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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盛義
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翁盛義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陳國榮、陳昱達、陳玫君共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翁盛義與其兄翁忠義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建有一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下稱系爭平房),翁盛義於60、70年間以系爭平房作為竹筍加工廠,平房屋頂與公路路面齊平,其上設有一樓梯開口,及一長0.92公尺、寬0.9公尺之貨物開口(下稱貨物開口),便利人員及貨物進出,後該加工廠於80年間停工,系爭平房屋頂改由翁盛義及其家人平時停放車輛使用,翁盛義為該場所之實際管理人;
翁盛義明知系爭平房與○○○飯店相鄰,人潮密集,且系爭平房屋頂與馬路齊平相鄰,屋頂上設有樓梯開口及貨物開口,可預見如未設有禁止進入標誌或柵欄,他人可能進入系爭平房屋頂後,未察覺該處有樓梯開口及貨物開口,恐有自該樓梯開口或貨物開口墜落之危險,應注意在系爭平房屋頂設置阻隔設施阻止他人靠近樓梯開口、貨物開口,並擺放足以使他人知悉樓梯開口、貨物開口所在之警告標示,或將樓梯開口、貨物開口以嚴密封閉護蓋或加設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以避免他人墜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設置阻隔設施、警告標示、護欄或裝設封閉護蓋、安全網等防護措施,僅以3片烤漆板及1片塑膠板覆蓋洞口而未固定,嗣陳洪藝芬與其丈夫陳國榮、女兒陳玫君、兒子陳昱達等人,於109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嘉義縣竹崎鄉奮起湖旅遊,因見系爭平房屋頂平坦、鄰接馬路且有停放車輛,誤認該屋頂係供遊客使用之休憩平台而不慎闖入,且無從判知上開以烤漆板及塑膠板交疊覆蓋下方為深達3公尺以上之貨物開口,陳洪藝芬為取回放置其上之皮包而踩踏在該未固定之烤漆板上,旋因疊放之烤漆板無法承重而向下凹陷致露出空隙,陳洪藝芬隨自該烤漆板間空隙掉落至洞口下方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道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洪藝芬之夫陳國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與其兄翁忠義於109年7月23日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平房,系爭平房係於60、70年間建造作為竹筍加工廠,系爭平房屋頂上設有開口便利人員及貨物進出,後該加工廠於80年間停工,系爭平房屋頂改由被告及其家人平時停放車輛使用,被告以3片烤漆板及1片塑膠板交疊覆蓋屋頂開口,及被害人陳洪藝芬與其丈夫陳國榮等人於109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奮起湖旅遊,陳洪藝芬因踩踏在系爭平房屋頂開口上之烤漆板上,因烤漆板無法承重而凹陷形成空隙,陳洪藝芬不及反應而掉落至系爭平房下方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道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死亡等事實,固予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陳洪藝芬及其家人未經同意侵入系爭平房之屋頂平台,且陳洪藝芬自己疏忽未注意該屋頂平台有設置貨物開口自屋頂通往樓下,因撿拾皮包而自屋頂平台四方型貨物口掉落樓下致死,是陳洪藝芬本人疏忽所致,其未施加任何不法或不當行為;縱認其未設置警告標誌、告示牌等阻隔措施,或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措施,有部分過失,但該過失行為與陳洪藝芬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承租人為其兄翁忠義,檢察官對其起訴有所誤會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其兄翁忠義於109年7月23日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該土地上建有一系爭平房,系爭平房於60、70年間建造作為竹筍加工廠,平房屋頂上設有開口以便利人員及貨物進出,後該加工廠於80年間停工,系爭平房屋頂改由被告及其家人平時停放車輛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相字卷第28、188、190頁),核與證人翁忠義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一開始跟被告一起向國產署租的土地,我都沒