他帶怪手來,我再帶怪手去土尾的地方,不然他不知道地方。

我只對余文豪,因為是我請他聯絡的,所以怪手的錢我會交給余文豪,我跟余文豪說要整地、填土,需要用到怪手,我有帶余文豪去倒土的現場,余文豪說錢是一個小時1千多元,但我還沒拿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1、35-36頁),被告余文豪則於偵訊陳稱:小傑(即同案被告林秉弘)跟我說一塊地,地主說之前養鴨,坑洞要填平,我因我自己的工作,我知道林仁豪有在做,我也沒有挖土機,我就問林仁豪有無意願接此份工作,他說好,我才介紹他們認識,110年4月11日、12日晚上我有與林仁豪一起前往本案土地,我自己開車,林仁豪與挖土機一起到,當時已天黑,林仁豪說要先將挖土機運過去放,隔天才要施作,我就與我朋友先走了。

林仁豪之父林忠義有找我說林仁豪在那邊出事,問我何因介紹他去處理廢棄物,我說我不知道,我只是介紹他與「小傑」認識等語(見偵2875卷二第25-29頁)。

故被告林仁豪所以會提供怪手即挖土機予被告林秉宏,並於案發當日與挖土機一同前往現場,並留在現場幫忙看車斗大小等,是因為同案被告余文豪居間聯繫,原因僅告知該處是要整地、填土,需要挖土機等情,應堪認定。

再查,被告自始均稱並不認識前來倒土的司機張翔政等語(見警卷第22、27頁、偵2875卷一第27頁、偵2875卷二第102頁),而同案被告張翔政於警、偵訊時亦表示,其並不認識被告林仁豪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2875卷一第22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此外,本件因同案被告林秉弘委託,而居間轉向被告林仁豪調借挖土機之同案被告余文豪,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故依上開卷內資料,並無積極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林仁豪在事先,已經由被告余文豪、林秉弘、張翔政等人處,得知其等是要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故被告林仁豪辯稱其主觀上與同案被告余文豪、林秉弘、張翔政等人,並無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尚非無據。

(二)次查,被告林仁豪於警詢時固曾供稱:現場廢棄物內容物為何我不知道,司機(張翔政)倒完警察就來,還沒進去看等語(見警卷第27頁)。

於偵查中則供稱;

倒土時沒有照明,但是車輛進出都有車燈,現場沒有燈,我站在堤岸處,張翔政在倒土之前,我有在現場看到營建廢棄物,該筆土地整圈都是營建廢棄物等語(見偵2875卷一第280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審判長問:你那天在現場都沒有看到張翔政將土倒在何處?)因為下雨全黑的,那邊也沒有燈,然後突然他的車頭那邊就卡住了,出來一半就卡著了。

...(審判長問:那台挖土機為何要在坑裡面顧?)它在下面比較好施工,因為在上面不夠高,後來它爬上來救他(按:張翔政)的車時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57頁)。

故被告林仁豪雖於案發當日、同案被告張翔政倒土之前,已有看到該筆土地整圈都是營建廢棄物,且其當日確有引導同案被告張翔政之車輛進入傾倒,但因現場沒有燈光,僅有車燈可供照明,故同案被告張翔政倒土之後,警察前來查獲之前,被告林仁豪是否確已有看到、並當場知悉同案被告張翔政所傾倒之物為廢棄物等情,因卷內並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自仍屬有疑,是就此應為被告林仁豪有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同案被告余文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初晚上到現場,我有過去關心,我想說那麼晚了怎麼做土方工作,我有問林仁豪不對勁,叫他不要做,林仁豪說已經拖板車拖挖土機到現場,林仁豪在意那條錢白花了,土方工作做晚上就很奇怪,我跟林仁豪說如果他要做就隨便他,我就離開了,林仁豪跟小傑都講好了等語,可知被告余文豪案發當時已經詢問過被告林仁豪晚上做土方工作有異,但被告林仁豪並不在乎是否有異狀,僅認為突然離開會造成自己之損失,即繼續停留現場,並於同案被告張翔政到場時,分擔指揮車輛進入、查看曳引車車斗米數之行為。

原審未審酌或說明為何不採納被告余文豪之證詞,被告林仁豪就此有無預見被告林秉弘、張翔政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卻仍持無所謂之態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

另從被告林仁豪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可知被告林仁豪可以清楚的看見挖土機與被告張翔政車輛的互動,由此可推知當時土地內坑洞附近應有適量光線,才得以讓被告張翔政與挖土機司機互動被被告林仁豪看見,而且被告林仁豪當時就在土地內。

況且挖土機司機依照常情亦無法在一片漆黑、無任何光線之處施工,當時土地內應仍有適量光線,足以照明坑洞附近之情形,不論是自被告余文豪詢問時或自己發現土地有異狀時,仍為避免受金錢上損失,就繼續留在案發現場,任由挖土機整地,更在深夜指引被告張翔政之車輛進入傾倒,更足以看見被告張翔政傾倒時坑洞周圍之情形,其主觀上應知悉被告張翔政、林秉弘所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原審未審酌被告林仁豪上開供述是否足以認定有間接故意或直接故意,遽為被告林仁豪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云云。

(四)經查:同案被告余文豪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供述,僅是就其自己有無參與犯行或有無主觀認識進行答辯,並非是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亦未經被告林仁豪在場,或進行交互詰問,故是否得以同案被告余文豪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其自己部分所為之供述,逕為被告林仁豪不利之認定,已顯屬有疑,先此敘明。

再查,同案被告余文豪是因同案被告林秉弘要其調借挖土機,故介紹被告林仁豪提供挖土機並至現場,而其陳述其認為當日晚上要施作土方已有異狀,且因其當時被通緝,不可能在那邊待太久,始先行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其再陳述被告林仁豪是因為怕受有金錢損失,故未與其一起離去等語,其此段陳述之目的,顯僅是為要脫免自己於本案之責任,單以其上開陳述,尚無從認定被告林仁豪在主觀上已知悉當日同案被告林秉弘、張翔政等人,是要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程度。

再者,被告林仁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知悉同案被告林秉弘、張翔政等人是要非法傾倒廢棄物之事,亦否認在現場有看到同案被告張翔政傾倒物品之內容為何,故縱使其曾供述同案被告張翔政倒土之前,其在該地已看到有建築廢棄物,但前開建築廢棄物究竟是由何人所傾倒?又是於何時所傾倒?等情,被告林仁豪從未曾供述其主觀上知悉或客觀上有參與,自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林仁豪就本件已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亦無從僅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之臆測,遽為被告林仁豪不利之認定。

(五)末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當庭提出被告林仁豪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被告林仁豪另案之起訴書3份,主張被告林仁豪共涉及10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被移送偵辦,乃得作為其本案之證據。

然查:被告林仁豪上開遭移送偵辦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立案之時間均是在本件犯行之後,此有被告林仁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223-225頁),且被告林仁豪於本院供稱:其是因為本件怪手(挖土機)被扣押後,有債務問題無法解決,後來凃乃方幫其處理債務,但凃乃方已經在今年5月往生,是因為凃乃方叫其去做事情,才會有這些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再觀諸上開檢察官提出之3件另案起訴書,所起訴與被告林仁豪共犯之人,均無與本件同案被告相同之人,此亦有上開起訴書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221頁),故尚難認上開另案起訴或偵查中之案件與本件有何具體關聯,是亦無從僅以被告林仁豪現尚有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另案,亦同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起訴或偵查中,遽為被告林仁豪本案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仁豪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林仁豪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仁豪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仁豪犯罪,而為被告林仁豪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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