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296,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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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丁○○、乙○○知悉己○○經營工廠且在內把玩麻將,財力頗豐,
  4. 貳、證據能力部分:
  5. 參、訊據被告丁○○等4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共同乘坐由被告
  6. 一、被告丁○○部分:
  7. 二、被告乙○○辯稱:丁○○只說要去○○公司找己○○處理事情,沒說
  8. 三、被告甲○○辯稱:當天是要處理賭博的金錢糾紛,我不知道細
  9. 四、被告丙○○辯稱:丁○○只叫我陪他去,沒說要做什麼,現場我
  10. 五、經查:
  11.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等4人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可
  12. 肆、論罪:
  13. 一、核被告丁○○、乙○○、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14. 二、被告丁○○、乙○○、甲○○及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15. 三、刑之加重
  16.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17. 陸、量刑:
  18. 柒、沒收:
  19. 壹、此部分被告丁○○及被告乙○○均僅針對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
  20. 貳、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
  21. 一、被告丁○○係因與○○○遊藝場幕後股東傅以武有糾紛,因而毀
  22. 二、被告丁○○於前案已執行完畢之罪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23. 參、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24. 肆、經查:
  25. 一、原審就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欄四(即起訴書所載○○○遊藝場
  26. 二、被告乙○○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即起訴書所載壬○○案⑴
  27. 三、原審就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欄四(即起訴書所載○○○遊藝場
  28. 四、綜上所述,原審關於被告丁○○及乙○○2人此部分犯行,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主文
  31. 犯罪事實
  32. 理由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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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林培中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麥玉煒律師
上 訴 人 林宇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上 訴 人 方鴻鈞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林宗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93、21294、21295、21296、21297號、109年度偵字第2139、2544、6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甲○○及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及丁○○、乙○○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丁○○共同犯強制罪部分;

乙○○共同犯強制罪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

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甲、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表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即起訴書所載○○○遊藝場案),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僅係因不服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75、285、380頁);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表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即起訴書所載壬○○案⑴及⑵),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僅對於有無刑法第59條減刑而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75、284頁、卷二第31頁),因此,關於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及四,本院僅就被告丁○○及乙○○上訴爭執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至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所載己○○案⑴),被告4人均表示全部上訴,此部分審理範圍即為全部。

乙、被告丁○○、乙○○、甲○○及丙○○於己○○案部分:

壹、丁○○、乙○○知悉己○○經營工廠且在內把玩麻將,財力頗豐,竟邀集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2日凌晨0時18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及丙○○,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己○○所經營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後,丁○○、甲○○與丙○○3人旋即下車在外等候己○○出面,乙○○則在車內駕駛座上隨時待命。

迨己○○外出後,丁○○旋即以己○○在歸仁地區賭博麻將等情,藉詞要求支付100萬元圍事費,並要己○○上車前往他處商談,惟遭己○○拒絕,丁○○即自右後腰際取出不詳規格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槍枝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威逼喝令己○○上車,己○○因而心生畏懼,甲○○、丙○○見狀亦立即上前架住己○○,將其強押至前揭車內後座,剝奪己○○之行動自由。

嗣乙○○旋即駕駛前揭車輛搭載丁○○、甲○○、丙○○及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會」鐵皮屋。

而己○○在知悉丁○○等人持有不明槍枝之心理畏懼下,恐遭遇不測,雖明知並無積欠丁○○等人任何債務,仍被迫與丁○○商議交付金錢數額,且因丁○○要求提供擔保人,己○○雖有意請雙方共同友人庚○○到場,惟丁○○對該人不信任,乃又電請其信任之友人李政昕將庚○○載至上開鐵皮屋內協助談判金額,過程中經庚○○居間斡旋、擔保,丁○○最終同意己○○支付50萬元,並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指示李政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庚○○返回○○公司,己○○始獲行動自由。

己○○因已承諾交付款項,擔心倘反悔,日後自己或庚○○恐遭受不利,心生畏懼,乃自公司內取出50萬元現金委由庚○○轉交李政昕,由李政昕攜回上開鐵皮屋交予丁○○,丁○○、乙○○、甲○○及丙○○等4人各分得10萬元(即起訴書所載己○○案⑴,另李政昕居間分得之10萬元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案經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丁○○、乙○○、甲○○及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訊據被告丁○○等4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共同乘坐由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己○○所經營之○○公司,被告丁○○從右後腰際取出預藏之殺傷力不明槍枝1把,脅迫己○○,被告甲○○及丙○○順勢將己○○強拉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再由被告乙○○駕車,一同將己○○帶至「○○會」倉庫,被告丁○○等人在與己○○議價期間,雙方共同之友人庚○○及李政昕被電請到場協助,最後己○○同意支付50萬元,並由李政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及庚○○返回○○公司,由己○○入內取出50萬元,交由庚○○轉交予李政昕,李政昕再獨自返回「○○會」倉庫,並與被告丁○○、乙○○、甲○○及丙○○各分得10萬元等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丁○○部分:被告丁○○辯稱:我是幫張家叡討回己○○詐賭的錢,沒有主觀不法意圖,張家叡說他只是要出一口氣,討到的50萬元由我們分一分就好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證人張家叡、李政昕、甲○○、丙○○均一致證述,被告丁○○係受張家叡委託向告訴人己○○追討詐賭款項,且被告丁○○於108年12月12日已遭拘提,進而羈押禁見,不可能與上開證人相互勾串,其等均證述一致,顯與事實相符。

足認被告丁○○主觀上僅係為索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同案被告乙○○雖曾供稱丁○○係為收取保護費云云,然此係其無法繼續承受羈押,為求交保而編造之謊言,不足採信。

⒊告訴人己○○與被告丁○○商談時,尚能請共同友人庚○○、李政昕前來協商債款金額,並將金額調降至50萬元,其尚有議價之意思自由,且由李政昕、庚○○載回○○公司取款期間亦無遭受任何壓制等強暴脅迫行為,顯見尚未達不能抗拒程度,而告訴人己○○稱在○○會鐵皮屋談判期間,遭被告丁○○持槍械等物品威脅,所述與其他3名共同被告及證人李政昕均不相符,告訴人此部分說詞,應係挾怨報復,不足採信。

另強盜罪之強制行為係在於即時取走,但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遭帶往○○會並再返回○○公司之時間約相隔2個半小時,兩者間不具嚴密之連帶關係,不能逕認構成強盜罪。

又由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李政昕在外面等拿錢,不然怎麼他會走;

如果我沒有拿給他,他會找庚○○,我拜託庚○○來喬事情,怕他們會找他等語,可見告訴人己○○主觀上是想像將來可能發生之侵害,均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係客觀上遭受現在之危害或暴力強暴、脅迫之行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符。

⒋被告丁○○於前案已執行完畢之罪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屬侵害社會法益,與本案涉犯之恐嚇取財等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間,原判決遽認被告丁○○屬累犯加重其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被告乙○○辯稱:丁○○只說要去○○公司找己○○處理事情,沒說處理甚麼事情,到○○公司後,我在車上玩手機,不知道其餘4人在做甚麼,我沒看到丁○○拿槍指著己○○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依證人張家叡證詞可知,被告乙○○等人係代張家叡討回遭己○○詐賭之款項,其等討回之50萬元係經張家叡同意而平分,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⒉被告丁○○持不明槍枝恫嚇己○○,並由被告甲○○、丙○○強拉己○○上車將其載往○○會之目的,僅欲商討己○○是否應交還詐賭款項及金額多少,該強押行為尚非強盜之著手,況強押行為,已因雙方進入協商階段而中斷因果關係,不能視為強盜之一部分行為。

⒊依證人己○○、李政昕之證述可知,被告等人並未反對己○○電請友人庚○○、李政昕到場協商金額,顯見其自由意志並未受箝制,且金額自100萬元調降為50萬元,足見己○○保有議價空間,而己○○返回○○公司取款期間亦未受任何監控,己○○事後亦未即時報案,顯見其係基於自由意志同意支付款項,尚未達不能抗拒程度。

三、被告甲○○辯稱:當天是要處理賭博的金錢糾紛,我不知道細節跟金額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甲○○僅是陪同被告丁○○商討債務,對於其2人商議之內容不甚清楚,亦未加入討論協商,自始至終均以為同案被告丁○○係為賭債糾紛而前往與己○○理論,並非要強取己○○財物,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⒉告訴人己○○被帶至○○會,在商議過程中尚有邀集友人庚○○及李政昕加入討論,待雙方取得共識後,即由李政昕及庚○○陪同己○○離開○○會,被告等人未再繼續跟隨己○○返回○○公司,亦未派人尾隨跟縱,且己○○進入○○公司拿取金錢及之後交付金錢時,皆無受到任何人身自由限制,以上尚有證人李政昕證述為據,告訴人己○○客觀上並未達不能抗拒程度。

⒊被告甲○○本案所犯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毒品案,在罪名及本質上均不相同,依比例原則,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刑之必要。

四、被告丙○○辯稱:丁○○只叫我陪他去,沒說要做什麼,現場我聽他們在講賭債的事,我就知道要做什麼了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在○○會係由丁○○與己○○談論償還賭債過程,被告丙○○並無對己○○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且依證人張家叡所述,可知丁○○係為張家叡催討己○○承諾返還之詐賭債務,證人乙○○、李政昕亦證述在○○會有談及賭債事宜,則被告丙○○認丁○○與己○○有賭債糾紛,即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又被告丙○○僅認識同案被告乙○○及丁○○,與告訴人己○○完全不相識,與證人張家叡亦無往來,被告丙○○信賴與自身較為親近之同案被告乙○○及丁○○所稱,乃為處理債務糾紛,縱事前未盡求證之義務,亦與常情相符。

⒉依己○○之證述可知,其尚可與丁○○議價,且返回○○公司取款時,其人身自由已未受任何拘束,其仍主動交付50萬元且未向在場友人求救或報警,顯見其當時並無不能抗拒情事。

⒊被告丙○○係受丁○○邀約而前往己○○之○○公司將己○○載至○○會,被告與乙○○並無討論當日到場動機或目的,且乙○○於偵訊時,亦供稱係與丁○○一起討論去要保護費,可見僅能證明同案被告乙○○及丁○○2人有不法意圖,自不能僅以乙○○先前偵查中所稱要向己○○索討保護費等不利己之證詞,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⒋如仍認原審認定罪名無誤,請考量被告丙○○於原審判決之後,已與告訴人己○○和解,取得諒宥,且本案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告訴人身體自由遭拘禁期間不到3小時,復未受到傷害等犯罪情節,及與同案其他被告量處之刑度相較,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8年,顯有輕重失衡,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五、經查:㈠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據被告丁○○、乙○○、甲○○及丙○○供承明確外(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丁○○部分,另見警卷一第6至7頁、偵卷三第269頁、431頁、原審卷二第23頁;

乙○○部分,另見偵卷四第192至194頁,偵卷一第191至193頁,原審卷二第23頁;

甲○○部分,另見警卷一第468至469頁、472至476頁、偵卷一第127至132頁、176至178頁、原審卷二第23頁;

