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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建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李○閔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2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李○閔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告訴人李○閔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
詎被告甲○○已於110年2月8日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111年7月5日0時30分許,在告訴人李○閔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李○閔發生爭執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告訴人李○閔及甩打李○閔巴掌,致其受有左臉頰、腹部、背部、右手及雙腳等處挫傷之傷害,而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李○閔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因認被告甲○○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訟訴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中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意旨以二罪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提起公訴,經繫屬於法院後,縱使告訴人於審理期間撤回告訴,法院亦應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為實體之判決,審理結果除認違反保護令罪無罪而與傷害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況外,就業經撤回告訴之傷害罪部分,僅於判決中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則應為罪刑之諭༏知。
然原判決在告訴人李○閔於原審審理期間撤回告訴後,即不經言詞辯論遽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就起訴意旨關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未為實體審理,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三、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予以審理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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