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1086,2022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立祥


余建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98號)、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建儒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余建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立祥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余建儒上訴部分(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余建儒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與被告余建儒及辯護人確認在卷(1086卷第95-96頁、107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余建儒上訴意旨係以:被告余建儒與共犯阮刻孟等人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係因被告並非嫻熟法律之人,智識程度不高,誤解法令而認實際上出手傷害之人才是傷害罪要處罰之人,被告余建儒僅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朝向在場之人,實際上並未下手實施傷害,原判決認被告余建儒犯後態度不佳,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實有過重,被告余建儒對傷害犯行已不爭執,願認罪並深感悔悟,願竭盡所能補償告訴人阮文環所受損害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余建儒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非無見,然因被告余建儒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此等量刑因素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余建儒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基礎,審酌共犯阮刻孟與告訴人阮文環間有金錢糾紛,被告余建儒則與告訴人阮文環並不相識,又無仇恨,竟甘為犬馬,僅因阮刻孟向被告余建儒稱:要請你吃飯喝酒等語,被告余建儒即加入本件犯罪計畫,擔任駕駛並手持空氣槍前往現場實施恫嚇,相較於其他共犯手持棍棒,在情況混亂而無法究明有無殺傷力之情況下,被告余建儒手持空氣槍之行為,無疑對於告訴人阮文環及在場之人產生極大之心理壓力,而在被告余建儒與其他共犯維護之下,共犯阮刻孟肆無忌憚追砍告訴人阮文環,告訴人阮文環身陷險境又求處無援,更因此受有多處骨折、肌腱斷裂等傷害,傷勢不輕,需數次手術、門診治療及長時間復健,其等犯罪手段實屬兇殘,被告余建儒既屬共同正犯,並為犯罪遂行不可或缺之要角,就犯罪結果本應共同負責。

本院另斟酌被告余建儒相較於實際下手傷害之共犯阮刻孟,犯罪情節與惡性究有不同,而其於上訴後,表示願意支付新臺幣5萬元作為賠償,然告訴人阮文環無法接受(本院卷第109頁),並考量其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兼差維生,收入不穩定,無需扶養之人,現與女友同住,暨其前科素行與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告林立祥上訴部分(原審111年度訴緝字第21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立祥共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並審酌被告林立祥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與阮刻孟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阮文環,致告訴人阮文環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橈骨頭開放性骨折、右側臏骨上緣開放性撕脫性骨折合併股四頭肌肌腱部斷裂、左膝撕裂傷合併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等,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林立祥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林立祥未賠償告訴人阮文環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阮文環原諒;

兼衡被告林立祥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造成告訴人阮文環所受傷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肄業,從事○○,月收入約新臺幣0萬0,000元,有兩個小孩,分別為0歲及剛出生,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被告林立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1支,非違禁物,屬尋常物品,宣告沒收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被告林立祥上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立祥並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阮文環,原審卻判決被告林立祥共同犯傷害罪,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林立祥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阮刻孟(即NGUYEN KHAC MANH,越南籍,未到案)與告訴人阮文環因債務糾紛心有不滿,於民國110年3月1日晚間某時,自高雄市共乘由共犯余建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阮文環所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處所,由共犯阮刻孟以不明刀械追砍告訴人阮文環,共犯余建儒則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被告林立祥與共犯李家慶分持棍棒避免共犯阮刻孟遭受反擊,致告訴人阮文環受砍殺後,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橈骨頭開放性骨折、右側臏骨上緣開放性撕脫性骨折合併股四頭肌肌腱部斷裂、左膝撕裂傷合併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而昏迷,共犯阮刻孟、余建儒、李家慶及「阿強」隨即與被告林立祥共乘上開車輛離去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阮文環、目擊證人趙光造、阮文中、陳文全等人之證述一致在卷(警卷第33-36頁,偵1卷第93-95頁;

警卷第51-54頁,偵2卷第47-49頁;

警卷第41-44頁;

警卷第45-4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阮文環配偶鄭依婷、友人楊氏惠、共同被告李家慶、余建儒之供述(警卷第9-15頁、25-31頁、37-40頁、55-57頁,偵1卷第89-9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余建儒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85-97頁)、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警卷第59-81頁,原審卷第77頁、116-122頁、127-16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警卷第119頁,偵1卷第103-109頁)、病情摘要(偵2卷第57-59頁)、扣案空氣槍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1卷第45-50頁)在卷可佐。

㈡、被告林立祥確實於案發時,手持棍棒隨同阮刻孟、余建儒等人,前往告訴人阮文環所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處所,並於阮刻孟砍殺告訴人阮文環結束後,又隨同一起離開現場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如下(檔名:CH15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avs,監視畫面顯示日期為2021年3月2日,為彩色無聲畫面,本院卷第67-68頁):⒈【12:40:29-12:40:33】阮刻孟(身穿黑色Nike上衣、右手有戴深色袖套、左手持掃刀)自樓梯走上本案現場,出現於畫面中,其後依序走上本案現場者為:①阿強,黑色長袖Adidas上衣、戴黑口罩,手持棍棒;