丙○○部分,另見警卷一第915至921頁、偵卷八第121至124頁、原審卷二第23頁)。

復有證人兼告訴人證人己○○、李政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97至247頁,偵卷二第184至185頁,偵卷九第189頁,原審卷二第108頁)、○○公司108年10月12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見警卷一第197至247頁)暨光碟1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由被告丁○○等4人前述所辯,本案主要之爭點為:被告丁○○等4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交付50萬元時,其意思自由是否已完全受到壓抑而達無法抗拒之程度?⒈被告丁○○等4人,係以收取圍事費(即保護費)名義,向告訴人己○○取財,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⑴依告訴人兼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8年10月12日00時許,在○○國際有限公司內,聽到外面有人在叫我,我就走到工廠門口外,看到四名男子(其中有兩個人我認識,一名男子叫丁○○,另一名男子綽號叫大胖哲),丁○○叫我走到工廠前的產業道路旁,叫我上車要到別處談事情,當時我不願意,就跟他說要怎樣直接講,丁○○說要向我索取新臺幣100萬元,我跟他說我沒有那麼多錢,隨後丁○○從右後腰際拔出一支黑色手槍指著我說「如果不上車就要開槍」,之後丁○○指揮叫另外兩名男子(其中一名穿著紅色上衣,另一位穿著黑色上衣)把我押上車,那兩名男子就把我強押上白色豐田自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左後座是坐穿著黑色上衣男子,右後座是坐穿著紅色上衣男子,丁○○坐在副駕駛座,綽號大胖哲男子負責開車。

當時因為丁○○手上有槍,所以我不敢抵抗。

隨後他們把我強押載往臺南市○○區○○路上○○羊肉店旁掛有「○○會」鐵皮屋後方倉庫內,當時倉庫內有我和這四名男子。

然後丁○○說我在我的工廠內有在玩牌,歸仁地區是他們的地盤,沒有向他們報備,就叫我拿出新臺幣100萬元給他,否則不放我離開。

我回說沒有那麼多錢,他叫我自行想辦法,這期間丁○○一直撥打電話接洽要向我索取多少錢,最後丁○○叫我找一個信得過的擔保人出來,丁○○就用FACEBOOK打給庚○○,庚○○電話中說要進來○○會後方倉庫內,丁○○不肯讓他進來,最後丁○○找他相信的人李政昕過來,他就打電話叫李政昕開車去載庚○○過來○○會後方倉庫內。

庚○○到倉庫內後向丁○○求情一樣是歸仁人不需要這樣子索錢,丁○○執意要100萬元才要放人,我跟他說50萬元,...之後庚○○走進來倉庫內說他喬好了要50萬元,丁○○當時叫庚○○做擔保,如果拿不到錢就找庚○○拿錢,當時我為了要脫離現場,不得不才會答應丁○○所開出的條件,並向他說我回我的工廠籌看看,之後丁○○於當(12)日近03時許就叫李政昕載我跟庚○○回去籌錢,李政昕就開豐田白色自小客車載我和庚○○回到工廠,當時我跟庚○○先下車,李政昕坐在駕駛座上等候拿錢,我就進去工廠內拿我公司的運用預備金50萬元給庚○○,因為當時擔保人是庚○○,我就請庚○○將50萬元拿到工廠外面給在外等候的李政昕,李政昕拿到50萬後隨即開車離開,他們以霸佔歸仁區地盤名義向我索取保護費(見警卷二第1397至1401頁);

於偵查中結證:當天我朋友說外面有人找我,我出去後,丁○○叫我跟他們去別的地方談事情,我說在這邊說就好,丁○○要我拿出100萬,他說我常在工廠裡找朋友玩麻將,既然在歸仁賭錢就要給他們圍事費,而且我最近有賺錢,他跟我要100萬,但我不願意,後來丁○○就拿槍出來叫我上車,若不上車就要開槍,我當時很害怕,接著甲○○和丙○○就拉我上車坐後座,我坐在他們兩人中間,乙○○開車,丁○○坐副駕駛座,在車上他們4人有跟我說只要乖乖將錢交出來就不會傷害我,到鐵皮屋他們叫我進去坐,我說沒錢,他們要我打電話籌錢,但我手機沒帶出來,我找他們認識的庚○○,但他們怕庚○○對他們不利,他們最後找李政昕,由李政昕去載庚○○過來,庚○○到場後跟丁○○說拿這種錢很難看,大家都認識,但他們說沒辦法要跑路需要這筆錢,還說報警沒關係,我說100萬太多,現場議價1至2小時,講到最後我說50萬,但他們說以後若有打麻將他們要抽頭3分,後來他們就同意50萬元,後來李政昕開車載我跟庚○○回公司,我就拿了50萬給庚○○,由庚○○拿去給車上的李政昕等語(見偵卷二第184至185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己有時候會打麻將,當天他們說要談事情,我說什麼事直接說,100萬是他們提議的,他們要拿圍事費,就是有賭博就要給他們錢,後來丁○○拿槍出來,叫我上車,不然要開槍,我害怕才會上車,旁邊人也拉我上車,在鐵皮屋時,丁○○他們要我找人擔保,我就借他們的手機打給庚○○,李政昕是他們叫的,協商過程中,乙○○有說不能離開,甲○○、丙○○、乙○○坐在裡面椅子上顧我,門是鎖起來的,在裡面2個多小時是在講錢的事情,50萬元是庚○○跟他們談的,我怕不能走所以有同意,後來李政昕載我和庚○○回公司拿50萬元,我怕沒有拿給他們,他們會找庚○○,也擔心還有後續,所以才交錢,我認識張家叡,他曾去過我那邊,但沒有賭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3至320頁)。

告訴人己○○歷次證述,均明確指證,被告丁○○等4人係以索取保護費名義,而強行要求告訴人交出錢財。

⑵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9年2月5日偵查中亦結證:當時是我跟丁○○一起提議要恐嚇己○○,跟他要保護費,因為己○○有錢,我因為缺錢,就是要跟他要保護費等語(見偵卷一第191頁),核與告訴人己○○證述相符。

⑶被告丁○○、乙○○、甲○○、丙○○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①本案係先由被告丁○○分別邀集被告乙○○及被告丙○○,再由被告丙○○邀被告甲○○一同加入,均已據各被告等供承明確(見警卷一第10至12頁、偵卷三第269至275頁;

偵卷一第191至193頁,偵卷四第192至195頁;

甲○○:警卷一第472至475頁、偵卷一第127至130頁、176頁;

丙○○:警卷一第916至919頁、偵卷八第122至124頁)。

綜觀整個犯案過程,被告4人於會合後,即共乘由被告乙○○駕駛之車輛至○○公司外,被告乙○○在車上待命,被告甲○○、丙○○一見被告丁○○亮槍威嚇,立即出手將告訴人己○○遭強押上車,被告乙○○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再共同將己○○載往○○會,過程中,4人行動迅速敏捷,默契十足,未見任何遲疑,適足證明其等早已謀議好角色之分工。

復參酌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證,其等4人會合後,被告丁○○已在車上告知擬將己○○帶往○○會談事,倘己○○不從,即應如何處理等情(見偵卷一第129頁),及前述被告乙○○所證述,此行目的就是要向告訴人索取保護費,更可證被告乙○○、甲○○、丙○○均係於知情被告丁○○之本案計畫後,猶應允一同前往並依其指示分工,由被告丁○○負責與己○○交涉,被告甲○○、丙○○負責押人上車,被告乙○○負責駕車接應,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均屬整個以不法手段取財計畫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

且由事後被告丁○○與告訴人己○○在○○會磋商金額期間及等待己○○返回○○公司取款期間,被告乙○○、甲○○、丙○○亦均全程在場見聞,未曾脫離群體,事後亦均朋分贓款之事實,亦足認其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甚明。

②被告乙○○雖一再表示不知被告丁○○朝告訴人己○○亮槍之事,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知(見警卷一第197至233頁),當時被告乙○○係駕車停放在路邊產業道路上,該處路幅不寬,且其在車上抽菸等候時,車窗係完全開啟,車門亦未關閉且車頭燈開啟,被告丁○○更係在其所駕車輛前方與己○○交談並亮槍,被告甲○○、丙○○亦各自佇立在己○○身後,此情此景完全在被告乙○○前方視線範圍內。

況被告乙○○既然係與被告丁○○、甲○○、丙○○同車到場,且在車內隨時候命,依當時其所處位置、環境,其對於車外被告之任何動靜自當有所掌握。

再者,依證人己○○所證及監視器畫面所示(見警卷一第221頁至233頁),被告丁○○於當日凌晨0時18分27秒自右後腰際取槍朝向己○○後,被告甲○○、丙○○旋即架住己○○強押其上車,被告乙○○並於同日凌晨0時18分52秒旋即駕車駛離現場,過程毫無遲疑、拖延,顯見彼此對各自之行為早有認識,被告乙○○並非置身事外,臨危受命之人;

況被告丁○○係在眾目睽睽下亮槍,其並未刻意迴避被告乙○○視線,亮槍後亦仍隨身攜帶槍枝至○○會,並未隨即棄置,更徵被告丁○○就其攜帶槍枝之事,毫不避諱令被告乙○○、甲○○、丙○○知悉,其與被告乙○○、甲○○、丙○○等人顯具有相當之信賴及群體關係,被告乙○○辯稱其對被告丁○○亮槍一事毫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

③被告丙○○雖辯稱,依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本案係其與同案被告丁○○一起策劃的(見偵卷一第191頁、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丙○○係信賴同案被告丁○○、乙○○所稱,係處理債務云云。

然共同正犯本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因此,被告丙○○雖未及參加最初之謀議,然於○○公司外,被告丁○○向告訴人己○○表達來意時,既已知悉是要強取圍事費,所謂之代為催討賭債等說詞,均屬事後杜撰,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他不足採部分則詳後述),被告丙○○此時已知悉此行之目的,仍參與分擔強押告訴人,且事後亦從告訴人己○○交付之50萬元中,分得10萬元贓款,自應與其他共同被告同負共犯之責,其以未參與謀議置辯,企圖掩飾其主觀之不法犯意,委無足採。

⑷被告丁○○等4人辯稱係向告訴人索討詐賭之債務,有如下所述違反常理之處,均不足採: ①被告丁○○等人雖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前詞置辯,且其等聲請傳喚之證人張家叡於偵訊中亦證述:有一天半夜,丁○○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找己○○出來講,己○○有承認他對我詐賭,之後要還我50萬。

但我跟丁○○說50萬他自己拿去就好。

丁○○會打這通電話,是因為幾天前我在吃飯的時候遇到丁○○,他問我過的好不好,我說過的不好,說我去己○○那邊賭博,被詐賭,輸了120幾萬,一開始己○○說要還我,但後來都沒有還我,丁○○說要幫我去處理看看。

我說能討多少回來多少,就一半給丁○○,我想說120幾萬若能拿回來,大概也是可以讓丁○○拿到那麼多錢云云(見偵卷一第181至183頁)。

然告訴人己○○不僅否認詐賭,甚至否認張家叡曾前往○○公司參與賭博,已如前述,因此,證人張家叡上開證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②再互核被告等人之說詞,依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我和乙○○、甲○○及丙○○等人,平時晚上就會聚一起,當天想說我剛好有事情要處理,就叫他們3個陪我一起去,他們3個也是等我們將己○○帶到○○會講事情,才知道詐賭的事情(見警卷一第11頁、偵卷三第275頁);

