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70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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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翰



指定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柏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起,先後透過網路或在臺南市銀座模型店,共計以新臺幣(下同)39,200元代價,購得槍管未貫通之模型槍1枝(含彈匣1個)、未貫通槍管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及半成品子彈1顆,而於107年農曆年前,在臺南市○○區○○000號左後方約200公尺處鐵皮屋,以電鑽、鑽尾等器具,貫通上揭模型手槍槍管內之阻鐵後,將製作完成之槍管組裝入該模型槍內,以此方式將該模型槍製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連同上開子彈及未貫通之槍管,藏放在臺南市○○區○○000號左後方200公尺鐵皮屋,而非法繼續持有之。

嗣於109年9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8顆、子彈半成品1顆、未貫通槍管1支、擦槍工具1組,以及毒品咖啡包及安非他命等物(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9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1年10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並由被告本人收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第148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107年間,透過網路或在臺南市銀座模型玩具店,以39,200元購得未貫通槍管之模型手槍1枝、未貫通槍管1支、子彈8顆及子彈半成品1顆,其後於109年9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扣得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未貫通槍管1支、子彈8顆、子彈半成品1顆、擦槍工具1組等物,惟矢口否認有貫通上開模型手槍槍管而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該槍枝買來的時候槍管就已經貫通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先前在警詢供稱無人教授其改造手槍知識,則其自坊間模型店購買模型手槍後,在無人指導情況下,可否直接使用隨手可得之電鑽將手槍改造為具有殺傷力,相當可疑;

又鑿通槍管內阻鐵之工具除電鑽外,還必須有固定座、固定夾等工具及個人技術,本案工具僅扣得電鑽及鑽尾,而無其他工具,在無客觀事證可證明被告技術是否純熟,達於可改造本案手槍之程度,亦無將扣案手槍送請相關單位進行鑑定該類型模型手槍阻鐵厚度為何,需使用何等工具才能鑿通,不能逕以被告曾自白車通槍管並提出電鑽、鑽尾等工具,認定被告一定是使用扣案電鑽及鑽尾鑿通槍管加工製造扣案槍枝云云。

經查:

㈠、上揭被告購買模型手槍1枝、未貫通槍管1支、子彈8顆、子彈半成品1顆等物,其後於109年9月16日下午4時40分,為警在臺南市○○區○○000號左後方200公尺鐵皮屋,查扣其持有已貫通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未貫通槍管1支、子彈8顆、子彈半成品1顆,且扣案已貫通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及其中4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第5至10頁;

偵卷第41至43頁;

原審卷一第78至79頁、第103至104頁、第106至108頁、第131頁;

原審卷二第8至10頁、第80頁、第84至87頁),並據證人劉柏延、劉宇涵於警詢證述本案為警查扣之槍枝、子彈等物為被告所有等情在卷(見警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第20頁背面),復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03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33頁),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8顆、子彈半成品1顆、未貫通槍管1支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貫通槍管所使用之日立牌電鑽1支、鑽尾2支等物可證。

而扣案改造手槍1枝、子彈8顆、子彈半成品1顆、未貫通槍管1支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㈠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四、送鑑槍管1枝,認係金屬槍管(内具阻鐵)。」

有該局109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06687號鑑定書可參,被告所持有經查扣之改造手槍1枝及4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一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1、被告為警查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究竟是否被告所製造一節,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彈匣內子彈7顆係從何而來?)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是我在臺南市夏林路上銀座模型店購買的,當時候買來槍管是沒有貫通的,因為槍管阻鐵很薄所以我自己把他打通的,另外彈匣內子彈7顆是我在網路上買的。

(上述扣案之手槍、子彈如何改造?使用何種工具?)手槍沒有改,買來的時候跟現在就是一樣,差別是我把槍管打通而已,子彈是買來的時候就是這樣了。

我是使用電鑽鑽頭將槍管鑽通的。

(如何得知改造知識?何人教授?)是店家告訴我說用電鑽將槍管鑽通就可以了。

沒有人教授。

(扣案之手槍槍管是否一體成型?有無來復線?)是。

我不知道有無來復線。

(承上,如何製作?在何處製作?使用何種工具?有無設計圖?)我是用電鑽將槍管鑽通的。

在警方搜索的那間鐵皮屋。

使用電鑽以鑽頭鑽通槍管。

沒有」等語;

被告嗣於偵訊時亦供稱:「(你的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及彈匣内的7顆子彈是如何取得?)2年前我在臺南市銀座模具店買的,子彈也是2年前在網路上買的。

(改造手槍你買的時候,槍管就是貫通的?)買的時候有貫通一點點,但子彈是打不出去,是我買回來之後再用電鑽去貫通。」

等語;

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供稱:「(你之前在警詢、偵訊時說槍枝都是你貫通的?)是,我有貫通。