②李家慶,灰白長袖上衣、戴灰白口罩,手持棍棒;

③余建儒,黑色長袖UnderArmour上衣、戴黑色帽子及淺色口罩,手持空氣手槍;

④被告林立祥,黑色長袖側邊白色條紋上衣、灰色長褲、戴黑口罩,手握棍棒,在樓梯轉角處,被告林立祥就將棍棒高舉,過程中都沒有放下,一直處於要攻擊的狀態。

⒉【12:40:34-12:40:51】阮刻孟左手持刀上樓,「阿強」將棍棒置於身後,上樓後隨即舉起棍棒,李家慶亦手持棍棒上樓,余建儒手持空氣槍上樓後隨即將空氣槍高舉超過其肩膀高度,李家慶在其後亦高舉棍棒超過頭部,呈警戒狀態,上開人等上樓後均往畫面右側移動。

⒊【12:40:51-12:41:04】李家慶返回畫面中,手持棍棒指向其身體正前方,隨後有一群人往李家慶方向前進,李家慶因而往後退幾步,余建儒見狀持空氣手槍上前阻擋向李家慶逼近之人,被告林立祥隨之高舉棍棒,「阿強」則持棍棒指向前方,李家慶、余建儒、被告林立祥則趁此時下樓。

⒋【12:41:04-12:41:21】「阿強」未下樓,朝螢幕右下角走去,余建儒此時又出現於樓梯處,將空氣槍指向前方,「阿強」隨即手護阮刻孟出現於螢幕前,「阿強」迅速下樓,阮刻孟則轉身面向螢幕、高舉刀指向前方復又往螢幕又下方走去,「阿強」因而又返回樓梯處,迨阮刻孟返回,二人迅即下樓。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林立祥一進入告訴人阮文環所在處所之樓梯,即將手持之棍棒高舉,呈現攻擊姿態,隨即就由共犯阮刻孟持不明刀械進入追砍告訴人阮文環,期間除被告林立祥持續高舉棍棒外,共犯余建儒亦手持空氣槍,共犯阿強李家慶則均持棍棒,因其等均手持攻擊性工具,使當時在場之人不敢靠近反擊,亦為上開勘驗結果⒊所示,是被告林立祥、共犯阿強、余建儒、李家慶顯然是與共犯阮刻孟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阮文環之犯意聯絡,由共犯阮刻孟擔任主要追砍傷害告訴人阮文環之角色,其餘共犯則手持棍棒、空氣槍在旁作勢恫嚇,避免在場之人反擊,使共犯阮刻孟得以遂行傷害告訴人阮文環之犯罪計畫。

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趙光造證稱:有人手持棍棒、刀、槍自樓梯衝上來毆打阮文環,他們只毆打阮文環,其他人想要勸架卻被阻擋,其中只有2至3人毆打阮文環,其他人是阻擋我們靠近,阮文環當時被刀砍殺,我們不敢上前勸架,有人毆打阮文環,有人阻擋其他人,他們分工很明確(偵2卷第48-49頁)等語,及告訴人阮文環證稱:這幾個人就突然衝上來,余建儒、林立祥、李家慶就大聲說不要動,還有拿搶出來,之後阮刻孟及另名越南人「阿強」就拿刀跟棍棒攻擊我等語(偵1卷94頁),亦屬相符,可以互佐證。

㈣、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立祥與共犯阮刻孟等人,共乘同一車輛抵達現場,此有○○路000巷00號所設置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16-122頁),被告林立祥亦供稱:刀械、棍棒皆由阮刻孟提供,由阮刻孟小弟在車上拿棍棒給我及我朋友,槍枝我只知道是余建儒拿在手上(警卷第20頁)、結束後我們一樣開車由余建儒駕駛黑色自小客0000-00逃離現場,阮刻孟坐在前面副駕駛座,左後方坐李家慶,中間後方坐阮刻孟的小弟,我坐在右後方。

我從○○交流道南下高雄○○交流道後,讓阮刻孟及阮刻孟小弟下車,我和余建儒及李家慶便再上○○交流道,繼續南下○○交流道後回家(同卷第21頁)等語,顯見被告林立祥全程參與犯罪過程,不僅於實施犯罪前,由共犯阮刻孟分配持用之攻擊武器,又於犯罪過程中,擔任持棍棒恫嚇之角色,再於犯罪實施後,與共犯阮刻孟等人一同搭車逃離現場,其等就本件犯罪計畫屬於彼此分工之共同正犯關係甚明,其辯稱並未下手傷害告訴人阮文環,應為無罪判決等語,殊無可採。

四、是以,原判決以被告林立祥共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被告林立祥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立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