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362,2022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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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MAI VAN TIEN (梅文典)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MAI VAN TIEN(梅文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罪沒收部分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MAI VAN TIEN(梅文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另「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為上開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以下行為: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後,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嘉義縣○○市○○00之000號0樓之0住處附近田地,以每包新臺幣(下同)80元左右之價格,向該人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混合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共83包後,欲伺機以每包500至600元不等之對價出售他人以牟利,而持有之。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開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109年11月20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嘉義縣○○市○○00之000號0樓之0住處附近田地,每包35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5包而持有之。

二、嗣因警方接獲相關檢舉情資而對MAI VAN TIEN起疑,復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許查緝另案過程中巧遇MAI VAN TIEN而對其盤查,因MAI VAN TIEN未攜帶身分證件,故警方隨同MAI VAN TIEN返回當時住處取件,竟於其租屋處附近房間嗅聞不明化學物質氣味,經出租人許鈺鎔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MAI VAN TIEN所持有之混合毒品咖啡包83包(驗餘淨重合計497.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5包(驗餘淨重合計16.911公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知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1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MAI VAN TIEN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分別購入混合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8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包而持有之,然否認係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辯稱:我有施用毒品的習慣,購買毒品咖啡包跟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要自己施用,一次買多一點會比較便宜,我沒有打算賣給別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先後於109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扣案之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咖啡包8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包後,即持有並存放於租屋處附近房間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6至58頁),且經證人即房東許鈺鎔、證人即同居人杜氏妲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見警卷一第9至16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09802772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6至22頁、第27至32頁;

警卷二第50至51頁;

偵10289卷第77至95頁)。

是被告持有扣案混合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持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有伺機販賣之意,然: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⒉依證人即檢舉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了很多年越南歌DJ,時常在越南店KTV播放音樂,常常看到越南人約在KTV包廂群聚玩樂,他們就會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的習慣,看了很多所以他們有要進行交易的情況我就知道,109年間我打算自己在○○市經營○○KTV,阮○○負責進出包廂內外場收拾跟送餐,MAI VAN TIEN之前就認識阮○○,所以也會跟朋友來店裡消費,我沒有親眼見過MAI VAN TIEN在賣毒品咖啡包,但是我聽過別人說他在賣毒品咖啡包跟愷他命,阮○○後來跟我說她有朋友跟MAI VAN TIEN買過毒品,我就特別注意,有些越南人來店裡就會聚在一起竊竊私語,說要打電話給阿典(按指被告)買東西,接著他們就會頻繁進出KTV,我從監視器看到MAI VAN TIEN來到店門口,他們在外面交東西,拿完才進到店裡面,雖然看不清楚那是甚麼,但是我看太多了,我知道那就是毒品咖啡包,至於他們在包廂裡面怎麼使用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38頁);

及檢舉人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9年間我在陳○○經營的○○KTV負責收東西跟送東西進包廂,我曾經在包廂內收東西時看過客人聯絡MAI VAN TIEN來,說要買東西,他到了以後就泡毒品咖啡給大家喝,也有交付未開封的毒品咖啡包給客人,客人有時會跟他賒帳,他還有當場抱怨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至56頁)。

上開證人2人既曾親眼目睹被告曾多次應他人要求,將毒品咖啡包送至○○KTV,提供予他人施用,及抱怨賒帳等節,顯見被告先前購入毒品咖啡包,並非單純僅供己施用,而係有對外販售之行為,因此,本次再販入毒品咖啡包,且數量多達83包,已不排除有販售之意圖。

⒊再參諸本案扣案之毒品,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45包,毒品咖啡包則有83包(其中有69包為彩色包裝,另14包為格子包裝),而由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稱:扣案之全部毒品,約值2萬2,000元至2萬3,000元左右,安非他命45包是昨(20)日18時左右,對方坐計程車到我出租地點,我以1萬元左右跟對方購得45包,一包約250元左右,咖啡包是前天在○○○○○公園以一包80元購買50包,剩下33包是以前玩毒品剩下來的(見警一卷第5至6頁)、於第二次警詢時稱:我用一萬多元購買70多包咖啡包,50多包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咖啡包80元購得,安非他命一小包300元購得(見警二卷第5至6頁)、於第一次偵訊時稱:69包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是我前幾天在○○○,以1包80元價錢買到的,14包格子包裝毒品咖啡包是我以前剩下來的,45包安非他命是我於109年11月19日以一包350元買到的,總共花1萬2,000至1萬3,000元買到的(見偵10289卷第32至3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扣案毒品我分兩次買的,咖啡包一次,安非他命一次,咖啡包是被查獲前兩天買的,安非他命是被查獲前一天買的(見原審卷一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毒品咖啡包每包都是用80元價格購入,因為對方跟我說買多一點可以算便宜,所以最後一次我買比較多(見本院卷第123頁)。

