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1269,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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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家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該日雖有駕駛系爭聯結車,自國道○號高速公路南下,接東西向00快速道路往東下交流道後,再接000縣道行駛,並到000縣道與○○高的涵洞迴轉,然是為了下去買菸、飲料、洗手及上廁所,被告車輛並未行經案發地點的產業道路,亦無傾倒廢棄物之行為。

原審判決引用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綜合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即發現案發地點土地遭開挖之魏清江證述其於110年4月3日中午曾到案發地點,當時該處(即北側)還舖著柏油路,鐵圍欄尚未被破壞,於翌日即4日早上7時去果園工作時,發現案發地點已被破壞開挖,鐵圍欄被破壞,靠近圍欄的樹木被破壞後上面堆置很多泥土等語;

③證人即承辦員警陳麒翔證述其調取案發當晚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有一輛很長的車子往掩埋地點的產業道路進去等語,並於職務報告中載明其調取同年月3日12時至翌日即4日18時之監視器,發現被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於同年月3日22時南向北行經○○派出所前,當時車廂覆蓋帆布緊貼車廂,該車復於同日22時24分北向南行經該派出所前,當時監視器畫面所示該車廂帆布有移動過跡象,且車廂正後方有塵土痕跡等情;

及卷內相關證據,認:1依證人魏清江警詢中之證述,可知案發地點遭人載運、傾倒廢棄物之時間點,係於110年4月3日下午至同年月4日早上7點之間。

2依員警製作之道路完整相關位置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駕駛系爭聯結車於110年4月3日22時許,由南往北行駛經過○○派出所時,附載之車斗上方蓋有黑色帆布,衡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非車斗內載有物品,實無須另行以帆布覆蓋遮蔽,然於24分鐘後之22時24分許,系爭聯結車由北往南行經該派出所前時,該車斗上方原先覆蓋之黑色帆布明顯有移動過之跡象,足徵被告駕駛系爭聯結車於此24分鐘之期間,係將車斗內裝之物載運至該派出所附近處所卸載,恰巧案發地點於同年月3日下午至4日早上7點間為人載運、傾倒廢棄物,相互勾稽,足證案發地點掩埋之廢棄物係由被告當時駕駛系爭聯結車所載運、傾倒無誤。

另就被告所辯,亦詳述不足採之理由(見附件原判決理由欄貳、四所述)。

㈡經核原審已就卷內證據調查結果,為綜合判斷後,詳述認定被告有罪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之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佐證,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上情置辯,但查:1被告於警、偵訊中已明確供述其駕駛系爭聯結車確有行經案發地點的產業道路(警卷第10頁、偵緝卷第24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是在那個時間點路過而已」(原審卷第56頁),僅抗辯其是因下交流道買飲料,路太小不容易迴轉,所以沿路找迴轉的地點(警卷第8頁、原審卷第98頁);

佐以員警陳麒翔製作之道路完整相關位置圖(營偵卷第29頁),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須沿000縣道行駛轉入案發地點之產業道路,被告於事發當晚駕駛聯結車往返000縣道之○○派出所前,可見被告事發當日確有行經案發地點之產業道路,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行經案發地點的產業道路云云,已無可採。

2被告雖又辯稱其駕駛系爭聯結車,為避免帆布斷掉,車斗上方平時都是蓋著帆布,有需要裝料時才會打開帆布,照片中其車斗覆蓋的帆布有動到,可能是因被告未將帆布的繩子拉好,帆布隨風飄揚所致,並非是因載送該廢棄物傾倒而移動云云。

然員警陳麒翔調取案發地點附近之000縣道路監視器,將110年4月3日12時至翌日(4日)18時之監視器畫面逐一過濾結果,此段期間行經○○派出所(距離案發地點約1.8公里)可能裝載廢棄物之大型車輛,唯有被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同年月3日22時許,沿000縣道路由南往北行駛經過該派出所,此時系爭聯結車附載之車斗上方全部有黑色帆布覆蓋,並自車斗後方向下包住車斗,但於同日24分鐘後即監視器畫面顯示之22時24分許,系爭聯結車又沿該路由北往南行駛經過該派出所時,後附車斗上方之黑色帆布有移動未完全覆蓋之情事(警卷第34-35頁、營偵卷第51-53頁照片、第27-28頁員警職務報告);