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本來跟丙○○一起在丙○○家,是丁○○打電話給丙○○,說了什麼我不知道,後來丙○○開車載我到歸仁區的○○飲料店,我們就在那邊集合,到了之後,乙○○、丁○○已經到了,我們就坐乙○○的車前往○○公司,我上車時,丁○○有說他跟被害人有賭博金錢的糾紛,丁○○說如果被害人有拿錢出來,我們大家可以分到錢,但當時沒有說每個人分多少。

到了○○公司,被害人出來之後,丁○○就上前跟被害人談,談了什麼我不知道,丁○○講到一半就把槍拿出來了,我跟丙○○就請被害人上車(見偵卷一第127、128頁);

及被告丙○○於偵訊時稱:丁○○還沒有掏槍前,我在旁邊聽,有聽到他們要討賭債,丁○○一拿槍出來,我看到甲○○先架住己○○,快到車門,我才推己○○上車,上車後,己○○跟丁○○在交談,說賭債的事情(見偵卷八第122頁)。

是倘案發當晚在前往○○公司前,或到達○○公司外,被告丁○○均曾表示此行之目的在處理詐賭或賭債等糾紛,何以被告丁○○等人之說詞會有如前無法相符之處。

③又被告丁○○與告訴人己○○在○○會鐵皮屋磋商金額期間,在場人並無聽聞被告丁○○提及張家叡此人,亦不知悉己○○係積欠何人賭債或詐賭款項,此均據證人李政昕於原審審理時述:討論之過程,我只知道是賭債,但是何人與己○○之賭債,我不知道,當時丁○○都是口說,沒有提出相關證明(見原審卷五第165、180頁);

被告兼證人乙○○於原審證述:一開始我不知道是什麼錢,在○○會聽到丁○○跟己○○講詐賭,才知道是賭債,當下我不知道是對誰詐賭(見原審卷五第151頁);

被告兼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這50萬元應該是金錢糾紛,我不知道什麼金錢糾紛,我只知道有錢可以賺我就去了(見偵卷一132頁)、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丁○○與己○○談賭債的事情之過程中,丁○○並沒有提到張家叡這個人,張家叡跟這件事沒有關係,丁○○好像有提到詐賭,有說開賭場,不可以做詐賭的事,但沒有舉出什麼具體例子或人名(見偵卷八第125頁)。

再者,被告丁○○原係向己○○要索100萬元,係經證人李政昕、庚○○介入磋商協調,金額始自100萬元調降至50萬元而達共識,亦據證人己○○、李政昕、庚○○於偵查、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84至185頁,偵卷九第189頁,原審卷二第107至108頁),而依被告丁○○所供,磋商金額期間,其未曾與張家叡聯繫等情(見原審卷五第275頁、本院卷二第53頁)。

倘被告丁○○果係為事主張家叡向己○○索討100餘萬元之詐賭款項,豈會在與己○○交涉金額期間,未曾提及事主張家叡此人?甚至就詐賭金額磋商、議價等攸關債主權利之重要事項,亦未問過張家叡即可擅自決定?被告丙○○甚至明確證述,此事與張家叡沒有關係。

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灼然可見。

④況且,由前述證人張家叡之證詞,可知張家叡已自稱過得不好,且與被告丁○○約定之報酬,為最終順利索討金額之一半,然證人己○○交付之50萬元竟全由被告丁○○等4人與證人李政昕朋分花用,生活不好過之張家叡反而分毫未得,此不僅與證人張家叡證述,雙方最初之約定相違,亦與社會上,協助討債者通常僅能從取得之債權金額中獲取一定比例報酬之經驗法則迥異。

足見被告丁○○等4人所辯,係代張家叡催討賭債等詞,均屬虛構,委難採信。

⑤證人兼被告乙○○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之前為了交保才會說是我跟丁○○一起策畫,想說這樣講就可以趕快出去,我在○○會鐵皮屋就知道是向己○○討賭債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42至143頁、150至151頁)。

然被告乙○○於偵查中有辯護人在場協助,其係自行選擇如何回答提問,並無受任何人教導作答,此業據其於審理時是認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54至155頁)。

再者,細繹其該次偵訊筆錄內容,檢察官係以開放式之提問,令被告乙○○自由回答,當時檢察官並未提示己○○之任何筆錄,被告乙○○仍主動表示係其與丁○○一同提議,向己○○索討金錢並無任何名目,就是跟他要保護費等語,而與證人己○○之前揭證詞相符,顯見確有其情。

又倘被告乙○○事後改稱催討賭債一情屬實,則其既然知悉事出有因,並非無故向己○○要索錢財,則就此有利於己事項,理當於初遭詢問時極力主張,然其於108年12月12日、13日警詢及13日偵訊時,卻一再表示不清楚被告丁○○向己○○要錢之原因,及推稱不知道有向己○○拿錢(見警卷一第272頁、276頁,偵卷四第192頁),甚至於109年2月5日前揭偵訊時,亦經檢察官告以被告丁○○之賭債說詞後,被告乙○○始表示有一半是賭債云云,顯見其所稱賭債,僅係事後附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至於參與協調之證人李政昕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雖曾證述,當天是己○○欠賭債等語,然此一說詞,亦係聽聞自被告丁○○,且僅有口說,並未有相關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0頁),是既無任何憑證,且所謂代為索討詐賭債務等說詞,又有相當多不合情理之處,自無法以此聽聞自被告丁○○之說詞,而為被告等4人有利之認定。

⒉告訴人己○○交付50萬元時,與遭被告丁○○等4人持槍脅迫,在時間及空間上均有相當間隔,應認其意思自由尚未受到完全之壓抑: ⑴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

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

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

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

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案被告丁○○等4人於○○公司外,持槍壓制告訴人劉碩勝,強行將其帶上車並前往○○會,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把槍枝有殺傷力,然一般人突遭人持槍壓制,已係驚恐萬分,豈有餘力再細究真假,自係認定槍枝為真,是以當時之客觀環境而言,告訴人當時在面對被告等4名壯漢,持槍逼迫上車,自己僅有1人,勢單力孤且手無寸鐵,衡諸社會常情,應認告訴人受槍枝壓制時,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無庸置疑。

⑶惟依前述被告等人之供述及告訴人己○○、證人李政昕、庚○○之證述,可知告訴人遭押回○○會後,討價過程中尚有雙方之友人庚○○及李政昕到場協助,之後,再由庚○○及李政昕陪同告訴人返回○○公司取款,由庚○○單獨與告訴人進入○○公司內取出50萬元,再由庚○○轉交予在外等候之李政昕,攜回○○會予被告等4人。

整個過程觀之,告訴人交付50萬元時,被告丁○○等4人尚留在○○會,與告訴人付款地點○○公司間,有相當之空間距離,自不可能對告訴人施加立即之強制力。

而告訴人處此情況下,仍願意依照協商結果支付之原因,依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後來你回到公司之後,為什麼乖乖的去公司拿50萬交給李政昕?)我進去叫庚○○拿去給他」、「(當下你為什麼不乾脆直接報案或是逃走?)如果我沒有拿給他,他會找庚○○,我派託他來喬事情,怕他們會找他」、「(給錢的原因是當下心裡會害怕嗎?)有」、「(你害怕自己受傷還是你擔心庚○○會有事?)我擔心他們後來還會再來,如果我沒有拿給他們,他們還會再來找庚○○」(見原審卷四第305至307頁),足見告訴人係擔心被告等人日後會再生其他不利,不得已而支付50萬元,並非因遭到立即之危害,無法反抗而付款。

至於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又證述:丁○○不止在我公司門口拿出槍,在他們倉庫內,丁○○、乙○○有把玩同一把槍,他們互相拿來拿去等語(見偵卷二第185頁、原審卷四第305頁),然被告等人對此亦有爭執,縱使採信告訴人之指訴,然被告等人持槍枝威嚇告訴人之時空環境,與告訴人最終決定交付50萬元時,均有相當之問隔,欠缺緊密結合之關係,無法遽予強盜罪論處,而應屬恐嚇取財之範疇。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等4人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可採,其等以恐嚇之不法方式,向告訴人索取50萬元之保護費,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丁○○、乙○○、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己○○交付50萬元時,尚有相當之自由意志,而認被告丁○○等4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雖表示被告等人可能構成擄人勒贖罪(見本院卷一第274、280頁),然按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克成立。

如果擄架目的別有所在,自不得論以該條款之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綜觀前述證人及被告等人之供述,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等4人將告訴人強行帶至○○會之目的,在使告訴人或其關係人,以財物贖回告訴人之意,是認被告等4人所為,尚與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之要件未符,自無從論以該條項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乙○○、甲○○及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等4人強押告訴人己○○回「○○會」,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目的,在遂行獲取保護費,且剝奪行動自由與向告訴人強索金錢之行為,又有部分重疊,依社會之通念,為避免對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上開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被告丁○○等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三、刑之加重㈠被告丁○○前因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被告丙○○前因傷害致重傷害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4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上情有被告丁○○、甲○○及丙○○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4頁、177至188頁、189至195頁)。

㈡被告丁○○、甲○○、丙○○均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考量被告丁○○、甲○○、丙○○3人持槍押人並強索財物,雖無證據證明所持之槍枝具殺傷力,然已對告訴人之心理、財物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嚴重之傷害等犯罪手段及情節,足認被告丁○○、甲○○、丙○○惡性非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其刑,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丁○○、乙○○、甲○○及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因告訴人交付50萬元時,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尚未達無法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被告丁○○等4人上訴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遽論被告丁○○等4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洽,被告丁○○等4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另被告丁○○及乙○○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陸、量刑:審酌被告丁○○、乙○○、甲○○、丙○○均年輕體健,竟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為貪圖一己私利,利用深夜凌晨時分,以結夥及持殺傷力不明之不詳槍枝將告訴人押至○○會,剝奪其行動自由,且強迫告訴人同意支付保護費,不僅使告訴人己○○財物上損失多達50萬元,心理上也造成極大之驚恐,迄今仍因過於畏懼而不願與被告丁○○、乙○○及甲○○商談調解,除此以外,以被告等4人行徑大膽、手段惡劣之程度,更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破壞,影響整體法律秩序,應予嚴懲,又被告4人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多數供詞均避重就輕,難見悔意,被告丁○○居於主導地位,不僅與乙○○共同策劃本案,且朝告訴人己○○亮槍要脅並負責後續金錢交涉,被告乙○○駕車待命,被告甲○○、丙○○實際強押告訴人己○○上車並與被告乙○○均在○○會鐵皮屋內四處走動、看管告訴人己○○,藉以施壓、壯大聲勢,事後各分得10萬元等各別參與犯罪之情節,被告丙○○已與告訴人己○○和解,賠償10萬元,並獲取諒宥,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35、236頁),及被告丁○○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家幫忙賣水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入監前與女友同住,需要扶養奶奶(見本院卷二第57頁);

被告乙○○自述:國中肄業、現在當舖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年紀分別為1歲及2個月,與太太及小孩同住(見本院卷二第57頁);

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目前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為2萬3千元、未婚、與母親同住,無需要任何人(見本院卷二第57頁);

