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弘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0號、110年度偵字第2875號、110年度偵字第7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秉弘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秉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書之內容。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8月24日繫屬本院,且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被告上訴之範圍及理由為承認犯罪,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如附件一)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76-177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先予指明。
貳、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從原審判決來看,被告張翔政才是主要行為人,且構成累犯,在本案犯罪情節理當比較嚴重,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也有表示要對被告張翔政從重量刑,但原審判決量處刑度被告林秉弘卻反而較張翔政重。
又被告林秉弘犯後原雖否認犯罪,但最終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清除廢棄物僅一車斗,數量不多,僅貪圖每車300元小利,最後也沒有拿到錢,還要支付10萬元怪手費用,堪認犯罪情節輕微。
被告也與本案土地承租人林坤南達成和解,被告有悔悟之心,這些都是原審量刑時沒有審酌之因素,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上開所述,被告犯罪情狀情可憫恕,法定刑有情輕法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請鈞院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另被告沒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然現在還有另案在偵審中,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量刑之因素。
被告現在有正當工作,沒有再犯之虞,被告也有去清運,並願意負擔緩刑條件,請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和解書內容被告願意以此為緩刑之負擔等語,並提出和解書1份作為量刑資料。
二、經查,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
經查:被告固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1年11月7日,與本案土地之承租人林坤南達成和解,除願於112年2月前給付林坤南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賠償金外,並願意於112年2月前提出本案土地之清運計畫,取得清運許可後,將其與張翔政共同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被害人林坤南並於和解書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輕判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228頁),是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即被告之犯後態度等嗣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即有未合,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量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先提供無權占有之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共同任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不僅有害於公共環境衛生,污染環境且造成被害人即地主、承租人等人之財產損害,有損政府藉審查控管廢棄物清理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管理機制,所為固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認全部犯行,復與本案土地之承租人林坤南達成和解,除願給付林坤南賠償金15萬元外,尚願意於112年2月前將其與張翔政共同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被害人林坤南並於和解書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輕判及緩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另衡酌被告於本案參與、分擔之程度,併參酌其尚有其他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繫屬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做砂石業的業務,家中有父母、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辯護人雖於量刑辯論時,主張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及其並非本案主嫌,且清除廢棄物僅一車斗,數量不多,併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應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又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並與本案土地之承租人林坤南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然審酌被告犯本件之動機、原因、目的、手段等,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而得認其在客觀上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且被告於本案中,不僅先提供土地、且負責找挖土機、司機等人,共同清理廢棄物,自難認其參與之犯行部分較司機張翔政輕微,且傾倒之廢棄物雖僅有1車斗之數量,然此乃因隨即為警查獲,否則後果難以設想,故其等之犯行對於整體環境衛生所生之危害,以及對於本案地主、承租人等所生之財產損害,均屬非輕,故無從認被告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本案土地之承租人林坤南達成和解,被害人林坤南並於和解書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輕判及緩刑之宣告,均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和解書之內容,保障被害人之合法權益,並使被告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繼續履行上開和解書內容之責任,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