而細觀系爭聯結車後附載之車斗帆布移動未完全覆蓋之情況(警卷第35頁、營偵卷第53頁編號17照片),顯非係因受風力影響而有飄移所造成;

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復參酌案發地點另一側(南側)於同年3月30日亦曾遭人傾倒廢棄物(與案發地點不同),經員警陳麒翔調取同年3月29日至4月1日之監視器過濾後,發現有輛車廂車牌號碼00-00號之半聯結車行經該派出所前往案發地點方向,去程時車廂覆蓋帆布,返程時車廂褪去帆布,車斗內已無物品(警卷第19-21頁、營偵卷第39-41頁照片、第27頁職務報告);

及徵諸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非車斗內載有物品,實無須另行以帆布覆蓋遮蔽等情相符;

是本院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駕車於110年4月3日22時許行經○○派出所時,後附之車斗內應載有物品,始將帆布拉起以上開方式包覆車斗,嗣因欲將該車斗內之物品卸載而移動該帆布,於返程時該車斗覆蓋之帆布才呈現未完全包覆之狀況。

又若果真如被告所辯是為避免帆布斷裂,衡情亦無持續以帆布覆蓋車斗,於需要裝料時打開帆布,裝料完畢後再將帆布拉起覆蓋之必要,因此種使用方式無異增加帆布使用時間及斷裂之風險,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3被告另辯稱其行駛國道○號高速公路時,因友人介紹之「陀螺」臨時取消工作,其要北上返程時,想順便買飲料、菸、洗手及上廁所,才會下高速公路,接東西向00快速道路往東下交流道後,再接000縣道行駛;

系爭聯結車車斗10公尺長,是43噸的車,能不能過304k+458處的箱涵,已有問題,且聯結車軸距較長,在案發地點無法迴轉;

又聯結車車斗只有54立方公尺,不可能傾倒100多立方公尺的廢棄物云云。

然查:⒈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友人介紹之「陀螺」之聯絡電話、真實姓名等供查證,且依被告歷次供述,其是自新北市○○地區南下欲至高雄做廠內運輸工作(原審卷第97頁),路途非短,駕駛系爭聯結車所耗費的油料、過路費不少,且花費時間甚長,基於成本及收益考量,就其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時數,與對方聯繫之方式等詳細資料,事前應有所瞭解及規劃,並據以計算其所耗費成本、可得之收益。

然被告就其工作詳細地點,該名「陀螺」之人身分、聯絡電話等,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供相關資料。

於歷次訊問中,就此節或供稱「去高雄做運輸工作,詳情還要回去查」、或稱「工期不一定」、或稱「有換過手機,相關通聯紀錄可能不在了,手機門號是我上網買的,我也不知道申請人是誰」、或供稱「我朋友還沒有回覆我關於『陀螺』的真實姓名及使用電話號碼」、「(有無問到綽號『陀螺』之真實姓名及使用之電話號碼)沒有,我聯絡不上」(偵緝卷第23-24、37、41頁、原審卷第97頁)。

再稽之被告事發當天駕駛聯結車行駛國道○號高速公路南下之路程,除於該日21時36分08秒、21時38分57秒分別行駛於○○至○○,○○至○○系統(連接台00)外,並無其他行駛國道○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之紀錄,有車輛通行明細可按(營偵卷第107-108頁),則被告辯稱其當天自新北市○○地區南下,要至高雄工作云云,亦有可議。

⒉再稽之系爭聯結車途經内角派出所之街景(警卷第33-35頁),沿路已無行人,燈光昏暗,縱有營業處所亦已結束營業,且案發地點之產業道路又地處偏僻;

而被告是於該日21時38分57秒下高速公路連接台00線,已如上述,時間已晚,自北部南下已耗費相當時間及油費、過路費等費用,衡情豈有可能再為了買飲料、香菸而下高速公路,行駛路況不明之陌生道路,甚至走000縣道轉進偏僻之案發地點產業道路。