有在用,系爭平房是我很久之前蓋的,當時建房子是要做竹筍加工用,蓋完後做生意虧錢,我就去嘉義做生意,到嘉義做生意很久了,從我兒子讀國小時開始去嘉義,我兒子已經娶妻,女兒都差不多要嫁了,該地是在○○○大飯店隔壁,被告都住在那邊,我沒有住之後都被告在使用,都是被告管理,樓下也都被告在用,我就沒去那邊用了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54-255、257-258頁),並有國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9年10月19日函及所附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照片、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相卷第147-167頁),足證系爭平房於案發當時確實由被告實際管領使用,至為灼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陳洪藝芬與其丈夫陳國榮、兒子陳昱達、女兒陳玫君等人於109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奮起湖旅遊,陳洪藝芬踩踏在系爭平房屋頂開口上之烤漆板,因而掉落至系爭平房下方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道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陳洪藝芬丈夫陳國榮、女兒陳玫君、兒子陳昱達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相卷第14-15、20-21、24-25、71-73、190-191頁),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嘉義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竹崎分局109年10月5日函暨所附相驗照片可憑(相卷第47、67、69、77-117頁),審酌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陳洪藝芬直接死亡原因:中樞神經性休克;
先行原因:頭部外傷、雙側外耳道出血;
引起死因之因素:高處墜落等文,核與嘉義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就陳洪藝芬死亡結果之論斷為:直接死因:中樞神經性休克;
先行原因:頭部外傷、雙側外耳道出血;
推定傷害方法:高處墜落;
推定死亡方式:意外等文相符,亦與上開證人證述陳洪藝芬死亡之原因一致,是陳洪藝芬確係因踩踏本案鋪設於系爭平房屋頂開口上之烤漆板而跌落致頭部受傷死亡,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案發地點原由我與翁忠義2人共同承租,後因嘉義辦事處告知可辦理個別分戶承租,我與翁忠義於109年8月6日共同具名分戶換約申請書申請換約,嘉義辦事處於109年11月23日核發系爭土地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書給我,面積94.05平方公尺,及同上期間之租賃契約書給翁忠義,面積99.14平方公尺;
陳洪藝芬於109年10月3日中午自系爭平房屋頂貨物開口處掉落死亡,事故發生地點屬翁忠義分戶分管位置,檢察官對我起訴,顯有誤會云云。
然查:⒈被告與翁忠義於109年7月23日向國產署南區分署共同承租系爭土地,嗣被告與翁忠義於109年8月6日出具協議書、換約申請書,向嘉義辦事處申請分戶換約,經嘉義辦事處於109年11月23日核定並與被告兄弟二人簽訂換約後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其中系爭土地西側,面積94.05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由被告承租;
系爭土地東側,面積99.14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由翁忠義承租,租賃期間均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一情,有嘉義辦事處110年9月9日函所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分戶換約申請書、協議書、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3-98頁);
而陳洪藝芬墜落之地點係位於分戶換約後翁忠義承租之土地上,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8日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原審卷第185-187頁),是陳洪藝芬墜落之位置確為翁忠義分戶換約後承租之基地上之屋頂平台,詳如附件六所示,固然無誤。