我承認。

(系爭槍枝何時貫通的?)我能夠確定的就是在107年農曆過年前。」

等語,揆諸被告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就扣案槍枝來源是購自模型店,購入時槍管未貫通,僅是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且該模型槍槍管阻鐵很薄,被告購入後自行以電鑽鑽頭將槍管鑽通,除貫通槍管外,並未改造手槍其他部位,已詳述其改造扣案手槍之過程,且歷次供述改造手槍情節大致相符,並無互相齟齬、矛盾之處,被告若非確有貫通扣案改造手槍槍管,應無法就其所為改造情節詳細供述。

而本案除被告上開自白外,另有扣案具殺傷力槍枝及被告供稱其用來貫通槍管之電鑽及鑽尾可佐,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槍枝買來的時候槍管就已貫通,扣案電鑽、鑽尾係用來貫通扣案未貫通之槍管,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其坦承犯行,是製作筆錄的警察未照被告供述內容紀錄,被告要求更正,但警察指示其偵訊時再更正,臨時庭之後檢察官就未再開庭訊問云云。

然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製作勘驗筆錄載明「1.警察詢問被告『你買來的時候槍管怎麼樣?』被告回答『鑽的,他那個薄薄的,就鑽的』。

2.警察覆誦一遍說『買來時槍管沒有貫通,因為裡面那個很薄,所以我就把他打通了』,被告說『嗯』。

3.警察詢問『槍怎麼改?』被告回答『沒改』。

4.警察詢問『差別就是槍管你把他打通這樣而已?』被告回答『嗯』。

警察問被告『槍管如何打通的?』被告回答『用電鑽,因為那個薄薄的』。」

核與被告警詢筆錄內容一致,顯見被告自白具有任意性,製作筆錄之員警亦據實按照被告供述內容登載於筆錄內,並未誤會或故意曲解被告供述之言詞、意思而登打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主張警詢筆錄因訊問員警故意記載不實要不可取。

檢察官固然只偵訊過被告一次,隨即提起公訴,然被告於偵訊時仍然為上開與警詢相符之自白供述,並未有任何澄清警詢筆錄記載不實或否認犯罪之陳述,且被告若認其警詢或偵訊自白不具任意性或與事實有間,被告可即時提出書狀向檢察官更正或澄清,卻無任何作為,甚且在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法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被告仍然坦承貫通扣案改造手槍槍管而有公訴意旨所指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事實,並進而供稱是在107年農曆過年前為此製造槍枝犯行,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表示全不爭執,僅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由此益徵,被告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任意性並無疑義,被告辯解警詢記載有誤云云,顯非可採。

3、另被告於警詢已明確供稱,其購買模型槍時,店家告知其使用電鑽將槍管鑽通即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非全無其他人指導,被告依言為之,且其所製造完成之扣案改造手槍,經鑑定確實具有殺傷力,其所供述製造扣案改造手槍方法及情節,並無任何可疑或不合情理之處,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否可在無人教授情形下以電鑽將模型槍改造為具殺傷力槍枝顯然有疑,並不可採。

又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用來貫通槍管之工具,雖無固定工具僅有電鑽、鑽尾,然觀諸被告上開自白供述,可知其所購買之模型槍槍管阻鐵甚薄,應可輕易使用鑽通工具將之貫通,故被告自白貫通槍管之供述,均僅提及使用電鑽貫通,並未供稱曾使用固定工具將槍管固定後再鑽通,衡以被告自承所購得模型槍槍管阻鐵甚薄,顯見被告極可能並未使用固定工具,僅一手執持槍管、一手持安裝鑽尾之電鑽貫通槍管,被告既未供稱使用固定工具以貫通槍管,則其未提出固定工具扣案,與其自白並無矛盾,辯護人辯稱並無固定座及固定夾扣案,難認被告僅使用扣案鑽頭及鑽尾即可輕易貫通槍管云云,亦不可採。

再者,原審法院曾將扣案鑽頭及鑽尾連同扣案改造手槍,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查明扣案改造手槍是否以扣案電鑽、鑽尾所車通,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0年6月15日以刑鑑字第1100027107號函覆:手槍內槍管及槍管之工具痕跡均屬重複性痕跡,無法與前揭2支鑽尾進行工具痕跡比對,故該槍管是否以扣案之電鑽鑽尾鑿穿加工而成,未便臆測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足見原審法院已就被告提出之工具是否確為貫穿扣案改造手槍槍管工具予以調查,並無辯護人所指未究明扣案手槍如何進行改造、需使用何種工具之情事甚明,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委不可採。

而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內容,說明扣案改造手槍之槍管及槍管之工具痕均屬重複性痕跡,故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以扣案電鑽鑽尾鑿通加工而成,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供稱,扣案槍枝內槍管係其使用電鑽鑽尾鑿通,並提出所使用電鑽、鑽尾,縱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為槍枝內槍管的工具痕跡為重複性痕跡而無法比對、判斷是否使用扣案電鑽鑽尾鑿通,於綜合前述被告之自白與查扣被告使用之工具電鑽及鑽尾一情相互勾稽,仍足以認定被告利用扣案電鑽及鑽尾鑿通槍管加工製造扣案槍枝無訛。

