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14,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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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庭甄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20號、110年度偵字第9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甲○○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0年12月24日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查本件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其於案發當時頭部開刀在家休養,係遭告訴人乙○○闖入家中因而受傷,且其業已坦承本件傷害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且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理由、法條及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卷第82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於本件民國109年6月18日案發當時頭部開刀在家休養,係遭告訴人乙○○闖入家中挑釁因而受傷,且其業已坦承本件傷害犯行,而乙○○因本件對其之傷害犯行,僅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而其卻遭原審量處拘役40日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62、67-68、84頁),且本件案發當時被告頭部開刀在家休養(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係因告訴人乙○○夥同其母姊自行入被告屋内爭論先前發生之潑水事件,進而發生爭執而肇致,並非被告主動挑釁而致。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拘役40日,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既有違誤,自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乙○○之堂嫂之關係,本件案發當時被告頭部開刀在家休養,係因乙○○夥同其母姊自行入被告屋内爭論先前發生之潑水事件,進而發生爭執而肇致,並非被告主動挑釁而致,然被告因乙○○突然上門理論,並因彼此互為錄影發生衝突爭執,未能以理性態度溝通雙方歧見,竟濫用暴力徒手互毆,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部鈍挫傷及頭髮拉扯傷、左側上臂、右側肘部及雙側前臂擦挫傷併泛紅之傷害,又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但仍未能與乙○○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0萬0,000元,家中有一個就讀幼兒園的小孩及目前懷孕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3-54頁;

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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