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為賣車業務、月收入為3萬5千元、已婚、有一名8歲之子女、現與太太、小孩、母親同住,另需要扶養父親及弟弟,父親因車禍已成植物人、弟弟也因車禍而半生不遂(見本院卷二第57頁)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

柒、沒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查被告丁○○、乙○○、甲○○3人就前揭取得現金50萬元,其等各從中分得10萬元,業據其等是認在卷(原審卷二第23頁),則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各為1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文規定。

考量被告丙○○於原審判決後,已賠償告訴人己○○10萬元之損失,並獲取諒宥,業如前述,且被告丙○○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倘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再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沒收。

丙、被告丁○○於○○○遊藝場案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及被告被告乙○○於壬○○案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起訴書所載⑴及⑵):

壹、此部分被告丁○○及被告乙○○均僅針對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是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係因與○○○遊藝場幕後股東傅以武有糾紛,因而毀損○○○遊藝場內之機台,原判決認被告係不明就裡,無故砸店,漏未審酌被告犯案動機,有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

又被告於案發後,皆已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並與○○○遊戲場業即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告訴人辛○○並當庭表示刑事部分不予追究,且撤回毀損罪之告訴,法院對所達成之修復式結果,應予尊重,又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父母須待扶養,倚賴被告之工作收入貼補家用,被告乃因智識不足,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為達社會防衛、被告更生等刑罰目的,請審酌各項事由從輕量刑。

二、被告丁○○於前案已執行完畢之罪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屬侵害社會法益,與本案涉犯之強制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間,原判決遽認被告丁○○屬累犯加重其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參、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壬○○案係負責駕駛車輛,於本案為從屬角色之犯罪分工,其行為對告訴人壬○○造成傷害之程度尚非重,於原審審理時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無其他犯罪前科,然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乙○○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肆、經查:

一、原審就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欄四(即起訴書所載○○○遊藝場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裁量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㈠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又按刑罰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裁量結果,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者,即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個案犯罪情節,如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造成刑罰過苛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始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從而,法院依職權裁量結果,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不致發生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過苛,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已敘明其理由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3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說明,係依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被告丁○○前因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強制罪(即妨害辛○○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權利),為累犯,且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因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顯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後始予以加重其刑,並非不問情節、機械式之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又被告丁○○於本案,係以砸毀60台以上之遊戲機而妨害被害人辛○○營業,犯罪手段及情節難認輕微,顯見被告丁○○並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知所反省,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被告乙○○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即起訴書所載壬○○案⑴及⑵),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乙○○此部分所犯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法定刑度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被告乙○○以恐嚇及強押等暴力手段,向告訴人壬○○催討債務,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同時使壬○○心理極度恐懼,甚至因此不願洽談調解,被告乙○○所為可謂毫無法紀,其犯罪情節,衡諸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就本案而言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尤嫌過重,而應予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被告乙○○不知自省,徒憑己意,認所為有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之處,難認有理,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原審就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欄四(即起訴書所載○○○遊藝場案),及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即起訴書所載壬○○案⑴及⑵),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均無裁量違法或濫權之處: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丁○○部分: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被告丁○○與被害人辛○○毫不相識,竟不明就裡,率眾指揮數名男子分持球棒、鐵鎚砸毀被害人辛○○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遊戲機60台以上,無法正常營業受有相當損失,行徑乖張,目無法紀;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辛○○達成無條件和解,被害人辛○○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

兼衡有槍砲、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之素行、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家幫忙販售水果,月薪約3至4萬元,前與女友同住,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

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兼顧相關有利(含與被害人辛○○和解)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逾越法定刑度等瑕疵。

被告丁○○雖辯稱其並非不明就裡,而係事出有因,因與○○○遊戲場之合夥人有糾紛云云,然被害人辛○○已明確表示不認識傅以武,傅以武與○○○遊戲場亦無關聯(見原審卷三第162頁),因此縱被告丁○○與傅以武間有糾紛,亦與被害人辛○○無涉,被告丁○○夥同不詳人士,將店內60台以上機台砸毀,被害人辛○○顯係無端受波及,原審因而認定被告不明就裡,即無違誤。

㈢被告乙○○部分: 原審於量刑理由內,已詳為說明,被告乙○○受託向告訴人壬○○討債,卻出言恫嚇使壬○○被迫簽下本票數紙,復因告訴人壬○○未能依約還款即率人前往告訴人壬○○經營之「○○練歌場KTV」砸店並驅趕客人,妨害告訴人壬○○營業,又與潘舜霖共同強令告訴人壬○○上車,復對其施以言語恫嚇,剝奪其行動自由,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壬○○之自由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毫無法紀;

被告乙○○犯後雖坦認前開犯行,惟告訴人壬○○迄今仍因對被告乙○○所為深感恐懼而不願與其調解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

