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1371,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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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偉丞


義務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99、14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偉丞與另案被告蔡秉逸(業經本院判處殺人罪刑)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2月22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某漁塭會合,後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屏東縣○○鄉○○街000號「○○○○汽車旅館」投宿,於翌(23)日某時許,再共乘甲車返回臺南市;

其等於前揭同行時間,共同擬定要如何殺害被害人陳建文之計畫,分工模式為被告先至被害人陳建文住處(臺南市○○區○○路000號)勘查地形、確認被害人陳建文有無在家,以及在另案被告蔡秉逸行動時,聯絡多名同夥前來接應以防不時之需,而另案被告蔡秉逸則負責槍殺被害人陳建文之任務;

嗣於同年月23日13時許,被告與另案被告蔡秉逸仍在一起時,被告聯絡同案被告黃泓韶(業經110年度偵字第17704號為不起訴處分)過去被害人陳建文住處勘查地形、確認被害人陳建文有無在家,因同案被告黃泓韶未能在第一時間趕過去現場,於是聯絡同案被告黃富廩(業經110年度偵字第17704號為不起訴處分)過去被害人陳建文住處勘查地形、確認被害人陳建文有無在家,同案被告黃富廩接獲聯絡後旋即至被害人陳建文住處勘查,並以手機拍照後將相關資訊傳給同案被告黃泓韶,同案被告黃泓韶再轉傳給被告,被告再轉告另案被告蔡秉逸以讓其能掌握被害人陳建文行蹤及住家周遭地形,後同案被告黃泓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抵達被害人陳建文住處對面持續觀察被害人陳建文有無出入住處並隨時向被告回報被害人陳建文之行蹤,被告則向同案被告黃泓韶表示其晚點會至現場勘查;

於同日某時許,被告與另案被告蔡秉逸分開後,於同日16時27分許,駕駛甲車前往被害人陳建文住處附近,並聯絡同案被告黃泓韶往前開至○○路某處會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泓韶在○○路某處見面攀談後,同案被告黃泓韶認已完成被告交待之任務於是離去現場,同時間尚有姓名年籍不詳之同夥(檢察官偵查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在被害人陳建文住處門口來回盤旋勘查;

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被告將甲車交予另案被告蔡秉逸,於同日20時56分許,另案被告蔡秉逸駕駛甲車抵達被害人陳建文住處,持槍進入被害人陳建文住處槍殺被害人陳建文,同時間被告在被害人陳建文家附近待命,並且聯絡同案被告連祐晟、王韋智(業經110年度偵字第17704號為不起訴處分)進來臺南市○○區以防不時之需,後因另案被告蔡秉逸順利殺害被害人陳建文,被告於是聯絡同案被告連祐晟、王韋智可以離去。

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在犯意之聯絡範圍,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蔡秉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韶、黃富廪、連祐晟、王韋智、證人蔡孟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含照片、對話文字訊息、語音內容、逐字譯文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臺發話位置、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於110年2月22日至23日與蔡秉逸同行時,有聽蔡秉逸說要去殺陳建文,但我不知道蔡秉逸是不是真的會去殺陳建文;

我未與蔡秉逸共同擬定殺害陳建文之計畫,也沒有親自或指示黃泓韶至陳建文住處勘查地形、確認陳建文有無在家,更沒有聯絡連祐晟、王韋智前來接應,是黃泓韶自己傳來陳建文住處的照片並說要去陳建文家顧,我打電話給連祐晟則是要連祐晟拿我留在乙車的行動電話給我,不是要連祐晟前來接應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蔡秉逸(綽號:蝦米)於110年2月22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某漁塭碰面,之後共乘甲車至屏東縣○○鄉○○街000號「○○○○汽車旅館」投宿,於翌(23)日某時許,再共乘甲車返回臺南市;

被告於同年月23日,有以電話與黃泓韶聯絡,後黃泓韶駕駛乙車,抵達被害人陳建文住處對面;

蔡秉逸則於同日20時56分許,駕駛甲車抵達被害人陳建文住處,並持槍進入被害人陳建文住處槍殺被害人陳建文;

