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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育瑞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9月20日繫屬本院,且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被告上訴之範圍及理由為原審判太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84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幫他們拿,沒有賺什麼錢,獲利很微薄,等同成本價,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原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二、三之上訴理由部分均撤回,見本院卷第61頁)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已先敘明被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故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竟不知警惕,再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戕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入監前為養魚臨時工,暨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數量、次數與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9罪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且符比例原則,況原判決業已敘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數量、次數與「獲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4次)、3年8月(3次)、3年9月(1次),及就其所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均已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之較低刑度,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亦僅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1月再加7月(等同其餘8罪,平均每罪再加不到1月),實難謂過重。
故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微薄,等同成本價,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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