綜觀被告歷次供述,雖就83包毒品咖啡包係分次購入或一次購得,前後所述有所不同,然就以一包80元價錢買入部分,則始終如一。

⒋另互核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稱:「(據許鈺鎔(該處房東)稱:於108年許將出租套房...,以一個月新臺幣5,000元出租給你梅文典,是否屬實?)對」(見警一卷第4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你一天都喝幾包毒品咖啡包?)如果有出去外面玩,就是一天10包,沒有出去玩就是一天2、3包,因為我出去玩的話,跟朋友跳舞流比較多汗,就會喝比較多包,如果沒有出去玩,就是要去工作,因為會熬夜的關係也會喝2、3包(見原審卷一第58頁);

及於本院所述:「(109年11月間,你從事何工作?每月薪資多少錢?)我那時正在等轉雇主,原先我在工廠工作,月收入4萬多...」、「(每個月可以存多少錢?) 1個月存2萬元」、「(其他錢如何花用?)還有一些生活費,有時候出去玩、吃飯都要開銷」、「(毒品咖啡包、安非他命是多久買一次?)一、兩個禮拜,使用完就買」、「(依你陳述,你月存2萬元,購入毒品咖啡包一包是80元,安非他命每包則為350元,是否如此?依此計算,你二天合計購入毒品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22390元,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依你供述,你1、2週就要買那麼多毒品,你的收入何以能支付這二天購入毒品之價金22390元?)我的意思是我用完才會買,有時候1、2週,有時候1個月,不一定,要看我的錢,而且我不是說2萬元買1次,我是分次買」、「(如依你之前及今日所述,你一次毒品的量價錢約2萬元,如何負擔?)我不是一次買這麼多,有時候我跟對方買,對方說另一種還不錯,我就會換另一個買看看,不是一次就買這麼多」、109年11月間,我在等待轉換雇主,我已經等2、3個月,等待期間都沒有工作,家中父母都還在,但他們老了,家裡生活開支需要我支付,之前來臺灣有賺錢,後來因為有買毒品,很少拿錢回家,存的錢都拿去買毒品(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則以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至少每日2、3包,及所述收支之情況,每月薪資扣除日常生活費用,均用於購買毒品,已無存款,且幾乎無力支應家中開支,甚至於購入扣案之83包毒品咖啡包及45包甲基安非他命時,已2至3個月無收入,再加上每月尚需支付5,000元房租,經濟狀況顯然比以往更加窘迫,被告先前購入毒品咖啡包已曾販售予不詳姓名之客人,衡諸常情,在毫無收入之情況下,被告倘無伺機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何來多餘資力,以一、兩個禮拜之頻率,頻繁購入毒品咖啡包,更於短短2日內,花費多達2萬餘元購買毒品。

是勾稽上開證據,足證被告本次販入毒品咖啡包83包,與以往並無不同,仍有對外販售之意。

⒌被告經本院質疑後,雖改稱不是一次大量購入云云,然員警確實於被告租屋處查獲大量毒品,且被告又明確供述,毒品咖啡包及甲基安非他命購入之時間相差1、2日,而依後所述,可認被告是依毒品種類,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購買毒品咖啡包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於本院改稱毒品咖啡包不是一次購買云云,並無可採。

至於證人陳○○於警詢時曾指證:我看過黎文務(阿四)向梅文典拿取毒品咖啡包(見警卷第13至1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否認有看過(見原審卷二第30頁),然證人之證述縱然前後不符,並非一概不予採信,仍應視各別瑕疵之原因及情況而定。

