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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1月5日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林長松僅因犬隻排泄問題與告訴人林劉嬌有所齟齬,竟手持鐵管攻擊林劉嬌,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
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理由、法條及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並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被告僅因犬隻排泄問題與告訴人林劉嬌有所齟齬,竟手持鐵管攻擊林劉嬌,致林劉嬌受傷後無法正常工作長達1個月,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劉嬌為鄰居關係,其等因犬隻排泄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未思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以暴力相向,致林劉嬌受有「右側膝部鈍挫傷」之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自我克制能力有所不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聽取告訴人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肄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退休,已婚,小孩均成年,平日獨居,太太與小孩同住,每月領取○○○○生活,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當時所受刺激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且已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僅因犬隻排泄問題與林劉嬌有所齟齬,即暴力相向致林劉嬌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而為量刑,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林劉嬌因受有上開傷害而致無法正常工作長達1個月,是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是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過輕之情。
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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