同日晚上被告曾以電話聯絡連祐晟至臺南市○○區,後又聯絡連祐晟不必過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蔡秉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韶、連祐晟、王韋智、證人蔡孟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含照片、對話文字訊息、語音內容、逐字譯文等)、車牌辨識系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臺發話位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以及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扣案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被告與蔡秉逸雖於110年2月22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縣○○鄉○○街000號「○○○○汽車旅館」投宿,於翌(23)日某時許再共乘甲車返回臺南市,然蔡秉逸於警詢已陳稱:顏偉丞是我朋友,因為我那段期間精神不好,找顏偉丞幫忙開車等語,卷內並無被告與蔡秉逸於該段同行期間對話之錄音、錄影等資料,則被告與蔡秉逸於上開同行時間,是否有共同擬定殺害被害人陳建文之計畫,已有可疑。

又蔡秉逸於警詢及偵訊已明確陳稱:我因為陳建文的關係,與他人在臉書互嗆結下仇恨,陳建文還指使他人侵入我家及毁損車輛,造成我母親、太太及小孩受到驚嚇,我才持槍找他理論;

我之前跟陳建文很久了,陳建文是我老大,所以我知道陳建文大概傍晚左右會在他家樓下泡茶,我當天開車抵達後,陳建文是坐在茶桌主人位,桌旁有3、4位,開槍後,我就把槍支放在陳建文家前騎樓地上,直接開車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市刑大投案;

我沒有籌備跟計劃,沒有人指使,也沒有人幫助,是我個人行為等語,可知蔡秉逸係因自己對陳建文不滿,早知陳建文之住處及作息,所以一人開車前往陳建文住處開槍,開槍完即前往警局投案,依據蔡秉逸之背景及開槍前後過程,其一人即可殺害陳建文並投案,似無先派人至陳建文住處勘查地形、確認陳建文有無在家、聯絡同夥前來接應之必要。

復參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建文有何糾紛,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陳建文之死亡可獲得任何好處,則被告有無僅因與蔡秉逸之朋友關係,或僅知悉蔡秉逸欲對陳建文不利,即分擔至陳建文住處(臺南市○○區○○路000號)勘查地形、確認陳建文有無在家,及在蔡秉逸行動時,聯絡多名同夥前來接應以防不時之需等工作,而使自己承擔重大之殺人罪責或遭報復之風險,亦有可疑。

㈢同案被告黃富廩於110年2月23日中午,接獲同案被告黃泓韶之來電,要黃富廩過去臺南市○○區○○路某處,看那邊有無1台奧迪的車,並看該車停的位置後方房屋有沒有人,黃富廩抵達後,拍照傳送予黃泓韶,黃泓韶再轉傳予被告,之後被告於同日16時27分許,駕駛甲車行經陳建文住處門口,並與黃泓韶在臺南市○○區○○路某處會合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韶、黃富廩、證人蔡孟蓁於警詢及偵查供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韶雖於警詢及偵查證稱:23日早上我打算跟被告借乙車載女朋友出去玩,被告就跟我說有人要「吵架」,給我一個地址要我確認陳建文及奧迪車有沒有在那裡,因為我要從○○過去那裡,怕時間來不及,就叫黃富廩幫我過去一趟,黃富廩就過去拍了奥迪車的照片給我,我再轉傳給被告;

我在那邊經過幾次,奥迪車一直停在那裡,但沒有看到陳建文本人;

被告說他也要來,我把乙車停在陳建文家的對面,被告駕駛甲車經過時,我就跟著往前開,開了1、200公尺被告就停下來,我就停下來跟他攀談,我說我要離開了,就把乙車開回○○;

我看到陳建文被槍殺的新聞之後,有問被告說不是「吵架」嗎,被告就回我說他原本也以為只是「吵架」等語。

然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一卷第81至94頁),110年2月23日當天,乃黃泓韶於14時1分許先聯繫被告,並稱:「鐵門打開了,對方的車也在,我要去那邊顧」,被告則回稱「你要去哪裡顧?」、「裡面有沒有人?」,同案被告黃泓韶又稱:「說裡面沒人,燈關掉,我現在要過去看」,並傳送照片2張(BDE-6051車輛、被害人住處)予被告,則從上開對話經過,乃是黃泓韶主動說要去陳建文住處察看並傳送陳建文住處及使用車輛照片予被告,被告對黃泓韶說要去「顧」一事,還表示疑問,故黃泓韶上開關於被告主動要其確認陳建文及奧迪車是否在家之陳述,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而有瑕疵。

又被告雖有透過黃泓韶欲知悉陳建文是否在家一事,然依被告自承及黃泓韶上開證述,被告於案發前後均對黃泓韶稱其以為有人要吵架而已,並未陳稱與蔡秉逸殺害陳建文之計畫有關。