兼衡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1名8個多月子女,另1名子女將於明年5月出生,其目前與妻子、子女同住,從事當鋪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需扶養妻子及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均已一一審酌,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無疏漏,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關於被告丁○○及乙○○2人此部分犯行,量刑均屬妥適,復無其他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丁○○及乙○○定應執行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丁○○所犯2罪,被告乙○○所犯3罪間,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被害人、犯罪態樣及手法之異同,於兼顧罪責相當,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意旨,就被告丁○○及乙○○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及第8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共同犯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莊承融律師
黃厚誠律師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乙○○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律師
蔡弘琳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甲○○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號0樓之0(指
定送達地址)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02號、108年度偵字第21293號、108年度偵字第21294號、108年度偵字第21295號、108年度偵字第21296號、108年度偵字第21297號、109年度偵字第2139號、109年度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顏郁陵因參與天九牌賭局而積欠綽號為「鐵樹」之王琮壕新臺幣(下同)71萬元,因壬○○無力償還,王琮壕遂委託乙○○及潘舜霖代為催討對顏郁陵之賭債。
乙○○乃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夥同丁○○前往顏郁陵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段0000地號之「○○練歌場KTV」,告知壬○○此筆賭債現由渠等處理後,丁○○便先行離去,由乙○○續留在該KTV與壬○○商討還款細節,因壬○○數度表示無力償還,乙○○遂基於強制之犯意,向壬○○恫稱:「如不還款將24小時跟隨、讓你做不成生意」等語,使壬○○在心生畏懼下簽立總額為67萬元之本票共計23張(面額3萬元22張、面額1萬元1張),及於同日向友人商借4萬元先交付予乙○○,乙○○始作罷離去【即起訴書所載壬○○案⑴】。
二、嗣乙○○便於每月25日前往「○○練歌場KTV」向壬○○索取3萬元,惟壬○○因經營不善,至108年6、7月間已無力按時償還,受託討債者乙○○及潘舜霖因壬○○未能按時取款,遂於108年7月27日,夥同楊慶仁、黃冠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潘舜霖與楊慶仁先率眾於同日16時10分許前往「○○練歌場KTV」,進入該營業場所,於大廳及包廂摔椅子、杯子並驅趕包廂內之客人,隨後乙○○與黃冠誌便於同日16時27分駕車趕至「○○練歌場KTV」,乙○○及潘舜霖繼而向壬○○興師問罪,再以:「你今天若沒有還錢,我還是一樣要坐在這裡陪你,直到你拿錢出來」等語恫嚇壬○○,致其心生畏懼,被迫聯繫綽號「土豆仁」之友人欲向其借款,「土豆仁」與壬○○約定在歸仁圓環郵局見面後,楊慶仁即先離去,壬○○則遭乙○○、潘舜霖喝令搭乘林宇哲駕駛之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前往歸仁圓環郵局前與「土豆仁」會合,壬○○因恐懼只得配合上車,惟「土豆仁」到赴約地點後發現壬○○身旁有數名陌生男子,因心生疑義而不敢付款,遂託辭前往「○○練歌場KTV」再商談,在返回「○○練歌場KTV」之路途中,「土豆仁」便趁隙離去,此時因已有人報警處理,警方遂與壬○○以電話聯繫,車上之乙○○與潘舜霖知悉警方已介入此事,復於即將抵達「○○練歌場KTV」之際看見警車在門口停駐,唯恐壬○○托出上情,遂又向壬○○恫嚇稱:「等一下載你回去店裡面,話不要亂講,否則會讓你死的很難看,這樣聽懂了嗎」等語,致壬○○心生畏懼,於同日17時35分返抵「○○練歌場KTV」下車而脫離上開行動自由遭控制之狀態時,未向警方告知遭砸店及妨害自由之情事(潘舜霖、楊慶仁涉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46號、110年度簡字第686號判決確定,黃冠誌涉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即起訴書所載壬○○案⑵】。
三、丁○○、乙○○知悉己○○經營工廠且在內把玩麻將,財力頗豐,竟邀集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2日凌晨0時18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及丙○○,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己○○所經營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後,丁○○、甲○○與丙○○3人旋即下車在外等候己○○出面,乙○○則在車內駕駛座上隨時待命,而己○○外出後,丁○○旋即以己○○在歸仁地區賭博麻將等情,藉詞要求己○○支付100萬元圍事費並要求己○○上車前往他處商談,惟遭己○○拒絕,丁○○即自右後腰際取出不詳規格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槍枝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威逼喝令己○○上車,至己○○心生畏懼不能抗拒,甲○○、丙○○見狀亦立即上前架住己○○,將其強押至前揭車內後座,乙○○旋即駕駛前揭車輛搭載丁○○、甲○○、丙○○及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會」鐵皮屋。
而己○○在知悉丁○○等人持有不明槍枝之心理畏懼下,恐遭遇不測,雖明知並無積欠丁○○等人任何債務,仍被迫與丁○○商議交付金錢數額,且因丁○○要求提供擔保人,己○○雖有意請雙方共同友人庚○○到場,惟丁○○對該人不信任,乃又電請其信任之友人李政昕將庚○○載至上開鐵皮屋內協助談判金額,過程中經庚○○居間斡旋、擔保,丁○○最終同意己○○支付50萬元,並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指示李政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庚○○返回○○公司,己○○因已承諾交付款項且仍心存顧忌,不敢反悔,旋自公司內取出50萬元現金委由庚○○轉交李政昕,李政昕即將該50萬元攜回上開鐵皮屋交予丁○○,由丁○○、乙○○、甲○○及丙○○等4人各分得10萬元【即起訴書所載己○○案⑴,另李政昕居間分得之10萬元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林培中另與其他數名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1日1時50分許,率領5輛自小客車(分別載有數名身份不詳男子),前往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電子遊藝場」,眾人分持球棒、鐵鎚進入店內後,林培中隨即指揮同行之共犯進行砸店,各該不詳男子遂分持球棒、鐵槌毀損60台以上之電子遊戲機(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該電子遊藝場正當營業之權利【即起訴書所載○○○遊藝場案】。
五、案經壬○○、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證人己○○、李政昕之警詢陳述,對被告乙○○而言,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做為證據,復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共同被告乙○○、甲○○、證人己○○之警詢陳述,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對被告丙○○而言,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做為證據,復無其他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丁○○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二【即壬○○案⑴、⑵】: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警卷一第265至270頁,偵卷一第187至190頁,偵卷四第188至191頁,本院卷五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證人丁○○、潘舜霖、楊慶仁之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一第18頁、685至705頁,警卷二第1245至1253頁、1255至1265頁,偵卷三第265至267頁,偵卷六第132至137頁),並有壬○○與王琮壕之通話譯文、被告乙○○簽立之「立據」、壬○○身分證影本、壬○○開立之本票19張、王琮豪委託書、「○○練歌場KTV」監視器檔案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43張、歸仁區速邁樂加油站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警卷二第1317至1323頁、1325頁、1381頁、1383至1395頁、1695至1699頁,警卷一第93至129頁,光碟存置於本院卷三第131頁公文封內)。
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四【即○○○遊藝場案】:
上開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警卷一第13至15頁,偵卷三第271頁,本院卷五第250頁),核與證人林廷軒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二第1533至1537頁),並有路口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56張、「○○○電子遊藝場」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8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警卷一第133至141頁、149至195頁、993至999頁,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
足認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至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丁○○現場向證人林廷軒聲稱要收保護費云云,惟證人林廷軒前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之證述不一,且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丁○○並無對其出言該語(本院卷三第146頁),則其歷次證述顯有瑕疵,難以盡信。
況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一第993至999頁),並未見被告丁○○於現場有與證人林廷軒對話之情形,則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顯乏證據足資認定,爰逕為更正刪除。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即己○○案⑴】:
㈠、訊據被告丁○○、乙○○、甲○○、丙○○均坦承有強押己○○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惟均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各自辯解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1、被告丁○○辯稱:我是幫張家叡討回己○○詐賭的錢,沒有主觀不法意圖,張家叡說他只是要出一口氣,討到的50萬元由我們分一分就好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依據證人張家叡、李政昕、甲○○、丙○○之證述可知,被告丁○○係受張家叡委託向告訴人己○○追討詐賭款項,其主觀上僅係為索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同案被告乙○○雖曾供稱丁○○係為收取保護費云云,然此係其為求交保而編造之謊言,不足採信。
⑵告訴人己○○與被告丁○○商談時,尚能請共同友人庚○○、李政昕前來協商債款金額,並將金額調降至50萬元,其尚有議價之意思自由,且由李政昕、庚○○載回○○公司取款期間亦無遭受任何壓制等強暴脅迫行為,顯見其未達不能抗拒程度。
⑶強盜罪之強制行為係在於即時取走,但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遭帶往○○會並再返回○○公司之時間約相隔2個半小時,兩者間不具嚴密之連帶關係,不能逕認構成強盜罪。
2、被告乙○○辯稱:丁○○只說要去○○公司找己○○處理事情,沒說處理甚麼事情,到○○公司後,我在車上玩手機,不知道其餘4人在做甚麼,我沒看到丁○○拿槍指著己○○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依證人張家叡證詞可知,被告乙○○等人係代張家叡討回遭己○○詐賭之款項,其等討回之50萬元係經張家叡同意而平分,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⑵被告丁○○持不明槍枝恫嚇己○○,並由被告甲○○、丙○○強拉己○○上車將其載往○○會之目的,僅欲商討己○○是否應交還詐賭款項及金額多少,該強押行為尚非強盜之著手,況強押行為,已因雙方進入協商階段而中斷因果關係,不能視為強盜之一部分行為。
⑶依證人己○○、李政昕之證述可知,被告等人並未反對己○○電請友人庚○○、李政昕到場協商金額,顯見其自由意志並未受箝制,且金額自100萬元調降為50萬元,足見己○○保有議價空間,而己○○返回○○公司取款期間亦未受任何監控,己○○事後亦未即時報案,顯見其係基於自由意志同意支付款項,尚未達不能抗拒程度。
3、被告甲○○辯稱:當天是要處理賭博的金錢糾紛,我不知道細節跟金額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甲○○僅是陪同被告丁○○商討債務,並非要強取己○○財物,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己○○客觀上並未達不能抗拒程度,理由同被告丁○○、乙○○等辯護人所述。