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黎文務,固閃爍其詞,不敢明確指證,因而導致被告被訴販賣混合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黎文務部分,經原審以證據不足,而認定無罪。

然證人陳○○對於○○KTV店內很多客人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多次前來KTV交付毒品咖啡包乙節,則前後證述一致,又參諸證人陳○○與被告並無仇怨,或有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利益,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因此,排除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黎文務之證詞外,其餘證詞自無不予採信之理。

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阮○○自承對被告感到不悅,足認雙方素有嫌隙,故證人阮○○應係故意挾怨報復,其證言不可採云云。

惟證人阮○○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與被告無仇恨(見他字卷第20頁)。

再者,證人阮○○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被訴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阮登孟、黎文務部分,亦證述稱沒親眼見過等語,倘真要設詞誣陷,應無為被告有利證述之理。

是以證人阮○○前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用詞並非極端,未見有何誇大捏造、說詞違反常理之情,復經具結,擔保所述屬實,且無供出上手減刑之利益,依照常理,當無故誣指被告致己受到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足認其證詞堪可信實。

辯護人上開辯陳,尚屬無據。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於109年9月間、109年11月21日前某日、109年11月19日等不同期間,購入扣案混合毒品咖啡包及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陳:扣案毒品是分2次購入,混合毒品咖啡包是在警方查獲前2天、甲基安非他命則是在警方查獲前1天買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對此節亦不爭執,僅爭執有無營利之意圖(見本院卷第122頁)。

可知被告應係依照毒品種類分為2次購買,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否認係基於意圖營利而持有扣案之83包毒品咖啡包,均不足採信;

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包部分,應尚無證人指證被告曾有販賣或意圖販賣之舉,被告辯稱僅係供己施用,堪認可採。

本案犯罪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仍需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

倘行為人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以販賣之意而購買本案之毒品咖啡包,尚未著手對外銷售,即遭查獲,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暨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持有之部分)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卷內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即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具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亦無相關證人之證言可資佐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當可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混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後推估其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總純質淨重已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上揭鑑定書存卷可查(內容詳附表),惟被告此部分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然審酌被告起意購入混合毒品咖啡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不同、毒品種類相異,且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目的未盡相同,難認屬於一行為,公訴意旨容有未當,併此敘明。

三、上訴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即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罪沒收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量刑時已敘明係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對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及社會風氣重大不利之影響,應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持有毒品的種類數量,犯罪手段及動機暨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素,一併平衡兼顧審酌,無明顯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被告上訴泛指量刑過重,顯無理由。

又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認扣案之83包混合有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及4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就驗餘之毒品暨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手機暨通話晶片,則依被告供述,係其所有供聯絡購入本案毒品之用,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此部分沒收亦無違誤,是認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原判決以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所認固非無見。

惟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被告被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依附表A1至A69所示之鑑定結果,含第二、三級毒品純度僅約微量至2%之間,換算成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部份僅有約0.81公克,數量甚微,第三級毒品則約5.39公克(4.59+0.4+0.4),數量亦不算龐大,再加上所有毒品咖啡包均仍在被告持有中,尚未流通出去,危害程度顯然較已著手於販賣為輕,然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年,等同於製造、販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刑度,二相比較,恐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被告上訴否認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咖啡包,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甚鉅,竟不顧我國禁絕毒品之政策,為賺取不法利益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伺機販賣,危及社會治安,且有助長毒品擴散之危險,實有不該,然念其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斟酌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待販售毒品之種類、數量、尚未實際毒品流通出去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境我國現從事臨時工、離婚、有1個7歲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相近程度、為避免過度評價,及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意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送驗毒品 咖啡包 鑑定結果 A1至A69 (彩虹方塊惡魔包裝) 驗前總毛重540.95公克,驗前總淨重459.53公克。
隨機抽取A6鑑定,淨重7.62公克,取出1.84公克鑑定用罄,餘5.78公克。
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1%。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A1至A69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59公克。
「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因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
B1至B14 驗前總毛重52.49公克,驗前總淨重40.73公克。
隨機抽取B10鑑定,淨重2.64公克,取1.38公克鑑定用罄,餘1.2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測得「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純度約2%、「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1%、「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純度約1%。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B1至B14均含「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1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0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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