另依被告當時行駛國道○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之路況,其欲北返亦無須下高速公路,即可由國○連接00快速道路之交流道系統直接迴轉北返(本院卷第77頁),縱為上廁所、洗手,亦可就近在附近之高速公路休息站為之,又豈有下高速公路行駛陌生路段,再停放於路邊以其車上水桶的水洗手之理(本院卷第63頁),更屬無稽。

⒊又案發地點位處國道○號高速公路北上000k+000箱涵旁,出該箱涵即有2叉路,路面可供迴車之用,另案發地點產業道路路寬,與入口起點至迄點連接轉彎處皆為3.5公尺(或以上);

而經測得與系爭聯結車同款車輛實際車寬為2.5公尺,案發現場最寬距離為5.5公尺、最窄距離為4.5公尺,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查路寬情形照片可稽(營偵卷第28、30-32、95-98頁),並無被告所辯聯結車無法迴車,或依聯結車車長、車寬等情,無法至案發地點傾倒廢棄物之情事。

是被告所辯,或與常理不符,或與調查所得之案發現場不符,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被告確有於上開監視器攝得之時間,駕駛聯結車至案發地點,且依被告所辯自新北市○○區南下,考量其成本、收益等狀況,及上開監視器攝得系爭聯結車後附車斗是以帆布覆蓋之情狀,被告應是載運一車斗數量之廢棄物至案發地點傾倒。

又被告於當晚22時駕駛聯結車行經○○派出所至案發地點傾倒前,於另處監視器時間(較標準時間慢約5-6分鐘,以下時間均為監視器時間)21時34分有一曳引車半拖車載怪手沿000○○公路北往南行駛(監視器向南),並閃爍左轉方向燈,此時距產業道路路口約50公尺,再左轉進入連接案發地點之產業道路(營偵卷第61-63頁);

被告當晚22時24分回程經過該派出所後,於翌日即4日凌晨零時37分許,又有一曳引車半拖車未懸掛車牌,自000縣道○○派出所北向南行駛(營偵卷第55頁)。

而案發地點遭人傾倒廢棄物後,該現場遺留疑似怪手履帶痕跡(營偵卷第37頁);

