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1380,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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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豪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8號、第2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定由明文。

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違反戶籍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違反戶籍法部分,依上開規定,視為亦已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以被告曾英豪犯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犯行,事證明確,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

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犯罪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項因素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起訴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資料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無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被告係為掩飾自己身分,才使用被害人林明鋒國民身分證為住宿登記,且被告投宿旅館期間,因相關犯行遭警調閱投訴紀錄,方知悉被告持有被害人林明鋒證件投宿,被告知悉其有竊盜案行,如以他人身分投宿,有此一身分之真正名義人遭受偵查機關調查,難認被告無損害他人意圖。

本件尚有被害人林明鋒名義公共信用、○○○○旅店住宿旅客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信等損害,為原判決所未考量,且本件被告為避免追緝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經警調閱投宿紀錄後,是否生有被害人林明鋒因製作筆錄、接受調查所生之時間、勞費、工作等不利益,亦應考量在內,原判決漏未考量,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其中「損害他人之利益」部分,雖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惟仍須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並非當事人主觀之願望或期待,或其他社會生活之抽象利益,否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範圍將無限擴充,而與民事責任產生捍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他人利益,於該法中並未明文定義,然如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及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足見本法所稱他人利益,應指財產權以外之「人格權」為限,並非泛指一般之反射利益或其他非法所保護之抽象利益,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即屬人格權保障之具體法律規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他人利益」之範圍相當。

再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相較於行政罰非以限制他人身體自由為處罰手段,刑罰應受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嚴格限制,不得任意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

本法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第16條、第20條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於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立法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法規定而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外,第41條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責任區別,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構成第41條之刑事犯罪,應予辨明。

㈡、被告與被害人林明鋒並不認識,被害人林明鋒因背包遭被告竊取而被冒用身分證,此為被害人林明鋒證述在卷(警卷第13-17頁),是被告除盜取財物外,本無損害被害人林明鋒其他利益之主觀動機。

又旅宿業者登記住宿旅客資料,係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屬「旅館業者」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依同條第2項規定,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投宿之旅客僅屬配合旅宿業者而提出個人身分資料供登記,旅客本身並無「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可言,是就旅宿業者登記住宿旅客個人資料,其蒐集或處理之相關規範,應以旅宿業者為適用對象,並非住宿之旅客。

本件依被告供稱:○○○○旅館住宿登記上面的林明鋒不是我寫的,我有拿林明鋒身分證給旅館人員登記等情(偵2896卷第90頁),足見○○○○旅館住宿登記資料並非被告所填寫,屬○○○○旅館工作人員依上開規定所為蒐集、處理個人資料行為,是本件被告提供身分證供○○○○旅館工作人員登記,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關於非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未辨明旅宿業者登記住宿旅客資料,係依法律規定所為之蒐集、處理個人資料行為,並非被告有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行為,已有誤解。

㈢、被告持竊取之身分證用以登記,固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然就此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應依本法第47條第3款規定科處「行政罰鍰」,或依第41條第1項規定,論以刑罰,自應以被告是否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為斷。

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林明鋒並不相識,除盜取財物外,本無損害被害人林明鋒其他利益之動機,已如上述,而被告冒用身分證之目的在於躲避查緝,此為其供述明確在卷(原審卷第103-104頁),此外,並j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藉此損害被害人林明鋒人格權之意圖,況旅宿業者登記住宿旅客資料,係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而為,已如上述,是並非被告出於損害被害人林明鋒之意圖而提供身分證供登記,亦屬明確,尚不能僅以被告配合旅宿登記而提供身分證登記之行為,即認其有損害被害人林明鋒利益之意圖,是本件被告所為,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然此單純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應依同法第47條第3款規定,科處行政罰鍰,仍與第41條之刑事責任構成要件有間。

㈣、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持被害人林明鋒之身分證供登記,可能使被害人林明鋒遭受偵查機關調查,而受有製作筆錄等時間、勞費、工作收入等不利益,然本件被告係持被害人林明鋒之身分證「向○○○○旅館工作人員行使」而利用個人資料,警方追查犯罪取得該等旅宿登記資料,則係「○○○○旅館工作人員向警方」所提供,屬不同之個人資料利用行為,上訴意旨已有混淆。

再偵查機關調查犯罪,屬依法令之行為,受調查之人亦有接受合法調查之義務,本不能將接受偵查機關調查解為「利益侵害行為」,否則偵查機關豈不因此衍生相關之國家賠償責任,是以,接受偵查機關調查,固可能因此導致時間、勞費及工作上之不利益,然此僅屬反射利益及一般社會生活之期待利益,尚與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有別。

至於上訴意旨又稱,可能損害○○○○旅店住宿旅客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信部分,因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非如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文書之信用性為保護法益,所稱「損害他人利益」自屬個人資料所有人之利益,並非上訴意旨所稱「○○○○旅店」或「戶政機關」之資料正確性利益,上訴意旨亦有誤解。

四、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意圖或客觀事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刑罰要件不符,僅屬同法第47條之行政處罰範疇,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違法不當,為無理有,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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