4、被告丙○○辯稱:丁○○只叫我陪他去,沒說要做什麼,現場我聽他們在講賭債的事,我就知道要做什麼了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在○○會係由丁○○與己○○談論償還賭債過程,被告丙○○並無對己○○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且依證人張家叡所述,可知丁○○係為張家叡催討己○○承諾返還之詐賭債務,證人乙○○、李政昕亦證述在○○會有談及賭債事宜,則被告丙○○認丁○○與己○○有賭債糾紛,即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⑵依己○○之證述可知,其尚可與丁○○議價,且返回○○公司取款時,其人身自由已未受任何拘束,其仍主動交付50萬元且未向在場友人求救或報警,顯見其當時並無不能抗拒情事。
⑶被告丙○○係受丁○○邀約而前往己○○之○○公司將己○○載至○○會,其與乙○○並無討論當日到場動機或目的,自不能僅以乙○○先前偵查中所稱要向己○○索討保護費等不利己之證詞,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㈡、經查:
1、關於告訴人己○○於108年10月12日凌晨0時18分許遭被告丁○○、乙○○、甲○○、丙○○強押上車載往○○會鐵皮屋內,並被迫聯繫庚○○擔保,嗣由被告丁○○指定之李政昕搭載庚○○前來○○會鐵皮屋協助商討金額,雙方以50萬元達成共識後,即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由證人李政昕駕車搭載庚○○及己○○返回○○公司,由己○○將50萬元交由庚○○轉交李政昕,李政昕再將款項攜回○○會鐵皮屋交與被告丁○○,並與被告丁○○、乙○○、甲○○、丙○○等人各分得10萬元等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⑴、告訴人即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當天我朋友說外面有人找我,我出去後,丁○○叫我跟他們去別的地方談事情,我說在這邊說就好,丁○○要我拿出100萬,他說我常在工廠裡找朋友玩麻將,既然在歸仁賭錢就要給他們圍事費,而且我最近有賺錢,他跟我要100萬,但我不願意,後來丁○○就拿槍出來叫我上車,若不上車就要開槍,我當時很害怕,接著甲○○和丙○○就拉我上車坐後座,我坐在他們兩人中間,乙○○開車,丁○○坐副駕駛座,在車上他們4人有跟我說只要乖乖將錢交出來就不會傷害我,到鐵皮屋他們叫我進去坐,我說沒錢,他們要我打電話籌錢,但我手機沒帶出來,我找他們認識的庚○○,但他們怕庚○○對他們不利,他們最後找李政昕,由李政昕去載庚○○過來,庚○○到場後跟丁○○說拿這種錢很難看,大家都認識,但他們說沒辦法要跑路需要這筆錢,還說報警沒關係,我說100萬太多,現場議價1至2小時,講到最後我說50萬,但他們說以後若有打麻將他們要抽頭3分,後來他們就同意50萬元,後來李政昕開車載我跟庚○○回公司,我就拿了50萬給庚○○,由庚○○拿去給車上的李政昕等語(偵卷二第184至18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有時候會打麻將,當天他們說要談事情,我說什麼事直接說,100萬是他們提議的,他們要拿圍事費,就是有賭博就要給他們錢,後來丁○○拿槍出來,叫我上車,不然要開槍,我害怕才會上車,旁邊人也拉我上車,在鐵皮屋時,丁○○他們要我找人擔保,因為我沒有手機,我就借他們的手機打給庚○○,李政昕是他們叫的,協商過程中,乙○○有說不能離開,甲○○、丙○○、乙○○坐在裡面椅子上顧我,門是鎖起來的,在裡面2個多小時是在講錢的事情,50萬元是庚○○跟他們談的,我怕不能走所以有同意,後來李政昕載我和庚○○回公司拿50萬元,我怕沒有拿給他們,他們會找庚○○,也擔心還有後續,所以才交錢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283至320頁)。
⑵、依據○○公司108年10月12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光碟1片、證人己○○、李政昕偵查中及證人庚○○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97至247頁,偵卷二第184至185頁,偵卷九第189頁,本院卷二第108頁,光碟存放於本院卷三第131頁公文封內)可知,被告丁○○、乙○○、甲○○、丙○○4人於案發當天凌晨0時13分許同車抵達○○公司外,並先後下車走進往○○公司門口前,被告乙○○嗣又返回駕駛座上待命,迨赤裸上身之己○○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走出○○公司後,被告丁○○即與己○○在車輛前方交談,被告甲○○、丙○○並佇立於己○○身後,期間,被告丁○○於同日凌晨0時18分許自其右後腰際掏出不明槍枝指向己○○,被告甲○○、丙○○見狀立即各架住己○○一邊,強押己○○上至車輛後座,被告丁○○、甲○○、丙○○並旋即上車,由被告乙○○駕車載其等駛離現場;
迨至同日凌晨2時54分許,證人李政昕始駕車搭載庚○○、己○○返回○○公司,由己○○將50萬元交由庚○○轉交與車上等候之李政昕,李政昕再將款項攜回○○會鐵皮屋,並與被告丁○○等4人朋分各得10萬元等事實,核與證人己○○前揭證述情節吻合,足見證人己○○所證確有所憑,並無浮誇不實之處,堪值採信。
⑶、被告丁○○、乙○○、甲○○、丙○○就上開事實經過,亦均坦承不諱(丁○○部分,見警卷一第6至7頁、偵卷三第269頁、431頁、本院卷二第23頁;
乙○○部分,見偵卷四第192至194頁,偵卷一第191至193頁,本院卷二第23頁;
甲○○部分,見警卷一第468至469頁、472至476頁、偵卷一第127至132頁、176至178頁、本院卷二第23頁;
丙○○部分,見警卷一第915至921頁、偵卷八第121至124頁、本院卷二第23頁)。
⑷、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丁○○等4人為向己○○索討金錢,乃違反己○○之自由意志,以亮槍威嚇之方式,使己○○心有畏懼、不敢抵抗,而將其強行押上車後載往其等聚會地點○○會鐵皮屋內,期間己○○被迫聯繫友人庚○○前來協助談判、交涉,最終達成支付50萬元之共識後,始由證人李政昕陪同載返○○公司取款50萬元,再由李政昕將款項攜回○○會,由其等朋分花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丁○○等4人向己○○索討金錢,是否具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對己○○所為之強押行為,是否已至使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丁○○等4人就本件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2 、被告丁○○等4人就本件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丁○○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主張本件係賭債、詐賭糾紛,其等並無主觀不法所有意圖,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及證據,認定證人張家叡與告訴人己○○間並無任何賭債、詐賭之債務糾紛存在,被告丁○○等4人僅係藉詞向己○○要索錢財,其等主觀上均具不法所有意圖。
⑴、告訴人即證人己○○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一再證述被告丁○○係因其在歸仁把玩麻將,向其索討圍事費,其與被告丁○○等人或張家叡並無任何賭博、詐賭或金錢往來等情在卷(偵卷二第184頁,本院卷四第302至304頁、309至311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109年2月5日偵查中結證:當時是我跟丁○○一起提議要恐嚇己○○,跟他要保護費等語不謀而合(偵卷一第191頁)。
而證人即被告乙○○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之前為了交保才會說是我跟丁○○一起策畫,想說這樣講就可以趕快出去,我在○○會鐵皮屋就知道是向己○○討賭債云云(本院卷五第142至143頁、150至151頁)。
然被告乙○○於偵查中有辯護人在場協助,其係自行選擇如何回答提問,並無受任何人教導作答,此業據其於審理時是認在卷(本院卷五第154至155頁)。
再者,細繹其該次偵訊筆錄內容,檢察官係以開放式之提問,令證人乙○○自由回答,當時檢察官並未提示己○○之任何筆錄,證人乙○○仍主動表示係其與丁○○一同提議,向己○○索討金錢並無任何名目,就是跟他要保護費等語,而與證人己○○之前揭證詞相符,顯見確有其情。
又倘證人乙○○事後改稱催討賭債一情屬實,則其既然知悉事出有因,並非無故向己○○要索錢財,則就此有利於己事項,理當於初遭詢問時極力主張,然其於108年12月12日、13日警詢及13日偵訊時,卻一再表示不清楚被告丁○○向己○○要錢之原因(警卷一第272頁、276頁,偵卷四第192頁),甚至於109年2月5日前揭偵訊時,亦經檢察官告以被告丁○○之賭債說詞後,被告乙○○始表示有一半是賭債云云,顯見其所稱賭債,僅係事後附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⑵、至於被告丁○○雖於108年12月12日警詢時供稱因己○○對其友人張家叡詐賭,故其當日係替張家叡向己○○催討詐賭款項等語(警卷一第6頁),且證人張家叡於109年2月5日偵查中亦證稱:因我曾向丁○○提到己○○對我詐賭,輸了120幾萬,己○○說要還我,後來卻避而不見,丁○○說要幫我處理看看,有天半夜,丁○○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找己○○出來講,己○○有承認對我詐賭,說可以還我50萬元,我說錢他自己拿去就好,因為一開始我跟丁○○說己○○要還我127萬,能討多少回來就一半給丁○○,如果能拿120幾萬回來,大概也可以讓丁○○拿到50萬元云云。然查:
①、證人張家叡雖自稱遭證人己○○詐賭,但己○○始終否認此情在卷,有如前述,且有無詐賭事實,除證人張家叡一己證述外,並未有任何客觀事證在卷可憑,則證人張家叡片面之詞,已難採信。
②、又被告丁○○與己○○在○○會鐵皮屋磋商金額期間,在場人並無聽聞被告丁○○提及張家叡此人,亦不知悉己○○係積欠何人賭債或詐賭款項,此均據證人乙○○、李政昕、甲○○、丙○○於偵查或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五第151頁、165頁、第285頁,偵卷一第132頁,偵卷八第125頁);
再者,被告丁○○原係向己○○要索100萬元,係經證人李政昕、庚○○介入磋商協調,金額始自100萬元調降至50萬元而達共識,亦據證人己○○、李政昕、庚○○於偵查、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184至185頁,偵卷九第189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
且被告丁○○供認磋商金額期間,其未曾與張家叡聯繫等情在卷(本院卷五第275頁)。
則倘被告丁○○果係為事主張家叡向己○○索討100餘萬元之詐賭款項,則豈會在與己○○交涉金額期間,未曾提及事主張家叡此人?甚至就詐賭金額磋商、議價等攸關債主權利之重要事項,亦未問過張家叡即可擅自決定?顯見其所稱為張家叡催討賭款云云,顯非實情。
③、況證人己○○交付之50萬元全由被告丁○○等4人與證人李政昕朋分花用,被告丁○○等4人所稱之債主即證人張家叡反而未從中分得任何金錢,此亦與協助討債者通常僅能從取得之債權金額中獲取一定比例報酬之社會常情迥異,顯不合情理。
④、復依證人張家叡前揭證述,其與丁○○約定之報酬應係最終順利索討金額之一半,惟本件張家叡所稱之詐賭金額約100餘萬元,則被告丁○○僅向己○○索討取得50萬元,證人張家叡事後卻允由被告丁○○等人自行分配該50萬元,自己竟分毫未得,亦顯與其前揭約定情形不符,證人張家叡所證前後不一,難以採信。
⑶、另證人李政昕於偵查中雖證稱:當天是己○○欠賭債,丁○○好像是幫人家出面的,他們講的債務好像是100萬元(偵卷九第189頁)。
然其於審理時亦不諱言:我只知道賭債,不知道是己○○和何人的賭債,當時丁○○都是口說,沒有提出相關證明等語(本院卷五第165頁、180頁);
共同被告即證人甲○○雖於偵查中供稱當日聽聞被告丁○○說與己○○有賭博金錢糾紛(偵卷一第127至128頁),惟於109年2月5日偵訊時又表示:「(當時你在車上時,丁○○有無跟你說今天去的目的、分工?)沒有。
丁○○跟我說是金錢糾紛」、「(是金錢還是賭債?)金錢」、「(丁○○有無說細節,如誰欠誰錢?)沒有說」、「(丁○○有無說金額要討多少?)沒有說」等語;
共同被告即證人丙○○雖曾於警詢中供稱:現場知悉雙方在談論賭債之事(警卷一第916至917頁),然於偵查中亦表示:「(所以張家叡跟這件事情有無關係?)沒有關係」、「(過程中,丁○○有無講到詐賭這種事情?)好像有提到」、「(說誰詐賭?)丁○○有說開賭場,不可以做詐賭的事情。
但他並沒有舉出什麼具體例子或人名」等語(偵卷八第125頁),且於審理中更供稱:我當時跟己○○聊天有問他詐賭的事情,他說沒有,但細節我忘記了,他說他們幾個人之中不知道是誰詐賭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285頁)。
是綜合觀察上開證人之供證述可知,其等雖均曾提及本案係與賭債或詐賭有關之金錢糾紛,然其等就該筆債務起因、債務數額、債主何人等具體事項,顯然一無所知,且毫無任何求證,全係聽聞被告丁○○一己之口述。
況如前所述,本件並無任何客觀上足令人相信己○○與張家叡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則被告丁○○、乙○○、甲○○、丙○○等人片面主張己○○有積欠張家叡債務,而以己○○詐賭為名向其要索錢財,均非可採,應認被告丁○○、乙○○、甲○○及丙○○等4人均具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3 、被告丁○○等4人之行為,已至己○○達不能抗拒程度:被告丁○○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主張己○○在鐵皮屋期間,尚可聯繫友人前來協商、就支付多少金額仍有議價空間,且返回○○公司取款期間,亦未受任何壓制,認其自由意思尚未達不能抗拒程度。
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及證據,認被告丁○○等4人對己○○所為之強制行為,已使其達不能抗拒程度,符合強盜罪之要件。
⑴、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
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而言,但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
又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
⑵、本件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言因告訴人己○○不願上車前往他處,故其持道具槍朝向己○○,藉以威嚇,要求其上車等情在卷(警卷一第6頁,偵卷三第269頁、430頁),且告訴人己○○確實係在被告丁○○亮槍後,旋遭被告甲○○、丙○○2人架住強押上車,此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清晰可證(警卷一第197至233頁),復為被告丁○○、乙○○、甲○○、丙○○等人所不爭執。
準此,被告丁○○既然刻意選擇不詳槍枝作為犯案工具,將己○○強押上車,即意在藉一般人對槍枝之畏懼、不能抗拒,持以威懾控制己○○之行動,俾可較易達成其等強取財物之目的。
抑且,槍枝能瞬間致人死傷,此為一般人眾所週知,然槍枝屬違禁物,一般人對槍枝並不熟稔,不論槍枝之真假,一般人遭人近身持外型與真槍相仿之槍枝脅迫,因恐生命、身體遭受不測,自當達於無法抗拒之程度。
而本案己○○係於案發當天深夜凌晨時分,獨自一人赤裸上身走出○○公司外,手無寸鐵且毫無防備下,突遭被告丁○○以不詳槍枝威脅以對,並旋遭被告甲○○、丙○○架住押上被告乙○○駕駛之車輛,強行帶往被告丁○○等4人之聚會所○○會鐵皮屋內,依當時己○○身處之環境,其身心必定飽受驚駭疑懼、惶惴不安,無論該槍枝真假與否或有無殺傷力,衡理絕不敢以其人身安全為賭注,予以抵抗或不聽命配合行事,且為免誤判,導致其人身安全蒙受嚴重戕害,主觀上自將認為被告丁○○所持槍枝具有殺傷人身之威力,又畏懼倘若不從,被告丁○○極可能瞬間扣下扳機,取其性命或使之受傷,其在此生死交關之緊急時刻,因畏怖其人身安全遭遇不測,不敢率然抵抗,乃人之常情,此由告訴人己○○於審理時明確證述:當天丁○○拿槍出來,他有拉滑套,我看槍是金屬材質,應該是真槍,我因為害怕才會上車,他們說拿錢就不會傷害我,在鐵皮屋雖然沒拿槍對著我,但槍放在身上,我會害怕他們拿槍傷害我,不然我跑出去就好等語(本院卷四第294至295頁、315至317頁),亦可得證。