再者,若被告係急於提供陳建文有無在家之訊息予蔡秉逸,才聯繫黃泓韶先到場勘查,衡情應密集聯繫黃泓韶,並於收到黃泓韶傳送照片後,趕緊告知蔡秉逸,然於同日14時1分至49分許,黃泓韶傳送照片給被告後,迄於同日16時27分許被告與黃泓韶見面前,黃泓韶未再傳送任何照片或訊息予被告,被告亦未再聯絡黃泓韶,且未見被告將上開照片轉傳予蔡秉逸,蔡秉逸更是在黃泓韶傳送照片後逾6小時才槍殺陳建文,倘若被告居中聯繫勘查,此段長達6小時之時間,自應密切盯梢並通知蔡秉逸,惟未見此節,實不合理。

從而,被告有無為殺害陳建文而指示黃泓韶前往陳建文住處勘查地形、確認陳建文有無在家,並將上開訊息提供予蔡秉逸,使蔡秉逸能掌握陳建文行蹤及住家周遭地形,均有可疑。

㈣同案被告黃泓韶於警詢雖陳稱:顏偉丞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過來一起顧該戶有無人出入等語,然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0年2月23日當天,被告與黃泓韶對話時,被告並未陳述要「一起顧該戶有無人出入」。

又被害人陳建文於110年2月23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輛返家後約20秒,乙車(黃泓韶駕駛)前來停放於被害人住處對面,甲車(被告駕駛)隨即經過被害人住處,甲車離開約1分許,乙車離開;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之基地台位置,於同日16時10分許至17時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室內,於同日19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00樓之0,於同日20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屋頂,於同日21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2月23日,並無與另案被告蔡秉逸持用行動電話聯繫之紀錄等事實,有刑案現場照片、基地台發話位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稽。

據此,被告於110年2月23日16時27分許,駕駛甲車經過被害人住處時,至少可見被害人使用之車輛停放在住處門口,然其迄蔡秉逸犯案前,均未聯繫或傳送任何關於被害人之訊息予蔡秉逸,且縱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當日係由被告隨身攜帶而可反應被告之形跡,但被告自110年2月23日16時27分許起至蔡秉逸槍殺被害人陳建文之同日20時56分許止,並非一直待在被害人住處附近,甚至在案發前約30分鐘,即開始往臺南市○○區移動,實與在現場待命或看顧現場之情狀有異。

從而,尚不能僅以被告於案發前曾出現在被害人住處附近之事實,即推認被告係為執行槍殺被害人之計畫,而在被害人住處附近待命或確認被害人有無在家等事實。

㈤被告於同日16時27分許,駕駛甲車經過被害人住處時,後方緊接著丙車經過被害人住處之事實,固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同案被告黃泓韶於警詢亦陳稱:我看過被告開過這輛車等語。

惟同案被告連祐晟於警詢陳稱:丙車是我厝內的人在使用的,誰要使用都可以借用,但是我沒有辦法確定何人固定在使用,因為這輛車是權利車,可以算是厝內的人在公用的等語,顯見可以使用丙車之人眾多,未必是與被告有關係之人,且因上開時間駕駛丙車經過被害人陳建文住處之人、原因、目的等,均屬不明,實難嚴格證明被告與該人有任何犯罪殺人犯意聯絡。

㈥110年2月23日晚上被告曾以電話聯絡同案被告連祐晟進來臺南市○○區,後又聯絡同案被告連祐晟不必過來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惟同案被告連祐晟於警詢及偵查已稱:我不認識蔡秉逸,被告當天傍晚18時至19時許,以Facetime連絡我,說他的行動電話丟在乙車上,要我去港口的一處魚塭駕駛乙車,將他的行動電話拿去臺南市○○區○○路附近給他,當時我在家裡喝酒,不敢開車,所以用Facetime叫王韋智駕駛乙車載我一起到○○區○○路附近找被告,我快要到達○○區○○路的時候,被告打Facetime給我,說不用拿過來了,並要我把乙車開回去港口的魚塭,所以我就返回○○,沒有與被告碰面等語,核與同案被告王韋智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不認識蔡秉逸,當時是連祐晟打Facetime給我,說他喝了一點酒,要去臺南市○○地區吃東西,順便拿東西給被告,要我過去載他,我就駕駛乙車載連祐晟離開,大約在110年2月23日17時至18時間到臺南市○○區○○路,我們在○○區○○路一帶繞行,看有沒有東西吃,順便等被告,後來連祐晟說被告有打電話來說不用了,叫我們先離開,我們與被告沒有碰面等語相符。

