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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許偉哲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因毒品案件通緝中,遂委請許偉哲提供個人資料作為大陸地區進口郵件包裹之收件人並代為收受包裹,許偉哲可預見「阿寶」自大陸地區訂購寄運來臺之包裹郵件含有受政府管制而不得非法運輸、私運之毒品及禁藥,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幫助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提供其本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手機號碼予「阿寶」作為收件人資料,並允諾代為收受自大陸地區訂購寄運來臺之包裹郵件,使「阿寶」得以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輸入禁藥之犯意,向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訂購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及含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N-Butylpentylone之包裹1個,該包裹郵件發遞單(發遞單號碼EZ000000000CN)之記載為:內容品名:「Essence aroma 日用化香精」、收件人:「許瑋哲」、地址:「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身分證: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透過中國郵政集團公司之EMS全球郵政特快專遞,將該包裹自大陸地區運輸至臺灣,嗣於108年11月16日,該包裹運抵臺南市○區○○路0號0樓○○郵局,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派駐○○郵局人員查驗來自大陸地區之進口郵包後,在上開包裹內查獲不明結晶物3包(毛重約223公克),經送檢驗鑑定後,送驗之結晶檢品2包含有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201.12公克)、送驗之結晶檢品1包含有N-Butylpentylone成分(驗餘淨重10.44公克),始悉上情。
因認許偉哲涉犯刑法第30條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刑法第30條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刑法第30條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等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以及幫助輸入禁藥,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8年11月28日高普南字第10810296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發遞單號碼EZ000000000CN之EMS國際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1張、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KHNO000000)0份、查獲照片8張、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扣押物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5000號函所附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月17日FDA藥字第1110000597號函各1份為其依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當時是運輸毒品,當時是「阿寶」跟我說要購買汽車零件改裝品,「阿寶」名叫「王○○」,是王登毅介紹我跟「阿寶」認識的,「阿寶」說他被通緝,不方便收包裹,他在我的租屋處跟我要身分證、地址,我不記得王登毅那時有沒有在場,「阿寶」跟我說,包裹寄到貨運公司會通知我,但我沒有去領包裹,「阿寶」也沒有問我貨到了沒,我與「阿寶」平常都用facetime聯絡的;
另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的部分,被告自始都否認,他當時就有說是「阿寶」跟被告講因為案件被通緝,不方便收包裹請被告代收,所以前面整個流程都是「阿寶」在處理,他只跟被告要了身分證、地址、手機,他也跟被告講這個只是一些改裝汽車的零件,錢都付完了。
證人王○○也不否認他的外號叫「阿寶」,也承認他跟被告是透過王登毅介紹認識,跟被告是朋友,他會去被告家來施用毒品。
證人王○○確實有毒品的案子,他有這個前科,他的前科紀錄也可以知道,他因為要觀察勒戒就跑了,那當然檢方通緝的時間是109年12月27日發佈通緝,應該之前他就沒有再去了,所以他那時跟被告講說,他當時是通緝的身份,應該也是沒有錯。
事實上不是每個人都會有通緝,所以被告他講這個人「阿寶」應該就是這個證人王○○,我們認為說證人王○○他不可能在法院做證說是他跟被告要這些資料,這個是他去跟大陸那邊買的,他不可能自證己罪。
被告若是知道今天送的東西是四級毒品的話,他不可能這麼笨,把他所有的個資提供給那個人,而且他也沒得到任何好處,從整個卷證也知道說,沒有證明說他有得到任何的好處。
當然就像我們說的在運輸毒品,「阿寶」也不可能跟被告講說裡頭會有什麼毒品,這樣被告就不會提供他的個資,就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的部分,審酌被告所辯,依罪疑惟輕的原則為無罪的判決。
四、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規定。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本案查扣之包裹,係財政部關稅署高雄關派駐於○○郵局之人員,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查驗來自中國大陸進口郵包(發遞單號碼:EZ000000000CN,收件人為許瑋哲)時,發覺包裹內之3包不明結晶物有異,經送檢驗,確定其2包均含有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201.12公克,純度為83.96%等情,除有EMS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號碼EZ000000000CN)、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8年11月28日高普南字第10810296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KHNO035235)、查獲照片8張、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5000號函所附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月17日FDA藥字第1110000597號函等(見調查卷第5、8至18頁、偵卷第75至77、263頁)在卷可憑外,另被告亦坦承為幫忙代收上開包裹,而提供名字、住址、身分證字號及電話等相關資料,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惟被告已否認有幫助私運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進口之故意,並以前詞置辯,且指出對其有利之證人王登毅及王○○。