故依當時客觀情形,實難期待己○○在其人身安全遭受重大現實立即之威脅下,敢有任何反抗或違逆被告丁○○等人意思之舉動,而一般人在此相同情形下,其意思自由應均已受壓制無法抗拒,至為明灼。
⑶、又告訴人己○○遭被告丁○○等人強押至○○會鐵皮屋後,雖有電請友人庚○○到場協助斡旋,並與被告丁○○商議金額之情。
然:
①、證人己○○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到鐵皮屋後,他們要我打電話籌錢,但我手機沒有帶出來,我找一個他們認識的庚○○,叫他們聯絡,但他們怕庚○○對他們不利,經過協調,他們最後找他們的人李政昕,由李政昕將庚○○載過來,之後議價1至2小時,講到最後,我說50萬,但他們說以後若有打麻將,他們要抽頭3分,後來他們就同意50萬元等語(偵卷二第184至185頁);
當天是丁○○他們要求找人過來擔保,我身上沒電話,是旁邊人替我找的,我找庚○○幫我擔保,李政昕是他們叫的,他們開口要100萬,我說沒有,我最多50萬元而已,我說我籌看看,但他叫我要馬上拿給他們,如果沒有馬上,就要庚○○拿出來,過程中乙○○有說我不能回去、不能離開,門是鎖起來的,他們坐在裡面椅子上顧我,因為我不能走,所以才同意給50萬元等語(本院卷四第289至290頁、298頁、300頁、304至305頁、314至315頁)。
②、證人李政昕於審理中證述:我接獲被告丁○○電話,依被告丁○○指示載庚○○前往鐵皮屋,一開始他們談100萬,之後談到80萬,但沒有人要擔保,後來我跟庚○○願意擔保己○○馬上拿50萬出來,丁○○才答應,50萬元加擔保是丁○○決定等語(本院卷五第159頁、172頁、177至178頁)。
③、共同被告即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到○○會後,有加入己○○的朋友庚○○,因為丁○○不相信庚○○,所以丁○○才叫李政昕來,最後己○○說50萬元,是丁○○同意的等語(偵卷一第129至130頁、132頁)。
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可知,告訴人己○○遭被告丁○○等人持槍強押上車載至○○會後,雖曾電請友人庚○○到場協助與被告丁○○商談金額,然被告丁○○恐庚○○對其等不利,故又聯繫其友人李政昕介入將庚○○載至○○會,顯見己○○當時要請特定友人到場仍需經過被告丁○○之認可,並非其單方可自由決定。
再者,雖己○○最終係與被告丁○○談妥交付50萬元,然本院前已認定被告丁○○等4人並無向己○○索討任何金錢之合法債權存在,則己○○顯係在無積欠被告丁○○等人債務之情形下,被迫與之協調金額,且協調過程中,被告丁○○仍係居於主要決定者角色,己○○為求順利脫身,僅得被動配合要求。
況當時己○○係在深夜突遭被告丁○○等人持槍脅迫押至被告等4人聚會場所○○會,其孤身一人,並無任何手機可對外聯繫,且身處地點顯然陌生,又在鐵皮屋內遭被告丁○○等人就近看管,無法隨意進出,不論人數、場域,其均顯屈居弱勢,兼以被告丁○○自承係案發後始棄置該不明槍枝(警卷一第10至11頁),告訴人己○○主觀上亦明確知悉被告丁○○於案發當天仍有槍枝在身,則其為顧及人身安危,自有所忌憚,不敢對被告丁○○等人之索求有何違抗舉動,縱使其仍就交付數額存有討價還價空間,惟歸咎到底,己○○本即無支付任何錢財義務,其當時顯係在受迫無奈下,不得不與被告丁○○磋商金額,其決定不交付財物之意思自由顯已完全遭受壓制,而達不能抗拒程度至明。
⑷、至於己○○返回○○公司取款途中,雖客觀上已離開○○會而未再受到被告丁○○等人直接支配行動自由,並可隨時對外求救或報警。
然證人己○○已於審理時證稱:「(既然丁○○沒有跟你一起回○○公司,你跟庚○○一起離開○○會,為何你還要從公司裡面拿錢出來交給李政昕?)李政昕在外面等拿錢,不然怎麼他會走」、「(當初你為什麼不報警?)報警如果他們又來找我怎麼辦」、「(當下你為什麼不乾脆直接報案或是逃走?)如果我沒有拿給他,他會找庚○○,我拜託庚○○來喬事情,怕他們會找他」、「(給錢的原因是當下心裡會害怕嗎?)有」、「(你會不會害怕他們拿槍出來傷害你?)會阿,不然我就跑出去就好」、「(當時他們有無拿槍出來對著你?)沒有拿槍出來對著我,但槍放在身上」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296至297頁、301頁、306頁、315至316頁)。
準此可知,當時己○○係經被告丁○○找來之友人即證人李政昕駕車載回○○公司取款,對己○○而言,其主觀上認知證人李政昕立場偏向被告丁○○,係受被告丁○○指示帶其取款之人,心理上自不敢輕舉妄動,且其遭被告丁○○持槍威逼強押至○○會後,於人身自由遭拘束期間,因顧忌被告丁○○仍持有不明槍枝,乃不得不承諾交付50萬元並由證人庚○○擔保,則倘其返回○○公司後,反悔不交付錢財,甚至報警求援,不僅其人身安全恐遭不測,亦可能波及無辜之友人庚○○。
是依當時證人己○○所面對之情境,於被告丁○○擁有不明槍枝,且知悉其○○公司所在處之情形下,其縱使遭載回○○公司,心中仍難免餘悸猶存,足見被告丁○○等人對其持槍脅迫及拘束人身自由之心理壓力仍繼續存在,足對己○○造成明顯震懾作用,客觀上確已使己○○喪失意思自由,並已達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至為明確。
被告丁○○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僅以其已離開○○會、仍有機會報警等情,即認其自由意志尚未受完全壓制云云,尚非可採。
⑸、另據證人己○○於前揭偵查中所證可知(詳前三㈡1⑴),被告丁○○在己○○不願配合上車前往他處時,已現場向己○○表明來意即為向其索討賭博之圍事費,惟因仍遭己○○拒絕,被告丁○○乃瞬即亮槍威逼己○○上車將其載至○○會鐵皮屋內,期間仍是不斷要求其籌款交付。
且被告乙○○於偵查中坦認其與丁○○策劃向己○○索討保護費等情在卷(偵卷一第191頁),被告甲○○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和丙○○是坐乙○○的車前往○○公司,我上車時,丁○○說跟他跟己○○有賭博金錢糾紛,如果己○○有拿錢出來,我們大家可以分到錢,丁○○說我比較有力氣,如果己○○不上車就拉他上車等語明確(偵卷一第127至129頁)。
是被告丁○○等人顯係計畫將己○○強押上車載往他處,使其陷於孤立無援之境而遂其等取財目的甚明,被告丁○○亮槍脅迫己○○上車之強制行為動向,無非為達逼迫己○○立即籌款交付之目的。
而雖被告丁○○等人在○○會鐵皮屋內未再持續朝己○○亮槍脅迫,然己○○甫遭持槍強押上車載至○○會鐵皮屋,其主觀明確知悉被告丁○○等人持有不明槍枝,其嗣經證人李政昕載返○○公司取款時,所受到來自被告丁○○等人持槍脅迫之心理壓力仍未解除,前已敘明,則在此強制行為繼續作用之下,己○○返回○○公司並將款項交由庚○○轉交李政昕,再由李政昕轉交被告丁○○等人,兩者間自仍有緊密結合關係,仍屬即時奪取財物之強盜行為,足以認定。
辯護意旨認兩者間已因果關係中斷、不具嚴密之連帶關係云云,容非可採。
4 、本件犯行,被告丁○○等4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⑴、按關於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
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
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更釋明:「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即是因合謀、籌劃犯罪計畫者和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既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且相互利用,合力進行犯罪的計畫,自須共負刑責,學理上稱為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
⑵、被告丁○○、乙○○、甲○○、丙○○就參與本案犯行之前因後果,各自供述如下:
①、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和乙○○、甲○○、丙○○平常晚上就會聚在一起,當天我剛好有事情要處理,就叫他們3個陪我一起去,我問他們之後,他們就說要跟我去,後來拿回來50萬元,我和甲○○、乙○○、丙○○、李政昕每人各拿走10萬元(警卷一第10至12頁);
我事先只有跟乙○○、甲○○、丙○○3人說去己○○工廠的目的是要處理債務問題,到現場後,我跟劉勝說你詐賭要給我們一個交代,不然我就要說出去,後來因為己○○不太想講這件事,我就拿道具槍出來要嚇唬他,看他要不要去哪個地方坐下來談,他還是繼續講,我說這樣很難看,後來己○○說好,甲○○、丙○○就牽己○○上車,後來李政昕載庚○○、己○○回○○公司後,李政昕有拿50萬元回來交給我,由我和其他4人一同分配等語(偵卷三第269至275頁)。
②、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和丁○○一起要跟己○○恐嚇要生活費,因為他有錢,要跟他要保護費,當時開口要100萬元,己○○是被甲○○、丙○○押上車,丁○○就叫我開去○○會,到○○會後,由丁○○跟己○○談債務的事,後來己○○有將50萬元交給李政昕再交給丁○○,我們一人分得10萬元等語(偵卷一第191至193頁,偵卷四第192至195頁)。
③、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丁○○通知丙○○要一起去○○公司,我跟丙○○在一起,丙○○再邀我一起去,丁○○在車上跟我及乙○○、丙○○說是要去處理金錢糾紛,我是聽丁○○指揮辦事,丁○○說陪他去處理金錢糾紛可以分到錢,我才跟丁○○去的,我們4人到○○公司後都下車,我進去工廠叫己○○出來,後來是丁○○跟己○○說話,丁○○叫己○○上車去另一個地方把事情講一講,後來我用手勾住己○○手臂一起上車後座,丁○○拿槍是為了要己○○跟我們上車,之後李政昕、庚○○載己○○返回工廠後拿了50萬元回來,當時我跟丁○○、丙○○、乙○○在○○會等他們2人回來,除了庚○○外,我們其餘5人將錢分掉(警卷一第472至475頁);
當天是丁○○打電話給丙○○,我們集合後,坐乙○○的車到○○公司,我上車時,丁○○說他跟己○○有賭博金錢糾紛,如果己○○有拿錢出來,我們大家可以分到錢,在車上時,已經有講到要將己○○帶到另一個地方講,丁○○說我比較有力氣,如果己○○不上車,我就拉他上車,所以丁○○下車跟己○○談話時,我們3人就是待命,準備帶己○○到另一個地方講,因為丁○○要己○○跟我們到其他地方講,但己○○在猶豫,丁○○就把槍拿出來了,我們就知道要拉己○○上車了,我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我就過去拉己○○了,上車後就由乙○○駕車開回○○會,到○○會後,丁○○與己○○在裡面談事情,我在裡面旁邊走來走去,後來李政昕載庚○○、己○○回去工廠拿了50萬元回來交給丁○○,這期間我們4人都待在○○會;
我答應參與是因為有錢可以拿,我後來拿到丁○○給我的10萬元等語(偵卷一第127至130頁、176頁)。
④、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天是丁○○聯繫我們過去,他沒說要幹嘛,到○○公司後,丁○○叫乙○○去叫己○○出來,乙○○就在門口叫己○○,我跟甲○○也下車叫己○○出來,己○○出來後就跟丁○○在路旁說話,我跟甲○○就過去旁邊聽,他們是在談論賭債的事,丁○○說要換地方說,己○○說在那邊說就好,丁○○就把槍拿出來,我和甲○○就推拉己○○上車,關上車門我們就去○○會,過程中,丁○○要己○○拿100萬處理賭債,後來丁○○叫李政昕載庚○○過去○○會,己○○承諾給丁○○50萬元,後來李政昕載庚○○、己○○離開,之後李政昕回來○○會拿50萬元給丁○○,丁○○再分給我們等語(警卷一第916至919頁);
當天是丁○○找我的,丁○○掏槍出來要己○○配合點,己○○說好,我就跟甲○○將己○○帶上車,由乙○○開車到○○會,我在鐵皮屋內跟己○○聊天問他最近賭債好不好橋、問他喬賭有無賺錢,後來李政昕開車載庚○○、己○○回去公司,之後李政昕回來去找丁○○,丁○○分給我10萬元等語(偵卷八第122至124頁)。
綜上被告丁○○等4人之供述可知,本件犯行,主要係由被告丁○○與乙○○共同策劃(雖被告乙○○於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有與丁○○共同策劃情事,惟此部分翻異之詞如何不可採信,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詳前三㈡2⑴),並由被告丁○○邀集丙○○、甲○○一同加入,被告丁○○、乙○○與甲○○、丙○○會合後,即共乘由被告乙○○駕駛之車輛至告訴人己○○之○○公司外,且被告乙○○在車上待命,於己○○遭被告丁○○亮槍威嚇並遭被告甲○○、丙○○強押上車後,被告乙○○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與被告丁○○、甲○○、丙○○一同將己○○載往○○會,由此可見被告4人行動迅速敏捷,默契十足,未見任何遲疑,顯然其等早有共謀。
復參酌被告甲○○偵查中所證,其等4人會合後,被告丁○○已在車上告知係為處理與己○○間之金錢糾紛,並明白表示擬將己○○帶往○○會談事,倘己○○不從,即應如何處理等情,亦可得證當時同車之其餘被告理均知悉此行目的為何。
況依常情判斷,若非被告甲○○、丙○○,甚至被告乙○○均已知悉被告丁○○之強盜計畫,並應允參與行事,被告丁○○豈可能放心讓其等3人加入?如此豈非讓無關之人發現自己即將所為之犯行,而增加自己被查獲之風險?是被告乙○○、甲○○、丙○○於知情被告丁○○之本案計畫後,猶應允一同前往並依其指示分工,由被告丁○○負責與己○○交涉,被告甲○○、丙○○負責押人上車,被告乙○○負責駕車接應,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均屬整個強盜取財計畫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
且由事後被告丁○○與證人己○○在○○會磋商金額期間及等待己○○返回○○公司取款期間,被告乙○○、甲○○、丙○○亦均全程在場見聞,未曾脫離群體,事後亦均朋分贓款之事實,亦足認其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甚明。
⑶、至被告乙○○雖一再表示不知被告丁○○朝己○○亮槍之事,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知(警卷一第197至233頁),當時被告乙○○係駕車停放在路邊產業道路上,該處路幅不寬,且其在車上抽菸等候時,車窗係完全開啟,車門亦未關閉且車頭燈開啟,被告丁○○更係在其所駕車輛前方與己○○交談並亮槍,被告甲○○、丙○○亦各自佇立在己○○身後,此情此景完全在被告乙○○前方視線範圍內。
況被告乙○○既然係與被告丁○○、甲○○、丙○○同車到場,且在車內隨時候命,依當時其所處位置、環境,其對於車外被告之任何動靜自當有所掌握。
再者,依證人己○○所證及監視器畫面所示(警卷一第221頁至233頁),被告丁○○於當日凌晨0時18分27秒自右後腰際取槍朝向己○○後,被告甲○○、丙○○旋即架住己○○強押其上車,被告乙○○並於同日凌晨0時18分52秒旋即駕車駛離現場,過程流暢毫無拖延,顯見彼此對各自之行為早有認識,被告乙○○並非置身事外,臨危受命之人;
況被告丁○○係在眾目睽睽下亮槍,其並未刻意迴避被告乙○○視線,亮槍後亦仍隨身攜帶槍枝至○○會,並未隨即棄置,更徵被告丁○○就其攜帶槍枝之事,毫不避諱令被告乙○○、甲○○、丙○○知悉,其與被告乙○○、甲○○、丙○○等人顯具有相當之信賴及群體關係,被告乙○○辯稱其對被告丁○○亮槍一事毫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
⑷、綜上,被告丁○○、乙○○、甲○○、丙○○既然行前即已知悉被告丁○○擬強押己○○上車至他處商談金錢糾紛之事,且其等由被告丁○○與己○○之交談內容,亦可得知被告丁○○向己○○索討之「賭債」或「詐賭債務」云云並無任何合理依據,被告丁○○向己○○索取錢財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仍配合被告丁○○指令行事,各自負責部分行為,且自己○○遭強押上車至其同意交付50萬元之期間,其等均全程在場並各自分得贓款,而無任何脫離犯罪計劃之行為,顯見其等與被告丁○○相互間之意思已有合致。