⒉然前開分戶換約申請書申請人承諾事項一載明:「上開不動產之申請換約經受理收件,申請人申請換約之表示僅為要約之引誘,絕不據此認為受理機關已為要約或承諾之表示」(原審卷第87頁),而國產署南區分署係於109年11月23日始核定並與被告兄弟二人簽訂分戶換約後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95、97頁),且於109年12月間始寄發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予被告,業據被告及辯護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0-131頁),並有與其分戶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編號相符之繳款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顯見國產署南區分署係於核定分戶後始個別通知被告繳費,故陳洪藝芬墜落之處雖係位於分戶換約後翁忠義承租之土地上,然參酌分戶換約申請書申請人承諾事項一之記載,並依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係於109年11月23日核定並收受及同年12月依據分戶結果核算繳款通知書之事實,則陳洪藝芬墜落當時,該分戶換約尚未生效,此再參酌國產署南區分署於109年11月23日簽訂分戶換約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前,被告於109年10月3日警詢、同年11月13日偵訊供述:這舊廢棄筍寮是我自己租的地方,是我跟哥哥一起租的,該土地從60幾年我父親向林務局承租,後來父親過世,我跟哥哥繼承父親,所以由我們向林務局承租等語(相卷第28、188頁),足認於被告提出分戶換約申請書之後,在國產署南區分署核定簽訂分戶換約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前,系爭土地實際仍由被告管領使用一節,業經其供承在卷,被告嗣後改稱:陳洪藝芬墜落當時之地點係由翁忠義分戶管領與其無關云云,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㈣系爭平房於60、70年間所建,為被告坦承(相卷第188頁),參以證人翁忠義證述:當時蓋這間房子要做竹筍加工用的,蓋完就沒有在那邊住了,當時做生意虧錢就去嘉義做生意了,已經很久了,從兒子讀國小時開始去,兒子已經娶妻,女兒都差不多要嫁了等語,此見前述,可見系爭平房興建之時間甚為久遠,應可認定。
關於系爭平房係由何人興建一情,被告先稱:是我跟翁忠義蓋的(相卷第188頁),後改稱是翁忠義所建等語(原審卷第200頁),惟證人翁忠義證稱:系爭平房是我很久之前蓋的,我蓋完之後就沒有住那邊了等語(原審卷第255頁),以此,系爭平房係由翁忠義興建,應可認定。
然翁忠義於興建系爭平房後未久即搬離,業據其證述如上;
而系爭平房長期以來由被告使用,此為被告坦承:系爭平房係我管理,我平常會在該處運動,車子也是我家的車,翁忠義沒有住在這裡,沒在使用;
翁忠義沒有住在事發地,他住嘉義市,我跟翁忠義沒有聯絡等語明確(相卷第190頁,原審卷第72、196頁);
核與翁忠義於原審證述:我都沒有在用這塊土地(原審卷第254頁),被告住在那邊,我沒有住之後都被告在用(原審卷第257頁),我沒有使用這塊地,沒有做什麼不會特別去奮起湖,被告住在奮起湖都是他在使用等情相符(原審卷第254、257-259、263頁)。
復參酌證人黃月蕊證稱:我在奮起湖賣早餐、檳榔,從早上6點到晚上6點,從68年嫁過去奮起湖就住到現在,系爭平房是被告在使用,該屋沒有人住,被告車都停在屋頂前面,屋頂出來就是路,有時沒人放,有的人去也直接放著,被告他們自己也有車,有時也會放在那,知道翁忠義名字,沒看過他,我在奮起湖做生意30年了,在奮起湖沒有看過翁忠義,只聽過名字等語(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273、275頁),足見系爭平房係被告管領使用,翁忠義長期未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平房,堪以認定。
㈤被告之不作為已違反保證人注意義務: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乃不作為犯「防果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保證人義務)之規定。
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之精神、危險共同體、對危險源具監督義務等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故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者,對其所支配或管理之危險源,基於公共安全之義務,負有保證人地位。
因此,物主既對其危險物負有監督責任,自對該物會進一步危害他人一事具有預見可能性,原則上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其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仍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
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最高法院認定過失不作為犯之注意義務時,實質上已在討論保證人地位的基準,亦即過失不作為犯中,客觀注意義務之結果迴避義務與作為義務因為目的相同、功能相同,可一體視之,上述作為義務及結果迴避義務應結合而為「保證人注意義務」,加以認定。