證人魏清江證述同年4月4日早上7時許再去果園工作時,發現案發地點被破壞開挖,靠近圍欄的樹木被破壞後上面堆置很多泥土(警卷第18頁),嗣經在案發地點開挖發現遭人傾倒一般廢棄物(營偵卷第37-38頁),足認被告駕駛系爭聯結車載送廢棄物至案發地點傾倒前,已有一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曳引車半拖車載怪手到達該地點,並於傾倒後,再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怪手加以掩埋處理,事後並分別駕車離開案發現場,則被告與該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就本件非法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駕駛系爭聯結車載運一般廢棄物至案發現場傾倒,並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操作怪手加以掩埋處理,而共同為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徐家豪知悉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3日傍晚某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曳引車聯結車牌000-0000號拖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自新北市○○地區南下,在不詳地點載運一般廢棄物後,於同日22時許,駛至臺南市○○區○○里國道○號高速公路北上000k+000箱涵旁國有土地(下稱案發地點)傾倒,再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挖土機挖掘土方加以掩埋,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
嗣鄰地果園主人魏清江於同年4月4日7時許前往果園工作時,發現案發地點遭開挖、破壞,致電通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經該局人員報警處理,並通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4月7日14時30分許至案發現場會同勘查,發現該處被掩埋一般廢棄物,復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徐家豪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固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是在那個時間點路過而已,本來從○○要去高雄做場內運輸,但被對方放鴿子,對方是朋友介紹的人綽號「陀螺」,名字不知道,是用LINE聯絡,當天開到○○時就知道被放鴿子,對方跟我說取消了,我就打算回臺北,經過00線是打算下去迴轉北上,順便買飲料,我的車很大台,不容易迴轉,我就繼續往前開,找大條的路迴轉出來,順便路邊洗手、上廁所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天係自新北市○○地區駕駛系爭聯結車南下,並於上開時間經過案發地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就當天另有一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隨後於案發地點操作挖土機挖掘土方,將一般廢棄物加以掩埋,以及鄰地果園主人魏清江發現案發地點遭開挖、破壞,通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後,由該局人員報警並通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勘查,發現該處被掩埋一般廢棄物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魏清江於警詢中、證人即員警陳麒翔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員警陳麒翔所製作之監視器及廢棄物掩埋處之道路完整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國道ETC車輛通行明細及照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4月9日南○字第1105460440號函附會勘紀錄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據證人魏清江於警詢時證稱:原本我於110年4月1日早上看到的是(案發地點)前半段被開挖破壞(非本案起訴範圍);
後來我於110年4月4日早上7時許,要再去果園工作時,又發現靠近涵洞這一側的後半段被破壞開挖,且鐵圍欄被破壞;
我在110年4月3日中午跟下午都有到案發現場看,當時後半段還是鋪著柏油路,且鐵圍欄跟樹木尚未遭破壞等語(見警卷第18、130頁),故可知案發地點遭人載運、傾倒廢棄物之時間點,係於110年4月3日下午至同年月4日早上7時之間。
三、另依前述員警製作之道路完整相關位置圖可知,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必須沿臺南市○○區000縣道路行駛轉入產業道路,始能抵達案發地點,而員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000縣道路監視器於110年4月3日下午至同年月4日早上7時前此段期間之錄影畫面逐一過濾結果,此段期間行經○○派出所(距離案發地點約1.7公里)之可能裝載廢棄物之大型車輛,唯有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110年4月3日22時許,沿000縣道路由南往北行駛經過○○派出所,並於24分鐘後即監視器畫面顯示之22時24分許,又沿000縣道路由北往南行駛經過○○派出所,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可能裝載廢棄物之大型車輛行經○○派出所,有前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49至53頁)。
再細觀此等照片可察知,被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於110年4月3日22時許,由南往北行駛經過○○派出所時,附載之車斗上方蓋有黑色帆布,衡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非車斗內載有物品,實無須另行以帆布覆蓋遮蔽,然於24分鐘後之22時24分許,系爭聯結車由北往南行經○○派出所前時,該車斗上方原先覆蓋之黑色帆布明顯有移動過之跡象,足徵被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於此24分鐘之期間,係將車斗內裝之物載運至○○派出所附近處所卸載,恰巧案發地點於110年4月3日下午至110年4月4日早上7時間為人載運、傾倒廢棄物,相互勾稽,足證案發地點掩埋之廢棄物係由被告當時駕駛系爭聯結車所載運、傾倒無誤。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從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000縣道路並非寬敞,與被告所稱要找較為大條的路迴轉,顯有扞格之處,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對南部路線不熟(見警卷第9頁),若僅是單純要迴轉北上,豈有自國道0號下交流道後,沿台00線快速道路,再接000縣道路行經偏僻之案發地點後,始原路折返之理,如此迂迴行徑,不僅耗費相當時間,更與常情不符,啟人疑竇。
再者,被告雖稱是經由綽號「陀螺」之人介紹前往高雄工作,衡以被告當天係駕駛系爭聯結車自新北市○○地區南下,一路行至案發地點附近後,再折返北上,整趟行程所耗費之油錢、過路費非少,其必定有高於成本支出效益之動機、目的,始合常理,惟被告竟於偵查中供稱:我還不知道工作地點,想說可能是砂石場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4頁),實難想像被告在未知工作地點及詳細內容,而據以計算其所耗費成本、可得收益之情況下,即輕率應允駕駛系爭聯結車長途南下,要與常理有違。
況且,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綽號「陀螺」之人真實姓名、聯絡資料供查核以實其說,在在顯示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合上述,被告前詞所辯,無非事後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
二、經查,本案被告係駕駛系爭聯結車載運一般廢棄物至案發地點傾倒後,再由另一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挖土機挖掘土方加以掩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尚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貯存」行為,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屬最終處置,並非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行為,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同一法條所規定之行為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另一名操作挖土機之身分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違法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生態,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暨其供稱為○○肄業、目前擔任○○○、月薪約1萬至3萬元、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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