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1107,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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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燕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91號、111年度偵字第7528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燕章偽證罪所處之刑,撤銷。

蔡燕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本件檢察官認原審未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刑,而有不當,乃為被告利益而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在卷(本院卷第74頁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限於偽證罪的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沒收及論罪部分之認定,並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蔡燕章明知黃忠龍有於109年9月7至8日間某時,與蔡燕章連絡後,約定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代價,由蔡燕章提供地點供三台曳引車傾倒廢棄物,雙方達成合意後,於109年9月9日23時30分許,由黃忠龍帶領黃彥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莊源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李文慶本人或由李文慶指派之不詳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混合廢棄物,至臺南市佳里區外環道路與蔡燕章會合後,即由蔡燕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前開曳引車,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

詎蔡燕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9月8日14時25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第14偵查庭中,針對該署110年度偵字第7691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證稱:「109年9月9日當天不是黃忠龍帶這三台車下來倒廢棄物,那天只是剛好黃忠龍跟這些車一起來,是其中一位司機跟我聯絡」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蔡燕章上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即偽證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之偽證罪事證明確,因而量定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

惟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行為人,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於110年9月8日14時25分許檢察官針對該署110年度偵字第7691號廢棄物清理法,供前具結,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而構成偽證罪。

然被告之後於偵查中(110年11月4日)及原審審理時已將整個犯罪事實如實供出,並自白上開偽證犯行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在案,又同案被告黃忠龍、黃彥鈞、莊源財、李文慶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原審均未審結,有卷內資料可按,是被告為偽證後,於所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犯行,符合刑法第172條減刑要件,原審漏未減刑,即有未合,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予減刑,其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的量刑判決,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燕章有多次刑案紀錄之素行、其於偵查中,因人情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作證,對於國家司法權調查及審理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及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前與父母同住,從事○○○,有時開怪手,每日薪資約0000多元,每月收入約0-0萬元,須扶養家中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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