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9,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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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38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㈠伊所販賣的毒品不多,獲利僅新臺幣數千元,且係警員喬裝買家與伊洽買,並非伊向外積極兜售毒品,與一般大量向外販賣毒品之毒梟有別。

㈡伊及伊之配偶均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必須互相照顧方能控制病情,原審未予以酌減刑責,量處有期徒刑2年5月,自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

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原判決第9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

又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即因販毒及藥事法等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於緩刑期間,竟不知檢點,仍於網路上公然從事販毒行為,且販毒數量非少(毒咖非14包,愷他命4包),此與吸食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有別,自無情可憫恕而予酌減刑責之條件。

又被告於偵訊中自述之前從事市場叫賣海產之工作(見偵卷第21頁),於原審及本院則稱:現從事開計程車及做板模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77頁),可見其確可從事正當工作以養家糊口,竟捨此不由,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之非法行為,讓自己心神不得安寧,無助於病情控制,甚且助長毒品滲透而危害社會治安,自不能以有病在身而請求減刑;

何況,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於偵審自白犯罪,並依未遂減刑,復斟酌被告犯罪各項情節,而量定有期徒刑2年5月,已屬低度刑之列,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客觀上已無往下調降之可能。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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