從而,被告丁○○、乙○○、甲○○、丙○○就本件強盜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甚明。
㈢、綜合上述,被告丁○○、乙○○、甲○○及丙○○前揭各該辯解,均無可採。
其等就本件犯行均具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丁○○亮槍脅迫己○○之強制行為,已致其達客觀上不能抗拒之程度,彼等就本案強盜取財犯行均全程參與,行為上互有補充、利用關係,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即壬○○案⑴、⑵、己○○案⑴】;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四【即己○○案⑴、○○○案】;
被告甲○○及丙○○就犯罪事實三【即己○○案⑴】所示各該犯行,均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
1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
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該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或依同法第50條分論併罰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29年上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
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壬○○案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斷。
其就犯罪事實二壬○○案⑵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且其率人砸店、驅趕客人,雖已妨害告訴人壬○○營業之權利,然考量當時雙方人數、彼此態勢強弱顯有差距,客觀上告訴人壬○○顯已無法自由離去,足認被告乙○○所施以之強制行為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即足,不另論強制罪。
又被告乙○○在剝奪告訴人壬○○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之過程中,復以言詞恐嚇告訴人壬○○,此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另成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與剝奪行動自由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被告乙○○就上開壬○○案⑵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潘舜霖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 、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前揭判例雖係就攜帶兇器竊盜罪立論,惟就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丁○○所持不明槍枝,雖未扣案,無法得知有無殺傷力,然該槍枝外觀為金屬材質且可單手握持,業據告訴人己○○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3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存卷可參(警卷一第221頁),而被告丁○○亦供認該槍枝係在生存遊戲店所購買、質地堅硬之道具槍、空氣槍(本院卷五第274頁)。
是若持該不明槍枝攻擊人體,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又本件被告丁○○、甲○○、丙○○搭乘由被告乙○○駕駛之車輛前往○○公司後,由被告丁○○開口向告訴人己○○要索錢財,於遭己○○拒絕後,被告丁○○旋即亮槍脅迫己○○上車,被告甲○○、丙○○並順勢強押己○○上車,被告乙○○則於所有人坐上車內後旋即駕車駛離,將己○○載至○○會鐵皮屋,續由被告丁○○負責與己○○交涉,其餘被告乙○○、甲○○、丙○○並均在鐵皮屋內四處走動、看管己○○,迨己○○承諾支付50萬元並由證人李政昕載返○○公司將50萬元交由證人庚○○轉交李政昕後,證人李政昕再將款項攜回○○會鐵皮屋內交與被告丁○○,被告丁○○、乙○○、甲○○、丙○○等4人各從中分得10萬元。
是被告丁○○、乙○○、甲○○、丙○○於本件案發時均全程在場,對彼此行為相互有所認識,並互相利用,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自均應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共同負責,並應同計入結夥人數內。
⑵、是核被告丁○○、乙○○、甲○○、丙○○等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僅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情形,尚有未洽,惟此僅係強盜加重條件之增加,乃屬單純一罪,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論處。
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
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9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持槍脅迫己○○及被告甲○○、丙○○強押己○○上車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已著手實施強盜之強制行為而使己○○達不能抗拒程度,且在被告丁○○仍持有不明槍枝在身之情形下,己○○遭帶往○○會鐵皮屋而無法自由離去,並被迫與被告丁○○協商籌款交付,由此犯罪行為實施之全部情形整體觀之,被告丁○○等4人所為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應已包涵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內,自不另論刑法304條之強制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丁○○與乙○○、甲○○、丙○○等4人,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 、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丁○○率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分持球棒、鐵鎚等工具砸毀○○○電子遊藝場內之電子遊戲機,已明顯妨害該遊藝場正當營業之權利。
是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丁○○與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之加重情形:
1、被告丁○○前因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5頁);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46號、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
被告丙○○前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惟嗣經本院撤銷緩刑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就前開傷害致重傷害及妨害性自主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4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亦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1至106頁)。
2、是被告丁○○、甲○○、丙○○3人均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丁○○、甲○○、丙○○3人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科刑:
1、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乙○○受託向告訴人壬○○討債,卻出言恫嚇使壬○○被迫簽下本票數紙,復因告訴人壬○○未能依約還款即率人前往告訴人壬○○經營之「○○練歌場KTV」砸店並驅趕客人,妨害告訴人壬○○營業,又與潘舜霖共同強令告訴人壬○○上車,復對其施以言語恫嚇,剝奪其行動自由,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壬○○之自由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毫無法紀;
兼衡被告乙○○犯後雖坦認前開犯行,惟告訴人壬○○迄今仍因對被告乙○○所為深感恐懼而不願與其調解。
2、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丁○○、乙○○、甲○○、丙○○均年輕體健,竟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為牟取個人私利,利用深夜凌晨時分,以結夥4人攜帶兇器之方式強盜他人財物,並持殺傷力不明之不詳槍枝犯案,不僅對告訴人己○○造成強大之心理壓力,更侵害告訴人己○○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整體法律秩序,行徑大膽、手段惡劣,應予嚴懲;
兼衡被告4人犯後雖坦認部分犯行,惟供詞避重就輕,難見悔意;
被告丁○○、乙○○共同策劃本案,惟被告丁○○於本案位居主導地位,朝告訴人己○○亮槍要脅並負責後續金錢交涉,被告乙○○駕車待命,被告甲○○、丙○○實際強押告訴人己○○上車並與被告乙○○均在○○會鐵皮屋內四處走動、看管告訴人己○○,藉以施壓、壯大聲勢;
告訴人己○○因此被迫交付50萬元,迄今仍因過於畏懼而不願與被告4人商談調解,其所受損害迄未獲任何填補;
被告4人事後各分得10萬元。
3、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丁○○與被害人辛○○毫不相識,竟不明就裡,率眾指揮數名男子分持球棒、鐵鎚砸毀被害人辛○○所經營之戊○○○○○○○遊戲機60台以上,使被害人辛○○無法正常營業受有相當損失,行徑乖張,目無法紀;
兼衡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辛○○達成無條件和解,被害人辛○○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有其審理期日所述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9頁,本院卷三第162至164頁)。
綜上被告丁○○、乙○○、甲○○、丙○○所犯各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丁○○前有槍砲、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被告乙○○無其他犯罪前科、被告甲○○前有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被告丙○○前有傷害致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犯罪前科之素行;
被告丁○○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家幫忙販售水果,月薪約3至4萬元,前與女友同住,需扶養祖母、被告乙○○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1名8個多月子女,另1名子女將於明年5月出生,其目前與妻子、子女同住,從事當鋪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需扶養妻子及子女、被告甲○○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萬3000元、被告丙○○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1名8歲子女,現與妻子、母親、弟弟及子女同住,目前從事賣車業務,月薪約3萬5000元,其需扶養因車禍而半身不遂之父親及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所涉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乙○○所涉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甲○○及丙○○所涉犯罪事實三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
六、沒收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查被告丁○○、乙○○、甲○○、丙○○等4人就犯罪事實三共計強盜現金50萬元,其等各從中分得10萬元,業據其等是認在卷(本院卷二第23頁),則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各為1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乙○○雖經警方扣得壬○○所簽立之本票影本19張,每張面額3萬元,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本票影本19張扣案可佐(警卷一第367至369頁,警卷二第1383至1395頁),且另有取得未扣案由壬○○簽立之本票3張及現金4萬元,然因被告乙○○係受王琮壕委託向告訴人壬○○討債而逼令壬○○簽立上開扣案及未扣案本票,且壬○○簽立之本票面額總數並未高於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足見上開本票係供清償債務擔保之用,則被告乙○○於壬○○日後清償債務後,仍須將上開本票歸還壬○○,該等本票即難認屬被告乙○○犯罪所得而屬其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取得之現金4萬元亦屬壬○○積欠王琮壕之債務,非不法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其餘被告丁○○經警方扣案之現鈔、行動電話、臺南漢忠會背心、白色粉末,被告乙○○經警方扣案之他人身分證、本票影本、帳單、汽車權利讓渡書、委託書、行動電話,被告甲○○遭警方扣得之行動電話等物,據被告丁○○、乙○○、甲○○供稱均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五第265至266頁),復無證據顯示為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丁○○持以犯案之不明槍枝1支,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無從鑑定,即無證據證明係具殺傷力之違禁物,且業經被告丁○○隨意棄置,尚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又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丁○○與共犯持以犯案之球棒及鐵鎚均未扣案,且無從認屬被告丁○○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偵查起訴,檢察官廖舒屏、鄭聆苓、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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