⒉系爭平房坐落○○○飯店附近,自○○○飯店門口出來右轉走往事故現場為一斜坡無名巷道,路寬約5米,至事故現場路長約25米,事故現場旁有一斜坡小巷,小巷右邊為○○○飯店之牆壁,左邊為事故現場,由斜坡小巷往下走,左邊有被告所蓋之平房,平房約3米高,由平房內往上看有兩個洞口,一個為樓梯出口,一個為被害人墜落之洞口;
從無名巷道之紅線走往右邊方形洞口,會經過一水泥小斜坡,經12.5米會到被害人墜落之洞口一節,業經原審履勘無誤,有履勘結果、現場照片、圖片說明、附件一至五所示GOOGLE街景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67-172、205-213頁,相卷第179-181頁,偵卷第59-63頁,原審卷第137頁),是就位置而言,系爭平房與○○○飯店相鄰,為人潮密集來往之處。
再者,系爭平房與5米無名巷道相連而無明顯高低,且平時供作停車之用,此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舊廢棄筍寮上方僅有停車或我自己運動使用,屋頂就停我的車等語明確(相卷第28、188頁),核與證人黃月蕊於偵訊證述:被告車都停在屋頂前面,屋頂出來就是路等語(偵卷第26頁);
及證人簡松明於偵訊證述:我住在系爭平房附近,這地方都在屋頂曬東西及停車,這是照山勢蓋的房子,屋頂出來就是大路旁,都沒有東西區隔,都是被告他們家的人在使用等語相符(偵卷第26頁),復有勘驗相片附卷可佐(勘驗現場相片圖9,原審卷第210頁),可見系爭平房屋頂與其旁之無名巷道高度相當,並無明顯區隔。
⒊據被告供述:這屋頂是我承租,左鄰右舍都會靠近,但他們知道,有陌生人走入該屋頂,我有看過1、2次,我會提醒這是屋頂不要進去,對方會回說看一下會怎樣等語(相卷第189頁,原審卷第133頁),核與證人黃月蕊證述:我有時候會聽到屋頂有聲音,也會有陌生人進到屋頂,有時會有人探一下,但沒有注意是否有很多人走進去,我都在裡面做生意,不可能常常去注意等語相符(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275頁);
況被告供稱:還沒有改建時我就停車,車子進來柵欄會搬到旁邊,車子開走柵欄會放在前面等語(原審卷第365頁),並有案發時所拍攝柵欄照片可憑(相卷第43頁),衡情,倘若系爭平房屋頂從未遭他人進入,被告自無必要於系爭平房屋頂出入口設置柵欄,由此可知,該處屋頂平台時有不相干之人進出,且被告知悉此節,應可認定。
⒋系爭平房屋頂平台有樓梯開口及貨物開口,該開口與平房地面高度相差3公尺多,此為被告坦承在卷(相卷第189頁),並有勘驗附件之記載供參(原審卷第171頁),該樓梯開口與貨物開口設置在系爭平房屋頂,與屋頂無明顯區隔,有勘驗相片可憑(勘驗現場相片圖12-15,原審卷第211-213頁);
而且,前曾有人自系爭平房屋頂平台之開口墜落,此據證人簡松明證述:2年前有一人踏到烤漆板就順著樓梯滑到屋內,那人沒有受傷,我聽到很大聲,有打開窗戶看,看到人站在烤漆板上,已經在樓梯下了,這個人我不認識,不是當地人,他是從屋頂缺口踩到烤漆板滑下去的,這是他說的等語(偵卷第26頁);
證人黃月蕊證以:我有聽先生簡松明說有一個年輕人從缺口滑下去很大聲,他有過去關心那年輕人,那年輕人說沒關係等語(偵卷第27頁)。
甚且,被告本人亦曾自開口跌落,為其所自承(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366頁),足徵系爭平房屋頂開口,極易因踩踏而跌落。
⒌依前所述,系爭屋頂平台鄰近○○○飯店,來往人潮密集,景點密布,兼以系爭屋頂與路面相鄰,無明顯區隔,並有水泥小斜坡連接,如附件一、三、四照片所示,在此情況下,一般遊客極易誤認該處為公開景點而隨意進出;
加以一般遊客至旅遊景點,因出於休憩目的,不免放鬆,在樓梯開口及貨物開口無明顯警示標誌之下,更易因心情放鬆,失去警惕而誤踩開口。
系爭平房屋頂長久以來由被告管理、使用,其對於設立阻隔設施及警示標誌,以防免他人進入系爭平房屋頂進而自開口跌落,自有管理、監督之義務;
且被告曾自開口跌落,對該等開口可能因外人入內誤踩而墜落,顯能預見,對於其有防止跌落之阻隔、警示義務,自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在該處設立相當阻隔設施、警示標誌。
是被告負有上開應設置阻隔設施及警示標誌以迴避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此一義務同時亦為其身為該危險場域之管領人之保證人地位而應作為之義務,不以法定為必要,其一併違反過失犯之注意義務及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亦即違反保證人作為義務,該義務違反之結果,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因果關係,自屬過失不作為犯甚明。
⒍被告雖辯稱:該缺口在屋頂看下去不太好,所以我拿3塊烤漆板,大約1呎寬,6、7呎長,蓋在缺口上,沒有固定,只有放上去,沒有密合,有空隙等語(相卷第188頁),並有相驗照片可參(相卷第31頁);
而烤漆板之厚度約2公分,有相驗照片可稽(相卷第43頁),惟烤漆板之形狀凹凸不平,事發當時測量寬度2公分係就該烤漆板之最寬處所測量,實際上其強度與實心厚度2公分之鋼板尚有差別;
加以被告自承以3塊烤漆板蓋住,且未固定、未密合,則烤漆板邊緣處承受重量後易變形、彎曲致踩踏者墜落;