則依其等證述,被告並未聯繫王韋智前往臺南市○○區○○路,連祐晟、王韋智同車前往臺南市○○區○○路之目的,亦與接應蔡秉逸之殺人行為無關。

又若被告係為接應蔡秉逸或以防不時之需才聯繫連祐晟,衡情應先告知連祐晟關於蔡秉逸之殺人時間、接應或應變方式,更應要求連祐晟於蔡秉逸槍殺被害人陳建文前,即在現場待命,才能順利完成任務。

然依據連祐晟、王韋智上開陳述,其等均未獲悉上開資訊,王韋智亦是臨時應連祐晟之邀,才駕駛乙車同往,於其等抵達臺南市○○區○○路前,被告並未催促或確認其等行蹤,卷內更無任何證據顯示連祐晟、王韋智同乘乙車至臺南市○○區○○路之目的,係在接應蔡秉逸或與殺害被害人之計畫有關。

從而,被告是否係為了殺害陳建文才聯絡連祐晟、王韋智進來臺南市○○區以接應蔡秉逸或以防不時之需,實有可疑。

㈦檢察官雖以被告所辯與卷內證據多處矛盾,且其於案發前以通訊軟體與不詳之人聯繫「米出門了,他自己?沒人陪?」之訊息,於案發後發送「這陣子會閃、孩子顧好、對不起、還不知道會不會牽扯到我」之訊息予其前妻,及被告於案發前使用甲車,蔡秉逸也是駕駛甲車至被害人住處犯案等情,主張被告有參與殺害陳建文等語;

並以被告所供不實、其與黃泓韶有微信聯繫勘查陳建文之結果、被告已確認陳建文行蹤自無須在現場等候、被告與蔡秉逸交情匪淺等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⒈被告於案發前之同日20時25分許,以其行動電話內裝之通訊軟體,與他人聯繫「米出門了」、「他自己?」、「沒人陪?」等訊息,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查(偵一卷第92頁,併警卷第177、187頁),惟依該份勘察報告,該等訊息之前一封訊息為同日14時49分許,後續則無回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同日14時49分許起至同日20時25分許止,自何管道獲悉何種資訊,故能否僅以上開簡短之訊息,即認被告係與蔡秉逸共同擬定殺害陳建文之計畫,並分擔勘查地形、確認被害人陳建文有無在家,及在蔡秉逸行動時聯絡多名同夥前來接應以防不時之需之工作,而可參與蔡秉逸殺害被害人之行蹤,並非無疑。

⒉被告之行動電話於案發後之同日21時49分起,傳送「這陣子會閃、孩子顧好、對不起、還不知道會不會牽扯到我」之訊息予被告之前妻等事實,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查(偵一卷第93至94頁)。

惟依該訊息內容,被告係擔心被「牽扯」,而要求其前妻顧好孩子,並未承認有參與殺害被害人陳建文之事。

又若被告已與蔡秉逸共同擬定殺害被害人之計畫,並分擔勘查地形、確認陳建文有無在家,以及在蔡秉逸行動時聯絡多名同夥前來接應以防不時之需之工作,則被告早可預見日後可能受到司法制裁或其他幫派尋仇,則其於案發前,至遲於蔡秉逸槍殺被害人不久,即可傳送上開訊息予前妻,應無遲至案發後約1小時待蔡秉逸投案後,才傳送上開訊息予其前妻之理。

⒊被告於案發當天有駕駛甲車,蔡秉逸也駕駛甲車至被害人住處犯案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

惟蔡秉逸於警詢陳稱:我之前跟蘇弘諺、王重傑在同一家○○○○公司合夥時,甲車是○○○○公司的權利車,車鑰匙都是我在保管,在發生王重傑命案(2月16日)後,我就開始使用這輛車,案發當天因為我精神不好,所以找被告幫忙開車等語;

同案被告黃泓韶於警詢亦陳稱:110年2月21日1時3分許,我有駕駛甲車去加油等語,可見甲車實質為蔡秉逸管理使用,同案被告黃泓韶也駕駛過甲車,是不能僅以被告駕駛過甲車,即認甲車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且與甲車有關之犯罪案件均與被告有關。