㈢、被告非法持有扣案具殺傷力4顆子彈之事實,已據其坦承不諱,而其雖否認製造槍枝犯行,惟由其自白及所查扣之改造手槍、製造工具,亦可認定被告確實有鑿通扣案改造手槍槍管使之具有殺傷力,該當製造槍枝之犯行無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皆難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製造扣案改造手槍之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立法意旨說明,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上開修正使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正後應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則被告製造扣案改造手槍之行為,修正後刑罰規定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

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原有阻鐵而未貫通之模型槍槍管,以電鑽、鑽尾將之貫通,再組裝於原模型槍內,已改變模型槍原有性能,使該槍枝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又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製造完成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復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非法製造扣案改造手槍之過程中必然包括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此部分行為已包攝於製造槍枝之行為中,在刑法評價上,應屬其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依被告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42頁;

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可知被告是在臺南市夏林路銀座模型店或透過網路,分別購買模型槍及扣案4顆具殺傷力子彈,而被告一開始購買模型槍因槍管內有阻鐵並未貫通,不可適用擊發子彈,並無殺傷力,但所購買之4顆子彈則本具有殺傷力,故被告先持有扣案4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已構成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嗣後被告另基於製造槍枝犯意,將模型槍槍管內阻鐵貫通,使之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明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倘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因被告係於密接時、地購入模型手槍及子彈8顆,又持電鑽以鑽頭鑽通槍管,參以被告曾供稱:「買的時候有貫通一點點,但子彈打不出去,是我買回來之後再用電鑽去貫通。」

等語,顯見被告是本於改造手槍之意思持有子彈,乃基於1個改造手槍實施之犯意,同時持有改造手槍以及子彈,犯罪目的單一,所實行之犯行,亦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改造手槍犯行亦應與非法持有子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處一罪云云,尚非可採。

㈣、又行為人非法持有子彈為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57號、第34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更犯本件持有子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前案與本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二者間罪質不同,且被告持有子彈犯行之開始時間,明顯早於施用毒品犯行前,僅係繼續持有之終止時間已橫跨於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難認被告犯本案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係因對於施用毒品犯行之刑罰執行反應力薄弱之故,故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雖構成累犯,應無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以扣案電鑽及鑽尾,未輔有其他固定工具,要貫通具阻鐵之槍管,應非易事,縱有貫穿槍管,因槍管內精度誤差不小,不見得具有多少殺傷力,能否成罪已非無疑,何況一般製造模型槍者已完成槍枝大部分組件,依法不論非法製造槍枝罪,被告僅貫通槍管即成立非法製造槍枝罪,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故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堪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

然查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扣案改造手槍並持有之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子彈4顆,並無任何情非得已之理由,且其製造或持有扣案手槍或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被告製造並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時間甚長,且一開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坦承製造扣案改造手槍犯行,其後則否認製造行為,僅坦承持有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並飾詞狡辯,可見被告對於其行為毫無反省悛悔之意,且其製造之扣案改造手槍經鑑定確認具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扣案改造手槍之殺傷力較一般槍枝為弱,再衡之本案被告犯行於客觀上並未有存在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得認具情堪憫恕之情事,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狀況。

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之犯罪情狀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誠難憑採。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手槍及持有子彈,竟擅自購買槍管未經貫通之手槍自行以電鑽鑽尾鑿通加工製造手槍,擁槍自重,破壞社會治安,且犯後雖在警詢、偵訊以及原審法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曾坦承犯行,隨後即翻異前供,並辯稱是警察未依據他的陳述製作筆錄,縱使經過勘驗被告警詢錄影檔案,親見被告自己親口供述他自己是如何加工製造手槍後,仍然辯稱是警察未據實製作筆錄,推諉卸責之情清楚不過,其犯罪後之態度實在不佳以及被告對於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始終坦承犯罪,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養殖蝦跟魚的工作,每月收入約16-17萬元,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需要扶養家中小孩、太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

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55,000元,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說明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4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後經試射鑑定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原雖亦屬違禁物,然於試射鑑定時即已擊發,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及扣案4顆本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另扣案未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日立牌電鑽1支及鑽尾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固否認製造犯行,並以其是本於改造手槍之意思持有子彈,犯罪目的單一,所實行之犯行,亦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改造手槍犯行應與非法持有子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處一罪,且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堪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持扣案電鑽、鑽尾等工具,將原未貫通之槍管車通後,換裝於模型槍上,使原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成為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改造手槍,犯本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業經敘明如上,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本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殊不可取,且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而製造扣案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4顆子彈,應予分論併罰,又無情堪憫恕之情形,當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已詳述如前,被告執詞否認製造扣案改造手槍犯行,並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5條、第59條規定,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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