甚者,被告以烤漆板遮覆開口,使開口邊緣之紅磚受烤漆板掩蓋而不明顯,此舉反足使他人輕忽紅磚所具警示標示之效用,增加誤踩開口跌落之風險;
被告以烤漆板覆蓋開口之舉,難認已盡適當阻隔、標示、防護之義務。
查被告案發時年屆75歲,自承於○○○飯店對面賣飲料、茶葉及農產品(原審卷第197頁),不僅富有社會生活經驗,且對奮起湖當地人潮、系爭平房位置、屋頂開口之危險性,有相當程度理解,自應注意在系爭平房屋頂進出處設置適當隔離以阻隔他人進出,並在開口處設置警示標示、防護裝置以防止他人跌落之危險發生,而其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陳洪藝芬進入系爭平房屋頂並自屋頂開口跌落受傷死亡,其就陳洪藝芬之死亡,自有過失無誤。
⒎從客觀歸責理論析之,被告未盡應盡之保證人注意義務,已經製造法律上所不允許之風險,不惟不能主張容許信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即便被害人應為正常理解能力而自我負責之人,其任意進入他人屋頂平台並在該處吃便當,其能意識該危險存在仍不離去,屬於自陷風險之行為,與被告之過失不作為間共同作用,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生命法益侵害,亦與有過失,然被告確實未盡其上開應設置阻隔設施及警示標誌之保證人注意義務,作出合理之風險控制,仍有歸責之處。
故被告辯稱被害人疏未注意該屋頂平台設置開口始掉落致死云云,縱然屬實,被害人確實與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⒏被告另抗辯:縱其未在屋頂平台之開口處設置警告標誌或告示牌等阻隔措施,或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措施,有部分過失,但該過失行為與陳洪藝芬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
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
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
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系爭平房屋頂開口有阻隔、警示、防護之注意義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而倘被告無前述之過失不作為行為,通常情形下足以阻止被害人自系爭平房屋頂開口墜落死亡,即被告之前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防止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之不作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為系爭屋頂平台之管領使用人,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墜落發生之可能性,其創造風險自負有防果義務,卻未設置防果措施(阻隔設施或警示標誌),以致被害人闖入墜落死亡,此死亡與被告之不作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死罪,罪證明確,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長期管理、使用系爭平房,知悉該平房位處奮起湖風景區,人潮密集,平房屋頂之開口易因他人進入而墜落,危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採取適當措施,以維護他人人身安全,事後又否認犯行,且於案發後,警員詢問被告是否在相驗時前往,竟回以:明天做生意很忙,實在沒時間過去等語(相卷第28頁),另辯以:若非智障或盲人,正常人看都知道下面有洞,被害人他們是私自侵入不該進去等語(偵卷第56頁),不僅對本案人命殞落漠不關心,復出言譏諷被害人,態度不佳,對於被害人家屬因本案造成天人永隔之痛,亦未負起賠償之責,另參酌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從事賣竹筍、小生意、月入新臺幣3、4萬元,與太太、兒子、大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宣告附條件緩刑: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77歲年歲已高,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高,且被告尚未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先部分賠償告訴人等,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被害人家屬80萬元之損害賠償,至被害人家屬其餘之損害,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
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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