證人王登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認識一位綽號「阿寶」的人,被告也認識,是我介紹給被告認識的,「阿寶」本名叫王○○,「阿寶」有無叫被告提供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手機號碼給「阿寶」,我記不起來,因為進來有一段時間了,都忘記很多事情,我跟「阿寶」及被告曾一起在被告租屋處聊天,我忘記「阿寶」有沒有跟被告要資料了,「阿寶」跟我都有販賣毒品案件,我們同案,「阿寶」好像有因為毒品案遭通緝(見原審卷第205至213頁);
及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我的綽號叫「阿寶」,我認識王登毅,也認識被告,是由王登毅介紹的,我現在在執行意圖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108年6月13日至108年10月12日曾因這案件被羈押。
我都會去被告家附近找他,因為被告大部分都在家裡,我忘記去找被告那時,我有沒有遭通緝,我不太會用Facetime,我也沒有跟被告講過,要向大陸訂購汽車改裝零組件,但因為我通緝,不方便收包裹,請被告提供資料,包裹這件事跟我完全無關(見原審卷第326至323頁)。
㈢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固僅能證明:王○○之綽號為「阿寶」,其係經由王登毅之介紹而認識王○○,王登毅與王○○2人為另案販賣毒品案之共同被告,王○○曾因另案販賣毒品案而遭通緝等情,而未能證明請其代收包裹的人確為王○○。
然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告已能證明「阿寶」確有其人,並非僅供出虛無縹緲之綽號,或推卸予死無對證之人。
再者,因扣案之包裹業經檢驗出第四級毒品,處此情況下,證人王○○否認與扣案包裹有任何關係,雖可能所言不虛,但也無法完全排除係因事跡敗露,為逃避罪責而未敢承認之可能性。
又本案包裹早於108年11月16日即經查扣,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於109年1月31日檢驗出其中2包含有第四級毒品,然檢調人員並未立即進行追查,迨至109年12月18日始傳訊被告,有被告109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見調查卷第3至5頁),中間已相隔約1年,相關訂購及聯絡等跡證恐已遭湮滅,且被告於當日調查筆錄時又已供稱係受「阿寶」委託代收包裹,與「阿寶」均用facetime聯絡,「阿寶」的帳號在我的手機裡面,手機已被雲林地檢署扣案等語,已指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但證人王登毅及王○○卻分別遲至111年8月30日及111年10月5日始至原審法院為證。
因此,證人王登毅因入所多時,很多事情已不復記憶,暨其他相關書、物證不易再回復而難以舉證,因而導致真相無法釐清之結果,既非可歸咎於被告,自不應反指係被告提出所謂「幽靈抗辯」,將無法自證清白之不利益歸由被告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受「阿寶」委託提供身分資料及代領汽車零件包裹,然「阿寶」遲遲未收到貨,竟從未來過問,從此一觀點而論,固然有其未能完全符合常情,而不排除所謂受「阿寶」委託等情節係被告所虛構之可能。
然另一方面,被告亦聲請傳喚證人王登毅及王○○為證,且被告之舉證已證明其有部分辯解並非完全無據,達到無法排除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受王○○利用之可能性,足使本院動搖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辯稱係將個人姓名、電話、地址提供給證人王○○作為代收本案包裹之用,且提供個人資料時有證人王登毅在場見聞等語,因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即應由其擔負「提出證據責任」。
惟證人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要過個人基本資料代收包裹等語;
證人王登毅亦證稱:我沒有親眼看見或聽見證人王○○向被告借用個人資料,拜託被告代收大陸訂購的包裹等語,則證人2人所述均與被告上開辯解不符,堪認被告就「將個人資料提供給證人王○○作為代收本案包裹之用」乙節,顯未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之程度,被告之辯解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揆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判決見解,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認定被告並非提供個人資料給證人王○○,而係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⒉衡諸常情,運毒集團以快遞貨物之方式運輸毒品入境臺灣, 最主要之關鍵在於提單上收件地址及收件人聯絡電話,倘運毒集團無法掌握毒品進口臺灣後,快遞公司應通知何人簽收,或依送件地址由何人出面簽收,毒品下落即無法掌握,是運毒集團成員一經運輸、私運該等毒品進口,必指定具信賴關係之人負責收取保管,以確保該人員必依指示將毒品送至指定處所或交付特定人員,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㈡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即負責出面收取藏有毒品及禁藥之包裹,扮演重要之收貨角色,堪認被告對於包裹內容物係毒品及禁藥乙情並非全然無知。
⒊本案包裹內扣得含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結晶物2包(驗餘淨重201.12公克)、含禁藥N-Butylpentylone成分之結晶物1包(驗餘淨重10.44公克),市價非低,又以外觀無異樣之紙箱包裝之,並載明地址及收件人,足見寄送者之智識程度與一般人無異,當無甘冒上開包裹自大陸地區寄送來臺後旋遭偵查機關查獲之風險,隨意填寫收件地址及連絡電話,而被告將其個人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後,即查獲本案,難認純屬巧合。
是以,原審似漏未審酌、綜合上開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上訴意旨所認固非無見,然證人王登毅於原審並未證述,其未曾親眼看見或聽見王○○向被告借用個人資料等語,而係證述:因進來(按指○○○)已有一段時間了,很多事情都忘記了,好像有,又很像沒有,沒有什麼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09頁),上訴意旨所認應有誤認。
再者,被告就其所為之抗辯,並不需全部證明,僅需所證明之部分足使法院相信被告之辯解有可能存在即可,業如前述,而本院審酌被告並非供出無法查證之人名,且證人王登毅記憶不清,並非被告延誤所致,另證人王○○否認與本案包裹有關,亦不排除有畏罪之可能,因認被告之舉證已有效使本院動搖有罪之確信,自已達合理懷疑之程度,而應由檢察官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包裹內所運輸之物為第四級毒品。
而目前依卷附之證據,僅有扣案之包裹、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照片及毒品鑑驗結果,縱使再參酌上訴意旨所引之二種經驗法則,其中關於「運毒集團為順利掌握毒品之下落,且毒品市價不斐,必係指定具信賴關係之人負責收取保管」,此一說法固然合乎情理,但具信賴關係並非一定知情或可預知,本案為何可排除被利用之可能,上訴意旨並未說明,應認有速斷之嫌,自無法遽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可預見所輸入之物品為第四級毒品,仍提供身分資料供以利郵寄等犯行,而諭知無罪,所為判斷,均屬適法,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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