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1425,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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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素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朱素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罪論處。

另因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個案子已經判很輕了,本不該上訴,但因我孑然一身,民國109年7月31日遭5名男子毆打,導致我一年來飽受內傷疼痛及大便出血失禁之苦,最近有改善,但怎麼檢查都說正常,從大醫院看到小醫院,再看診所、中藥行,都無法改善內傷疼痛,尤其大便出血失禁最為困擾,導致我無法工作,請求為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因為我不能現在進去關,我的前婆婆及小叔中風,我兒子才12歲,前夫在關,我一個人承擔一切,我知道6個月已經很輕了,請求緩起訴戒癮治療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其量刑之理由,所憑事證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何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雖檢具相關醫療證明、清寒證明,然其中關於身體損傷部分,係發生於109年8月間,與本件施用毒品有相當之時間差距,且縱使被告有遭毆打成傷之事,亦非其施用毒品之正當理由,所稱大腸檢查部分,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結果正常,且亦與施用毒品之犯行無何客觀關聯性,此外,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本為原判決於量刑時所斟酌,縱使考量被告上訴後提出之上開量刑資料,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況。

至於被告上訴請求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部分,屬檢察官之職權,本件檢察官既已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依法審理,而無再為緩起訴處分之可言,上訴意旨容有誤解。

四、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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