又依據蔡秉逸之陳述,甲車實質為蔡秉逸管理使用,只是因蔡秉逸精神不好,才讓被告駕駛甲車搭載蔡秉逸往返臺南市,則於其等回臺南市後,被告交還甲車予蔡秉逸,本屬事理之常,尚不能逕以被告交還甲車予蔡秉逸後,蔡秉逸駕駛甲車至被害人住處行兇一節,遽論被告有參與此殺人案件。

⒋至被告陳述縱與卷內證據不一或有其他不能盡信之處,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並未坦白全部事實而已,並不能取代證明被告有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此反推被告必有共同殺害被害人謀議或分工之事實,業據說明如前。

被告雖在檢警提示相關事證後才供稱當日有到現場附近及知悉蔡秉逸欲對陳建文不利,惟衡諸常情,被告既係蔡秉逸之朋友,則本於不欲橫生枝節及為朋友遮掩之人情道義,於案發之初供稱不知情等語,尚合情理,自難以此蓄意隱瞞遽論被告有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同案被告黃泓韶雖以微信聯繫被告其勘查陳建文之結果,然其供述非無瑕疵,業如上述,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認定被告有與蔡秉逸共同擬定殺害被害人之計畫,並分擔勘查地形、確認陳建文有無在家,及聯絡同夥接應之工作,實難逕以殺人罪相繩。

況同案被告黃泓韶、黃富廩、連祐晟、王韋智業經同一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0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可按,顯見有勘查現場事實之黃泓韶業經檢察官認定無犯罪嫌疑至明,遑論僅單方接收照片之被告!⒍檢察官認被告已於當日14時許確認陳建文行蹤,自無須在現場等候,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然查,依據蔡秉逸之背景及開槍前後過程,其一人即可單獨犯案,顯無派人勘查、確認、接應之必要;

再者,蔡秉逸犯案時間已近當日21時,此間相距逾6小時,毫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持續盯梢並通報蔡秉逸之情,自難僅以上情遽論被告有參與殺人犯行。

參以蔡秉逸於偵訊證稱:在2月初的時候就有風聲了,應該不止這群人去,應該很多人都去過陳建文家附近等語(偵一卷第180頁),可見其與陳建文之恩怨如何落幕,眾人皆相當關注,是被告因知悉蔡秉逸要找陳建文「冤家」尋仇,而與黃泓韶分享交換消息,自己再前去附近觀望,因見陳建文住處毫無動靜便先行離去,並非不可想像,核與其他等待見聞江湖歷史時刻之群眾,並無二致,尚難以此遽論有殺人犯意。

⒎檢察官以被告與蔡秉逸交情匪淺等為由,認被告有參與殺人犯行,惟被告固與蔡秉逸熟識,然「知悉」蔡秉逸欲對陳建文不利並不等同「參與」殺人犯行,本件欠缺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與蔡秉逸共同擬定殺害陳建文之計畫,亦無被告有親自或指示黃泓韶勘查地形、確認、接應之確切事證,檢察官僅以被告與蔡秉逸交情匪淺、黃泓韶曾傳送現場照片、當日下午曾至現場附近、供述蓄意隱瞞等,論斷被告積極參與殺人重罪,實欠缺充分補強證據,有率斷臆測之嫌。

況依上開說明,是同案被告黃泓韶主動說要去陳建文住處顧看並傳送照片予被告,並非被告主動要求黃泓韶為之;

而被告於14時1分至49分許收到黃泓韶傳送之照片後,迄同日16時27分許被告與黃泓韶見面前,黃泓韶未再傳送任何照片或訊息予被告,被告亦未再聯絡黃泓韶;

黃泓韶僅在當日下午2時43分許在陳建文住處○○路短暫停留數分鐘,此有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可按(原審卷一第307至311頁),而蔡秉逸卻是在黃泓韶傳送照片後逾6小時之20時56分許才犯案,以此高達6小時之差距,實難認其等有何盯梢之舉,而認被告有參與蔡秉逸殺人計畫之謀議與分工。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積極證據顯有瑕疵,即難遽論被告犯罪,況且,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嗣後始坦承知悉蔡秉逸欲槍殺陳建文,並在案發後傳訊要前妻照顧小孩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

然查,本案之重點在於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不能僅以被告所辯不足採即遽論被告犯罪,是檢察官就其起訴法條之構成要件舉證不足,業如上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被訴於上開時地共同殺害被害人陳建文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179號、112年度偵字第452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一罪關係,無從併為審理。

從而,此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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